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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蔡育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 重0.183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93號 鑑驗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 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06-28
CYDM-113-單禁沒-58-20240628-1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8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字條布幔肆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勝一係雷月春已故胞妹雷月貴之夫。林勝一僅因懷疑其岳 母雷陳雪之遺產遭雷月春侵占,明知其所懷疑之事項並無事 實根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2年9月30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駛抵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雷春月所經營之髮廊店前停 放,隨即將載有附表編號1內容之字條布幔4片,以繩索綁縛 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四面,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該布幔上 載不實事項,並因此對雷月春、朱婉榛母女產生負面觀感, 足以詆毀雷月春母女之名譽;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其持用之 手機連線上網後,透過渠以「沈慧娟」名義申請使用之臉書 帳號,在臉書「~我是朴子人~」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之公開 社團留言欄,以文字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足以詆毀雷月 春之名譽。其後雷月春、朱婉榛分別於112年10月1日上午9 時、000年00月下旬某日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雷月春、朱婉榛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卷,下稱易472卷 ,第42至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8卷,下稱易518卷, 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勝一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散 布附表編號1、2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 稱:我有匯錢給告訴人雷月春,雖然單據不滿40萬,但我有 每個月花1萬元接送他們,「監護宣告」我不知道是什麼意 思,是代書跟我說的,既然雷月春敢侵吞遺產,她還要臉嗎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時間、地點、方式散布附 表編號1、2之文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易472 卷第41、48至50頁,易518卷第37、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雷月春、朱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沈慧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下稱 偵14884卷,第17至20、23至25、82至84、110至111頁,113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下稱偵3455卷,第15至21、57至59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112年12月18日嘉院弘家字第1129011999號函、臉書 「〜我是朴子人〜」公開社團之留言欄貼文截圖、告訴人雷月 春朴子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偵14884卷第27至31、33至45、63 、87、95頁,偵3455卷第23至25、107至111、113至115、11 7、119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並無透過對雷陳雪聲請監護宣告而侵占雷陳雪之遺產 ,且雷陳雪並無遺產乙節,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嘉院弘家 字第1129011999號函、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偵14884卷第87、95頁,偵34 55卷第117、119至135頁),顯見被告指摘之內容並非真實,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謂「監護宣告」是何意並不清 楚,且是代書跟他女兒說,所以他就懷疑有這樣的事情等語 (易472卷第44、46頁,易518卷第40、42頁),然代書亦向被 告之女兒表示並無受監護宣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易472卷第85頁,易518卷第81頁),是被告未經查證 ,徒憑轉述即對告訴人散布本案文字,是被告所辯其所指摘 告訴人之內容均屬事實乙節,並非可採。 ⒉況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 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 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 ,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 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 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 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 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 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 、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 共利益有關。然被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 被告僅係憑自己臆測,加上聽聞他人說法後,即對告訴人為 上開指摘,而無證明其所述與實情相符,況無論被告所述是 否為真,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亦 與公益無關,從而,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餘地。 ⒊告訴人既未有被告指摘之事,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散布足以令見聞之他人認告訴人有侵 奪遺產之舉,形成告訴人名譽毀損之結果,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自有貶低之危險,也足以另告訴人感到不堪、不快, 則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前述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分別以懸掛布幔、公開 貼文之方式而犯散布文字誹謗,其時間迥異,且被告2次犯 罪方式也不盡相同,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因不滿 家庭財產處理結果率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 告坦承其有上述客觀行為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易472卷第51頁,易518卷第47頁)、前科素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審酌告訴人2人 之意見(易472卷第21、35頁,易518卷第19頁)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製作之字條布幔4片,並未扣案(於另 案扣案後發還被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之用,依前 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記載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 如有虛言 歡迎去提告 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2024-06-28
CYDM-113-易-472-20240628-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豐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嘉檢松五113執聲他448字第1 13901712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罪責顯不 相當,請求重定應執行刑。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確定後,雲林監獄教化課變更異議人執行刑為33年1月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30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㈢受刑人 犯罪型態多為販賣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以特定對 象小額販賣供本身所用,依經驗法則4天內販賣26次,時間 密集,且購毒者均有成癮性,難以影響社會治安,或造成毒 品氾濫,警察於監聽時已發現受刑人販賣毒品,何以不立即 緝捕,是為求績效或有其他因素存在。前蘭嶼分駐所所長知 法犯法,為牟取鉅額利益走私安非他命,黑市價格近10億元 ,僅判刑7年6月。屏東走私大王利用漁船走私海洛因超過1 公噸,僅判20年,公平正義何在。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揭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於個案中有 罪責不相當之情況,應予變更,本件定應執行刑30年實屬過 苛。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侵犯人性尊嚴,國家有義務使受刑人 再社會化,維持基本生活能力,防止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人 格變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可參。㈣綜上,本件裁 定應執行刑顯有過苛,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依刑法第51 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 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 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 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 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受刑人就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刑,另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以113年6月4日嘉檢松五113執聲他448字第1139017123號 否准,經核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確定裁定,並無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作為定刑基 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定應執行 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情況存在,自無從如其所請,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其餘所稱另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本案相 較顯失公平,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 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性無關,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刑 既經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指 揮,並無何過苛或顯失公平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混淆上訴 或抗告程序與聲明異議程序之區別,徒為上開關於實體內容 之爭執,要難憑採。 ㈢、本件並不構成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抗告人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TNHM-113-聲-535-20240628-1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莊何月嬌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莊志賢雖前次開庭未到,但被告是 為照顧年邁父親,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抗告人即具保 人莊何月嬌(以下稱抗告人)雖為被告母親,但與被告並未同 居,被告已成年,在外有工作,命已逾古稀之抗告人需緊迫 督促被告到庭,強人所難,被告未到庭實非抗告人可以掌握 ,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非小數目,對 抗告人而言是關乎生活得否維繫之金額,以抗告人現在年齡 及身體健康,要再賺20萬元萬分困難,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28 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足憑( 見112年度營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49至59頁)。詎被告經 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且通知抗告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 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具保係 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 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 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原裁定所載具保文件等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起訴後,原審法院定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審理,通知被告上開庭期之傳票於113年3月8日寄送被告 居所(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由同居之抗告人代為收受。原審復囑抗告人督促被告於上 開審理期日到庭受審之通知書,亦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抗告 人住處轄區派出所,另寄送至抗告人居所(即被告上開指定 送達處所)通知書則由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親自領取,上開 傳票及通知書均合法送達被告與抗告人,被告經合法送達後 並未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囑警前往被 告住、居處所拘提被告未獲,原審法院並於113年5月31日發 布通緝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12069號函及 所附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報告書、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第157 頁、第195頁、第205至217頁、第263頁),故原審法院已通 知抗告人督促被告按時到庭,被告嗣後未到庭,經合法傳、 拘無著,復無在監押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記錄 表(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存卷可查,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 實。則原審以受刑人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0 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 具保責任之事由,難認其已免除具保責任,抗告人既為具保 人,且其居所與被告指定送達地址為同一地點,揆諸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其戶籍地址為祖厝,不用通知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頁),可見被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而送達被告 居所之傳票係由抗告人代為收受一節,顯見抗告人與被告同 居一處,自有督促被告到庭之可能,且抗告人所稱被告是為 照顧父親而未於原審所定審理期日到庭云云,明顯並非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苟抗告人如其所自承無力督促被告到庭,當 初即應衡量自己能力,不應自願擔保被告到庭並提出保證金 ,事後才自稱無力督促被告到庭,抗告人主張之抗告理由, 均不可採。是抗告人既未履行督促被告確實遵期到庭接受審 判之具保責任,且被告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抗告人發 生效力時(113年5月29日),並未在監押,足認原裁定發生效 力當時,被告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縱使被告於113年6月21 日原裁定生效後為警緝獲,亦不影響原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 匿事由仍然存在之事實,原審因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 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殊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TNHM-113-抗-301-20240628-1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程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 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 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除起訴狀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臺灣 高等檢察署函文為證據,別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院卷證,要求原告指出相關之證據時, 原告陳稱:我的證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 476、391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 然關於原告是否受有詐欺的部分,檢察官之最終結論係不起 訴處分,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能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 權行為之依據。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 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 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 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06-28
PCEV-113-板小-1387-20240628-1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曾繁顯 被 告 劉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1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金14,000元,租期屆滿後, 被告拒不交還系爭房屋,且112年8月僅支付5,000元租金,1 12年9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爰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就以押金抵充後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91,0 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 本院卷第20頁)。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 告復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3年1月5日即起訴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自應於11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後,不 生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問題,而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騰空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14,000元,承租人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 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19頁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112年8月僅支付5,000元租金,112 年9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原租金之價額,而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押 金14,000元抵充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9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2024-06-28
