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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 竊取種江明鴻所有植在該土地上之芭樂4顆(價值共計新臺 幣130元,已發還江明鴻),得手後當場為江明鴻發現而報 警查獲。 二、證據: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揚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害報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蒐證 照片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2024-06-18
CYDM-113-嘉簡-711-20240618-1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洪君宜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洪君宜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照 顧年幼子女而無法工作,經濟困難之下僅能以信用卡借貸過 活,聲請人平均月薪僅有20,000元,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卻 提出金額過高之還款方案,以致聲請人無法清償。是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調解期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3,89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只能還2 ,000元,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調解程序筆錄、債權 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 卷】第79至80頁、第73頁、第8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㈠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4筆,保單解約金 為458,360元、存款13元,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 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 54頁、第57至63頁、第37至47頁、調解卷第29頁)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1日起於小吃店擔任臨時工,工時 及工資不定,平均薪資為每月20,000元,惟因聲請人打工之 小吃店於113年2月18日停止營業,故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等情 ,復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現無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 0元後,已無餘額,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 清償3,898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06-18
PCDV-112-消債更-607-20240618-2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陳庭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參佰零捌元 ,及其中伍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8
PCDV-113-司促-16658-20240618-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6號 債 權 人 李無惑 債 務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依上開說明,查本件支票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 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8
PCDV-113-司促-14416-20240618-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倉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409 、56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 8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 9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出所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111年1月8日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4樓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 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 北環河快速道路下橋處,遭員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只、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6月4日凌晨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某網咖廁所內,以前述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6日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09號前,為員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362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9月1 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亦以前述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 德南路56號前,為員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地上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共66.4127公克)及吸食器1個, 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2年9月23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9月2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1段與福德南路口,先遭員警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隨後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再為員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9672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就 事實㈠至㈢部分供承不諱,而未坦認事實㈣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 ,惟上開事實有:㈠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毒偵字3867號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毒偵字3708號卷】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臺北榮民總 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毒偵 字5409號卷】;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112毒偵字5656號卷】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 告上述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08、3867號為附命接受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履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業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就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B00000 00、Q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如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之 扣案物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就前開聲請意旨㈣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12年9月18日19、20 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採集 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 0年00月00日出具之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字5656卷第41頁)、自願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字5656卷第13至 14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 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 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 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 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 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 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 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另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 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 於112年9月23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 四、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距離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故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06-18
PCDM-113-毒聲-152-20240618-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隆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隆斌住居 於新竹縣新豐鄉,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06-18
CYDV-113-司促-4680-2024061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90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寬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寬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起訴書所載「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某電子遊藝場,向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重量不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海洛因6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翌(29)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前開購得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取出部分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莊寬城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1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為警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莊寬 城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莊寬城之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寬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 1255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月25日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3702307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 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4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51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有查獲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輕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行為,漏未論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名 ,而就其持有、施用海洛因部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其持有海洛因為其施用海洛因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節,容 有未洽,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113年度 審易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使被告 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並已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及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 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 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 、持有逾法定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 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6頁) 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粉末共6包,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19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42至45頁)在卷可憑,復 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113年1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519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211頁),自均屬第一級毒品 無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粉末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 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3包,經員警初步檢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46至48頁)在 卷可憑,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鑑定,抽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包抽1,編號1,檢驗前淨重5 1.832公克、檢驗後淨重51.811克),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同一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其餘未經抽 驗之白色結晶包2包與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包1包外觀相似、包 裝袋為同款夾鏈袋而具有一體性,有扣案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46、193頁),因認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均屬 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結晶體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 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物則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因 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偵卷第23至29頁) 執行時間:112年11月30日2時5分起至2時1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莊寬城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即編號1至3號,毛重分別為54.65公克、6.58公克及2.5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1頁);鑑定如下:(3包抽1,編號1號)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1.83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826公克,驗後淨重51.81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粉末檢品5包(含包裝袋5只),即編號4至8號,毛重分別為4.42公克、4.39公克、0.67公克、4.54公克、1.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頁);鑑定如下: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13公克,驗餘淨重14.07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克,純度79.72%,純質淨重11.2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米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即編號9號,毛重為0.28公克 ⑴先送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同上揭鑑定書;鑑定如下:米色粉末,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⑵再送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同上鑑定書;鑑定如下:殘渣袋1只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殘留。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024-06-18
KSDM-113-審易-940-20240618-1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紹維於民國112年4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37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 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 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楊龔秀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保泰路370巷,亦疏未注意應依慢字標誌指示減 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龔秀霞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右側手肘關節脫臼等傷害。伍紹維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龔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伍紹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4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龔秀霞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慢) 指示減速慢行之疏失(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 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兩造之過 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06-18
KSDM-113-審交易-497-20240618-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姸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姸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姸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 業據告訴人黃尾尋獲乙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現 金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尋 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竊得之金融卡及證件,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 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楊姸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姸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心動 物醫院」,徒手竊取黃尾所有並置放在上址之黑色後背包【 內有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融卡及證件等物 ,共價值220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黃尾察 覺背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姸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06-18
KSDM-113-簡-2204-20240618-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6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寀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40,3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06-18
SLDV-113-司票-12466-202406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