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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胡睿鈞與陳蘇雄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各自上訴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陳蘇雄(兼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說(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明(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迪(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黛(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宣蓉(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台上字 第2334號),上訴人陳蘇雄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蘇雄、陳黃說、陳義明、陳義迪、陳麗雲、陳玲黛、 陳宣蓉為上訴人陳福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福壽在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裁判前,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蘇雄、陳黃 說、陳義明、陳義迪、陳麗雲、陳玲黛、陳宣蓉,有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2024-06-26

TPSV-111-台上-2334-202406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林玉清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清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原告佯稱加 入詐欺集團經營之「Gennral Atlantic」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且獲利頗豐 ,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系爭群組後,於111年11月22日依「G ennral 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戶名為被告郭敏志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林玉清則以:伊不認識郭敏志,伊 也是被騙進去系爭群組。原告係因為自己要買增資上市上櫃 股票才自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與原告無關,被告並不知道原 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係被詐騙而賠掉股票的錢,且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清介紹其參加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 獲利,原告因而參加系爭群組,並依系爭群組成員指示匯款 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憑,且 為被告林玉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伊遭詐欺受損上開20萬元等節,為被告林玉清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詐欺原告 而致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原告加入群組 後自行與群組內成員聯絡溝通、依其指示下載APP、開設帳 戶,顯見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並非係依被告林玉清之指示而為 ,難認被告林玉清有參與其中,亦不足以認定其向原告介紹 系爭群組即知悉該群組之成員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故意,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林 玉清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前曾就其主張之前揭事 實對被告林玉清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與被告林玉清均係參 與系爭群組之投資人,被告林玉清初始因堅信系爭群組非詐 術,始將股票投資訊息及群組成員LOTUS之帳號分享予原告 ,並未對原告隱瞞訊息施以詐術,而對被告林玉清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玉 清有詐欺其2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郭敏志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導致原 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郭敏志之帳戶,故被告郭敏志應賠償原 告20萬元云云,固提出轉帳單據影本為證。惟金錢往來之原 因多種,無法僅以原告有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 被告郭敏志有詐欺之行為,且原告亦曾就此次被騙之金額對 被告郭敏志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郭敏志係為申請貸款而加入LINE暱稱劉大師為 好友,為製作金流資料,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被告郭敏 志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 而對被告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3467、5064、5860、6341、634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參,是自難僅憑原告受騙匯款至被告郭敏志之帳戶 即遽認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及故意。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敏志有詐欺其20萬元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其20萬 元,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06-26

TPEV-113-北簡-1352-202406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朱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06-26

TPEV-113-北簡-4241-202406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如附表編號1、2「 原記載」欄所示內容,顯係附表編號1、2「更正記載」欄所 示內容之誤寫;事實及理由欄原記載如附表編號3「原記載 」欄所示之內容,顯係附表編號3「更正記載」欄所示內容 之誤寫。因上開誤寫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茲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記載 備註 1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主文欄 2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主文欄 3 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等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被告簡鈺珉、林威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事實及理由欄二、(五) (本案刑事判決書第6頁第2至20行)

2024-06-26

TYDM-112-審訴-1243-20240626-2

