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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固得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 許可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父 甲○○已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與養父甲○○間成立收養關係,養父甲○○於110 年10月27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 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養父甲○○是 榮民,我和養父甲○○本是門對門的鄰居,因養父甲○○不願意 去板橋榮民之家,之後生病,都是我在照顧,為了相關手續 能順利辦理,養父甲○○便收養了我。現在我在大陸的弟弟要 來臺灣探親,但是我已經被收養,所以移民署要我來辦理終 止收養,回歸本家後,我的弟弟才能來看我。又我的弟弟得 了癌症,想要來臺灣看一看,我想要完成他的心願,才來辦 理終止收養。關於養父甲○○的後事是我辦理的,喪葬費大約 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是由我先墊付,而養父甲○○所留 遺產,大約100多萬元,也由我繼承,另外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也有給我4萬元的安葬費。我的生父母已經過世 ,本家尚有兩個弟弟,都同意我回歸本家,故請求終止與養 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 四、惟查,聲請人雖表示,本件終止收養已得本家弟弟之同意, 然聲請人既以唯一養女之身分單獨繼承養父甲○○之遺產,價 值約100多萬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年66歲,已有足夠智 識能力瞭解收養之法律效力及決定是否願被收養,聲請人既 同意被收養,承擔照顧養父甲○○之責,並接受財產,現又聲 請終止其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違背養父甲○○生前收養 意願,對養父甲○○難謂無顯失公平。從而,本院審酌現有卷 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對養父甲○○ 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06-28

PCDV-113-司養聲-24-202406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同居祖父,相對 人丙○○、甲○○(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乙○○之父 母。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丙○○行使或 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然乙○○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扶養,聲請 人經常未能與丙○○聯繫,且丙○○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亦無法 照顧乙○○;又甲○○自乙○○出生後,並未負擔乙○○之扶養費用 ,亦未前來探視乙○○。是相對人顯有未善盡為人父母之義務 ,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丙○○部分:乙○○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扶養,丙○○平時較少在 家,甲○○亦未照顧過乙○○,且相對人幾乎沒有負擔過乙○○之 扶養費,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㈡甲○○部分: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乙○○之父母,且相對人於108年1月23日離婚,並約 定由丙○○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9、73頁),堪以憑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復為丙○○所不爭執,而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乙○○,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丙○○及乙○○部分:①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並有其同 居人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丙○○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觀察 其親子互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②監護時間評估 :聲請人能陪伴及照顧乙○○,亦會安排戶外活動,評估聲請 人之監護時間適足;相對人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乙○○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丙○○ 同意乙○○繼續與聲請人同住。④監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 量丙○○入監服刑中,且與丙○○討論,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及照顧意願,丙○○考量目前入監服刑中,故丙 ○○同意停止親權。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 乙○○,支持乙○○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 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乙○○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但 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乙○○目前由聲請人及其同居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⑦停止監護權之建 議及理由:本件丙○○顯不適任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 丙○○之陳述,聲請人已與丙○○討論本案,且聲請人具監護權 能力、監護時間及監護意願,且與乙○○之關係良好,丙○○亦 同意停止親權,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乙○○,又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憑(見本院第105至117頁)。  ⑵甲○○部分:訪視單位無法與甲○○取得聯絡進行訪視等語,有 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60號函暨所 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 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7至99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丙○○入監 前,即未與實際照顧乙○○之聲請人保持聯繫,現復因入監無 法照顧乙○○,而甲○○自乙○○出生後,未探視關心乙○○,且相 對人幾無負擔乙○○之扶養費,實屬未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 任,情節重大,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對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以乙○○之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而乙○○現與祖父即聲請人同居,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自為乙○○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 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在此併予 敘明。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06-28

PCDV-112-家親聲-598-2024062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衡鑑結果,落於輕度 智能障礙,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口名簿、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個人史:根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習記載,相對人之診斷為輕度 智能障礙,其在該院曾施行心理衡鑑,總智商62,落在輕度 智能障礙範圍。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整體而言,相對人具 基本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情緒平穩,測驗時亦認真作答, 綜合行為觀察結果,本次測驗應為可信。而依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PR=4),在工作記憶 相較於同齡者屬於中等程度;在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相較於 同齡者屬於臨界程度;在語文理解相較於同齡者皆屬於輕度 障礙程度。精神狀態檢察: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清潔,主 動言語表達較少,尚可配合鑑定。相對人否認有酒癮或藥癮 ,鑑定過程中亦未見顯著的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症狀,未見 明顯幻覺相關行為,會談中情緒尚稱平穩。在定向感方面, 相對人可以維持基本的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在算數方面可以 回答簡單加減問題。在生活自理與財務管理方面,相對人可 自理自身清潔和交通,其目前無業,且近年來皆無法穩定工 作,相對人於財務管理上的能力較弱,過去曾過度消費,並 曾在陌生網友遊說下盜領媽媽的存款,也曾買高額遊戲點數 給網友。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臨界智 能,現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 應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 複雜或困難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 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核與上開中華民國身 心障證明判定相對人為輕度障礙之結論大致相符,足認相對 人所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份屬至親,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且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並經其他家屬同意,而本院前於113年4月2日函詢 相對人對本案意見,相對人均未表達反對意思,是認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 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06-28

