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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邱○星 住○○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 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 10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 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311號案受理執行在案。嗣聲 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全字 第1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書、113年度家 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相關全部卷宗查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亦即聲請人本案訴 訟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因聲請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 ,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既 已發動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311 號案受理並發動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在案,則相對人即有 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 人未發生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佐證,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自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之要件。再查,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157號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查相 對人於113年5月2日收受該通知後,旋即於同年5月15日對聲 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給付21萬5,350及法定遲延利息, 現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尚未裁判確定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並 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擔保 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08-28

TCDV-113-司聲-876-202408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陳宗盛 相 對 人 元大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侵入我爸爸民 宅,隔日到相對人簽本票,當時因懼怕才簽本票。自112年8 月3日開始都有給款項,再於113年4月17日有申請調解,想 跟相對人講可否分期款項可否調整,對方拒絕調解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發票日:112年10月24日,票據號碼:TH0000000,金額新 臺幣451,000元,到期日:112年11月25日),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 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 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08-28

TCDV-113-抗-265-202408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分裝鏟參支、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同日」更正為 「翌(10)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得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 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 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 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 行紀錄,且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裁量是否加重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 犯本案與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2號)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 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 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 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 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 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 ,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 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 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分裝鏟3支、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經以乙醇沖 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民國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3、195頁),審 酌該等物品難以與所沾附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 上,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且第三級 毒品部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王得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釋放,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9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加州大旅社608號房內,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玻 璃球1支、分裝鏟3支、咖啡包5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王得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分裝鏟3支、殘渣袋1個、玻璃球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量微無法析 離,仍屬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28

