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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蔡育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 重0.183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93號 鑑驗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 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06-28

CYDM-113-單禁沒-58-20240628-1

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8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字條布幔肆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勝一係雷月春已故胞妹雷月貴之夫。林勝一僅因懷疑其岳 母雷陳雪之遺產遭雷月春侵占,明知其所懷疑之事項並無事 實根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2年9月30日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駛抵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雷春月所經營之髮廊店前停 放,隨即將載有附表編號1內容之字條布幔4片,以繩索綁縛 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四面,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該布幔上 載不實事項,並因此對雷月春、朱婉榛母女產生負面觀感, 足以詆毀雷月春母女之名譽;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其持用之 手機連線上網後,透過渠以「沈慧娟」名義申請使用之臉書 帳號,在臉書「~我是朴子人~」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之公開 社團留言欄,以文字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足以詆毀雷月 春之名譽。其後雷月春、朱婉榛分別於112年10月1日上午9 時、000年00月下旬某日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雷月春、朱婉榛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卷,下稱易472卷 ,第42至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8卷,下稱易518卷, 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勝一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散 布附表編號1、2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 稱:我有匯錢給告訴人雷月春,雖然單據不滿40萬,但我有 每個月花1萬元接送他們,「監護宣告」我不知道是什麼意 思,是代書跟我說的,既然雷月春敢侵吞遺產,她還要臉嗎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時間、地點、方式散布附 表編號1、2之文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易472 卷第41、48至50頁,易518卷第37、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雷月春、朱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沈慧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下稱 偵14884卷,第17至20、23至25、82至84、110至111頁,113 年度偵字第3455號卷,下稱偵3455卷,第15至21、57至59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112年12月18日嘉院弘家字第1129011999號函、臉書 「〜我是朴子人〜」公開社團之留言欄貼文截圖、告訴人雷月 春朴子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偵14884卷第27至31、33至45、63 、87、95頁,偵3455卷第23至25、107至111、113至115、11 7、119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並無透過對雷陳雪聲請監護宣告而侵占雷陳雪之遺產 ,且雷陳雪並無遺產乙節,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嘉院弘家 字第1129011999號函、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偵14884卷第87、95頁,偵34 55卷第117、119至135頁),顯見被告指摘之內容並非真實,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謂「監護宣告」是何意並不清 楚,且是代書跟他女兒說,所以他就懷疑有這樣的事情等語 (易472卷第44、46頁,易518卷第40、42頁),然代書亦向被 告之女兒表示並無受監護宣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易472卷第85頁,易518卷第81頁),是被告未經查證 ,徒憑轉述即對告訴人散布本案文字,是被告所辯其所指摘 告訴人之內容均屬事實乙節,並非可採。  ⒉況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 」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 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 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 ,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 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 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 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 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 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 、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 共利益有關。然被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 被告僅係憑自己臆測,加上聽聞他人說法後,即對告訴人為 上開指摘,而無證明其所述與實情相符,況無論被告所述是 否為真,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亦 與公益無關,從而,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餘地。  ⒊告訴人既未有被告指摘之事,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散布足以令見聞之他人認告訴人有侵 奪遺產之舉,形成告訴人名譽毀損之結果,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自有貶低之危險,也足以另告訴人感到不堪、不快, 則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前述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分別以懸掛布幔、公開 貼文之方式而犯散布文字誹謗,其時間迥異,且被告2次犯 罪方式也不盡相同,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因不滿 家庭財產處理結果率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 告坦承其有上述客觀行為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易472卷第51頁,易518卷第47頁)、前科素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審酌告訴人2人 之意見(易472卷第21、35頁,易518卷第19頁)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製作之字條布幔4片,並未扣案(於另 案扣案後發還被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之用,依前 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記載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 如有虛言 歡迎去提告 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2024-06-28

CYDM-113-易-472-20240628-1

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豐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嘉檢松五113執聲他448字第1 13901712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罪責顯不 相當,請求重定應執行刑。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確定後,雲林監獄教化課變更異議人執行刑為33年1月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30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㈢受刑人 犯罪型態多為販賣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故以特定對 象小額販賣供本身所用,依經驗法則4天內販賣26次,時間 密集,且購毒者均有成癮性,難以影響社會治安,或造成毒 品氾濫,警察於監聽時已發現受刑人販賣毒品,何以不立即 緝捕,是為求績效或有其他因素存在。前蘭嶼分駐所所長知 法犯法,為牟取鉅額利益走私安非他命,黑市價格近10億元 ,僅判刑7年6月。屏東走私大王利用漁船走私海洛因超過1 公噸,僅判20年,公平正義何在。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揭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於個案中有 罪責不相當之情況,應予變更,本件定應執行刑30年實屬過 苛。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侵犯人性尊嚴,國家有義務使受刑人 再社會化,維持基本生活能力,防止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人 格變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可參。㈣綜上,本件裁 定應執行刑顯有過苛,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依刑法第51 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 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 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 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 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受刑人就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刑,另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以113年6月4日嘉檢松五113執聲他448字第1139017123號 否准,經核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0號確定裁定,並無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作為定刑基 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定應執行 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情況存在,自無從如其所請,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其餘所稱另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本案相 較顯失公平,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 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性無關,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刑 既經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執行指 揮,並無何過苛或顯失公平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混淆上訴 或抗告程序與聲明異議程序之區別,徒為上開關於實體內容 之爭執,要難憑採。  ㈢、本件並不構成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抗告人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TNHM-113-聲-535-20240628-1

