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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李峻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未載明一部上訴之旨,惟 依其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對被告廖李峻鋒(下稱被告)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依上訴書所載, 係就原審之量刑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廖李峻鋒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邱聖峰住處前,徒手將邱聖 峰推倒在地,邱聖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紅腫及頭暈、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請其降低音量,竟動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紅腫及頭暈、左小 腿擦傷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案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未曾向告訴人致歉,顯 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不足以使被告 知所警惕,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公共危 險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在家幫忙擺攤,月收 入普通、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 ,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 量刑時審酌,且依原審調解紀錄表記載,係因兩造金額差距 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尚難逕認被告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 不佳,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自陳:被告雙手推我肩膀,當時 不知他身上有無武器,我想要控制他,雙手上去抱他,想控 制他的雙手,不要讓他打我,他直接把我摔到地上,我整個 人就直接倒在地上,我起來就揮拳用左手打他右臉頗,大概 打他1、2拳,當時覺得他無法攻擊我,就停了等情(偵卷第 103頁),顯示雙方互有肢體動作,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7

TCHM-113-原上易-13-20240627-1

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 、2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犯罪行 為時間應更正為「20時3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竊盜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慣竊以此維生者,亦有一時貪利圖便者,其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量處法定刑以下之 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本案分別僅 竊取女用娃娃鞋1雙、內衣1件,價值非鉅,又其並無毀越門 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稱 輕微,其犯後並告訴人許育碩、葉依涵達成調解及和解(見 本院卷第53、8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 且因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 而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處以最低 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 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許育碩、葉依涵達成調解及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粉紅色女用娃娃鞋1雙、白色內衣1件,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許育碩、葉依涵,本應依法予以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許育碩、葉依涵分別達成調 解及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與調解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53、87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僅判處拘役或罰金(不構成累 犯),但張博翔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先後為附表所示行為,末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鞋子、衣物 不翼而飛,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許育碩、葉依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共2次所為,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 ,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財物,為被告不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 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相關證據 所涉罪嫌 1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許育碩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時,見許育碩上開建物之車庫鐵門未關上,竟未經許可,即擅自進入現有人住居之許育碩上開住處前方,以牆壁、鐵門圈圍之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許育碩所有擺放在車庫內進屋階梯上之AS牌粉紅色女用娃娃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113偵字第2339號卷 1、告訴人許育碩警詢指訴。 2、告訴人許育碩提供之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 於112年12月1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葉依涵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租屋處大樓附近時,因見該公寓一樓大門未關,即先將車輛停在附近,再以步行方式進入該大樓,並乘坐電梯至該大樓3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葉依涵所有晾曬於該建物3樓曬衣處之白色內衣(價值2000元)1件,隨即走樓梯下樓逃離現場。 113偵字第2840號卷 1、告訴人葉依涵警詢指訴。 2、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024-06-27

ULDM-113-易-410-20240627-1

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後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6頁、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1-45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偵字卷第5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9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106、10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10頁)等件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160ng /mL已遠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 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 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品 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 審酌依據。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020公 克,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有113年4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又玻璃球 吸食器1組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前開毒品包裝袋1 個、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 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020公克,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 2 吸食器壹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6-27

TPDM-113-簡-1975-202406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7

TPDM-113-審附民-1283-202406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73號判決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80號、第324號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件:

2024-06-27

SLDM-113-附民-485-202406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3號、4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栩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葉栩稜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栩稜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或恐嚇犯罪所得 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或恐嚇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後某日某時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宣宣』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C帳戶,中信銀行A、B、C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 號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上開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宣宣』使用,並獲得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⒊附件一、三所示之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二所示之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恐嚇取財之犯意」。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8所載「林佩汶」均應更正為「 林珮汶」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載「中信銀行B帳戶」,應更正為「中信 銀行A帳戶」。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111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⒏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111年10月17日11時14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  ⒐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 空。」,應更正為「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葉栩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㈥⒉所載「告訴人提供提供錄、」應更正 為「告訴人提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三所 載之共9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幫助行騙者同時對彭永全 、彭江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三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恐嚇、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外,更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 臺幣30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具備未遂之刑罰減輕事由。另參考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造成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告訴人黃國禎及檢察官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9,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第4248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栩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某日,依示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銀行B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C帳戶 )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 ,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 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葉栩稜附表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鳳香、甘仁政、郭秀英、黃國禎、顏靜滿、陳維潔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佩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栩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提供上開帳戶取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何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受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甘仁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花蓮一信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受騙匯款之事實。 ㈣ 1、被害人劉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臉書網頁及私訊對話擷取畫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受騙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受騙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黃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提供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受騙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顏靜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陳維潔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受騙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林珮汶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受騙匯款之事實。 ㈩ 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歷史查詢、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等資料1份。 2、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所犯2次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鳳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鳳香,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 1、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2 甘仁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0時許,使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甘仁政,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嗣甘仁政委由其子甘昆育匯款。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3 劉謹維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8時3分許,使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貼文為由詐騙,誘使劉謹維誤信而聯繫購買價值6萬元包包1個,惟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58分、同日11時許,陸續匯款5萬、1萬元,均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4 郭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2時8分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秀英,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5 黃國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電話聯繫黃國禎,佯以因涉案需至地檢署開庭調查,要求匯款作公證為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C帳戶。 6 顏靜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顏靜滿,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C帳戶。 7 陳維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使用電話繫陳維潔,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4許,匯款4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8 林佩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9時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佩汶,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8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 第693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栩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恐嚇取財正犯所實行之恐嚇取財及掩飾 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 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宣宣」之犯罪集團 成員,而供「宣宣」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 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21 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 給彭永全,向彭永全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50萬元,其等會 將彭永全之父彭江與女子裸聊之事公諸於世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彭永全、彭江,致 彭永全、彭江心生畏懼,惟因彭永全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彭永全、彭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葉栩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永全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彭江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 (六)「中信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栩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葉栩稜於111年10月間,將「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3、424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葉栩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 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售賣二手精品包需 先匯款一半價錢之方式,訛騙鄭如芸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鄭如芸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鄭如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鄭如芸提供之匯款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三)被告葉栩稜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栩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葉栩稜前因提供包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在內 之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號、第4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此有 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2024-06-27