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温黃淑貞 被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黃淑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戴燃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均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温黃淑貞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瑞億遊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之負責人,戴燃輝為温黃淑貞之女 婿,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華客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華客公司)之負責人及龍泰通運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龍泰公司)之股東。緣桃園 市蘆竹區大華國民小學(下稱大華國小)於民國000年0月間 辦理「108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標案案號:C0000-0 000000號)之標案(下稱本採購標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8萬300元,採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詎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為使本採購標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 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瑞億公司 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温黃淑貞指示瑞億公司不知情之助理徐瑞玲,於108年8 月1日上午9時12分許,以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設備號碼「 00000000號」帳號(申裝地址同温黃淑貞住處及瑞億公司) 連線網路,領取本採購標案電子標單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 領取之標單資料提供予戴燃輝。戴燃輝取得上開標單資料後 ,為使投標廠商符合最低3家之限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前某不詳時日,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未經龍泰公司負責人張永紹同意, 盜用因職務機會取得龍泰公司及張永紹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 投標文件,表示龍泰公司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並於108年8月 14日上午9時許持至大華國小投標而行使之。戴燃輝、温黃 淑貞2人另分別於108年8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分持華客公司、瑞億公司投標文件至大華國小投 標,以上開方式滿足政府採購法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 標競爭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 公平性。 ㈡惟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為確保瑞億公司得標,佯以忘卻檢附 華客公司、龍泰公司投標必備之押標金支票,使華客公司、 龍泰公司投標文件不合格,而使大華國小於108年8月15日上 午10時開標時,辦理本採購標案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之瑞億公司 、華客公司、龍泰公司3家廠商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 開標,然因華客公司及龍泰公司未繳納押標金而資格不符, 僅瑞億公司符合資格,使經辦採購人員陷於錯誤,經減價後 以124萬9,300元之價格決標予瑞億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張永紹、龍泰公司及大華國小對於投標 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供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黃淑貞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任何標單資料給戴燃輝,我連華客公司有投標同一 個標案我都不知道,瑞億公司與華客公司是競爭關係,他不 可能幫助我得標云云。被告戴燃輝固坦承盜用龍泰公司及張 永紹之印章,以龍泰公司名義投標,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 讓華客公司得標,所以才盜用龍泰公司名義投標。雖然我的 標單來自瑞億公司,但那是我偷來的,我並不是為了幫助瑞 億公司才投標,温黃淑貞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大華國小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108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 案」(標案案號:C0000-0000000號)之標案,僅有瑞億公 司、華客公司、龍泰公司三間廠商投標(見他字卷第123頁、 大華國小開標紀錄),且經調查局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該次 標案僅有瑞億公司、大中全公司、千進公司三間公司領標( 見他字卷第145頁、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又經調查局詢問大 中全公司負責人鄧錦春、千進公司負責人趙令煌,兩位負責 人均證稱雖有領取標單,但最後均未投標,也未將標單給予 任何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65、179頁,調查局訊問筆錄),故 被告戴燃輝所持以投標之電子標單原本(自身之華客公司、 盜用之龍泰公司),僅有可能係來自瑞億公司領取之電子標 單等情,為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52頁)。 ㈡又戴燃輝盜用龍泰公司及張永紹之印章,以龍泰公司名義投 標大華國小108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亦為被告戴燃輝 於本院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且與證人張永紹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1-56、348-349頁),並 有「龍泰通運有限公司」108年之投標文件等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3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戴燃輝於調查局訊問中,一開始辯稱:華客公司在大華國小1 08年度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中,是我自己上網電子領標的云 云(見偵字卷第30頁)。復經調查局提示該次電子領標紀錄, 僅有瑞億公司、大中全公司、千進公司三間公司領標,華客 公司根本沒有領標等情(見偵字卷第30-32頁),戴燃輝此時 又改稱:經我回想,我是拿瑞億公司領的空白標單去填寫華 客公司與龍泰公司的投標文件,因為瑞億公司的紙本資料都 亂放在公司的桌上,我看到之後就影印空白標單帶走,我再 回到華客公司,製作龍泰公司及華客公司的投標文件云云( 見偵字卷第32頁)。戴燃輝復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公司業 務量沒有那麼多,瑞億公司業務量比較多,會需要我支援, 我當時想說等他調度,不如我自己去拿。具體竊取標單的時 間我忘記了,我利用帶小孩時,去温黃淑貞家偷印的,我不 是拿電子檔云云(見偵字卷第351-3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法官訊問本案之華客公司、龍泰公司之投標標單,上面 的金額、投標廠商等欄位,都是電腦繕打,顯然並非竊取紙 本能達成等情,戴燃輝此時又改稱:我先偷紙本,過了幾天 再去偷電子檔,我把温黃淑貞公司辦公室的電腦打開,他們 公司的電腦都沒有設鎖,我知道我老婆習慣把公司的標單放 在電腦桌面的某個資料夾,我就直接打開那個資料夾,並且 直接在那台電腦上輸入標單資料,接著用傳真機印出來,沒 有帶走電子檔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述供述可知,戴 燃輝一下辯稱是自己電子領標,經調查局提示電子領標紀錄 後,又改稱是偷取紙本標單,回到自家公司填寫標單;於本 院訊問中遭質疑標單上文字係電腦繕打後,又辯稱是直接在 瑞億公司辦公室電腦繕打投標資料。顯見戴燃輝於訊問程序 中,一但遭拆穿或質疑辯詞,便會立刻改口,所辯毫無一致 性,顯屬有疑。 ⒉衡諸戴燃輝係華客公司之負責人,且華客公司係政府合法登 記之有限公司,若戴燃輝欲向大華國小投標遊覽車標案,大 可自行以自身名義向大華國小電子領標,何須大費周章,竊 取瑞億公司之標單,再另行填寫後投標,令人匪夷所思,不 合常理。