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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巫維容 相 對 人 莊嘉讚 佑安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嘉讚、佑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基 簡字第9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 外之原裁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1%,,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3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 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 基簡字第97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96元、第二審裁判費50, 505元。而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查其上訴金額為3,002,566元,故第一審判決已確 定之訴訟費用4,881元部分【計算式:9,096×(6,479,890-3 ,002,566)/6,479,890=4,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195元【計算式:4,881×4%=195(元以下四 捨五入)】,聲請人負擔4,686元【計算式:(4,881-195=4 ,686】。而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則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7,552元【計算式:〈(9,096 -4,881)×21%〉+(50,505×33%)=17,552(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負擔37,168元【計算式:〈(9,096-4,881)-8 85〉+(50,505-16,667)=37,168】。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747元【計算 式:195+17,552=17,74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08-29

KLDV-113-司聲-67-202408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林陳沅 被 告 王開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表示不爭執有部分過 失,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被告辯稱:被告已委 由其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 公司)與原告所承保金富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喬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協 商和解事宜,在評估雙方損失過失相抵後,由系爭機車駕駛 人駕駛人陳郁綺及車主金富喬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協議由被告所承保之國泰產險 賠付系爭事故車損及人傷共7,099元,並已於112年6月12日 匯付和解款項,是原告之被保險人已簽立和解書並同意放棄 民、刑事相關請求權,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 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 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 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 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雙方當可 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由 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可使第三人藉由和解、調解取 得諒解而獲被保險人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而,如果 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須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 第三人,將使第三人因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被 保險人後,再代位被保險人向其求償,而不敢與被保險人和 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 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 、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 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 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 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 務人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 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 債務清償二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 債之移轉,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 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 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為 合理。  ㈢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3日匯款理賠被保險人 金富喬公司24,200元,有理賠計算書影本存卷可考,又原告 理賠後被保險人金富喬公司、陳郁綺於112年5月30日復與被 告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賠付乙方醫療費用、 車損等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民事相關損失共新臺幣7,099元整 。…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 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雙方同意放棄民、 刑事相關請求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  ㈣原告雖於112年5月3日即依保險契約理賠金富喬公司24,2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當然取得 系爭機車車主金富喬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惟原告雖提出其 內部製作向國泰產險請求金額之記錄單,主張其於112年5月 25日已產生虛擬帳號,並已以電話聯繫國泰產險公司本件承 辦人員陳柏豪,僅因同業信任未作成電話記錄云云,然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業務員蔡宜興否認有接獲原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賠付後、系爭和解書 簽立前,確有對被告或其保險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金富喬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 告,是被告自得以其與金富喬公司和解或清償完畢之事由抗 辯原告之請求。而金富喬公司關於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既已與 被告成立和解,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拋棄而消滅,原告 就系爭機車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4,200元,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08-29

SJEV-113-重小-1089-20240829-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陽仁 蘇金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陽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河 李文江 李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08-29

SCDV-113-竹簡-122-20240829-4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張佳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佳偉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7,312元(含本金10 1,088元、利息6,224元)及其中101,088元自民國113年07月0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3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088元 張佳偉 民國113年7月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088元 張佳偉 民國113年7月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8-29

SCDV-113-司促-8321-202408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0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江本源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 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 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08-29

PCDV-113-司執-134209-202408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1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秀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08-29

PCDV-113-司執-135715-202408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淑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08-29