PCEV-113-板簡-628-20240628-2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附表一編號1-1至10-1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 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補充為 「陳為清為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北葉興公司)」;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2行更正為「陳為清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第4行「附表 」更正為「附表一」、第4行「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更正為「陳為清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第10至11行更正為「...正確 性,惟因北葉興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 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二(北葉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部分、北葉興公司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部分)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為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經總統於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 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 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亦併 指明。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 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 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 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 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 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㈢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 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㈣再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 應按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 業稅,是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 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 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 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 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 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於國家法益 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 評價行為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㈤罪名及罪數: ⒈就附表一部份: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0-1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 1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 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1至10-1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⑵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經查,被告綜理北葉興公司業務與財務運 作,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之義 務,亦具有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 是被告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無訛,聲 請意旨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聲請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另案被告蔡尚興乃提供名義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北 葉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實際參與北葉興 公司營運、以北葉興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 決定權,故另案被告蔡尚興所為至多屬對被告犯罪提供助力 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誤認蔡尚興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2.就附表二部份: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記帳士登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遂行其 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 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 接續一罪。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同申報期間內,所犯 前開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⑶另案被告蔡尚興乃提供名義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北 葉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實際參與北葉興 公司營運、以北葉興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 決定權,故另案被告蔡尚興所為至多僅屬對被告犯罪提供助 力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誤認蔡尚興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北葉興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均未實 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與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 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復虛偽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 公正,擾亂稅務作業,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 漏稅捐金額,其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情節;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0-1、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係於相近時 間內、以相似手法為相類之犯行,刑罰累加之程度較一般犯 罪情形為輕,及其各期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數量、所牽涉 之公司多寡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北葉興公司為虛設行 號一節,有北葉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國稅局卷一附件2、附件6),應認該公司未實際營業, 尚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縱自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不實之進 貨發票,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有公訴意 旨所指逃漏稅捐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二經論罪科刑 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獲有 任何利益,難認其此部分享有不法利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本案未扣案之北葉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稅報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 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北葉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原聲請書附表 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主文欄 1-1 100年1至2月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1月 RU00000000 171,500元 8,575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U00000000 308,800元 15,440元 1-2 100年3至4月 100年3月 100年4月 SY00000000 105,303元 5,265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Y00000000 160,426元 8,021元 SY00000000 74,382元 3,719元 SY00000000 374,296元 18,715元 SY00000000 196,350元 9,818元 SY00000000 406,359元 20,318元 SY00000000 383,350元 19,168元 SY00000000 453,750元 22,688元 SY00000000 270,300元 13,515元 SY00000000 397,980元 19,899元 1-3 100年5至6月 100年5月 UC00000000 302,412元 15,121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C00000000 258,000元 12,900元 UC00000000 384,000元 19,200元 100年6月 UC00000000 309,977元 15,499元 UC00000000 355,500元 17,775元 1-4 100年7至8月 100年7月 VG00000000 115,200元 5,76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417,565元 20,878元 VG00000000 273,930元 13,697元 VG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VG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VG00000000 319,360元 15,968元 VG00000000 437,850元 21,893元 VG00000000 104,840元 5,242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290,000元 14,500元 VG00000000 255,200元 12,760元 VG00000000 306,000元 15,300元 VG00000000 272,000元 13,600元 VG00000000 443,588元 22,179元 VG00000000 462,000元 23,100元 VG00000000 462,000元 23,100元 1-5 100年9至10月 100年9月 WL00000000 452,400元 22,62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WL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68,000元 18,400元 WL00000000 471,000元 23,550元 WL00000000 310,710元 15,536元 WL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WL00000000 338,000元 13,900元 WL00000000 406,000元 20,300元 WL00000000 275,000元 13,750元 WL00000000 466,400元 23,320元 WL00000000 346,400元 17,320元 WL00000000 455,800元 22,790元 WL00000000 455,800元 22,790元 1-6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YU00000000 362,775元 18,139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00000000 315,000元 15,750元 YU00000000 346,405元 17,320元 101年2月 YU00000000 463,800元 23,190元 Y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7 101年3至4月 101年3月 AH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AH00000000 290,820元 14,541元 AH00000000 388,600元 19,430元 AH00000000 412,875元 20,644元 AH00000000 