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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自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苗自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苗自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被 害人裴婉如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恐嚇取財、賭博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肄業,參本院卷第7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苗自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自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 徒手竊取裴婉如所有腳踏車1輛(已發還),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裴婉如於同 日9時5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苗自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裴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 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28
TTDM-113-簡-86-20240628-1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於110年12月29日協 議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至1萬5千元。惟相對人於聲請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未曾 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該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條 件,酌定適當之金額。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與其母甲○○約定負擔子女 扶養費每月1萬至1萬5千元,惟自其出生110年12月16日起即 未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勘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負擔其撫養費1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 人之狀況,又聲請人現係由甲○○擔任其親權人、主要照顧者 ,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11年度為18,084元等情,認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0年 12月16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萬元,業如前述,為免相對人日後拒絕或拖延,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後,一期逾期 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給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06-28
CHDV-113-家親聲-119-20240628-1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KHAMHONGSA YUTTANAKORN(中譯:育塔納) 相 對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 款,抗告人尚欠伊新臺幣63,5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9月20日始入境臺灣,並未 於112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實 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KHAMHONGSA YUTTANAKORN 112年9月16日 70,000元 63,5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2024-06-28
CHDV-113-抗-26-20240628-1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劉冠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冠軍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為同法第19 0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 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 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 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 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4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及100年度台抗字 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返還土地事件, 因兩造未於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 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 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返還土地事件,兩造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均未於合意停止後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前揭訴訟 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 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 分 之2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06-28
CHDV-113-聲-57-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賴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11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6-28
CHDV-113-司促-6655-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正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塗燦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6-28
NTDV-113-司促-3808-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6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榮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211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6-28
PTDV-113-司促-5462-20240628-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邱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康榮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康榮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榮秀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存款憑條,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關於請求原因及事實 僅記載「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6萬元」等語,惟上開 借款是否已屆期,尚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存款憑條得知。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相對人 人請求給付新臺幣66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借據等)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6-28
PTDV-113-司促-3404-20240628-2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翔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暐翔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而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2月21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 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 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執 行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7/03 112/06/16 112/08/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判決日期 112/08/23 112/11/28 113/02/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0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1 113/02/15 113/04/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2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共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16 112/07/02 112/0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88、41951、42033、52579、52581、52582、525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7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57號 (另有一罪與本件不合定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2024-06-28
TYDM-113-聲-2047-20240628-1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翔宇因與告訴人何胤翔有糾紛,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下稱某甲),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2時46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 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持 棍狀物品敲打及被告持疑似玩具槍射擊之方式,致該址大門 及鐵門均凹陷變形,喪失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再與某甲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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