況若確如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所辯,兩間公司係 屬競爭關係,殊難想像戴燃輝甘冒遭温黃淑貞發現竊取標單 之風險,在温黃淑貞公司之辦公室,慢慢在電腦上繕打兩間 公司(華客公司、盜用之龍泰公司)之投標文件信封、標單封 、證件封、採購標單兼切結書等多份電子資料,而非自行上 網電子領標即可。又戴燃輝亦非初次投標大華國小之標案, 其亦有參與大華國小106年下學期、107年學生專車租賃採購 案(見本院卷第71頁,大華國小華小總字第1130002820號函) ,則戴燃輝理應熟稔電子領標之程序,何須竊取瑞億公司領 取之標單?以上種種,在在顯示戴燃輝所辯瑞億公司之標單 ,係其竊取而得云云,並不足採。瑞億公司之投標標單,顯 然係温黃淑貞親自交付予戴燃輝。 ⒊復查,戴燃輝將華客公司、盜用之龍泰公司相關投標文件, 投標至大華國小後,均無檢附任何押標金而資格不符,僅瑞 億公司符合資格,使經辦採購人員陷於錯誤,經減價後以12 4萬9,300元之價格決標予瑞億公司,此部分事實,有大華國 小之「招標形式審查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大華 國小「108學年度學生專車租賃」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25、53-55、83-85、123 頁)。 ⒋戴燃輝雖辯稱:我沒有繳龍泰公司的押標金,是因為我希望 華客公司得標。至於我為何沒有繳納華客公司的押標金,是 因為我記得可以現場繳,我有帶2萬元的現金過去。我是開 標的時候才帶著現金去,我去投標的時候,就只有把標單送 過去大華國小,我以為本案可以在開標的時候再繳押標金, 我之前有聽我岳母温黃淑貞說過,大華國小的標案押標金是 可以在開標以後才繳納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經 本院函詢大華國小,其回函稱:本校之標案紀錄中,並無任 何可於開標後始繳納押標金之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大華 國小華小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復觀諸大華國小106年下 學期、107年及108年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6條 均清楚記載:「押標金繳納期限: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 見本院卷第163、191頁;他字卷第12頁),可見戴燃輝辯稱 押標金可於開標後繳納之辯詞,顯屬無稽。復觀諸106年下 學期、107年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戴燃輝均有以華客公司 名義投標,且華客公司於106年下學期係以匯款、107年係以 開支票之方式繳納押標金(見本院卷第71、155-156頁),則 戴燃輝既然於106年下學期、107年學期均有於開標前按時繳 納押標金,豈有108年忽然認為可以在開標以後方繳納押標 金之理?顯見戴燃輝所辯,根本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真正未 繳納押標金之原因,係為製造符合政府採購法有3家合格廠 商投標之假象,讓瑞億公司得標,至為灼然。 ⒌綜上,本案戴燃輝所持華客公司、龍泰公司之投標文件,其 標單原本均來自於瑞億公司,且前已說明,戴燃輝所辯竊取 一說,顯不足採,此標單僅有可能係温黃淑貞親自交付予戴 燃輝;又戴燃輝為使瑞億公司得標,甚至直接不繳付華客公 司、龍泰公司之押標金,可證被告戴燃輝、温黃淑貞2人係 以被告華客公司、龍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幌,製造符合政 府採購法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假象,破壞招 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瑞億公司 、華客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又被告 戴燃輝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戴燃輝於附表所示文件盜用龍泰公司、張永紹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戴燃輝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㈣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使被告瑞億公司得 以順利得標,而以被告華客公司、龍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製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大華國小誤認達開標標準 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其等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並兼衡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且被告戴燃輝前同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甫遭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29-34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屢次破壞政府標案競 爭之正確性,應予嚴懲;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就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部分,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 本案,則衡酌其受雇人即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因執行業務 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至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 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戴燃輝盜用龍泰公司、張永紹印章所得之印文,非屬 偽造,是附表所示盜用印章部分,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文書均已交付大華國小投標,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龍泰公司投標文件 盜用印章 備註 1 投標廠商聲明書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2枚 他字卷P37、P38 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1枚 他字卷P39 3 新北巿政府106年3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9932號函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2枚 他字卷P41、P43 4 龍泰公司變更登記表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2枚 他字卷P45、P47 5 新北巿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1枚 他字卷P49 6 桃園巿蘆竹區大華國民小學採購標單 龍泰公司、張永紹各1枚 他字卷P51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06-26

TYDM-113-訴-167-2024062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蘇勇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勇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許詩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2024-06-26