383,990元 19,200元 AH00000000 424,480元 21,224元 AH00000000 347,760元 17,388元 AH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AH00000000 189,970元 9,499元 AH00000000 347,760元 17,388元 AH00000000 349,020元 17,451元 AH00000000 445,500元 22,275元 AH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AH00000000 472,500元 23,625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AH00000000 445,500元 22,275元 AH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AH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AH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AH00000000 455,000元 22,750元 2-1 100年7至8月 塑成貿易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252,350元 12,618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306,494元 15,325元 VG00000000 306,494元 15,325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327,448元 16,372元 VG00000000 338,050元 16,902元 VG00000000 421,348元 21,067元 VG00000000 384,608元 19,230元 VG00000000 405,875元 20,294元 2-2 100年9至10月 100年9月 WL00000000 32,300元 1,615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264,348元 13,217元 WL00000000 302,893元 15,145元 WL00000000 354,960元 17,748元 100年10月 WL00000000 464,000元 23,200元 WL00000000 456,000元 22,800元 WL00000000 318,100元 15,905元 WL00000000 318,100元 15,905元 WL00000000 301,600元 15,080元 2-3 100年11至12月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64,000元 23,20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451,500元 22,575元 XQ00000000 364,502元 18,225元 XQ00000000 192,000元 9,600元 XQ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3-1 100年11至12月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XQ00000000 421,500元 21,075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442,850元 22,143元 XQ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XQ00000000 397,800元 19,890元 XQ00000000 468,900元 23,445元 XQ00000000 442,850元 22,143元 XQ00000000 468,900元 23,445元 XQ00000000 468,900元 23,445元 XQ00000000 468,900元 23,445元 XQ00000000 468,900元 23,445元 XQ00000000 462,172元 23,109元 XQ00000000 468,900元 23,445元 3-2 101年1至2月 101年2月 YU00000000 350,150元 17,508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00000000 301,725元 15,086元 4-1 100年9至10月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427,022元 21,351元 WL00000000 380,330元 19,017元 WL00000000 450,810元 22,541元 WL00000000 324,500元 16,225元 4-2 101年1至2月 101年2月 YU00000000 274,000元 13,70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00000000 355,434元 17,772元 YU00000000 474,500元 23,725元 YU00000000 412,416元 20,621元 YU00000000 388,485元 19,424元 4-3 101年3至4月 101年3月 AH00000000 475,200元 23,76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101年3至4月 柏翔事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AH00000000 390,472元 19,524元 AH00000000 325,076元 16,254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465,600元 23,280元 AH00000000 454,325元 22,716元 AH00000000 319,458元 15,973元 6-1 100年11至12月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XQ00000000 2,539,300元 126,965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100年5至6月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6月 UC00000000 298,610元 14,931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C00000000 379,730元 18,987元 UC00000000 468,750元 23,438元 UC00000000 382,572元 19,129元 UC00000000 395,080元 19,754元 UC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8-1 100年11至12月 台灣吉富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43,442元 22,172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XQ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XQ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XQ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9-1 100年1至2月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月 RU00000000 210,000元 10,50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100年3至4月 100年3月 SY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Y00000000 183,600元 9,180元 SY00000000 131,400元 6,57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27,500元 6,375元 SY00000000 85,000元 4,250元 SY00000000 176,000元 8,800元 SY00000000 176,000元 8,800元 9-3 100年5至6月 100年5月 UC00000000 334,600元 16,73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 101年3至4月 盈萱貿易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452,600元 22,630元 陳為清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63,080元 3,154元 附表二:北葉興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原聲請書附表 二)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營業稅申報日期 主文欄 1 100年1至2月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月 RU00000000 156,800元 7,840元 100年3月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1張 156,800元 7,840元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1月 RU00000000 2,166,450元 108,323元 小計 1張 2,166,450元 108,323元 瑞哲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月 RU00000000 298,385元 14,919元 RU00000000 301,575元 15,079元 100年2月 RU00000000 334,400元 16,720元 RU00000000 133,000元 6,650元 小計 4張 1,067,360元 53,368元 2 100年3至4月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3月 SY00000000 153,730元 7,687元 100年5月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Y00000000 70,840元 3,542元 SY00000000 422,697元 21,135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368,160元 18,408元 SY00000000 120,815元 6,041元 SY00000000 460,900元 23,045元 SY00000000 395,000元 19,750元 SY00000000 163,200元 8,160元 SY00000000 392,101元 19,605元 SY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SY00000000 320,930元 16,047元 SY00000000 266,408元 13,320元 小計 12張 3,494,781元 174,740元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 SY00000000 380,550元 19,028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381,040元 19,052元 SY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SY00000000 360,190元 18,010元 小計 4張 1,501,280元 75,065元 瑞哲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3月 SY00000000 288,900元 14,445元 SY00000000 130,500元 6,525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211,250元 10,563元 SY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小計 4張 980,650元 49,033元 3 100年5至6月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 UC00000000 165,000元 8,250元 100年7月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C00000000 224,500元 11,225元 100年6月 UC00000000 229,351元 11,468元 UC00000000 269,500元 13,475元 UC00000000 295,000元 14,750元 小計 5張 1,183,351元 59,168元 瑞哲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5月 UC00000000 219,900元 10,995元 UC00000000 139,138元 6,957元 UC00000000 284,900元 14,245元 UC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100年6月 