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22號 債 權 人 蔡杰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浩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宜蘭縣五結鄉,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08-29

PCDV-113-司執-133522-202408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85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LAILATUL MASRUROH(萊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其中之肆萬 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9

PCDV-113-司票-8185-202408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建勳與何俊宗係朋友。何俊宗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 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飲用330毫升之啤酒7至8瓶後,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0號路燈及虎中2 29A南6分4電桿前(下稱本案事故現場)時,不慎自撞前開 路燈與電桿,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 稱若瑟醫院)救治,員警遂於同日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何俊宗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李建 勳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何俊宗女友致電告知何俊宗酒後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遂先行前往本案事故現場察看,發現何俊宗 已遭送往若瑟醫院,即再行前往若瑟醫院,於同日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若瑟醫院內(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在本案事 故現場,逕予更正),經至若瑟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 問何人為肇事駕駛時,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向處理員警表明自己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而於同日 2時56分許,接受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 5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 員警為相同陳述,而頂替真正犯人何俊宗,以此方式使何俊 宗未及時受刑事訴追而隱避。嗣經員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何俊宗為真正犯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李建勳、案外人何俊宗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六、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暨若瑟醫院錄影擷圖各1份。 七、案外人何俊宗之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 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 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明知其並 非真正酒後駕車肇事之人,卻企圖隱避真正犯人何俊宗之犯 罪情節,出面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尚難認係以積極之 作為將何俊宗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 ,使其隱蔽逃避,自符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其 於同日在若瑟醫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均 為不實陳述,頂替犯罪,係就同一真正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 先後數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 單純一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時亦謊稱其為肇事駕駛之行為,然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係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意圖 藏匿犯人而犯頂替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 適用之刑罰法條亦相同,故本院毋庸變更法條,得逕予認定 如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免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貿然頂替,所為足以影 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公正,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前無遭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08-29

ULDM-113-虎簡-228-202408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林韋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 30分前某時許,登入網路「UT」聊天室,以暱稱「阿修羅」 尋找毒品買家,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 員警陳虔翊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暱稱「執執沒料」登入上 開聊天室執行網路巡邏,林韋宏見狀旋私訊員警陳虔翊,並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修羅之道」詢問是否購買毒品,員警 陳虔翊遂喬裝毒品買家,與林韋宏佯為買受毒品之合意,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嗣同日21時20分許,雙方依 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進行交易,林韋宏先取 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陳虔翊,經 員警陳虔翊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韋宏,其犯行因而未遂, 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林韋宏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6、7、39、40頁、院卷第127頁),並有警方與「阿 修羅」在UT聊天室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至12頁)、警方與 微信暱稱「修羅之道」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13頁 反面)、被告與警方交易及逮捕照片(偵卷第14至15頁)、 扣案毒品及行動電話照片(偵卷第15反面至16頁)、警員陳 虔翊之112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另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4頁)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 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 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於網路招 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 圖,其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其原係以1,500元向毒品來源購得0.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院卷第13、127頁),顯見其確實知悉可自本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牟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之販賣行為 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 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 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 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⒋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⒌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紅龜」之人,惟嗣偵查機關並未能查獲「紅龜 」到案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26日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81、83頁), 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 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 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 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販售及持有毒品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自稱為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 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2至 13頁反面)在卷可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物係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214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0.21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行動電話1具 .黑色。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29

