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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84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伍萬 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8

PCDV-113-司票-6846-202406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固得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 許可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父 甲○○已於110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與養父甲○○間成立收養關係,養父甲○○於110 年10月27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 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養父甲○○是 榮民,我和養父甲○○本是門對門的鄰居,因養父甲○○不願意 去板橋榮民之家,之後生病,都是我在照顧,為了相關手續 能順利辦理,養父甲○○便收養了我。現在我在大陸的弟弟要 來臺灣探親,但是我已經被收養,所以移民署要我來辦理終 止收養,回歸本家後,我的弟弟才能來看我。又我的弟弟得 了癌症,想要來臺灣看一看,我想要完成他的心願,才來辦 理終止收養。關於養父甲○○的後事是我辦理的,喪葬費大約 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是由我先墊付,而養父甲○○所留 遺產,大約100多萬元,也由我繼承,另外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也有給我4萬元的安葬費。我的生父母已經過世 ,本家尚有兩個弟弟,都同意我回歸本家,故請求終止與養 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 四、惟查,聲請人雖表示,本件終止收養已得本家弟弟之同意, 然聲請人既以唯一養女之身分單獨繼承養父甲○○之遺產,價 值約100多萬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年66歲,已有足夠智 識能力瞭解收養之法律效力及決定是否願被收養,聲請人既 同意被收養,承擔照顧養父甲○○之責,並接受財產,現又聲 請終止其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違背養父甲○○生前收養 意願,對養父甲○○難謂無顯失公平。從而,本院審酌現有卷 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對養父甲○○ 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06-28

PCDV-113-司養聲-24-202406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同居祖父,相對 人丙○○、甲○○(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乙○○之父 母。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丙○○行使或 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然乙○○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扶養,聲請 人經常未能與丙○○聯繫,且丙○○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亦無法 照顧乙○○;又甲○○自乙○○出生後,並未負擔乙○○之扶養費用 ,亦未前來探視乙○○。是相對人顯有未善盡為人父母之義務 ,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丙○○部分:乙○○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扶養,丙○○平時較少在 家,甲○○亦未照顧過乙○○,且相對人幾乎沒有負擔過乙○○之 扶養費,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㈡甲○○部分: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乙○○之父母,且相對人於108年1月23日離婚,並約 定由丙○○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9、73頁),堪以憑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復為丙○○所不爭執,而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乙○○,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丙○○及乙○○部分:①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並有其同 居人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丙○○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觀察 其親子互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②監護時間評估 :聲請人能陪伴及照顧乙○○,亦會安排戶外活動,評估聲請 人之監護時間適足;相對人目前入監服刑中,無法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乙○○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丙○○ 同意乙○○繼續與聲請人同住。④監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 量丙○○入監服刑中,且與丙○○討論,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及照顧意願,丙○○考量目前入監服刑中,故丙 ○○同意停止親權。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 乙○○,支持乙○○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 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乙○○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但 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乙○○目前由聲請人及其同居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⑦停止監護權之建 議及理由:本件丙○○顯不適任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 丙○○之陳述,聲請人已與丙○○討論本案,且聲請人具監護權 能力、監護時間及監護意願,且與乙○○之關係良好,丙○○亦 同意停止親權,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乙○○,又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2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憑(見本院第105至117頁)。  ⑵甲○○部分:訪視單位無法與甲○○取得聯絡進行訪視等語,有 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60號函暨所 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 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7至99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丙○○入監 前,即未與實際照顧乙○○之聲請人保持聯繫,現復因入監無 法照顧乙○○,而甲○○自乙○○出生後,未探視關心乙○○,且相 對人幾無負擔乙○○之扶養費,實屬未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 任,情節重大,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對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以乙○○之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而乙○○現與祖父即聲請人同居,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自為乙○○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 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在此併予 敘明。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06-28

PCDV-112-家親聲-598-2024062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衡鑑結果,落於輕度 智能障礙,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口名簿、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個人史:根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習記載,相對人之診斷為輕度 智能障礙,其在該院曾施行心理衡鑑,總智商62,落在輕度 智能障礙範圍。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整體而言,相對人具 基本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情緒平穩,測驗時亦認真作答, 綜合行為觀察結果,本次測驗應為可信。而依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PR=4),在工作記憶 相較於同齡者屬於中等程度;在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相較於 同齡者屬於臨界程度;在語文理解相較於同齡者皆屬於輕度 障礙程度。精神狀態檢察: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清潔,主 動言語表達較少,尚可配合鑑定。相對人否認有酒癮或藥癮 ,鑑定過程中亦未見顯著的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症狀,未見 明顯幻覺相關行為,會談中情緒尚稱平穩。在定向感方面, 相對人可以維持基本的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在算數方面可以 回答簡單加減問題。在生活自理與財務管理方面,相對人可 自理自身清潔和交通,其目前無業,且近年來皆無法穩定工 作,相對人於財務管理上的能力較弱,過去曾過度消費,並 曾在陌生網友遊說下盜領媽媽的存款,也曾買高額遊戲點數 給網友。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臨界智 能,現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 應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 複雜或困難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 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核與上開中華民國身 心障證明判定相對人為輕度障礙之結論大致相符,足認相對 人所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份屬至親,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且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並經其他家屬同意,而本院前於113年4月2日函詢 相對人對本案意見,相對人均未表達反對意思,是認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 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06-28