PCDV-113-司執-135931-202408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2號、112年度偵 字第2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雖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麗珍(下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8頁、第102頁) ,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 卷第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即應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告訴人蘇元永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就告訴人蘇哲銘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蘇劉素梅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有在住處門口對眾人稱告訴人蘇哲銘離婚前帶女人回 家等語,原審忽視此部分證詞之一致性,僅以證人蘇劉素梅 無法清晰完整記憶是否有轉述予告訴人蘇哲銘或其夫蘇元永 ,即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稍嫌速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蘇哲銘原係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8日離婚,兩 人約定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告訴人 蘇哲銘單獨任之,被告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得依協 議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告訴人蘇元永則為告訴人蘇哲銘之 父、被告之前公公,渠等間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112年1月7日上午9時起迄翌 (8)日下午6時止,原屬依協議得由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因該日為補課日,被告欲與告訴人蘇哲銘協調於112 年1月7日下午6時許起行使其探視權,遭告訴人蘇哲銘拒絕 ,要求被告需於該日上午7時許前往其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路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於該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 開住所時,因告訴人蘇哲銘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致被告未能探 視未成年子女,並在門口適遇告訴人蘇哲銘之母蘇劉素梅, 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在上開住所1樓大門前,對蘇劉素梅大喊「你老公給孫子看A 片」等語,以此公然方式指摘及傳述上開涉及告訴人蘇元永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蘇元永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09頁),此節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蘇劉素梅於偵查證述:被告是在我家對面樓下很大聲 講我兒子離婚前帶女人回家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那天說要帶小孩,我說他早上沒有來帶小孩,他老爸帶去 吃飯了,然後他就在很多人面前,很大聲講說我老公放A片 給我孫子看,一直罵,然後再換罵我,說我兒子還沒有跟他 離婚,就帶女人晚上回來住,在大眾面前很大聲講,那時候 就很多人出來看,當時我兒子不在,我老公去看病,告訴人 蘇元永回來的時候被告還在門外,後來被告報案,警察有到 場,警察跟他說不要在這邊講那麼大聲擾亂鄰居,警察走了 我跟告訴人蘇元永就進入屋內,從告訴人蘇元永回來到我們 進入屋內,被告沒有繼續講給小孩看A片跟帶女人回家睡覺 這兩句話,我也不確定告訴人蘇元永有沒有聽到,告訴人蘇 哲銘回來的時候我有轉述被告講的話,但我忘記有沒有跟告 訴人蘇哲銘說被告講他帶女人回家睡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雖可見 證人蘇劉素梅前後均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大 喊「你兒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等語,但被告既 始終堅詞否認有說「你兒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 等語,且卷內除證人蘇劉素梅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佐證,即難單憑證人蘇劉素梅此部分之證詞,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卷附事證既僅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蘇元永為誹謗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依法論罪科刑;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蘇哲銘為 誹謗犯行部分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即無從逕以誹謗罪相繩,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蘇哲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72、2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珍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哲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麗珍與蘇哲銘原係夫妻(民國111年4月8日離婚)、蘇元 永則為蘇哲銘之父、賴麗珍之前公公,其等間分別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賴麗珍與蘇 哲銘約定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蘇哲 銘單獨任之,賴麗珍於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得依協議 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而112年1月7日9時起迄翌(8)日18 時止原屬依協議得由賴麗珍探視其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因該 日為補課日,賴麗珍欲與蘇哲銘協調於112年1月7日18時許 起行使其探視權,然遭蘇哲銘拒絕,要求賴麗珍需於該日7 時許前往其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住所(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所)接送其等未成年子女。而蘇麗珍於該日18時許前往 本案住所時,因蘇哲銘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致賴麗珍未能探視 未成年子女,並在門口適遇蘇哲銘之母蘇劉素梅,賴麗珍因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本案住 所1樓大門前,對蘇劉素梅大喊「你老公給孫子看A片」一語 ,以此公然方式指摘及傳述上開涉及蘇元永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蘇元永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而蘇哲銘於同日22時許攜其未成年子女返回本案住所時 ,因不滿賴麗珍未於7時許前來行使探視權,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撿 角」一詞辱罵賴麗珍,足以貶損賴麗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賴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蘇元永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賴麗珍、蘇哲銘及被告蘇哲銘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本院卷第64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麗珍、蘇哲銘及被告蘇哲銘之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告蘇哲銘辯護 人代被告蘇哲銘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64 頁),未據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庸贅述 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賴麗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蘇劉素梅口出「 妳老公給孫子看A片」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我是轉述小孩跟我講這些話,我認為我說的是事實且當 時巷子裡沒其他人在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64至65頁); 