SCDM-113-金簡-75-20240627-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子洋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 於缓刑期前即110年12月25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3 年2月19日以112年訴字第740號(及112年易字第12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違 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 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 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非微。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本應依11 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附表所載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電 聯被害人之父親,受刑人尚未賠償完畢,有該署公務電話紀 錄可稽。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 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 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路00號7樓,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而受刑人前於10 8年3月22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 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緩 刑3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日 至115年1月2日(即甲案);又受刑人於甲案之緩刑期前之1 10年12月25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 (即乙案),有上開甲、乙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認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甲案係共同傷害罪、強制罪、乙案係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2罪,均為故意之暴力性犯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侵害重大,且受刑人於甲案108年3月22日犯罪而遭 檢警偵辦後,仍未因前案之偵辦而知所警惕,另於110年12 月25日故意再犯乙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受刑人顯 然慣常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一犯再犯;又受刑人就前案緩 刑所附條件並未按期履行,業經新竹地檢署電聯後仍置之不 理,不接電話,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1份紀錄在卷可稽, 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所犯應非偶發,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可徵其漠視法令,取得緩刑宣告之 恩典後即故意不負擔義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前案所宣告之刑為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對被告 而並無因需面對長期自由刑而嚴重影響既有生活型態之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所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06-27

SCDM-113-撤緩-64-202406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才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旻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父親、配偶之受扶養順序優先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伊需扶養伊父親、配偶、另3名子女 、患有罕見疾病無謀生能力之大姊、領有永久身心障礙證明 之二姊,並需支付自用住宅貸款,伊支出大於收入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原法院未命伊說明或 補提相關事證,未依職權調查伊扶養親屬之財產、所得資料 ,以審酌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無謀生能力,逕認伊 親屬無受扶養之必要,伊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由伊及相對 人依4:1比例負擔每月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元,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8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酌定再抗告人分擔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比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4-06-27

TPSV-113-台簡抗-139-20240627-1

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文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 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 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06-27

TYDM-113-聲-1692-20240627-1

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0號 原 告 張芷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1TB30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5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宜蘭 縣○○市○○路0號前之人行道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警員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 ,乃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Q1TB3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8日前(原告拒 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填具「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 12年10月3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1TB30217號違反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9月8日23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於宜 蘭縣○○市○○路0號前為警查獲,致遭裁處600元罰鍰,被告 所為裁決違法(於所為「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則 記載:「要求看店內監視器,我剛進去而已〈才5分鐘,然 後一直坐在靠窗1號桌右手邊位置〉,罰的原則應該是:『 我本人不在場,而且再加上如果有人要我移車。我人一直 都有在,我都看到看見機車,一直在我的視線範圍內。』 ,也沒有停在雙黃線馬路邊,你惡意開單就在我正前方眼 前1號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查申訴人所有車號000-000重機車, 於112年9月8日23時50分,在本轄宜蘭市○○路0號人行道違 規停車,經民眾110報案檢舉,為本分局員警到場舉發。 復檢閱本案舉發同仁密錄器影像,可見該車停放於人行道 (寬度未達3公尺),本為法定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另申 訴人拒簽拒收,舉發同仁依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載於舉發單,違規事實明確,…。 2、另依宜蘭縣機車及自行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第2條第3款略 以:「未設人行道或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時,應停放於 騎樓地,並沿騎樓地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體應與騎 樓地外緣標齊,惟每一建築物應保留至少一公尺之通道。 」。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違反上開規定,爰 認違規屬實。本案既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機車及自行車 停放設置有特別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應遵守,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應無疑義。 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一直在其視線內,且無人要求其移車,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 7頁、第9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0月26 日警蘭交字第112002994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6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 畫面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101頁、第103頁)、警員採 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一直在其視線內,且無人要求其移車,乃 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3/09/08(下同)23:50:38,1藍色機車停放於人行道 上,而警員已在該機車旁。②於23:51:25,1女子在上開 機車停放處後方之便利商店內靠落地窗之坐位朝外看。③ 於23:51:43,該女子走出便利商店。④於23:52:16, 該女子走至該機車旁,而警員也立於該機車旁。」。據此 ,足見系爭機車確係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復衡諸警 員到場後逾1分鐘,原告始走出便利商店而朝系爭機車走 去,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 ,原告於前揭「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亦自承:「 我剛進去而已(才5分鐘,然後一直坐在靠窗1號桌右手邊 位置)…」,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 分鐘」。  3、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 符合「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 「臨時停車」要件,自屬「停車」,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 否認違規,自無足採,則被告據之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06-27

TPTA-112-交-2140-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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