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莊何月嬌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莊志賢雖前次開庭未到,但被告是 為照顧年邁父親,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抗告人即具保 人莊何月嬌(以下稱抗告人)雖為被告母親,但與被告並未同 居,被告已成年,在外有工作,命已逾古稀之抗告人需緊迫 督促被告到庭,強人所難,被告未到庭實非抗告人可以掌握 ,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非小數目,對 抗告人而言是關乎生活得否維繫之金額,以抗告人現在年齡 及身體健康,要再賺20萬元萬分困難,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28 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足憑( 見112年度營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49至59頁)。詎被告經 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且通知抗告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 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具保係 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 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 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原裁定所載具保文件等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起訴後,原審法院定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審理,通知被告上開庭期之傳票於113年3月8日寄送被告 居所(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由同居之抗告人代為收受。原審復囑抗告人督促被告於上 開審理期日到庭受審之通知書,亦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抗告 人住處轄區派出所,另寄送至抗告人居所(即被告上開指定 送達處所)通知書則由抗告人於113年3月8日親自領取,上開 傳票及通知書均合法送達被告與抗告人,被告經合法送達後 並未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囑警前往被 告住、居處所拘提被告未獲,原審法院並於113年5月31日發 布通緝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12069號函及 所附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報告書、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5、第157 頁、第195頁、第205至217頁、第263頁),故原審法院已通 知抗告人督促被告按時到庭,被告嗣後未到庭,經合法傳、 拘無著,復無在監押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記錄 表(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存卷可查,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 實。則原審以受刑人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0 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 具保責任之事由,難認其已免除具保責任,抗告人既為具保 人,且其居所與被告指定送達地址為同一地點,揆諸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其戶籍地址為祖厝,不用通知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頁),可見被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而送達被告 居所之傳票係由抗告人代為收受一節,顯見抗告人與被告同 居一處,自有督促被告到庭之可能,且抗告人所稱被告是為 照顧父親而未於原審所定審理期日到庭云云,明顯並非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苟抗告人如其所自承無力督促被告到庭,當 初即應衡量自己能力,不應自願擔保被告到庭並提出保證金 ,事後才自稱無力督促被告到庭,抗告人主張之抗告理由, 均不可採。是抗告人既未履行督促被告確實遵期到庭接受審 判之具保責任,且被告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抗告人發 生效力時(113年5月29日),並未在監押,足認原裁定發生效 力當時,被告逃匿之事由仍然存在,縱使被告於113年6月21 日原裁定生效後為警緝獲,亦不影響原裁定生效當時被告逃 匿事由仍然存在之事實,原審因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 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殊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TNHM-113-抗-301-202406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程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 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 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除起訴狀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臺灣 高等檢察署函文為證據,別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院卷證,要求原告指出相關之證據時, 原告陳稱:我的證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 476、391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 然關於原告是否受有詐欺的部分,檢察官之最終結論係不起 訴處分,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能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 權行為之依據。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 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 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 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06-28

PCEV-113-板小-1387-202406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曾繁顯 被 告 劉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1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金14,000元,租期屆滿後, 被告拒不交還系爭房屋,且112年8月僅支付5,000元租金,1 12年9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爰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就以押金抵充後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91,0 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參照)。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 本院卷第20頁)。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 告復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3年1月5日即起訴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自應於11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後,不 生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問題,而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騰空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14,000元,承租人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 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19頁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112年8月僅支付5,000元租金,112 年9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原租金之價額,而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押 金14,000元抵充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9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2024-06-28

PCEV-113-板簡-628-20240628-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陳明吉 被 告 林家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於民事起 訴狀記載被告居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惟陳明因 其前至上址向「甲○○」要求還款,卻發現地址為虛假,聲請 本院向「甲○○」原任職之「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金公司)函詢其真實年籍資 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6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9至12頁)。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南院揚 民江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6號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 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仍無法提出,僅具狀表示 其至戶政事務所查詢,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臺南市安南區均 無與「甲○○」年齡、性別、姓名相似之人,並再次聲請本院 向精金公司查詢被告年籍資料(見調字卷第31頁);嗣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以南院揚民江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6號 函請精金公司提供員工「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經該公司回覆「信件內容查無此人」等語明確(見調字 卷第49頁)。本院再於113年5月2日以南院揚民唐113年度南 小字第515號函限期命原告提出可資特定被告年籍之證據資 料,原告雖於113年5月14日具狀稱其再次至戶政機關調閱「 甲○○」戶籍資料,發現前開「臺南市○○街000號」確實為假 地址,然透過「甲○○」之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資料,發現 其似曾於「台南統一駕訓班」學習開車,且曾投宿「雲林古 坑華山明心園民宿」,聲請本院函請「台南統一駕訓班」、 「雲林古坑華山明心園民宿」提供「甲○○」之身分證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甲○○ 」臉書資料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其所聲請函詢之內容亦 非明確,礙難准許。另本院以原告所陳報之「臺南市○區○○ 街000號」地址及被告姓名查詢,均查無資料乙情,亦有本 院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經本院 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能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 件被告無法特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06-28

