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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貴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貴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貴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時 間相近,受刑人前有諸多竊盜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生 警惕之心,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1 及2、3及4所示之罪刑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大 幅縮減之優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4-08-29
TNDM-113-聲-1561-20240829-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紹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2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 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 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3項之規 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 1、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予以想像競合。 2、準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於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依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53頁),無 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同理 ,被告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 取;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未遂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 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於「 蔡宇皓」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 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對照卷 附被告與「蔡宇皓」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1 71頁),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 供其從事本案犯罪所用,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防止被告 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次犯行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62頁),然本案審理範圍既有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領取之報酬,均為本案得宣告 沒收之範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幾次面交大約領 1,5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偵查中陳 稱:我做2天我報酬應該是1,500元至3,500元之間,還有 扣除車資等語(見偵卷第553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估算為1,500元,此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2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假識別證 1張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 被 告 江紹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紹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加入「人力派遣-蔡宇皓」、「 林逸翔」、「陳雨桐」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並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 、「林逸翔」、「陳雨桐」等人(真實姓名均不詳)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 先於113年5月間起在YOUTUBE影音平台發布「黃仁勳股票操 作分享影片」,並於留言區張貼LINE好友連結資訊,嗣賴㻑 分點擊該連結加入LINE暱稱「黃仁勳」之人好友後,再由「 黃仁勳」提供專業老師LINE暱稱「陳雨桐」之好友連結予賴 㻑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暱稱「陳雨桐」,向賴㻑分佯稱 :下載「明宏PR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賴㻑分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交付款項。江紹華即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指示,於113年6月21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健勝門市,佯裝為業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明宏投 資識別證」,向賴㻑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時交 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賴㻑分以取信賴㻑分而 行使之。幸而,賴㻑分早有警覺,提前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 面交車手,於賴㻑分交付玩具鈔15萬元給江紹華後,在場埋 伏之員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江紹華,本案因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㻑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紹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紹華坦承前往前開地址與告訴人面交收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被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是外務員,在做我的工作,我是辦理儲值業務,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知道我就不會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㻑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林逸翔」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收款收據、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我是辦理業務,儲值的外務工作,我根 本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我不知道公司名稱、行號, 只知道是人力仲介公司」、「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應徵 的是外務員,要經過很多天才檢驗過,還要良民證」、「我 是從事外務員這個職稱,幫助客人,我不知道要怎麼承認( 罪)」、「我缺錢,要換工作,我本來是外送員,我需要固 定收入」等語。惟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前揭工作模式很 奇怪,又對於公司名稱、地址,甚至老闆姓名均不詳,一般 人皆可合理懷疑從事非法之事業,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又豈能 不知,且詐欺車手之案例,我國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難認 其無法合理預見所從事工作係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自卷 內之證據可知(參偵卷第191、209、223、235、245、247頁 ),被告持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宏投 資有限公司」等4間不同公司(其中兩間公司名稱字體難以 完全辨識,惟尚可辨認為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員工姓名均 為「江紹華」,以利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之情況相符,故被告明顯知悉係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一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江紹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08-29
TCDM-113-金訴-2162-20240829-1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家溱即胡宜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且 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1、提出繳納本件更生聲請費之證明文件。 2、自民國113年5月起之薪資證明,及陳報平均薪資。 3、債權人蔡文斌借款達266,000元之證明。 4、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羅○岳、羅○栗、羅○縈有無受領任何 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之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 金額為何。 5、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6、預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現存價值。 7、主動向保險公司(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 壽等公司)查詢,並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 性保險」保單,並提出該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如未陳報現存之保險契約,屬違反未盡協力義務)。
2024-08-29
