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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志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8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志 鴻(下稱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提 供與聲請人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為主要依 據。惟聲請人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期間因瑣事 爭執不斷(子女相處及金錢問題、告訴人尚有與其他男子曖 昧不明等),聲請人深感吃不消,後因經身心科醫師建議才 疏遠告訴人,聲請人決無任何犯案之動機及歹念。本案係告 訴人先以領款為由共同前往,再以因老花眼委請聲請人代寫 取款單,事後則以虛擬投資為名架構聊天話題,在未經告知 聲請人同意下,私自利用工具或設備,以密錄(窺視、竊聽 、錄音)之方式不當取得通話內容,倘無心存他念,依常理 正常情侶間豈會隨時以錄音方式做紀錄,告訴人行為實有違 常情,違反道德及倫理,以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法令規範 ,聲請人之人權已遭受嚴重不法侵害。又LINE對話紀錄及錄 音檔譯文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曾從事中古車買賣,無法具 體證明聲請人有邀告訴人投資中古車買賣。再本案系爭新臺 幣(下同)30萬現金之流向,係告訴人於110年間分別先後 從國泰世華提款機及臨櫃提領10萬、20萬元,然該現金流向 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將該現金給予聲請人,無法 僅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即推認聲請人曾以投資中古車為由 誆騙告訴人。更無法僅憑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告訴人單方面完全無任何依據之 指控,為論罪依據,即推斷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原判決 有違證據法則,更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LINE對話 紀錄聲請人曾拿萬元現金給告訴人,非告訴人主張係投資利 潤;聲請人所舉證之證人,原判決不說明有何瑕疵,徒以聲 請人係於第二審舉證,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聲請人前科 紀錄不得用來推論聲請人相同之犯案行為,引為不利聲請人 認定。聲請人亦有相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 偵字第38133號、113年度上議字第24號),惟同一被告,同 件事情,不同告訴人、不同檢察官、檢察長,一個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一個卻獲刑事判決,顯審理、偵查依職權自由心 證判斷之行使,與證據法則有違。聲請人有正當工作,父母 年邁,妻子離家,聲請人身兼母職,照顧扶養2名子女,日 前多次輕微中風,懇請對聲請人所涉犯行再詳加調查。原判 決存有諸多矛盾可疑之處,認事用法草率、不足,採證認事 不相符合,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有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應有再審事由,應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請給予聲請人1個 公平公正,有直接、完整、充分證據之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作 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 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 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 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 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勾稽告訴人 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 0214182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取款憑證(110年7月28日取款20萬元)、通話錄音譯文以及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 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2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 ,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前揭2次詐 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單純一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 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告訴人證述等),復 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 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與告訴人係交往中男女朋友之關 係,告訴人先以領款為由共同前往,再因老花眼委請聲請人 代寫取款單,事後以虛擬投資為名架構聊天話題,未經告知 聲請人同意下,以密錄方式不當取得通話內容,違反道德及 倫理,以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法令規範,聲請人人權遭受 嚴重不法侵害;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只能證明聲請人 曾從事中古車買賣,無法具體證明聲請人有邀告訴人投資中 古車買賣;本案系爭30萬現金之流向,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告 訴人確實有將該現金給予聲請人,無法僅憑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內容,告訴人單方面完全無任何依據之指控,即推斷認定聲 請人有犯罪事實;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曾拿萬元現金給告訴 人,非告訴人主張係投資利潤;聲請人所舉證之證人,原判 決不說明有何瑕疵,徒以聲請人係於第二審舉證,屬事後串 飾,無可憑信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 、一、㈠、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已存在於原案 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相 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亦有相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 度偵字第38133號、113年度上議字第24號),以同一被告, 同件事情,不同告訴人、不同檢察官、檢察長,一個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個卻獲刑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國家刑 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是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同案共同被告數人各犯罪,其刑罰權本屬 各別,其訴訟客體亦不相同,自應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 體,分別依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斷結果之拘束。是其他案件判斷之 結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相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 聲請再審,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理由。 ㈣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意旨稱原判 決存有諸多矛盾可疑之處,認事用法草率、不足,採證認事 不相符合,顯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有違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節。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 執,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 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 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 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 疇;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4-06-26
TCHM-113-聲再-40-20240626-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劉韋廷 相 對 人 林心緹(原名林秉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9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06-26
TPDV-113-司聲-511-20240626-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楊采蓉 被 告 蔡子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 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 25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顯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 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4-06-26
TNDM-113-簡附民-135-20240626-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06-26
TNDM-113-附民-565-20240626-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4號、第56656號、第56657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均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新」散布毒品訊息,以通訊 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凱沃經紀營業中」(起訴書誤載為「凱 渥經紀營業中」)公開發送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執 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該訊息後,遂佯裝購毒者,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與「小新」議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 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小新」旋即以 通訊軟體FaceTime與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聯絡,指示丙○○依約前往上址進行交易 。