被告蘇哲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撿角」二字,然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賴麗珍, 當時大門即將關上,我是面向家裡面抒發我的情緒云云(本 院卷第66頁),然查: 一、被告賴麗珍與被告蘇哲銘前為夫妻,2人於111年4月8日離婚 ,其等約定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蘇哲銘單獨任之,被告賴麗珍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 前得依協議時間探視之;112年1月7日9時起迄翌(8)日18 時止為被告賴麗珍得行使探視之時間,112年1月7日為補班 日,被告賴麗珍於該日18時許至本案住處,然其未成年子女 遭被告蘇哲銘攜出,被告賴麗珍遂於本案住處1樓大門前對 蘇劉素梅大喊「你老公給孫子看A片」一語,嗣被告蘇哲銘 於同日22時許攜其未成年子女返家時,則在本案住處1樓大 門前,於大門將掩上之際口出「撿角」一語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元永、賴麗珍、證人蘇哲 銘、蘇劉素梅等人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家事調解成立筆錄2 份、告訴人賴麗珍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院勘驗 筆錄1份暨其擷圖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賴麗珍部分: ㈠被告賴麗珍辯稱斯時該處並無他人在場云云。然按刑法分則 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 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 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 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 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 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 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 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 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 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 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 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麗珍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 大門前表示「妳老公給孫子看A片」一語之際,屬補班日之 下班時段,而該巷弄為住宅區,巷弄內兩側之住宅均為公寓 ,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照片及被告蘇麗珍提出之現場錄 影照片在卷可查,可預期該時段應有下班返家之不特定民眾 途經該處,且以該處空間大小、四周環境觀之,若遇民眾大 聲吼叫,兩側住宅內之人均應得以聽聞,又該巷弄內於斯時 確有他人在場,亦據證人蘇劉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可認被告賴麗珍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場合表達 上開言論,是被告賴麗珍辯稱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為上開言 詞時非屬公然情狀等語,尚不足採。復衡以證人蘇劉素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麗珍有報警,警察到場後有說:「 你們好好講,不要吵到鄰居」、「不要講這麼大聲擾亂鄰居 」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亦足徵被告賴麗珍主觀上有 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 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 ㈡被告賴麗珍辯稱前開所述僅係轉述未成年子女所言、所述應屬 事實云云。然查:  ⒈按誹謗罪之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 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 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 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 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 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 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 告賴麗珍於上開時地表述之言詞內容「妳老公給孫子看A片 」一語,客觀上足使聽聞者理解該內容在具體指摘告訴人蘇 元永曾對其孫做悖德、不正當之事,且危害未成年人之身心 發展,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賴麗珍上開陳述內容將使 告訴人蘇元永遭獲悉上開情節者以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等評價 ,已足以毀損告訴人蘇元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他 人名譽之言詞無訛。被告賴麗珍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 會經歷之人,對於其所指摘上開言詞內容足以毀損他人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此情,卻仍有意 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 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 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 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 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 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 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 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 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 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被告賴麗珍雖主張其係轉 述其未成年子女所言,小孩不會說謊,當初質問告訴人蘇元 永時蘇元永亦默認云云(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查,被告 賴麗珍始終供稱前開所言係轉述其未成年子女所言,足認被 告賴麗珍未曾親自見聞告訴人蘇元永有以手機播放A片與其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係憑其未成年子女所述,而推論告訴 人蘇元永有給其未成年子女看A片之行為;而被告賴麗珍亦 曾因前情委由社工處理,並由社工家訪、持續追蹤,亦據被 告賴麗珍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而社工於訪視調查釐清後,於 前開被告賴麗珍所指事件之認定結論,亦應為被告賴麗珍知 悉,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 告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63頁,因報告內容涉及案件當事 人隱私,於本判決書內不予轉載報告認定之結論內容,附此 敘明),是被告賴麗珍所指摘之情事,客觀上亦難認屬事實 ,被告賴麗珍既知所指摘之事件業經社工調查並已有所認定 ,卻仍為前開言論,所為難認非出於惡意。況告訴人蘇元永 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亦非參與特定公共議題 之公眾人物,而僅為一般私人,其個人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 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任何第三 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遑論本案係因被告賴麗 珍欲行使探視權遭阻,進而與蘇劉素梅發生爭執而口出該言 ,顯見被告係因對蘇劉素梅、蘇哲銘及告訴人蘇元永不滿而 為本案犯行,並非基於公益目的無誤,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 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三、被告蘇哲銘部分: 被告蘇哲銘雖辯稱所述「撿角」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賴麗珍 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珍於警詢證稱:當天有補班 ,我們約定18時許我會去他家接小孩,但他們家人就刻意把 小孩帶出門,所以我就在他家外等到22時許,才看見他們把 小孩帶回來,小孩看見我就過來找我,我說我要帶他們回去 了,蘇哲銘聽見就不高興,就開始辱罵我了;蘇哲銘是直接 對著我罵,他家斜對面有宮廟,外面有站一群人,他們都有 聽見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他罵我一 長串,最後罵我撿角等語(偵卷第38頁),所證核與本院就 告訴人賴麗珍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6頁),堪以 信實。