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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冠磐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執行貨物運送,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前開大貨車),於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臨港東路 一段155巷口,撞擊行駛於同向之訴外人張峻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330號汽車),致7330號汽 車再推撞訴外人楊岳樵駕駛訴外人森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岳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6759號汽車),致6759號汽車受損,6759號汽車經送 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792元,復由訴外人森 岳工程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7606號 支付命令在案。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130,792元與訴 外人森岳工程公司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被告迄未償還原告 墊付之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那台車沒有那個價值,維修成本比車價貴,原告 不應將金額轉嫁給員工要求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 ,經查: 1、民法第188條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本件原告為僱用人,其賠償受害人之損失後,依前述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有求償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不應將金額轉嫁給員工要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2、又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606號卷,依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7mg/L,超過規定標準。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造成訴外人森岳 工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森岳工程公 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所有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森岳工程公司所提估價單記載 ,森岳工程公司所有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30,790 元(包括零件73,782元、工資57,101元)。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98年(即西元200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汽車車籍查詢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2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73,782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378 元(計算式:737820.1=737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7,010元後,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所 有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4,388元(計算式:7378+570 10=64388)。 (四)原告雖與訴外人森岳工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訴外人森 岳工程公司130,792元,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為 民法第736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所賠償之金額,係其讓 步之結果,並非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4,3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4,388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 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06-18

SDEV-113-沙簡-96-20240618-1

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岷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岷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岷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得利,惟犯罪情節顯不相同 。再考量受刑人前已有諸多詐欺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短時間屢屢再犯,對於刑罰規定漠然。 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聲 請人檢附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 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 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 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06-18

TNDM-113-聲-1102-20240618-1

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 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 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3、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9日 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原金訴字第10號 111年審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原金訴字第10號 111年審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11月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0年11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桃原簡字第189號 113年原金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桃原簡字第189號 113年原金簡字第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024-06-18

TTDM-113-聲-237-20240618-1

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ANH NG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彰化縣 ○○鄉○○路○段000巷0號,兩人育有一子甲○○(已成年)等情 ,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 件在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0年11月2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12月14日入境來臺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人育有一子甲○○。詎被告於93年間攜 甲○○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期間原告多次前往越南 欲帶被告回臺灣,均遭被告拒絕,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未 再與原告聯絡,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 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卷第18、19頁)、出生證明書(卷第20頁)為證,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第26頁)、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卷第60-62頁 )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於93年間攜 子返回越南後,即無故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音訊 全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06-18

CHDV-112-婚-149-202406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8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徐侑德即徐裕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18

TCDV-113-司促-16983-202406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721、8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蔡松傑因與共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一起前往土城飯店 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被告蔡松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蔡松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之罪,衡諸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且因涉犯上開重 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 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何況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蔡松傑亦有遭通緝之紀錄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蔡松傑所犯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及 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有羈押 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蔡松傑後,認 為被告自113年3月2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院另衡酌本案已 定於113年7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傳 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治葦到庭作證,且詰問範圍亦可能涉及 共同被告陳啟國和被告蔡松傑當日前往拿取夾藏海洛因行李 箱之情形,是以本院若准予被告蔡松傑具保在外,難期被告 蔡松傑不會影響共同被告郭治葦到庭之證述,抑或是為共同 被告陳啟國勾串共同被告郭治葦,本件案情即有晦暗不明之 危險,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蔡松傑爰自113年6月2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06-18

TYDM-113-重訴-23-20240618-2

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昭博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富台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9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06-18

TNDV-112-訴-923-20240618-2

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42號 原 告 徐碧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桃園交流道(下稱系爭交流道)匝道出口與桃園市蘆 竹區新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 月23日檢舉後,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2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應於112年9月7日前到案。嗣 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3日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有上開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 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交流道之匝道,該匝道為環 道,屬公路機關彎道路段,故行駛時毋須打方向燈,該環 道劃設有左右2個車道,原告當時駕車行駛在右車道,再 銜接新南路1段右車道,接續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過程 中皆在彎道內、亦未變換車道,故毋須打方向燈。 (二)本件民眾於112年6月23日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竟於112 年7月24日始對原告逕行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 款、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1款第7目、第167條第1、2項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影片內容時間00:00:00至00:00 :12,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系爭交流道 出口,地面畫有明顯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而原告 駕車於行經系爭地點,靠左往新南路1段方向行駛,核其 整體駕駛行為應屬左轉彎行為,本應於轉彎時顯示左側方 向燈,然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轉彎或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 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過程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 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責任至明 。 (四)另原舉發機關函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 舉發,而本件檢舉人於原告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 ,員警於2個月內查證屬實並依上開規定製發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 鍰,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地點,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 並經原舉發機關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 送達證書及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 (三)次查,原告就其所為上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 再由系爭交流道匝道出口行駛至系爭地點並不爭執,而爭 執其駕車行為非「轉彎」行為。惟查,觀諸原告自行提出 之現場照片與平面圖示(本院卷第23頁),系爭交流道匝 道出口銜接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駛離匝道出口至新 南路1段路面上,已無如原告所稱之「環道」,且出口匝 道地面畫有明顯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原告駕使系 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乃靠左往新南路1段方向行駛 ,自屬於左轉彎行為無誤。其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明 確,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於112年6月23日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 竟於112年7月24日始對原告逕行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 2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檢舉人於原告行為終了當日提出 檢舉,員警於2個月內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反上 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 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06-18

TPTA-112-交-1742-202406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嚴惟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1,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06-18

SLDV-113-司票-12404-202406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7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2,7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06-18

SLDV-113-司票-1227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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