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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藍同壽 相 對 人 藍李寶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 對人前以不動產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150之3地 號及同段2990建號向南投市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 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 ,到期還本,目前尚欠1,900,000元;今借款期限已到期, 需辦理展期換單事宜,爰聲請准予債務展期換單事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 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 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 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口名簿、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與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藍美 惠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明,揆諸前開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 在監護人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無權加以處分(包括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契約),自不得 請求准予為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150之3地號及同段2990建 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與南投市農會間先 前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 擬展期之契約書,亦未說明辦理債務展期對於相對人有何利 益可言,自難認定所擬聲請准予之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06-03
NTDV-113-監宣-113-2024060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7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03
TCDV-113-司促-15278-20240603-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THONG SUPHARAK(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06-03
TCTA-113-續收-2039-20240603-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4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伊婧(原名:李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53,680元 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3,414元 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03
KSDV-113-司促-9943-20240603-1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熙 林紫彤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06-03
LTEV-113-羅簡-112-20240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