PCDV-113-輔宣-42-2024062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棠 被 上訴 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聲明不服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 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 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判決後, 上訴人固於113年2月3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人奉接鈞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74號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判決,對於上開判決書內容所載理由暨認 事用法,顯然殊多誤會,上訴人心難甘服,為特具狀聲明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迄今仍未具體記載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亦未具狀表 明其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4-06-28

PCDV-113-小上-62-202406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117號 債 權 人 黃尚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鑑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 志 龍

2024-06-28

PCDV-113-司執-96117-202406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6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展安 王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8

PCDV-113-司票-6568-202406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 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聲請人之 子己○○、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己○○及相對人於 民國109年7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嗣己○○於112年4月13日死亡,依法現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即與聲請人同住,而丙○○雖曾由相對人及其母親暫時接回同 住,然自112年起復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是未成年子女實際 上係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將丙○○ 接回同住之期間外,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 對人現已再婚並另育有其他子女,更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復曾經相對人現任配偶掌摑成傷 ,是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情節重大,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嗣相對 人及其母親曾暫將丙○○接回同住,惟丙○○自112年起復與聲 請人同住迄今,相對人僅負擔過丙○○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 養費,此外並未負擔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現尚 須扶養再婚後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本 件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己○○、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繼己○○及相對人於109年 7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嗣己○○已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4頁 ),堪以憑採。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4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 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祖孫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 具監護能力。②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且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且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尚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而相對人無法 提供良好且安全的照顧,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且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教育支持,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⑥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丁○○目前10歲、丙○○ 目前8歲、乙○○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⑦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與照顧能力,且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於112年4月過世,而相對人曾使丙○○遭受不當管教,亦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與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聲請本案,因相對人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及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4日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⑵相對人部分:①親子關係:相對人大致隔一段時間會聯絡聲請 人,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相處,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尚有往來而不致陌生,惟也不算密切,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斷續未停滯。②親職能力:相對人 知道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與就學情形,但平常照顧和處理未 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相對人 這幾年除曾接丙○○同住1年外,其他時候未盡母職,因此評 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 及收入,經濟能力不差,惟相對人言談間表達無意扶養未成 年子女。④監護意願:相對人已再婚生子,丈夫與2歲多女兒 為生活重心,因此相對人無意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但會主 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單 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相對人無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顯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4月3 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㈣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在訪視時 所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認除丙○○曾與相對人短 暫同住外,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扶養 照顧迄今,彼此間已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而相對人 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曾負擔扶養費用,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己○○已 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 實際上長期擔負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無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當然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自無再聲請本院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 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 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06-28

PCDV-112-家親聲-817-202406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876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字第227 號審理, 嗣因本件請求未達新臺幣50萬元,故改行以簡易程序審理,並於 民國11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113 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衡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 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蔡尚宸為朋友關係,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 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 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追緝。被告於109 年9 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因某姓名不 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 帳之用並請其協助提領,被告即透過蔡尚宸向不知情之訴外 人陳治穎、訴外人陳珮慈、訴外人何詠琪、訴外人趙偉傑、 訴外人陳星宇、訴外人江宏志、訴外人謝旻宏蒐集如附件所 示之帳戶使用,並由被告、蔡尚宸、陳博庭將蒐集之帳戶提 供「阿強」使用。  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 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阿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7 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 稱:欲領取在「金鵬基金」網站之獲利,需繳付保證金解凍 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 日下午3 時21 分許匯款50萬元;9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匯款34萬元至訴 外人蔡睿豪之遠東銀行帳戶,嗣透過轉匯到其他帳戶後,被 告再依「阿強」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 再轉交「阿強」,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並可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酬,嗣因原告與蔡尚宸達成和解 ,蔡尚宸願賠償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 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以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09 年7 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 領取在「金鵬基金」網站之獲利,需繳付保證金解凍帳戶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21分許匯 款50萬元;9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匯款34萬元至蔡睿豪之 遠東銀行帳戶,嗣透過轉匯到其他帳戶後,被告再依「阿強 」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阿強 」,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84萬 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4頁,附表一編號5 、附 表三編號5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84 萬元,但因原告已與蔡尚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見附民 卷第19頁至20頁)可證,故僅請求42萬元,自應可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6 月 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 頁 至第11頁),經10日於112 年6 月22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 ,及自11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89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06-28

PCDV-113-金簡-3-20240628-1

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 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 ,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 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 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 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 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 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署輔課程予 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帶走揚言至 社會局提告,惟社會局與受安置人A之父討論協助就醫事宜 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將受安置人A帶走不知去向,聲請人 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社會局不 帶走受安置人A,將殺子自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安置人A現年7歲,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語言能受限、四肢活動能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 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訪視時觀察其不斷於床墊上跳動及 拿手邊之棍狀物敲定牆壁,案父稱受安置人A曾敲破路邊汽 車之車窗、案家電視數台;受安置人A在校就讀資源班,並 安排一位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 ,照顧壓力甚大,而案姑姑雖稱從小照顧受安置人A,然只 能照顧數小時即需交回案父照顧,而案父另有長照服務提供 到宅協助受安置人A一小時,然案父認為時間過短且需全程 陪同無法減輕照顧壓力,又案父雖持續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 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參與職能治療課程並至臺北榮總中醫科 就醫調理身體,然受安置人A於家中諸多躁動行為,致案父 照顧壓力巨大,而社工訪視過程中無法清楚知道案父照顧知 能,且案父皆認為網絡單位提供資源無法減輕照顧壓力,而 向多個單位威脅不帶走受安置人A即會殺子自殺,且情緒高 漲時次要照顧者案姑姑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功能,考 量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度受虐之風險,為維護受 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06-28

PCDV-113-護-39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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