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周世洋 被 告 林睿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4-08-28

TYDM-113-桃交簡附民-136-20240828-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水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張聰耀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141號、第29813號、第34153號、第40412號、第40 439號、第41683號、第41684號、第4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水文准予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侯水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並就所涉犯行部分已予詳實交代,且有其餘被告 之具結證述、會計紀錄、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經綜合研判,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所涉案之情節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等情,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准以被告適當之交 保金額,毋庸續押之意見,另參以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經請求具保,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款之事由,且無同款但書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 ,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205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應足對被 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 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諭知如上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4-08-28

TYDM-113-金重訴-4-2024082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蘇依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5,804元,及自113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 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依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08-28

MLDV-113-司促-5869-202408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債 務 人 黃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8

CTDV-113-司促-11078-202408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昌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08-28

TCEV-113-中小-2725-2024082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田義正 被 告 李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526元。嗣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促字第1396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260,526元 及法定利息,惟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視為起訴,且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390,994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於110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同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均因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聲請人受有左外踝骨折、多 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844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 元,且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51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 受有看護費用76,500元之損害。原告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15,150元(均以零件計算),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 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390 ,9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是沿雙黃線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雖有顯 示左轉方向燈,但尚未到達路口左轉,亦未提前跨越雙黃線 左轉,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後方撞上伊,伊並無過失;對於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車輛維 修費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均不爭執,然伊才是被撞的一方, 伊是因為原告受傷嚴重才沒有向原告求償,故對於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兩造之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被告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前,騎乘A、B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成功路北平 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車受損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1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2704800 號函附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5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其駕駛行 為,自有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倘被 告未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乙節為舉證,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 轉,但因尚未到路口處而未左轉,當時伊是沿雙黃線直行, 發生事故後B車牌有遭撞凹的痕跡,足見原告係駕駛於伊的 後方,伊不認為有車輛會從外側切入,本件事故應係原告從 後方撞上伊導致等語。惟機車係以兩輪支撐而行駛於道路上 ,本即易因擦撞異物後失去平衡而倒地,倒地方向、相對位 置均會因擦撞前騎乘速度、騎乘者操控方向、緊急剎車與否 等諸多因素而異,尚難僅憑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判定雙方行 向,且綜合警員繪製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亦 無從還原2車碰撞部位,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是否確係 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仍屬未明,亦無從推知被告於預備轉 彎前,已詳加確認路口各方之往來車輛,難認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卸免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推 定之過失責任。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事故前雙方行向及肇事原因均各執一詞,且依卷 內現存書證、證人證言等相互勾稽,仍無從知悉系爭事故發 生之實際情形,而車損之情形、範圍與碰撞前車速、碰撞角 度等變因,非必然與兩造之過失比例相關,惟不論兩車行車 動態係並行(即原告主張之情形)或被告在前而原告在後( 即被告主張之情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10031777號函可佐 (見司促眷第15至17頁)。準此,原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被告於路口前預備左轉彎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 往來車輛,兩造既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則由兩造分別 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為公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844元、醫療器材費用8 ,500元,且需專人看護51日,均由原告家人照顧,以每日1, 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6,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華安義 肢矯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司促卷第44-1至49頁),依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或診斷內容(見司促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被告對 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原告於 上開住院期間有看護、並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節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醫療費用90,844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看護費7 6,500元)均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A車維修費15,150元(均視為 零件費用)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司 促卷第5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屬可採。惟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復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計算至110年12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 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88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150÷4=3,788,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A車修 理費用為3,78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⒎末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任土木 公司受雇職員,月薪約6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營 業業之機電主管,月薪約40,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 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 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632元(醫療 費用90,844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看護費76,500元+A車 修理費用3,7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系爭事故發 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 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50%計算,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金額為139,816元(279,632元×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 年1月22日送達,見司促卷第9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81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08-28

PTEV-113-屏簡-293-2024082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訴訟代理人 朱昭圜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 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料被告自112年9月8日即未 按期繳交應攤還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15,570元及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利率異動表、計息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75,116元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1%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0,454元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1%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4-08-28

PTEV-113-屏簡-228-2024082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NTHONG SAKKRIANGKAI(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08-28

KSTA-113-續收-2987-202408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加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9,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8-28

SLDV-113-司票-18689-202408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韓永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夏強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81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8

SLDV-113-司促-9654-20240828-1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