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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後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6頁、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1-45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偵字卷第5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9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106、10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10頁)等件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160ng /mL已遠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 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 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品 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 審酌依據。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020公 克,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有113年4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又玻璃球 吸食器1組同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前開毒品包裝袋1 個、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 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020公克,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 2 吸食器壹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6-27

TPDM-113-簡-1975-20240627-1

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0號 原 告 張芷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1TB30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5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宜蘭 縣○○市○○路0號前之人行道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進士派出所警員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 ,乃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Q1TB3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8日前(原告拒 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填具「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 12年10月3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1TB30217號違反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9月8日23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於宜 蘭縣○○市○○路0號前為警查獲,致遭裁處600元罰鍰,被告 所為裁決違法(於所為「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則 記載:「要求看店內監視器,我剛進去而已〈才5分鐘,然 後一直坐在靠窗1號桌右手邊位置〉,罰的原則應該是:『 我本人不在場,而且再加上如果有人要我移車。我人一直 都有在,我都看到看見機車,一直在我的視線範圍內。』 ,也沒有停在雙黃線馬路邊,你惡意開單就在我正前方眼 前1號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覆略以:查申訴人所有車號000-000重機車, 於112年9月8日23時50分,在本轄宜蘭市○○路0號人行道違 規停車,經民眾110報案檢舉,為本分局員警到場舉發。 復檢閱本案舉發同仁密錄器影像,可見該車停放於人行道 (寬度未達3公尺),本為法定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另申 訴人拒簽拒收,舉發同仁依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載於舉發單,違規事實明確,…。 2、另依宜蘭縣機車及自行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第2條第3款略 以:「未設人行道或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時,應停放於 騎樓地,並沿騎樓地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體應與騎 樓地外緣標齊,惟每一建築物應保留至少一公尺之通道。 」。經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違反上開規定,爰 認違規屬實。本案既然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機車及自行車 停放設置有特別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應遵守,系爭車輛違規屬實,應無疑義。 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一直在其視線內,且無人要求其移車,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 7頁、第9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0月26 日警蘭交字第112002994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6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 畫面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101頁、第103頁)、警員採 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一直在其視線內,且無人要求其移車,乃 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 023/09/08(下同)23:50:38,1藍色機車停放於人行道 上,而警員已在該機車旁。②於23:51:25,1女子在上開 機車停放處後方之便利商店內靠落地窗之坐位朝外看。③ 於23:51:43,該女子走出便利商店。④於23:52:16, 該女子走至該機車旁,而警員也立於該機車旁。」。據此 ,足見系爭機車確係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復衡諸警 員到場後逾1分鐘,原告始走出便利商店而朝系爭機車走 去,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 ,原告於前揭「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亦自承:「 我剛進去而已(才5分鐘,然後一直坐在靠窗1號桌右手邊 位置)…」,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 分鐘」。  3、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 符合「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 「臨時停車」要件,自屬「停車」,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 否認違規,自無足採,則被告據之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06-27

TPTA-112-交-2140-2024062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0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HOANG DAI AN(黃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柒佰元,其中之柒萬玖仟玖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6

PCDV-113-司票-5502-202406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 酒駕之前科,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 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及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王海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萍自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06-26

TYDM-113-桃交簡-831-20240626-1

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 告 劉冠廷 江浡維 王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5號、113年度偵字第 2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念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冠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浡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 偵字第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 號)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德、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等四人就所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四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 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何文德、劉冠廷、江浡維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明確,被告王念祖則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王 念祖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何文德、劉冠廷、江 浡維則依其指示作業之角色分工暨其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再佐以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並參酌被 告何文德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竟再犯本罪,所為應嚴加非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冠廷、江浡維所處之有期徒刑 ,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四人竊得 之電纜線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即明,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不就被告等四人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之。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四人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撬 棒、美工刀皆未扣案,然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四人所有之 物,另本案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四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91 號審理中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與劉冠廷(業經提起公訴)、江浡維(業另 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王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 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 下稱臺鐵)漢本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22時至翌(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 臺鐵鐵路蘇新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 纜線72公尺(計價值新臺幣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被告王念祖持用之SAMSUNG 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與實際通話內容相符之事實。 2 被告何文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江浡維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潘坤茂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證人陳冬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證人黃琮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王念祖持用之SAMSUNG 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 證明被告王念祖係本案策畫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祖、何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劉冠 廷、江浡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冠廷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智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91號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係與劉冠廷 共犯前開竊盜案件,是本案與前開案件係數人共犯1罪之相 牽連案件,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26

ILDM-113-易-217-20240626-2

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侯永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 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馮世榮 侯永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行 0000000000000 9萬1,000元 113年1月2日 AD0000000

2024-06-26

KSDV-113-除-172-202406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N XUAN QUYET(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N XUAN QUYE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06-26

KSTA-113-續收-2016-202406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MINH PHAT(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MINH PH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06-26

KSTA-113-續收-2019-202406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黄世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3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6-26

SLDV-113-司票-12908-202406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汪泳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9,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9,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6-26

SLDV-113-司票-1296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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