PCDV-113-輔宣-42-2024062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棠 被 上訴 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聲明不服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 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 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判決後, 上訴人固於113年2月3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人奉接鈞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74號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判決,對於上開判決書內容所載理由暨認 事用法,顯然殊多誤會,上訴人心難甘服,為特具狀聲明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迄今仍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亦未具狀表 明其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4-06-28

PCDV-113-小上-62-202406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117號 債 權 人 黃尚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鑑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 志 龍

2024-06-28

PCDV-113-司執-96117-202406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6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展安 王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8

PCDV-113-司票-6568-202406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 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聲請人之 子己○○、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己○○及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7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嗣己○○於112年4月13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即與聲請人同住,而丙○○雖曾由相對人及其母親暫時接回同 住,然自112年起復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是未成年子女實際 上係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將丙○○ 接回同住之期間外,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 對人現已再婚並另育有其他子女,更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復曾經相對人現任配偶掌摑成傷 ,是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情節重大,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嗣相對 人及其母親曾暫將丙○○接回同住,惟丙○○自112年起復與聲 請人同住迄今,相對人僅負擔過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 養費,此外並未負擔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現尚 須扶養再婚後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本 件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己○○、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繼己○○及相對人於109年 7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嗣己○○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4頁 ),堪以憑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4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 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祖孫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 具監護能力。②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且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且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尚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而相對人無法 提供良好且安全的照顧,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且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教育支持,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⑥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丁○○目前10歲、丙○○ 目前8歲、乙○○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⑦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與照顧能力,且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於112年4月過世,而相對人曾使丙○○遭受不當管教,亦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與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聲請本案,因相對人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及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4日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⑵相對人部分:①親子關係:相對人大致隔一段時間會聯絡聲請 人,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尚有往來而不致陌生,惟也不算密切,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斷續未停滯。②親職能力:相對人 知道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與就學情形,但平常照顧和處理未 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相對人 這幾年除曾接丙○○同住1年外,其他時候未盡母職,因此評 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 及收入,經濟能力不差,惟相對人言談間表達無意扶養未成 年子女。④監護意願:相對人已再婚生子,丈夫與2歲多女兒 為生活重心,因此相對人無意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但會主 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單 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相對人無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顯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4月3 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在訪視時 所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認除丙○○曾與相對人短 暫同住外,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扶養 照顧迄今,彼此間已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而相對人 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曾負擔扶養費用,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己○○已 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 實際上長期擔負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無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當然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06-28

PCDV-112-家親聲-817-20240628-1

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股東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徐嘉禧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潘富川 蔣許媚貴 徐錦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玉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東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嘉禧、潘富 川股東身分之登記。 二、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蔣許媚貴監察 人身分之登記。 三、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錦雪董事身 分之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嘉禧、潘富川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被 告已發行股份64萬股;原告蔣許媚貴、徐錦雪以被告法人股 東樂高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高公司)之代表人身 分,分別當選被告之監察人及董事。又原告徐嘉禧、潘富川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於112年5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蔣許媚貴、 徐錦雪除於111年3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對樂高公司為終止 派任監察人及董事之委任之意思表示外,並於112年5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 ,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原告徐嘉禧 、潘富川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原告蔣許媚貴、許錦雪與 被告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均已不復存在,惟被告迄今 仍未辦理塗銷原告股東、監察人及董事身分之登記,為此依 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辦理塗銷原告徐嘉禧、潘富川股東身分之登記、原告蔣許 媚貴監察人身分之登記,及原告徐錦雪董事身分之登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 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4頁、第69至70頁、第115 至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檢送本院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既於112年5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為拋棄股份、辭任監察人或董事 職務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徐嘉禧、潘富川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原告蔣許媚 貴、徐錦雪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30日起即均不 復存在,洵堪認定。 ㈢、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人於登記後, 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2 條、第387條第1項及第39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 已無股東關係或監察人、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惟被告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徐嘉禧、潘富 川為股東,登記原告蔣許媚貴為監察人,登記原告徐錦雪為 董事,顯有錯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其等股東、監察人或董事身 分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徐嘉禧、潘富川股東 身分,及原告蔣許媚貴監察人身分、原告徐錦雪董事身分之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06-28