CTDM-113-簡附民-280-202406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耀中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本件於111年8月2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 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 區○○○○○○○道往北與經貿九路口(往廣福路方向)(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EH763129、GEH7613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嗣 於111年7月22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54-GEH763129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 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竹監苗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 限於111年8月2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111年8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9月5 日前繳送牌照(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 年度交字第385號),嗣被上訴人因上開第54-GEH7631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刪除該 易處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 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 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第6頁第3行開始「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關於 這段敘述,上訴人不否認,但仍然存在許多個案,如時速16 23公里烏龍罰單,23年老貨車遭開單「時速161公里」,雖 說都有送檢及報告但仍然有許多個案,所以檢測報告僅能作 為間接證據,無法證明100%正確無誤。  ㈡上訴人雖有超速,但絕對沒有超速如此嚴重,並且附上行車 紀錄器所紀錄影片內時速表之影像,如果此影片無法判定準 確時速,應傳喚臺灣HONDA原廠技師,判定是否此車電腦及 儀表是否有改裝之疑,上訴人以至HONDA臺中店調取所有保 養紀錄,並未更動過電腦設定。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牌照之 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 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系爭車輛在檢驗期限規範內 ,也都如期保養,非如判決書所述「尚未按期檢驗,則其記 錄行車速率缺乏準確性」。系爭車輛有在檢驗時間合格範圍 內,故所拍攝到之時速有直接證據之能力,如被上訴人及法 院仍有疑慮,上訴人願意配合法院及被上訴人作相關測試及 檢驗,或可向車測中心調取相關檢測紀錄,上訴人也願意提 供車輛請被上訴人及法院協助安排相關檢測事宜。  ㈣上訴人因工作原因經常經過該路段多次看到取締位置,位置 並非每次相同,非如判決書所述「……這是我們事後去拍攝, 因為擺的位置都是固定的。」關於這點,請被上訴人提供所 有出勤紀錄及準確之當日值勤紀錄含相片記錄,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內所附相片,並無法證明準確相機位置 ,請提供當日紀錄以作為直接證據。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時速為96公里,該路段時速為40公里, 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應修正或撤銷舉發通知單。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五、本院查:   原判決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1、2、機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申訴文件、舉發機關111年7月 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測速照像之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1 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距離 示意圖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並以證人即 承辦員警洪啟倫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程序具結之陳述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系爭機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 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的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 系爭機車以每小時120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 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80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 足可認定至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4-06-26

TCBA-113-交上-40-202406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蔡明軒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僅100000分 之1666,本院認屬不易變價財產,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 將不予處分,是認土地無清算價值,然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389元, 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8,389元;再查,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母親,其母親無申報所得,名下僅5筆共有田賦,難 以期待變價維生,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171元,不足維持生 活,有受聲請人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 原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派任於高 雄收容所擔任保全人員,其民國112年1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 保費平均約40,387元,然因高雄收容所保全業務於113年度 改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得標,故聲請人 自113年1月起改任職於先鋒保全,依其113年1月至4月薪資 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33,656元,聲請人稱依前曾任職於先鋒 保全之經驗,公司應會發放年終獎金3,000元及端午獎金500 元,聲請人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則為39,068元,以上有聲 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良福保全工資明細影本、先鋒保全開立在職 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 自113年1月起薪資降低,但其主張係因前後兩家保全公司向 高雄市收容所投標金額與加班規定不同,導致薪資待遇變更 ,因聲請人現於先鋒保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確僅34,800元, 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查詢在卷可證,故本院認應以 現職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即33,948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28,38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更生 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9,34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母 親扶養費,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點2 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年金後與 手足分攤計算之扶養費(19342<17303+{00000-0000}÷4), 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0000000 13.62% 2044 國泰世華 571811 4.96% 744 星展銀行 367107 3.19% 478 華泰銀行 624056 5.42% 812 新光銀行 817584 7.09% 1064 陽信銀行 649730 5.64% 846 永豐銀行 825268 7.16% 1074 凱基銀行 242958 2.11% 316 安泰銀行 0000000 9.4% 1410 中國信託 0000000 14.22% 2133 台新資產 0000000 11.21% 1682 良京實業 691636 6.0% 900 滙誠第一 0000000 9.59% 1439 億豪公司 26977 0.23% 35 誠信資融 17692 0.15% 23 債權總額 0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000 清償成數 9.37%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06-26