TNEV-113-南小-515-202406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李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06-28

SJEV-113-重小-754-202406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4號 原 告 李佳穎 被 告 張靖望 楊雅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雅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雅琇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長青路往民樂街方向,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肇事汽車)之被告楊雅琇貿然從台北醫院宿舍區停車 場駛出,原告經煞停後,造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之被告張靖望閃避不及撞及原告, 致原告雙足、腰部因而受有多處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  ㈡工作損失7,000元。  ㈢機車修復費用42,150元。  ㈣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靖望: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張靖望並無肇 事因素,被告張靖望並無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我撞到原告之 前,原告已經有撞到前方的機車,從第一台機車急煞車,到 我撞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只有2秒鐘,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 應及煞停,也沒有迴避可能性,對於覆議之結論我有爭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雅琇:   不爭執當時確為由新莊區中華路路外停車場欲駛入道路之車 輛駕駛人,對於覆議結果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又按汽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末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 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 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 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 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 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之義務。故汽、機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靖望之過失侵權行為部分,雖業據其提出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以及本院依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所作鑑定覆議意見書提及被告張靖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肇事因素,惟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依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知,被告張靖望騎乘肇事機車,行駛在原告騎乘之系爭 車輛後方,正欲一同通過上址交岔路口,同時間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前方尚有1輛機車行駛,而被告與原告之機車間格 僅約1輛機車之距離,隨後被告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突 有被告楊雅琇所駕駛之肇事汽車自停車場駛出,原告前方之 機車騎士見狀緊急煞車,原告亦緊急煞車,惟仍往前稍微撞 上前方機車,且可看出原告之身體有因撞擊微幅向前傾,其 後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在遭原告自後方撞擊後向左閃避上開 自用小客車(即肇事汽車)並往前駛離,而原告則煞停在原處 ,旋遭被告張靖望從後方撞擊,原告之身體再因撞擊往前傾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2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詳參刑事 偵查卷宗),可知案發當下無論是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原 告抑或被告張靖望,均係因肇事汽車突然駛出而反應不及, 被告張靖望前方車輛緊急煞停,而被告張靖望斯時直行於新 北市新莊區民樂街往復興路2段方向,縱使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法預見該不明駕駛驟然駛出之突發狀況,自無從預作防 範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難認其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之過失。再者,遍覽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均未見被告於事故前有何違反相關交通安 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被告張靖望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自應得以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人,亦必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實無從認被告張靖望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要難 僅憑原告與被告張靖望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遽令 被告張靖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張靖望 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 靖望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楊雅琇部分,其當庭就覆議結果「楊雅琇駕駛小客車 ,由路外停車場駛入道路,驟然侵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引發肇事」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綜參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楊雅琇確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各自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1,700元:   依據李復健科骨科診所回函:患者李佳穎至本診所門診開給 的診斷書與車禍發生有關,因腰痛與踝關節疼痛影響活動, 故建議休養一週等語,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堪可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 增加生活上支出,自屬可採。  ⒉工作損失7,000元:   承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7, 000元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足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⒊財產損失(車損)42,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150元,業據其提出舜丞車 業行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7、87頁),參以舜丞車業行之回函,當初估價單之日期乃 一時誤載,確切時間為111年9月5日,且該車因角度問題造 成很多影響,若未及時更換,恐對於行車安全有疑慮等語, 並提供分項估價內容(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30,100元、工資 為12,050元),兩造對於上開車行之回函內容均表示無意見 ,從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限閱卷),迄本件 車禍發生之111年8月23日,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 2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0,10 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296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050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15,3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被告楊雅琇大學畢業、家管、無收 入,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 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雅琇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3,04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00元+工作損失7,0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5,346元+慰撫金9,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琇應給付33 ,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雅琇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00×0.536=16,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00-16,134=13,966 第2年折舊值 13,966×0.536=7,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66-7,486=6,480 第3年折舊值 6,480×0.536×(11/12)=3,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80-3,184=3,296

2024-06-28

SJEV-112-重小-4044-20240628-1

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明治二十五年即民國前○○年○○月○日生,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岡山郡岡山街鳳山廳仁壽下里臺上庄九 十九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籍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日據時期明治25 年即民國16年6月10日失蹤迄今,現已高齡131歲,爰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 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失蹤報 案紀錄、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 動之情形,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治字 第11331642600號函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3月19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261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失蹤人至 遲於16年6月10日起即已失蹤,且失蹤迄今已逾10年等情為 真實,復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 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06-27

KSYV-113-亡-1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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