PCDM-112-訴-1369-20240829-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號、 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號、第666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7號、第 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哲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由許哲維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許哲 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 ㈢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LINE暱稱『陳藝涵』 向徐一宇佯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一宇,並陸續以 LINE與徐一宇聊天,之後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 。 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而於111年 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維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而於111 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維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第7行所載「香山派出所」,應更正為「橫山派出所」。 ㈥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 」欄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證據應予刪除。 ㈦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 」欄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彰檢曉法112偵7596字第1129027427 號函」之證據,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2023/06/20 一鹿港字第00138號函」。 ㈧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 國111年1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 ㈨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林宥惠」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宥蕙」。 ㈩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第1行至第2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詐 ,於111年7月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自 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間起,」。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 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 「①111年11月18日10時許」之時間,應更正為「①111年11月18 日9時59分許」。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 國111年1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機關欄「二、二、案經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 國111年11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 附件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且 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黃世豪。」。 附件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 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 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 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 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其幫 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且其 無犯罪所得。如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 為有期徒刑單位)、6年10月以下,復因受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適用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6年11月以下,復因受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宣告刑範 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 之法定刑度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 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號 、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號、 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第71 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 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且未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有給被告3、4萬元一情(見112年 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 付任何報酬(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193頁)。而證人黃 世豪並未提出付款與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僅以證人黃 世豪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證人黃世豪,而獲得3、4萬元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六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 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 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 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維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徐一宇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一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維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黃世豪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黃世豪會拿上開帳戶去騙人云云。 2 告訴人徐一宇警詢中之指訴與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徐一宇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彰檢曉法112偵7596字第1129027427號函。 佐證被告許哲維辦理開戶事宜時,經辦行員有告知不得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①佐證被告許哲維於111年11月17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網銀服務,並將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於匯款30萬元後,隨即遭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祥股】審理之112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 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隨即將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偵查中),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林其全、周滿玉、陳芊宇、陳月昭、林宥惠及張馨文(下 稱林其全等人)施用詐術,致林其全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江鼎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其全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其全等 人提供之相關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 人林其全等人施用詐術之畫面截圖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哲維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314 號分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2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3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4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宥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惠攀談,向林宥惠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詐,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第715號 第716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祥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 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 件已另案偵辦中)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黃世豪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蔡湯銘、邱惠靖、林育俊、柯 進源、朱秋月、張綉美,致蔡湯銘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惠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柯進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張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維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黃世豪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蔡湯銘之代理人羅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惠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林育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柯進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朱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 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75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使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蔡湯銘(由其配偶羅淑鳳作筆錄) 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1日 12時9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2 邱惠靖 /告訴人 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 4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3 林育俊 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4 柯進源 /告訴人 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18日10時許 ②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 ①65萬元 ②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5 朱秋月 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被害人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2日 ①10時40分許 ②10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6 張綉美 /告訴人 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祥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 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隨即將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於本案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追加起訴),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 麗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 之相關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畫面截圖等在卷。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許哲維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14號分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 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祥股】審理之112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 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隨即將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黃世豪(於本案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追加起訴),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 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奕祥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許哲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奕祥於警詢之指訴。 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 之相關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畫面截圖等在卷。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許哲維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14號分案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 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許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314號,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 0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自111年10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 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 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 賴朝茂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賴朝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1紙、台新銀行存摺交 易紀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祥股)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08-29

CHDM-113-金訴緝-3-2024082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曾郁芳 被 告 吳慶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08-29

CHDM-112-附民-560-202408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晨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晨聿因犯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之罪(有2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11日之調查表在卷足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僅編號3之2罪為 以網際網路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均為佯稱兌換人民 幣、泰銖或日幣,而取得詐騙得款,侵害之財產法益雖不相 同,然時間介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尚屬密接,動機、 手段相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之2罪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2罪)所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8月+8月=1年4月)。是綜合犯罪行 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 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 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至於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 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尤晨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08-29

KSHM-113-聲-721-202408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 原 告 蘇琝媛 被 告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5,0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佯稱要買下桃園市某處「 蓮花廟」股權,需借款運用云云,復於110年10月19日,向 原告佯稱要取得礦泉水代理權,需借款運用云云,於110年1 2月16日,向原告佯稱「蓮花廟」要搬家,需借款運用云云 ,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佯稱「蓮花廟」搬遷要付土地保 證金,需借款運用云云,均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各交付金錢104,000元、961,064元、1,800,000元 、600,000元(3,465,064元)予被告。嗣被告拒不清償,原 告始知受騙。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故意侵權 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接受原告全部請求,自認原告的請求正確。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 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上述答辯內容,有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58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表明承 認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認諾,本院 應逕以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故意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本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08-29

TPDV-113-訴-3752-202408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瑄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1,1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29

TPDV-113-司票-24668-2024082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吳威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嘉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提出兩造間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之證明(如借 貸契約、匯款紀錄等)。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08-29

CHEV-113-彰補-728-20240829-1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