CTDV-112-司執消債更-148-202406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丙○○ 住○○縣○○鄉○○村○○0鄰00○0號 000000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1至6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2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4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 6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7土地)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84頁) 。嗣因上訴人出賣及移轉系爭編號7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 乃於本院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改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62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620萬元本息)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9至360、4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 原判決就原訴所為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關於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編號7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部分)當然失其效 力,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1 10年8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上訴 人自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繼承人地位欲分配○○○遺產,並 聲請鑑定兩造間親屬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協議書簽立 緣由已有陳述(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於本院另抗辯訴 外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簽 立該協議書前與○○○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95、289、333至357頁),另聲請鑑定上 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親屬關係,核係對原審防禦方法為補 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關於新防禦方法提出之限制云云,尚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伊母親○○○自○○○受胎而生,自 00年0月00日出生以來受○○○撫育,視為認領。○○○於110年6 月17日死亡,伊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繼承○○○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詎上訴人否認伊之身分及繼承權,以○○○ 繼承人地位自居,於同年10月27日將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 有(下稱系爭登記),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復共同提領附 表編號9號所示存款341萬5,844元(下稱系爭存款),共同 不法侵害伊之繼承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存款利益, 致伊受損害341萬5,844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暨就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確認伊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及上訴人連帶給付341萬5,84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41萬5,844元本息)、暨丙 ○○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業以1, 620萬元擅自出賣及無權處分系爭編號7土地,共同不法侵害 伊之繼承權及系爭編號7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前揭買賣價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為由,就原審請求塗銷系爭 編號7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 6條第1項規定,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答辯及變更之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0萬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變更之訴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亦無撫育被上訴 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阿姨○○○於110年8月27日代理被上訴 人與伊等成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僅分配系爭編號7 土地之10分之1,就○○○其餘遺產不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除系爭編號7土地10分之1外之其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就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視為撤回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㈣變更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㈠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登記為○○○。 ㈡○○○與○○○未曾締結婚姻關係。 ㈢○○○於110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無配偶 ,丙○○為○○○之兄,甲○○○、乙○○為○○○之姊。 ㈣系爭6筆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丙○ ○名下(即系爭登記);系爭編號7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存款存 於丙○○之帳戶。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以1,620萬元價格出賣系爭編號7土地 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對○○○之遺產有繼承權: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138條各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自○○○受胎而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  ⑴證人○○○於原審證述:伊自79年年底與○○○同住在○○○後龍老家 那邊,被上訴人為伊自○○○受胎所生;伊自住進○○○家開始即 未上班,亦未與其他男性同時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 )。