丙○○遂於112年9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經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確認購買 毒品之種類、價格及數量後,丙○○隨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員警,並收取5,000元,旋遭實施誘 捕偵查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44824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暱稱「凱 沃經紀營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2年9月11日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販毒案交易錄音檔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9號、112年9月22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2688號函檢附被 告遭查扣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9至15頁,偵44824號卷第7至9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 43至45頁、第49頁、第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81頁、第 105頁,偵56657號卷第57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3至89 頁),復有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 獲之風險,接獲「小新」之指示後便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 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可以 用較便宜的價格購買要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販毒廣告而喬裝購 毒者與「小新」聯繫,再由被告依「小新」之指示持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及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到 場,販賣並交付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佯裝成買家之員 警,並已向該員警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仍構成 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與共犯「小新」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54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按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 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因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同屬毒品 犯罪之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認無加重之必要等語,委無 足採。 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 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 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 遞加後遞減之。 ㈧、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 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其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影響非輕,衡諸其供述販賣第三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緣由及經過,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毒 品並未流出,危害性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 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 不法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 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原判決係認此檢察官併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四有罪部分事實 為同一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而檢察官所引之論罪法條 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原判決說明毋庸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 另行處理之旨,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 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80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固屬當然,但就適用法律部分並不受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曾向購毒者收取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5,000元價金,惟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 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 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 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 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5,000元業由承辦員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按(見偵44842號卷第49頁),稽以此部分係以誘捕 偵查之辦案技巧,由警方佯裝買家,在前揭交易時、地,將 上開款項交與被告收受,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 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 無關(見本院卷第16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起訴之效 力,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如經法院認不成立犯罪或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函送併辦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而 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 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 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 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 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供稱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販賣外,如附表 三所示之毒品均為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復觀 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僅係查獲過 程之敘述,並非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持有第三級 純質淨重5公克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記載,又依被告前揭 所述,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依前揭判決 意旨,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 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送驗晶體檢品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501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1.380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9號、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91號鑑驗書(見偵56657卷第57頁、第61至63頁)】 2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圖案)4包 送驗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9號、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91號鑑驗書(見偵56657卷第57頁、第61至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丙○○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新臺幣5000元 (已發還) 3 新臺幣98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7包 送驗晶體檢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9號、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91號鑑驗書(見偵56657卷第57頁、第61至63頁)】 2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圖案)1包 1、送驗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送驗標示「CAANEL」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檢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備考:送驗標示「CAANEL」藍色包裝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 標示「CAANEL」藍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CAANEL」藍色包裝乙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1%;估算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 31.419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166公 克。 3、送驗標示「GAME OVER」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備考:送驗標示「GAME OVER」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 驗標示「GAME OVER」白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GAME OVER」 白色包裝乙包),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0.5982公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64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9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90號、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91號鑑驗書(見偵56657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 3 毒品咖啡包(CAANEL圖案)10包 4 毒品咖啡包(GAME OVER圖案)4包
2024-06-26
TCDM-113-訴-209-20240626-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宇紘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0、16622號提 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下稱 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中檢 介火113偵24002字第1139072199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 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5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案件(功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沈毓棠(暱稱「金牌 快遞」,另由警方調查中)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丁宇紘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嗣丁宇紘、洪毓棠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紘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 即由沈毓棠駕駛車輛搭乘丁宇紘,並交付丁宇紘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由丁宇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 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沈毓棠,再由沈毓棠將該款 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丁宇紘並獲得 每天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豫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附表編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 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警員胡汶佑之職務報告各1份。 4、人頭帳戶曾國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領資料1份 。 