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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晴朗花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效杰正 相 對 人 李欣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54,450元 ,到期日113年4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26

TCDV-113-司票-5872-202406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9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黃亞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 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 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26

TCDV-113-司促-17994-202406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5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貞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嘉義市,非 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06-26

TCDV-113-司執-99507-2024062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麗霞 相 對 人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3B189)之五、調解結 果成立,成立內容第4項b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張麗霞積欠薪 資132,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 132,000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4月17日於社團法人 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並約定分成兩期給付,相對人應各於113 年5月27日、113年6月27日前各匯入66,000元至聲請人之原 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餘款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於11 3年5月27日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第1期給付義務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 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53B189)在卷可 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06-26

TCDV-113-勞執-99-20240626-1

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金台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且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 段與忠孝東路四段路口,攔下李青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搭乘之,致李青 芳陷於錯誤,誤以為朱金台會如一般招攬計程車搭乘之人支 付計程車車資,因而提供搭載服務。朱金台途中始告知李青 芳其無力支付車資,但可隨同其返家拿錢,即指示李青芳載 送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獅樓,李青芳隨同朱金 台前往上址10樓,惟朱金台拉其中一扇門未拉開,又再接續 對李青芳誆稱載送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找尋友人 支付車資,抵達廣州街後,朱金台偕李青芳步行一段後,均 未見朱金台所稱友人,李青芳始悉受騙,朱金台因此詐得新 臺幣(下同)48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李青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7至28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2時26分間,先偽 裝有資力支付車資而搭車,上車後未久誆稱欲請友人支付、 借款,藉此使告訴人繼續提供載運服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 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訴字第752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⑴⑵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5 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固符合累犯 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 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所保護法益、罪 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 發生前即112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亦曾有搭乘霸王車之紀 錄,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竟不思反省及以己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 獲,罔顧告訴人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 當日依被告指示駕駛至前述各目的地及前往取款之時間為約 長45分鐘,於本院審理時又妄稱司機在收小費時很開心,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並稱:告訴人 亂講一通、有毛病,不讓我去跟朋友拿錢,我因為沒找到朋 友才沒拿到錢云云(偵卷第12、13、49頁),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 地下舞廳工作、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8頁),復考量本案所詐得之金額為480元,事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述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 得48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26

TPDM-113-易-463-202406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戴衡平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6

TPDM-112-附民-911-20240626-1

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瀞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瀞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許瀞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 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 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執行完畢, 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06-26

TPDM-113-聲-1413-202406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陳碧瑜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楊舜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4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4-06-26

TPDM-112-重附民-80-202406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宗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鄭鼎祥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7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告訴人廖宗德雖主張其因受被告   鄭鼎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共犯詐騙,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第3人莊程宇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永豐甲 帳戶),又經轉匯至莊程宇另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嗣再抗告人發覺受 騙報案經員警凍結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 上開帳戶內金額等語,惟再抗告人上開匯至永豐甲帳戶200 萬元,連同帳戶內原存餘額9,820元,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上午10時58分許經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至永豐乙帳戶, 莊程宇本人於同(25)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 南分行將包含原帳戶其他餘額共207萬1,876元臨櫃匯至其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上開永豐乙帳戶辦理銷戶,嗣莊程宇永豐銀行 帳戶於同年6月30日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以,莊程宇永 豐甲、乙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凍結前,已無留存任何再抗告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自無發還之可能,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 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僅聚焦於再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押物,疏未查明贓款之流向及涉案者之刑責,遽 為不符事實之裁判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至於訴經提起後,告訴人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發見有與 被告共犯之第3人之情形者,固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偵查 中所為告訴效力及於該第3人,及法院亦得依同法第240條規 定,職權告發;然該第3人究非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 被告,法院自不得僅就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原裁定已敘明被告鄭鼎祥 加重詐欺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 而再抗告人因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前揭匯款, 亦經第3人提領完畢,並未扣押,自無從發還其被騙款項之 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敘明再抗告人所陳承辦員警或銀行 是否涉有不法或疏失,宜向權責機關謀求救濟,非屬本案得 予審究之範圍。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 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本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2024-06-26

TPSM-113-台抗-1042-202406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再 抗告 人 盧國元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櫟穎間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家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 ,及民事聲請狀、和解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陳 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狀、訊問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等件,佐以相對人依 系爭和解筆錄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需再抗告 人之協調或幫助始能進行,性質上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各節, 參互以觀,堪認再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亦未盡協調或幫 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或原裁定贅述事項,指摘原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 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 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2024-06-26

TPSV-113-台抗-45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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