UC00000000 490,000元 24,500元 UC00000000 74,000元 3,700元 小計 6張 1,387,938元 69,397元 4 100年7至8月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248,000元 12,400元 100年9月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G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VG00000000 357,500元 17,875元 VG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312,400元 15,620元 VG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VG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 VG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 VG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VG00000000 288,750元 14,438元 小計 10張 3,388,650元 169,433元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424,480元 21,224元 VG00000000 434,750元 21,738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424,420元 21,221元 VG00000000 400,652元 20,033元 VG00000000 461,540元 23,077元 VG00000000 354,556元 17,728元 VG00000000 460,020元 23,001元 小計 7張 2,960,418元 148,022元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312,000元 15,600元 小計 1張 312,000元 15,600元 瑞哲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 VG00000000 211,200元 10,560元 VG00000000 264,000元 13,200元 VG00000000 470,450元 23,523元 小計 3張 945,650元 47,283元 5 100年9至10月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407,748元 20,387元 100年11月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L00000000 450,450元 22,523元 WL00000000 401,770元 20,089元 WL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WL00000000 305,200元 15,260元 WL00000000 327,550元 16,378元 100年10月 WL00000000 458,000元 22,900元 WL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WL00000000 426,000元 21,300元 WL00000000 318,800元 15,940元 WL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WL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WL00000000 411,970元 20,599元 WL00000000 415,332元 20,767元 WL00000000 414,600元 20,730元 WL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小計 16張 6,495,420元 324,773元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322,050元 16,103元 WL00000000 298,580元 14,929元 100年10月 WL00000000 460,800元 23,040元 WL00000000 460,800元 23,040元 WL00000000 460,800元 23,040元 小計 5張 2,003,030元 100,152元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198,000元 9,900元 WL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78,000元 18,900元 小計 3張 1,000,000元 50,000元 6 100年11至12月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XQ00000000 666,000元 33,300元 100年12月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Q00000000 444,950元 22,248元 XQ00000000 444,950元 22,248元 XQ00000000 444,950元 22,248元 XQ00000000 444,950元 22,248元 XQ00000000 438,000元 21,000元 XQ00000000 438,000元 21,000元 XQ00000000 438,000元 21,000元 XQ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XQ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XQ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XQ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XQ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XQ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XQ00000000 62,216元 3,111元 小計 15張 6,666,016元 333,303元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XQ00000000 441,000元 22,050元 XQ00000000 462,000元 23,100元 XQ00000000 179,088元 8,954元 小計 5張 1,970,088元 98,504元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372,400元 118,620元 小計 1張 2,372,400元 118,620元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46,034元 7,302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427,000元 21,350元 XQ00000000 427,000元 21,350元 小計 3張 1,000,034元 50,002元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 XQ00000000 467,200元 23,360元 XQ00000000 472,900元 23,645元 XQ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XQ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XQ00000000 165,900元 8,295元 小計 6張 2,528,000元 126,400元 7 101年1至2月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 YU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101年3月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U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YU00000000 464,000元 23,200元 101年2月 YU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Y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YU00000000 407,421元 20,371元 YU00000000 448,503元 22,425元 YU00000000 427,918元 21,396元 小計 8張 3,523,842元 176,192元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 101年1月 YU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YU00000000 439,420元 21,971元 YU00000000 472,000元 23,600元 101年2月 YU00000000 403,878元 20,194元 YU00000000 404,127元 20,206元 YU00000000 221,650元 11,083元 小計 6張 2,381,075元 119,054元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 YU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YU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YU00000000 474,000元 23,700元 YU00000000 292,300元 14,615元 小計 4張 1,714,300元 85,715元 台灣吉富塑膠有限公司 101年1月 YU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YU00000000 199,680元 9,984元 YU00000000 412,764元 20,638元 小計 3張 952,444元 47,622元 8 101年3至4月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1年5月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AH00000000 465,600元 23,280元 AH00000000 460,800元 23,040元 AH00000000 396,850元 19,843元 AH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AH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AH00000000 417,000元 20,850元 AH00000000 20,174元 1,009元 AH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AH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AH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AH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小計 13張 4,882,424元 244,122元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AH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AH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AH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AH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AH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AH00000000 348,871元 17,444元 101年4月 AH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AH00000000 444,000元 22,200元 A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A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A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AH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AH00000000 321,320元 16,066元 AH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AH00000000 435,000元 21,750元 AH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AH00000000 427,000元 21,350元 