參以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有無旁系血親三 親等親屬關係,據覆:在甲○○○、乙○○為同父同母手足之前 提下,推導其生母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被上訴人之相 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孫女與內祖母之各項DNA X ST R相對應型別均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相同之親緣關係遺傳 法則。又依統計學計算被上訴人與甲○○○、乙○○之3人組累積 姑姪關係指數CAI值為3.234×10⁵,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 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 研判該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源關係機率為99 .99%以上,甲○○○、乙○○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 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1日調科肆字第111031 48940號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7 至241頁)。衡諸法務部調查局業於上載鑑定意見詳述所採 用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 表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論 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則 法務部調查局本於專業所為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準此 ,並徵之人類細胞核中之二套性染色體在男性為XY,在女性 為XX,男性之X染色體遺傳自母親,孫女之其中一套X染色體 因遺傳自父親而與內祖母之其中一套X染色體相同,參酌被 上訴人與自甲○○○、乙○○DNA所推導其等生母各項DNA X STR 型別之對應情形(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上訴人乃甲○ ○○、乙○○母親之內孫女,甲○○○、乙○○與被上訴人生父為手 足,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受胎自與甲○○○、乙○○母親無血緣關 係之○○○同輩堂兄弟或子姪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為○○○ 自○○○受胎而生乙節,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交往複雜,聽聞其與○○○同輩兄弟、堂兄 弟或子姪有親密關係。且鑑定報告未推論○○○與被上訴人有 直系血緣關係,丙○○、訴外人即○○○之其他兄弟○○○、○○○或○ ○○之姪○○○亦可能為被上訴人生父云云(見原審卷第264、27 9至281、379頁,本院卷第51、79、89至90、119、165頁) 。惟丙○○業坦言:被上訴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顯見丙○○無可能為被上訴人生父。而○○○、○○○ 分別於89年9月27日、86年3月16日即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泛語聽聞○○○與○○○同輩兄弟 有親密關係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與○○○已亡故之 兄弟○○○、○○○有所牽扯。且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受胎自○○○同 輩堂兄弟或子姪,復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辯前詞,及另辯 稱:鑑定報告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之血緣關 係云云,皆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伊出生後至與○○○分手前,均給付保母 、尿布、奶粉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伊就讀國中後亦約每3 個月1次坐車至○○○住處與○○○團聚,至苗栗就讀大學後則每 週與○○○聚會。伊自出生以來即受○○○撫育等語,為上訴人否 認。查:  ⑴○○○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都稱呼○○○爸爸。○○○在被上訴人出 生後,有幫其辦2次滿月酒。且被上訴人出生後,伊請保母 帶24小時,保母休假才帶回來,保母錢跟奶粉、尿布錢均由 ○○○負責;保母一開始住苗栗,伊與○○○每週都有去看,有時 會分開去看,嗣保母丈夫去高雄,被上訴人跟著去高雄約7 、8個月,伊與○○○大概去看了2、3次,後來看被上訴人不方 便,伊約於被上訴人3歲時將其帶回來自己帶。伊於85年間 因訴外人○○○與○○○分手,分手後帶被上訴人去中壢;被上訴 人國小時,因○○○有另一半,伊大概半年帶其回苗栗1次,由 伊母親帶去給○○○看;被上訴人國中後,約3個月、半年1次 自己坐火車回苗栗看○○○。又伊於除夕夜會帶被上訴人找○○○ ,○○○會帶伊先回伊母親家,再帶被上訴人回後龍家。被上 訴人大學時,○○○有匯款20萬元為其償還助學貸款,另於107 年間匯款1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3 0至335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是被上訴人保母 ,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伯母○○○介紹給伊帶的。伊從83年 在苗栗甲桂林帶被上訴人,後來搬回鳳山,被上訴人有跟伊 回鳳山,時間沒有很長,大概沒有半年,帶到86年。當時是 ○○○固定支付伊含奶粉、尿布錢在內之保母費,1個月2萬多 元,印象中是晚上過來給付。○○○都會來看孩子,固定要付 錢時就會來,亦會抱小孩,○○○很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叫○ ○○爸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6至337頁)。且○○○曾於107 年8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供扣繳就學貸款之帳戶乙 節,亦有被上訴人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⑵參以證人○○○於原審證述:○○○係伊堂叔,被上訴人出生時伊 還未搬回來,伊搬回後龍時被上訴人已經國小;拜拜時被上 訴人都有出現,○○○告訴伊被上訴人是他女兒,被上訴人也 叫○○○爸爸。伊有在後龍過年時,有看過被上訴人幾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證人○○○於原審亦證以:伊是○ ○○鄰居,在○○○那邊打工。伊在被上訴人讀大學後有看過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重要節日像過年、父親節、○○○生日時 都會回來,○○○會帶被上訴人去伊家拜年、泡茶。被上訴人 都叫○○○爸爸,○○○也都說這是他女兒。在被上訴人大學之前 ,因伊幫○○○打工,亦有聽過○○○說他有女兒等語(見原審卷 第344至345頁),益徵被上訴人曾於過年、父親節或○○○生 日時返回後龍與○○○會面,○○○亦向他人介紹被上訴人為其女 。  ⑶○○○固為被上訴人母親,惟所證○○○為被上訴人支付保母費、 曾於過年攜被上訴人返回後龍老家、匯款供償付被上訴人就 學貸款、被上訴人均稱呼○○○為爸爸等節,核與○○○、○○○、○ ○○之證詞及客觀匯款紀錄相合;所言被上訴人國小及國中後 與○○○會面經過,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且縱被上訴人未 於會面期間與○○○拍照存證,誠非悖於事理。又○○○、○○○與 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則同為上訴人與○○○之旁系血親,渠 等就本件訴訟結果皆無利害影響,亦無故意虛杜情節為不實 偏頗陳述之理。堪認○○○、○○○、○○○、○○○前揭陳詞,均屬信 實可採。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之母為由,指摘○○○證詞不 可採,及另抗辯:被上訴人如持續與○○○會面,應能提出成 長期間與○○○之合照,○○○所證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見原審 卷第351至355、380頁,本院卷第47至53、77頁),無足憑 取。上訴人復抗辯:伊家族於103年過年拍攝之大合照中無 被上訴人云云,並援引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25頁)。