5、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㈡、附表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395號):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劉豫宸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 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4、警員陳冠寧之職務報告各1份。 5、人頭帳戶張良康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領資料1份 。 6、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㈢、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5190號、第16622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丁宇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列之犯行,與洪毓棠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 被害法益可區分,請分論併罰。 ㈣、沒收: 被告於本件領取之薪水2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另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已 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功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俊賢 假賣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以LINE暱稱「陳曉萱」 、「7-ELEVEN專屬客服 」、「營業部(儲蓄、基金、理財、壽險)」向劉俊賢佯稱網路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使劉俊賢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113.2.25.1358 2萬123元 曾國智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5.1401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2 劉豫宸 透過IG,向劉豫宸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以取得中獎款項,使劉豫宸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113.2.25.0000 0000元 張良康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5.0000 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山陽店
2024-06-26
TCDM-113-金訴-1935-20240626-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1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一零八九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菸斗壹支、捲菸紙貳批及濾嘴墊片壹包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8包(總驗餘淨重7.1089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菸斗1支、捲菸紙2批及濾嘴墊片1包,為被告所有且 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扣案之大麻8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 物(見毒偵2676號卷第9、33頁),且經送請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1089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驗書(一)(二)可參(見毒偵2676號卷第42至43頁 ),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菸斗1支、捲菸紙2批及濾嘴墊 片1包,被告於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見 毒偵2676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33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4-06-26
TCDM-113-單禁沒-405-20240626-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梁家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765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4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6-26
CHDV-113-司促-6630-20240626-1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陳天祐 陳素真 陳素香 陳美利 洪基龍 洪秉辰 洪裕貴 洪采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敏卿 被 告 蔡麗娟 蔡祝鈴 蔡淑敏 蔡宗哲 蔡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清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588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新 臺幣1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 裁全字第158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甲字第92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 人蔡西淵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100萬元 債權(即欲保全之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對債務人方 ,下稱系爭假扣押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兩造就上開爭執存否尚不明確 等語,經核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前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陳蓋宗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 人蔡西淵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陳蓋宗所有,後經原告繼 承取得;蔡西淵前於88年間,以其對於陳蓋宗有100萬元之 債權(即系爭假扣押債權)向本院聲請對陳蓋宗之財產准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再經蔡西淵持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下稱和美地政)為系爭假扣押登記;惟陳蓋宗、蔡西 淵均已死亡,系爭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24年,縱有系爭假扣 押債權存在,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債權人即被告已不得對 債務人即原告為請求;復因系爭假扣押登記,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爰依確認之訴、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將系爭假扣押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為蔡西淵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其 等並不清楚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債權等事,原告都 是自說自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假扣押債權不存在,但 因其等手上並無證明,且時間已過很久,致其等不能請求, 故其等方同意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蓋宗所有,陳蓋宗於96年6月8日死 亡,現由原告繼承取得;蔡西淵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債 務人陳蓋宗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蔡西淵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假扣押登記;蔡西 淵於97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假扣押債權為被告所繼承等節 ,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陳蓋宗繼承系統表、蔡西淵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7頁),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928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將載有上開主張事實、證 據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88年間作成,系爭假扣押債權 迄今已逾24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乙節,參以蔡西淵於 88年間持支票號碼AT0000000、AT0000000之支票2紙(面額 各為50萬元),主張陳蓋宗積欠其上開票款,向本院聲請准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其供擔保33萬4000 元後,於陳蓋宗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蔡西淵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系爭假扣押債權即為上開支票之 票據債權。則依上開2紙支票記載內容,發票日均為88年6月 30日,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附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可佐, 上開2紙支票之票據債權,縱曾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 年度促字第20702號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83頁),迄 今亦已逾24年,系爭假扣押債權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 復未舉證系爭假扣押債權有何未逾請求權時效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 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 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蓋查封係執行法院 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查封如未經執行法院撤 銷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依法聲請執行法院撤銷之, 無從依其意思表示,發生撤銷查封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假扣押債權之 請求權已不存在,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假扣押登記係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和美地政辦理,經和美地政於88年9月27 日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系爭假扣押登記之塗銷須經執行法院囑託,始得為之 ,要不能由被告為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是本院無從 判命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 ,經確認系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係為維護其 等權利之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依上開規定,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 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敗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06-26
CHDV-113-訴-442-20240626-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7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謝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26
TCDV-113-司促-17974-202406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