而撿角一語,係形容一個人不成器,一輩子都沒有用 、沒出息,亦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1紙 存卷可參,復衡以被告蘇哲銘口出前開言語之前,係與告訴 人賴麗珍就探視時間、扶養費給付等持續爭執,且其於本案 住處1樓大門未掩上之前,係先口出「沒有責任的女人(台 語)」、再接續稱「撿角(台語)」,自堪認其所為「撿角 」一語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已具針對性,而屬攻擊性之言 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 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 告蘇哲銘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住家1樓大門前,以上 開言語責罵告訴人賴麗珍,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其前 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麗珍係告訴人蘇元永之前媳 婦、被告蘇哲銘係告訴人賴麗珍之前配偶,業據其等陳稱在 卷,其等間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賴麗珍對告訴人蘇元永、被告蘇哲銘對告 訴人賴麗珍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於此, 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賴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核被 告蘇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渠等 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各該罪 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麗珍、蘇哲銘分別與告訴人蘇元永、告訴人賴 麗珍有前開前姻親關係及前配偶關係,於爭執發生時,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態度,循合法途徑理性處理,竟為發洩不滿 情緒,率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詞句公然誹謗告訴人蘇元永及辱 罵告訴人賴麗珍,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其等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所陳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麗珍於上開時、地,另有口出「你兒 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等語云云,認被告賴麗珍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麗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口出前 開話語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積極證據欠缺之情 形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再者,證人蘇劉 素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蘇哲銘帶小孩出去玩、 是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他說被告賴麗珍有說這些話等語(他 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元永於偵訊 時亦證稱:當天我沒在場,我太太回家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 (他一卷第37頁),復佐以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賴麗珍於該日 18時許口出「你兒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蘇哲 銘係於該日22時許將2名未成年子女攜回等節,亦堪認告訴 人蘇哲銘於被告賴麗珍陳述前開話語時並未在場,是告訴人 蘇哲銘所指訴之內容均係由證人蘇劉素梅轉述而得,告訴人 蘇哲銘指訴之內容既係聽聞證人蘇劉素梅所述,則告訴人蘇 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處顯係傳聞,自難遽採為認 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蘇劉素梅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撿回收回來,我在家聽到的,賴麗珍在我家對面樓 下對大眾很大聲講我兒子離婚前帶女人回家睡(他一卷第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固定去拿回收,那天差不多 晚上6點多回來時,被告賴麗珍就在我們家門口大吼大叫, 我說她早上沒來帶小孩,他老爸帶去吃飯了,然後她就在很 多人面前,很大聲,罵我,說我很會教小孩,兒子還沒有跟 她離婚,就帶女人晚上回來住,當時我還沒進屋內,當時我 兒子不在,我老公去看病,我老公快7點回來,他回來的時 候被告賴麗珍還在門外,蘇哲銘還沒回來,蘇元永回來的時 候我還在沒進屋,我在外面,蘇元永有跟被告賴麗珍對話, 而後警察有到場,蘇元永跟被告賴麗珍說她早上沒來帶小孩 、贍養費她沒有交,這些警察都有聽到,警察說「你們好好 講,不要吵到鄰居」,之後警察就走了,是被告賴麗珍報警 的;警察到場之後我不知道被告賴麗珍還有沒有繼續講我兒 子帶女人回家的事,被告賴麗珍就跟警察在講,我繼續回收 東西,警察走了我跟蘇元永就進屋,差不多7點多。從蘇元 永回到家到我們進屋內的這段期間,被告賴麗珍好像沒有繼 續講給小孩看A片、帶女人回家這兩句話,那時我顧著煮飯 ,也沒有跟我老公再討論。我不知道為何告訴狀上會寫蘇元 永有聽到被告賴麗珍說這兩句話;我沒有跟家人說被告賴麗 珍有說這些話,不是因為我告訴家人,他們才知道被告賴麗 珍有這樣講;(改稱)蘇哲銘會知道是因他回來我有跟他講 ;(又改稱)我好像有跟蘇哲銘說被告賴麗珍說他有帶女人 回家睡覺,又好像沒有說;(又稱)我也忘記有沒有跟我先 生說;(又稱)可能我回來有跟我老公說云云(本院卷第51 至52頁、第54至57頁),堪認證人蘇劉素梅對於其究竟有無 轉述被告賴麗珍當時所言、對誰轉述等節,先後反覆不一, 證人蘇劉素梅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被告賴麗珍復否認有陳 述「你兒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一語,自難逕為 不利為被告賴麗珍之認定。 四、縱上所述,被告賴麗珍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蘇哲 銘之指述僅為傳聞,證人蘇劉素梅所為證言又有上開瑕疵, 證言證明力尚屬有疑,自難憑採,是依上開證據,均未達到 足以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賴麗珍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誹謗之犯行,揆 諸首開判例要旨,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賴麗珍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賴麗珍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麗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罪部分為想向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08-28

TPHM-113-上易-287-202408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2024-08-28

TPHM-113-聲-1515-202408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子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子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民國111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前開本院通 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惟受刑人目前通緝中,迄今仍未回覆,顯已 逾上開函文記載之回覆期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 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是本院於裁定前, 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中最長期(3月),及參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罪 ,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4-08-28

TPHM-113-聲-218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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