然 徒以被上訴人未於單一年度參與過年合照一節,不足反推被 上訴人未曾於過年時返回○○○後龍老家,仍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⑷又○○○於被上訴人幼兒時期即懷抱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大學 畢業時復到場與其合照,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至 31頁),並經○○○、○○○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0至331、33 7頁)。果若○○○無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而照顧、扶養被上 訴人之意,○○○既與○○○分手多年,縱於被上訴人幼時知○○○ 有此女,當無於其成年後,仍到場參與大學畢業典禮並合影 留念之必要。  ⑸綜核上情,足認○○○確係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照撫、 養育,而有撫育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一再強稱:○○○無 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匯款原因眾多,無法推論○○○係基於 撫育子女之意思匯款云云,諉無可採。  ⑹至證人○○○於原審固證稱:伊約80年左右與○○○交往,83年中 秋節過後訂婚,訂婚後開始一起在○○○後龍老家三合院生活 ,同居到102年。伊在新竹上班,都是週五回來,週一離開 。伊與○○○生活十幾年中,未看過被上訴人,○○○未告訴伊他 有女兒云云(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而與○○○於原審證 稱:伊與○○○至85年止同居在○○○後龍老家。○○○係於83年間 才認識○○○,後來才與○○○糾纏,不可能在被上訴人出生時訂 婚。○○○係在與伊分手後與○○○同居,伊與○○○同居時,○○○經 常打○○○之呼叫器和電話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330、334頁 )。惟○○○何時結束與○○○之關係、何時與○○○相識、交往、 訂婚及同居等項,與○○○有無為被上訴人支付保母費或至保 母家探視、於被上訴人國小後定期會面等節無涉,無論○○○ 、○○○就上開各節之證詞孰為真正,皆不足推謂○○○前揭⑴所 證為虛。再者,依○○○上述證言,○○○僅於週末返回○○○後龍 老家居住,週間遠在新竹未與○○○同居;且○○○未曾與○○○結 婚,不具法律上配偶身分,此觀○○○戶籍謄本即明(見原審 卷第25頁),○○○復未曾證述有留在○○○後龍老家過年。衡諸 被上訴人每年與○○○見面次數不多,即使○○○未曾撞見被上訴 人前來與○○○會面,亦與常情無違。況○○○為免徒增與○○○之 衝突,選擇隱匿自己尚有一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其餘親友因 不欲插手○○○與未婚伴侶間私人感情爭端,同對此情保持沉 默,容非事理所無。上訴人抗辯:○○○與○○○同居多年,無可 能未曾遇見被上訴人或不知○○○先前育有一女,周圍親友亦 無可能不將此情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353至355頁,本 院卷第49至51頁),要難採取;其指稱○○○與○○○有婚姻夫妻 關係云云,更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前揭證詞,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抗辯:○○○有親口向其未婚妻表示被上訴人非其女云 云(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未舉 證證明,自無可採。上訴人固又抗辯:○○○在世時,未曾告 知伊被上訴人為其女,○○○應無認領被上訴人之意。否則, 被上訴人何以未於○○○在世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或進行親子 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65、357、380頁,本院卷第79、437 頁)。惟稽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 95、289、333至357頁),○○○表示「他(即○○○)的土地部 分我要一半…我沒有登記的那個,我不是合法的,但是我要 一半…然後○○(即被上訴人)你給他一部分就好」後,丙○○ 一再陳述「他的女兒一等分」、「他女兒一等分」、「把它 分成十等分,○(即○○○)拿二,他女兒一,另外外債算一等 分,等於四等分了,回三等分回來這個家裡這邊,這樣就七 等分,加上我們三個,就是十等分」,甲○○○亦曾陳以「你 現在講的意思是阿○拿二份,加○○」(見本院卷第337、343 、346頁)。苟上訴人於○○○生前未曾聽聞○○○承認被上訴人 係其女,亦不知實情,焉有可能在真相未明前,僅因○○○單 方面提出要求,即隨意允諾將○○○遺產之一部給予無關第三 人。再由丙○○迭複述被上訴人為○○○女兒,甲○○○復以被上訴 人名字第二字疊詞「○○」暱稱被上訴人,益彰上訴人於○○○ 生前,早已知被上訴人之存在,亦悉○○○與被上訴人間之親 子關係無疑。上訴人抗辯:丙○○係因○○○告知被上訴人為○○○ 之女,並代理被上訴人前來商談遺產分配事宜,方有此陳述 云云(見本院卷第417頁);於原審另辯以:伊等斯時僅從○ ○○口中聽聞過被上訴人此人,從未見面,亦認被上訴人非○○ ○之女,係因○○○曾與○○○同居,並表示○○○允諾照顧○○○之女 即被上訴人,基於相信○○○及人情義理,方於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價款10分之1云云(見原審卷第131至 133頁),顯然悖於常情,並不可採。又依○○○、○○○、○○○、 ○○○前揭證詞,○○○生前既均與被上訴人以父女相稱,未曾否 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被上訴人斯時自尚無以訴訟確 認親子關係存否之必要,尤無從徒以被上訴人未於○○○生前 起訴,遽行否定被上訴人與○○○間親子關係。上訴人所辯前 詞,皆無可取。 ⒌是以,被上訴人為○○○自○○○受胎而生,經○○○撫育,依前規定 ,視為○○○之婚生子女。其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間親子關 係存在,及其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5,844元本息、1,620萬 元本息,及請求丙○○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各有 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死亡時,承受○○○ 財產上一切權利;上訴人僅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無 從繼承○○○之遺產。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 ,共同至銀行將系爭存款轉存至丙○○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416頁)。又上訴人以 ○○○繼承人地位自居,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系爭登記至丙○○名 下,另將系爭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後 ,以1,62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 前述,且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南地所一 字第112002799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 割繼承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則上訴人上 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系爭存款與 系爭編號7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1萬5,844元本息及1,620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原為 訴外人即○○○之父○○(107年3月25日死亡)遺產,○○曾指示 其中250萬元應分配予訴外人即○○○之子○○○、○○○云云(見原 審卷第133頁)。惟系爭存款係○○○遺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6頁),無論上訴人所言上情是否屬實,皆 無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應否對第三人另 負給付之責,乃別一問題。