AH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AH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AH00000000 358,540元 17,927元 小計 21張 8,656,731元 432,837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49號 被 告 陳為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清為北葉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商請蔡尚興(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自98年1 2月9日起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蔡尚興均為公司 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北葉興公司業務與財 務運作,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 之義務,亦具有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 務,其明知北葉興公司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 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共同為下列 行為: (一)與蔡尚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北葉興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 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49張,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55,292,6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 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與蔡尚興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術逃漏之犯意聯 絡,明知北葉興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人,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共167張,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691,132元, 作為北葉興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 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某記帳士 統整,並據此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 持之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共計3,284,568元。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陳為清於本署之供述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第796號、第689號、第690號判決書。 坦承其為北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 1.同案被告蔡尚興於本署之供述 2.同案被告蔡尚興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同】證據1) 1.坦承其為北葉興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北葉興公司為被告陳為清實際控制之事實。 3 1.北葉興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新開營業人訪問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等資料(附件2)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2月18日北葉興公司員工調查問卷(填卷人:林婉廷、陳上民、吳橋、陳富超、莊婉汝、宋博元、陳劉春花)(證據3) 3.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90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蔡尚興為北葉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為清則為實際控制北葉興公司之人之事實。 4 1.北葉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附件3) 2.北葉興公司100年至101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0年2月至101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件5) 3.北葉興公司100年1月至101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附件6) 1.北葉興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北葉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作為北葉興公司之銷項憑證)共149張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2.北葉興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7張,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北葉興公司收受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100年1月至101年4月營業稅(每2個月申報1次,共8次)之事實。 5 1.峻洲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4) 2.瀚普貿易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1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5) 3.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6) 4.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797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7) 5.瑞哲興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談話紀錄紙(證據8) 6.正昊興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6月1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409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9) 7.台灣吉富塑膠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4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10) 8.塑成貿易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66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11) 9.明鈦塑膠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94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12) 10.威宜貿易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45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13) 11.柏翔事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02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14) 12.明鈦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58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15) 13.盈萱貿易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220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證據16) 1.證明北葉興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北葉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二、(一)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 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 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 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 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 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 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 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公司 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 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 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要旨)。 2.稅捐稽徵法部分: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 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乃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2)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 法第47條僅是於新法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而將之納入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範對象,並相應為條項款 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3.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5條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 之規定本身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 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 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刑法第215條則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 條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均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均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北葉興公司之銷項發票部分) :按營業人為申報營業稅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該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自應成立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為清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與蔡尚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時 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 論以接續一罪。