TPDM-113-簡-2939-202408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在 本院第4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賴東郎前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本 件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000重訴171分割共有物當事人年籍資料 編號 兩造 姓名 地址 0 被告 劉奕祥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0 被告 劉煜綸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 被告 劉奕聘 住○○市○○區○○街000號 0 被告 劉奕鐘 住○○市○○區○○路00號 0 被告 詹前概 住○○市○○區○○○村00號 0 被告 萬詹習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 被告 詹錦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0 被告 楊進富 住○○市○○區○○○路0巷00號 00 被告 李映雪 住○○市○○區○○○路0巷0號 00 被告 李玉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劉明田 住同上 00 被告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00 被告 陳徵勝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 被告 周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00 被告 藍周錦碧 住○○市○○區○○街00號4樓 00 被告 周素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同上 00 被告 馮鶴棠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00 被告 馮鶴齡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 被告 馮麗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梁真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梁清汪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邱仕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 被告 邱敬嘉 住○○市○○區○○街00號6樓 00 被告 邱劉月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劉學治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陳文旺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00 被告 王珍瑛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吳美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 00 被告 吳金蘭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吳綵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黃錦有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00 被告 黃凱鈞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00 被告 黃紹銓 住○○市○○區○○○路○段0號6樓之3 00 被告 許勉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00 被告 許芳瑜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00 被告 陳映竹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陳治嘉 住同上 00 被告 周甜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學維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 被告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范明興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范瑞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 被告 范瑞桃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 被告 范瑞英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0 00 被告 范秀滿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范玉蓮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00 被告 范淑敏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層 00 被告 范世賢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振如 住新竹縣○○鎮○○街00號9樓 00 被告 范文彬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范倚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范建煜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建焜 住同上 00 被告 黃陳富美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陳一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陳清志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陳信吉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00 被告 彭陳英嬌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黃陳桂香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00 被告 陳秀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 被告 鄧陳淑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陳秀蓮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 被告 陳以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梁范易妹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 劉菊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瑞杏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劉世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劉瑞月 住同上 00 被告 謝賴秀英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街○段00  號九樓之5 00 被告 賴東漢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賴東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嬌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 被告 陳賴鳳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廖訓淋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00 被告 廖瑞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楊桂榮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0號 00 被告 廖訓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0 被告 江廖瑞新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廖瑞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廖瑞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美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益富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周劉鳳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00 被告 劉科汝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 公送) 00 被告 陳雲琴 住(大陸地區無戶籍,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懿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莊鴻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莊鴻鈞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00 被告 莊鴻勝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邱玉華 住○○市○○區○○里0鄰○○○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莊佳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00 被告 莊玄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000 被告 汪莊碧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春燕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魯莊粉妹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運森 住○○市○○區○○○路○段00號 000 被告 莊運海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莊桂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000 被告 莊運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莊運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莊玉英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000 被告 莊運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000 被告 莊運里 住○○市○○區○○○路00號5樓 000 被告 莊建興 住○○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000 被告 周莊金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家琦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慶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0 被告 劉慶宗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育瑞 住○○市○○區○○里00鄰○○○0號之3 000 被告 簡劉綉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陳敏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1 000 被告 李清治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000 被告 林宗霖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000 被告 林艷雪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000 被告 林資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000 被告 林異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張劉永 住○○市○○區○○里0鄰○○○○0號之3 000 被告 劉源國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陳劉美雲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劉美華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振芳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鄰○○○號 000 被告 劉子綺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劉美燕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併國內公送)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李陳貴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羅李燕明 住(遷出香港,國外公送) 000 被告 王清美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正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羅正泰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聰彬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000 被告 羅聰浩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000 被告 羅來旺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徐秀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000 被告 溫秀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瑞蓉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奕添 住○○市○○區○○街00號5樓 000 被告 劉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奕福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0 被告 黃劉秀華 住○○市○○區○○里0鄰○○○000號 000 被告 吳善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林宜諠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吳鑑原 住同上 000 被告 吳善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劉玉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玉華 住○○市○○區○○街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奕斌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玉秋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沈劉淑真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呂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雅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筱芸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昌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世仁 住同上 000 被告 張妙枝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惠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嘉萍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久代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奕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秋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000 被告 劉奕忠 住○○○○區○○路00號 000 被告 呂壽益 住○○市○○區○○路0號9樓之3 000 被告 呂金龍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呂學明 住同上 000 被告 呂守功 住同上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陳劉孟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孟麗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奕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000 被告 曹莉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000 被告 劉士農 住○○市○○區○○路00號7樓 000 被告 劉冬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000 被告 劉秋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劉惠珍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0 被告 劉鍾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嶺 住○○市○○區○○街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美香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秀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馬劉生妹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壇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徐蓮珠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 000 被告 釋見卻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徐茂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袁芳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鍾秀蘭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雪玉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桂英 住○○市○○區○○路0號9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錦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櫂寶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鴻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櫂得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世興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絲劉炎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少淇(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美華(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妤蓉(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廖劉雪梅(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世廷(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滿珍(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劉嬌雲(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里0鄰○○路0號 000 被告 劉春香(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奕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楊秀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 被告 楊順枝 住同上 000 被告 楊秋蘭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蔡奇昇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蔡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 000 被告 江若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展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炯 住同上 000 被告 江顯宏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志民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四  樓 000 被告 江庭毅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000 被告 江育如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東郎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紹聖 住同上 000 被告 賴春娉 住同上 000 被告 賴淑芳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賴紹德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彭子凡(劉學霳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000 被告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000 被告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十一樓 000 被告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號六樓 000 被告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之28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樓 000 被告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000 被告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000 被告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0 被告 江怡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葉建佑(劉奕鐘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號之28 000 被告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0 被告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十五樓 000 被告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二樓之2 000 被告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受告知訴訟人 黃翔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受告知訴訟人 林基崇 住○○市○○區○○路00號六樓之1 000 受告知訴訟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08-28

TYDV-111-重訴-171-20240828-4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賴000 被 告 彭江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08-28

SCDM-113-附民-272-202408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上訴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被 上 訴 人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核定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2024-08-28

TPSV-113-台聲-912-202408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夏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5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 二、原告已經找不到被告當時申請信用卡的申請書原本,無從確 認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而且根據目前的司法實務,絕 大部分銀行追償信用卡欠款,都可以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所以對原告也要有相同的要求,原告既然提不出來,就不 應該准許原告為權利之主張,所以應該判決原告敗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08-28

NHEV-113-湖簡-959-202408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42元,及其中新臺幣88,476元自民 國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58,966元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 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嗣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 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10月18日止,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8,47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自 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 克現金卡使用,得憑麥克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 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 取款、轉帳等服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8.25%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截至99年10月22日止,尚有本金58 ,966元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自第0000000000號函、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08-28

TPEV-113-北簡-5837-202408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志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志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 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 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期總和「拘役95 日」);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溫志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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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事聲
新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凌欽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聲明異議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促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明異議 人繳納,茲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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