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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 國113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受刑人表示「知道錯了,很後悔」 (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05月03日 111年01月10日 111年01月10日 111年01月10日 111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3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9日 112年05月0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2日 112年07月13日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82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059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65號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強制換頁==========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0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8號
2024-06-18
TCHM-113-聲-698-20240618-1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精武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精武與林麗華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史精武於民國 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 住處內,與林麗華發生口角,史精武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林麗華推倒,致林麗華胸口撞擊桌腳,而受有右側胸部瘀青 (4×2cm)等傷害;因認被告史精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史精武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麗華於11 3年6月5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院卷第41-44頁 )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06-18
NTDM-113-原易-19-20240618-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建璋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請求之逾期第一期違約金金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06-18
CHDV-113-司促-6111-20240618-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鑫 被 告 郭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鑫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前曾委 任蔡育盛律師、蘇冠榮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3 頁),惟上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陳報雙方已終 止本案委任關係等情,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之自訴代 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已有欠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雖同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二第 137-139頁),惟自訴人自訴被告郭上銘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06-18
TPDM-112-自-7-20240618-1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羅彥承 相 對 人 吳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06-18
MLDV-113-司票-383-20240618-1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進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進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進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 栗縣○○鎮○○里0鄰○○○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查詢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 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06-18
MLDV-113-司家催-23-20240618-1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陳張瑞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 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06-18
CTDV-113-司催-138-20240618-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清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 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林芷亘、羅子君、曾柏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嗣林芷亘、羅子君、曾柏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清祥固坦認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開時地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跟我說他是 新加坡人,因為想要來臺灣,需要匯5萬美金來臺灣作為生 活費,所以需要跟我借帳戶,因為需要匯款,對方又叫我連 絡一位外幣管理中心的人員,對方便叫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給他,我便依指示寄出,我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芷亘、羅子君、曾柏崧( 下稱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 訴人3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前開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 其所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 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 見過該女網友及管理中心的人,我不知道女網友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實難認被告與該至今仍 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率爾交付前開帳 戶,顯然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 前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3人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被告就所幫 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吳小燕」聯繫林芷亘,假裝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依指示設定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林芷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11日15時35分許 4萬9,986元 2 羅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8時許,以LINE暱稱「楊瑞芳」聯繫羅子君,假裝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羅子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3 曾柏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明蕙」聯繫曾柏崧,假裝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依指示設定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曾柏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6時18分許 7,028元
2024-06-18
KSDM-113-金簡-491-20240618-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清芳 蔡金龍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7,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17,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6-18
SLDV-113-司票-11847-20240618-1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博翔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屬羈押替代處分, 應同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博翔(下 稱被告)之抗告書狀雖僅蓋用「葛孟靈律師」印文,然觀諸 書狀之內容,已表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葛孟靈律師為被告提 起抗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寬認本件得由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居國外,然前於偵查及審理中從未有 未到庭之情事,其無端遭ANB & M101集團拖累而成為被告, 必會爭取清白,與一般不理會案情或不到庭之被告完全不同 ,且其尚有父母、兄弟姊妹住在高雄市,絕無可能滯外不歸 ,又被告需要回芬蘭處理留職停薪、搬回臺灣、為女兒辦休 學、機場停車、延長簽證等事宜,故願供擔保,請求給予其 2個月之時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四、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 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 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 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疑重大,為 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量公共利益與其個人權益之均 衡維護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以須返回芬蘭處理 工作及家庭事務等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原審 審酌其所涉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非輕, 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而屬重大金融犯罪,故其確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及執行之動機;參以被告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 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條件,實有於國外久滯不歸之疑慮。至被 告前雖均遵期到庭,然其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借機滯外不歸以逃 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故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依然存在,駁回上開聲請,核原審所認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觀諸卷內事證,其前開罪嫌仍屬 重大,考量該等罪嫌所涉刑責甚重,且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 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被告不無逃匿國外之虞,其抗 告所稱「前無不到庭之情事」、「有家人住在國內」,尚不 足以袪除可能逃亡之疑慮。至被告所稱須回芬蘭處理生活、 工作、家庭等後續事務一節,多可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或委 託他人代為處理,倘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難排除其滯 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要難允准。原裁定以被告有潛 逃海外,致日後訴訟難以進行之虞,而駁回其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博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博翔(下稱被告)實為本案 ANB & M101集團之受害者,無端成為被告,因官司纏身在臺 工作困難,乃離鄉背井至芬蘭工作,且所育女兒現亦於當地 就學,詎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審理期日後徒遭本院限制 出境出海,被告不及辦理工作及家庭事務,因被告配偶無工 作且無經濟能力,被告實有返回芬蘭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於國外工作,然均與法院保持 聯繫,且遵期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可能,被告願提出擔 保金,請准於2個月之期間,暫行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 制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銀行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嫌疑重大,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 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經衡量公 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於113年5月8日以北院英刑 理109金訴42字第1139023950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上開裁定,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函(稿)等件在卷可稽。 ㈡、審酌相關卷證,因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 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據此被告確有逃 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再參以被告現於 芬蘭工作,配偶、女兒亦均於芬蘭就學、生活(見本院卷第 5至21葉),足認被告在境外有相當之親屬網絡,且具備在 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條件,倘准許被告出 境,實有於國外久滯不歸之疑慮。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 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㈢、至被告雖稱有返回芬蘭處理工作及家庭事務之必要等情,然 考量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有關其在國外工作及家庭事務之後 續處理,並非不得透過視訊等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並無必然須由被告親自出國辦理之必要性。況被告係 因涉有犯罪嫌疑而致受有應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 此而對被告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 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對其生活安 排,本應因此而作調整,忍受其中不便利之處,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又衡酌所涉本案之訴訟程度,被告此前雖均遵期到庭,然此 本係依法應遵行之事項,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 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若暫時解除一定期間之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實有借機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實難謂不存在海外逃亡可能性之事由,因 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 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 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 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 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2024-06-18
TPHM-113-抗-1141-202406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