另於不同申報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持 之行使,則請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一(二)(即北葉興公司之進項發票部分):被 告乃為北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蔡尚興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某記帳士登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間接 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 為1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犯罪時空密接 ,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 捐罪處斷。另於不同申報期間,各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一:北葉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 立期間 張數 銷 售 額 稅 額 1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2 480,300元 24,015元 100年3~4月 10 2,822,496元 141,126元 100年5~6月 5 1,609,889元 80,495元 100年7~8月 15 4,939,533元 246,977元 100年9~10月 14 5,500,510元 275,026元 101年1~2月 5 1,907,980元 95,399元 101年3~4月 21 8,523,775元 426,190元 2 塑成貿易有限公司 100年7~8月 8 2,742,667元 137,133元 100年9~10月 8 2,494,201元 124,710元 100年11~12月 6 2,000,002元 100,000元 3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11~12月 12 5,410,572元 270,530元 101年1~2月 2 651,875元 32,594元 4 威宜貿易有限公司 100年9~10月 5 2,032,662元 101,634元 101年1~2月 5 1,904,835元 95,242元 101年3~4月 1 475,200元 23,760元 5 柏翔事業有限公司 101年3~4月 7 2,834,931元 141,747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11~12月 1 2,539,300元 126,965元 7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5~6月 6 2,364,742元 118,239元 8 台灣吉富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11~12月 5 2,009,442元 100,472元 9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1 210,000元 10,500元 100年3~4月 7 987,500元 49,375元 100年5~6月 1 334,600元 16,730元 10 盈萱貿易有限公司 101年3~4月 2 515,680元 25,784元 合計 149 55,292,692元 2,764,643元 附表二:北葉興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 售 額 稅 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1 156,800元 7,840元 100年3~4月 12 3,494,781元 174,740元 100年7~8月 10 3,388,650元 169,433元 100年9~10月 16 6,495,420元 324,773元 100年11~12月 15 6,666,016元 333,303元 101年1~2月 8 3,523,842元 176,192元 101年3~4月 13 4,882,424元 244,122元 2 瀚普貿易有限公司 100年7~8月 7 2,960,418元 148,022元 100年9~10月 5 2,003,030元 100,152元 100年11~12月 5 1,970,088元 98,504元 101年1~2月 6 2,381,075元 119,054元 101年3~4月 21 8,656,731元 432,837元 3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1 2,166,450元 108,323元 100年11~12月 1 2,372,400元 118,620元 4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4月 4 1,501,280元 75,065元 100年5~6月 5 1,183,351元 59,168元 100年7~8月 1 312,000元 15,600元 100年9~10月 3 1,000,000元 50,000元 100年11~12月 3 1,000,034元 50,002元 101年1~2月 4 1,714,300元 85,715元 5 瑞哲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2月 4 1,067,360元 53,368元 100年3~4月 4 980,650元 49,033元 100年5~6月 6 1,387,938元 69,397元 100年7~8月 3 945,650元 47,283元 6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11~12月 6 2,528,000元 126,400元 7 台灣吉富塑膠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3 952,444元 47,622元 合計 167 65,691,132元 3,284,568元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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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萬發 相 對 人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及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准予聲請人以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無資力供 擔保,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 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將擔保物變更為法扶士林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 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 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 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准予聲請人以25萬 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聲請人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法 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揆 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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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2,760元,其中之新臺幣29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2 ,7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4,3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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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罪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則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 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 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 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另已獲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 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2條第1項規 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且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11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 ,分別為搶奪罪、傷害罪及殺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 高;並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88年度 上更二字第539號、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於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撤銷 改判前,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4年2月確定等情,且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罪 傷害罪 殺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6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3年6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6號改判有期徒刑13年5月) 視為減刑後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 83年6月25日 8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 83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3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80號、8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85年度偵字第19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80號、8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85年度偵字第19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84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88年度上更二字第539號 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88年度上更二字第539號 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判決日期 84年7月21日 89年7月31日 89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 88年度上更二字第539號 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88年度上更二字第539號 8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 確定日期 84年10月18日 89年7月31日 89年9月8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 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不合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4年度執字第66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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