CHDV-113-消債更-194-20240829-1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寶彩 陳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陳啓山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並無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 陳啓山。嗣陳啓山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 承人,自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幾經催告,卻迄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與陳啓山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另陳啓山之七叔叔即訴外人陳棧治於105年4月1日過世後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3-4地號 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213-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由陳啓山之五叔叔即訴外人陳樹枝繼承,陳樹枝並 願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將價金分配予陳啓山在內之各房子女 。嗣陳樹枝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後,陳樹枝直接交代 被上訴人要將分予陳啓山之50萬3,000元直接交予陳啓山, 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啓山。是系爭款 項並非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陳啓山與被上訴人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11-112、142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啓山為兄妹。陳棧治為陳啓山之七叔叔,陳樹 枝為陳啓山之五叔叔。 ㈡陳啓山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棧治於10 5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樹枝。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自其申設之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帳戶 匯款50萬元至陳啓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㈣陳啓山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同居人即訴外人陳怡君 住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被上訴人住處電 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㈤213-4地號土地原為陳棧治所有,陳棧治死亡後,於105年11 月15日因繼承登記在陳樹枝名下,嗣陳樹枝因買賣而於106 年4月14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㈥被上訴人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92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前 清償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 月7日、113年3月8日分別送達上訴人陳寶彩、陳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啓山與其之間有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啓山與其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雖提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匯款申請書 、系爭存證信函、證人洪秀霞之證詞為據。惟查: ⒈上開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一審卷第21頁)為被上訴人住處電 話之通信紀錄,內容略如附表所示,至多僅得證明陳啓山與 被上訴人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通信事實,惟無從得知各該 通話內容。 ⒉匯款申請單固記載被上訴人110年10月4日自彰化縣埔鹽鄉農 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啓山所之郵局帳戶,並附記「匯哥哥 」等情(一審卷第23頁),然未載明匯款目的,無從證明匯 款原因為借款。 ⒊洪秀霞證述略為:我認識兩造及陳啓山,某天我正好在被上 訴人住處休息,聽陳啓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內容聽不是很 清楚,但有聽到被上訴人表示50萬元,之後就聽到被上訴人 講話很大聲,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陳啓山借錢是為了要去養老 院或養護中心,我認為那是他們家的事,所以沒有很在意。 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與陳啓山的借款條件,我記得當天是10 月2日,是我的生日,當天下午我都在被上訴人住處,大約1 5時許有聽到被上訴人接到郵局的電話,郵局表示匯款對象 名字誤繕,其他部分我都沒有聽到,後來我就去作農了。事 後我問被上訴人陳啓山發生什麼事情,被上訴人說陳啓山生 病了,但沒有講到借錢的細節等語(一審卷第143-144頁) ;而關於陳啓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細節,被上訴人則主張: 陳啓山在星期五打電話給我,且打了3次,說他手術要20萬 、租房子要30萬元,所以向我借50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 ,後來陳啓山說打算自我了斷,所以我才同意借錢,通話當 時洪秀霞有在我家,但她不知道我在說什麼,因為她在我家 走來走去。是我匯款當天,才將這件事告知洪秀霞等語(一 審卷第142頁),可知洪秀霞並未親自見聞陳啓山向被上訴 人之借款通話內容,然洪秀霞證述陳啓山借款目的係為了要 去養老院或養護中心,顯然與被上訴人主張陳啓山借款是為 了手術、租屋等節不同,又洪秀霞在場聽聞通話日期為110 年10月2日,該日為星期六,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洪秀霞係於 星期五陳啓山打電話時在場乙節不符。復經上訴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詢問110年10月2日為休假日,金融機構不可能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洪秀霞則改稱:應該10月4日或5日才是郵局撥 打電話的時間,但10月2日陳啓山確實有打電話等語(一審 卷第145頁),洪秀霞對於10月2日為其生日清楚記憶,卻對 於該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發生何事前後說詞反覆,加以洪秀霞 證述與被上訴人說法有前揭齟齬之處,是洪秀霞上開證詞顯 有疵累,難以據此認定陳啓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 ⒋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前清償陳啓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然存證 信函內容僅是被上訴人單方說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 ㈢據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其與陳啓山間就系爭款 項有消費借貸合意,難認陳啓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50萬元借款, 即無理由。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棧治之姪女即證人陳淑芬 作證,以證明陳棧治遺產分配情況,惟此仍無從證明陳啓山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自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雖 聲請函調陳棧治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及213-4地號 土地因繼承、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以證明 系爭款項為陳棧治之遺產分配,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 陳啓山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則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啓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通信起始時間 通信終話時間 1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5分9秒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17分58秒 2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34分48秒 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35分43秒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43秒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04秒 4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55秒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6分50秒 5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34秒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7分58秒
2024-08-29
CHDV-113-簡上-95-20240829-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浩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865元,及其中新臺幣28,1 0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29
NTDV-113-司促-5542-20240829-1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翁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萬9,11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08-29
TCDV-113-勞補-595-2024082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4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裕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9
TCDV-113-司促-25348-2024082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明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823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W019082、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9
TCDV-113-司促-25382-2024082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9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楊文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9
TCDV-113-司促-25296-20240829-1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聲 明 人 黃澤宏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黃澤宏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3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 告,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聲 明異議狀」),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2024-08-29
TPSM-113-台聲-176-202408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