KSDV-113-訴-355-202406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陸玟伶 陸雯惠 陸忠勇 陸星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里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依其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王香(以下逕稱王 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明德巷由北往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王香人車倒地。其後,王香遂於同日至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該院主治 醫師歐長憲(下稱歐長憲醫師)發現王香右側基底核出血, 且有1個2.3公分腫塊,並確認為左側內頸動脈巨大動脈瘤, 故王香於該日至同年、月8日均留院觀察。又王香於同年、 月8日急診出院後,因身體頗感不適,故由義大醫院醫師安 排於同年、月22日接受密網血管分流手術伴隨線圈栓塞並入 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並於同日 出院。孰料,王香出院後,即於同年、月28日2時30分許, 因顱內巨大動脈瘤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至王香死亡間僅25日,且王香之動脈瘤已持續追蹤超過10 年,均未對王香日常生活造成任何影響,亦未曾因動脈瘤不 適而就醫開刀。故王香死亡原因為車禍顱內出血,導致腦壓 增高造成動脈瘤破裂或不穩定,是系爭交通事故與王香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陸忠勇係王香之配偶,原告陸玟 伶、陸雯惠、陸星宏等3人則為王香之子女,均為王香之繼 承人,自均得繼承王香對被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80元、密網血管分流手術暨住院費用(下稱手術費 用)463,575元及喪葬費用165,800元之權利,並各得以自己 之名義,向被告請求因喪妻、喪母之痛所生之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95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王香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3日6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橋頭區里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巷之 交岔路口時,適有王香騎乘系爭機車,沿明德巷由北往南行 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香人車倒地。其後,王香遂於 同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經歐長憲醫師發現王香右側基底核出 血,且有1個2.3公分腫塊,並確認為左側內頸動脈巨大動脈 瘤,故王香於該日至同年、月8日均留院觀察。又王香於同 年、月8日急診出院後,因身體頗感不適,故由義大醫院醫 師安排於同年、月22日接受密網血管分流手術伴隨線圈栓塞 並入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並於 同日出院。王香出院後,即於同年、月28日2時30分許,因 顱內巨大動脈瘤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原告陸忠勇係王香之配 偶,原告陸玟伶、陸雯惠、陸星宏等3人則為王香之子女, 均為王香之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之身分證4張、義大醫院1 12年1月4日及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張民傑診所111年 12月28日死亡證明書1份、義大醫院111年12月25日血管攝影 報告1份、111年132月21日出院病摘報告1份、現場照片11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1至53頁、第69至84頁 、第107頁),堪以認定。  ㈡系爭交通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 該路段與明德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 之標線處,應依其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致生系爭 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有過失,惟王香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斟酌兩造車輛 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行車動態、時速等具體因素,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認王香與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王香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歐長憲 醫師對於王香之死亡原因知之最稔,並聲請本院函詢義大醫 院以確認歐長憲醫師本人之專業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經本院函詢後,該院回函表示:歐長憲醫師依其專業判 斷,認為王香所患左側內頸動脈巨大動脈瘤,與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頭部右側基底核出血,係分屬不同患部且動脈瘤發現 當時並無破裂,爰評估其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13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 11300543號函及113年5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31號函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5頁)。  3.次查,張民傑診所111年12月28日死亡證明書,係勾選王香 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死」。本院函詢張民傑 診所為前開判斷之原因,經該診所函覆:死亡證明書勾選自 然死係依據義大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王 香先於111年12月22日接受動脈瘤手術,手術後入加護病房 再轉普通病房,並於111年12月26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  4.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王香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 傷害,與其左側內頸動脈巨大動脈瘤並非相同部位,且該巨 大動脈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遭醫師發現時,仍並未破 裂。況且,王香於接受手術後,病情一度穩定至可轉普通病 房之程度,故其死亡之原因,應係來自其身體內在之疾病等 因素,並非來自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系爭交通事故。從 而,巨大動脈瘤之破裂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以及王香之死亡 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與歐長憲醫師 與張民傑醫師之專業意見大致相符。  5.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王香在急 診的診斷證明書,因為車禍腦部外傷併腦出血,再對照歐長 憲醫師的診斷證明書,裡面有1段話有寫無法排除後續出血 致腦壓升高,造成動脈瘤破裂或不穩定,再去參照王香之死 亡證明書,王香死亡原因有1項是顱內巨大外傷、顱內出血 ,3份證物互相對照,應該可以認為系爭交通事故與王香的 死亡之間至少有間接的因果關係,王香之前並未有因動脈瘤 去開刀或手術的紀錄,此次動脈瘤手術顯然是因為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而,急診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腦出血」,並未清楚指明係王香腦部之何處出血 ,與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遭撞擊之部位是否相同,已非無疑, 另歐長憲醫師之專業意見,業經本院就具體問題函詢之,相 較於引用其先前診斷證明書之字句自行解讀,更應以其最後 之具體回函內容為準。又死亡證明書上之原因「丁」,雖載 有「顱內巨大動脈瘤外傷顱內出血」等語,惟張民傑醫師最 終於勾選死亡方式時,仍認為王香係屬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 引起之自然死亡,可見外傷與王香之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 過於遙遠。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2.經查,巨大動脈瘤之破裂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以及王香之死 亡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關於手術費用463,575元、喪葬費用165,800元及 依民法第194條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均因原告 無法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3.至於王香之急診醫療費用1,580元,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 醫療單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與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符,惟考量與有過失後,僅以其中79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80×50%=7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12日起(因原告自行對被告送達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惟未提供本院送達日期之證明,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認定被告自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方收受繕本)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06-28

CDEV-113-橋簡-89-202406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陳雪娥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 。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 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楊卓英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竊盜案件,關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原告陳雪娥之包包(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與該 等部分相關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06-28

KSDM-113-附民-53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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