又丙○○仍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所 有人,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該土地所有權,妨害被上訴 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復抗辯:○○○於110年8月2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等成 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僅分配系爭編號7土地之10分 之1,就○○○其餘遺產不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除系爭 編號7土地10分之1外之其餘遺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協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丙○○ 甲○○○ 乙○○等因胞兄 弟○○○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過世,所遺財產繼承分配問題, 經協議約定條款如次」、「立協議書人三方合意,特書具協 議書存證」,內文雖書有系爭編號7土地出售所得10分之1由 被上訴人取得,然並無○○○或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文末「 立協議書人」欄更僅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自命為○○○ 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彼此協商約定○○○遺產之分配處理方式 ,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不因系爭協議書內容 提及被上訴人可取得○○○遺產之一部而異。  ⑶參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5、333 至357頁),由丙○○明確陳述「因為妳們都是法定的繼承人 ,包括我在內三個人」,並於○○○表示其固非○○○合法配偶, 然冀能取得○○○土地之半數及給予被上訴人一部分遺產後( 陳述內容詳前㈠、⒋所載),陳稱「剛剛○提她要一半,剩下 一半妳們去處理,妳們同不同意?」、「妳們是法定繼承人 」而詢問甲○○○、乙○○意見;於論及○○○似積欠他人債務時, 亦謂「我的希望,在我處分當中,我是希望或多或少這個事 情跟人家清楚,不要讓他都已經人不在了,債務還背著」; 於提出前揭將○○○部分遺產分為10等分,其中2份由○○○取得 、1份由被上訴人取得、1份供清償○○○債務、3份拿回家裡供 祭祀修繕房屋,最後3份由上訴人取得之處理方式後,尤稱 「這樣…對她、對整個家族都有一個保障」、「我要對列祖 列宗有個交代,對妳有個交代,整個家族才會和諧」(見本 院卷第337至339、343頁),並考之○○○於○○○生前與之同居 長達約15年,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31頁),且經證 人○○○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338頁),益徵丙○○主觀 認定上訴人方為○○○繼承人且有權決定如何處理○○○遺產,基 於為○○○了結含對未婚同居伴侶即○○○、非婚生子女即被上訴 人所負道義責任暨其他未償債務等身後事,於聽取○○○個人 意見後,與甲○○○、乙○○協議○○○遺產之分配處理方式,並非 認定被上訴人得對遺產主張何種權利,遑論以被上訴人為協 議主體與之協商遺產分配,至為明灼。況上訴人於原審係抗 辯:伊等斯時認被上訴人非○○○之女,基於相信○○○及人情義 理,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價款10分之1 云云如前(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於提起上訴之初辯以 :○○○於協商系爭協議書當下,未提及被上訴人可能為○○○子 女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尤彰上訴人洵無可能與渠等認 非屬○○○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協議分配○○○遺產。上訴人無視系 爭協議書之明確文義,曲意抗辯:被上訴人授權○○○與伊等 共同做出系爭協議書,縱嗣後認定伊等非繼承人,該財產分 配協議之契約行為仍屬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其 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341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丙○○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第38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塗銷系爭編號7土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因已視為撤回,爰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 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六、至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丙○○間之父女關係,欲證明丙 ○○、○○○、○○○亦可能與被上訴人有父女關係云云(見本院卷 第81至82、126至127、384頁),另聲請訊問證人○○○及對被 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384、418頁)。 然丙○○無可能為被上訴人生父;鑑定被上訴人與丙○○間有無 父女關係,亦無法證明○○○、○○○即與被上訴人有父女關係。 又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協議主體與之協商遺產分配,悉 經詳認如上。是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4-06-26

TCHV-112-重家上-3-20240626-3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田毓誠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 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3時 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88號設置之酒測路檢點 ,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輛車主逕行舉發。 嗣經系爭車輛車主提出申訴,並申請歸責移轉聲請人,相對 人審認聲請人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4條等規定,以111年1月7日 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 以111年10月28日竹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處分處罰 主文更正為:「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自111年1月7日起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6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70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乃對原確定裁定提 起再審(至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新竹地 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那天已經很晚了,警察並沒有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晚上騎 車根本看不清楚警察有揮手要攔聲請人的動作,加上騎車風 很大,根本聽不到警方鳴笛;再者,不管從照片或警方陳述 ,都沒有辦法證明警方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況警方若真擺 放告示牌,為何照片中無告示牌與系爭車輛同一張,又酒測 攔檢告示牌照片上時間對不上聲請人經過時間,怎麼能夠證 明警察當時有實施酒測臨檢遭聲請人拒檢之情,先前法官均 未斟酌上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上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 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經 核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僅泛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06-26

TPBA-112-交上再-2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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