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 同)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 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 3,06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及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市○○區○○ 路○段0號10樓之13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 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 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 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1月25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 年即自111年1月25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配偶、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月25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月2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聲請人陳報其有扶養已成年兒子李○○,並將之列為實際支 出之費用,倘若有於聲請前2 年起至目前為止有實際扶養 兒子之證明文件(例如以上開受扶養人為報稅資料)、就 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 律規定對李○○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前配偶 )、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近 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另請聲請 人陳報上開受扶養人有無領有政府機構之生活費用補助情 形。

2024-06-11

PCDV-113-消債更-52-202406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9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宸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北市八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1

PCDV-113-司促-15495-202406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96號 113年度虎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浩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113年度附 民緝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47號詐欺等案件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並非對原告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害人(見該判決正本第31頁,犯罪人為葉進益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6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陳威皇、陳信憲、陳秉宏連 帶給付,故雖有2個案號,但僅徵收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06-11

HUEV-113-虎小-96-202406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 瘦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先 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樺」聯繫吳韋霖 ,佯稱在「德樺」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如欲在該APP儲值須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吳韋霖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至同 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指定帳戶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吳韋霖察覺有異 而於112年10月18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仍持續以認繳新股之方式詐騙吳韋霖,吳韋霖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70萬元。林弘 專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工作手機接獲「瘦子」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 11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至前述約定交付款項地點,向吳韋霖佯稱為「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以取信吳韋霖 而行使之,然林弘專於同日11時48分許收受吳韋霖交付之假 鈔後,旋為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於此範圍內,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高雄市○○區○○路000號(星 巴克門市內)逮捕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Telegram及德樺 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全部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改稱:我於11 2年9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與同年0月間所參與者, 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而,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在 朋友臉書上看到一個高薪廣告,點進去後加入暱稱「貝」的 好友,他就直接跟我說這個是做車手的工作,之後由「瘦子 」指派工作等語甚明(警卷第5、8頁),復於偵查、原審理 時均稱:本案與9月22日遭查獲者不是同一詐欺集團,因為 負債被高利貸恐嚇,才會一直加入詐騙集團,這件的上游暱 稱是「瘦子」,跟之前的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7頁,原審 金訴卷第31頁),一致陳明本案詐欺集團與同年0月間所加 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集團。再依被告曾於112年9月23日,因 另案於112年9月22日擔任車手而為警逮捕,嗣經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羈押經駁回而釋放,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 起訴書在卷可憑,而觀被告於此次為警逮捕(即112年9月22 日)前,於112年9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參與並擔任取 款車手之案件,均係受暱稱「黑磯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指示而犯案,而至法院羈押釋放後,所參與自112年1 0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擔任車手取款之案件,均係受暱稱 「瘦子」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及分派工作,上情除 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外,並有法 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關於林弘專查詢結果、士林、新北、 台中、臺南、高雄等各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在 本院卷可徵,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為警逮捕前、後,所 參與者應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佐以詐欺集團往往 見事跡敗露後,隨即與車手斷開聯繫之犯罪模式,與被告自 承本案詐欺集團係其主動在網路上搜尋而加入,被告主觀上 亦認其所參與者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係自112年9月4日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與事實不符,而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於112 年10月23日加入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貝」 、「瘦子」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0月23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時,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上游與112年0月間遭查獲之其 他案件不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15頁;金訴卷第31頁),足認本 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他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後,被告仍為認罪之表 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 書以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前已詐欺告訴人既遂之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等語,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弘育」 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 據上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即 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貝」、「瘦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更易其詞,惟無礙於其業經自白之認定 ),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事由之情形。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罪事實,除 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罪未遂、參與組織 罪以外,另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告訴人已向同一詐 欺集團交付4次共計19萬元款項等事實,因被告所參加者係 有組織性之車手團,且此等以投資詐欺犯罪型態,本即是以 略施小利之手法吸引告訴人繼續注入更多資金,車手團不過 係每次安排不同之成員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各成員間相互分 擔不同次之取款行為,每次收款成功之行為均對下一次收款 有所助力,並利用他人已完成之犯罪成果遂行自己之犯罪, 被告自應就上述車手團前已既遂之犯行負同一責任,因認此 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8條就被告所涉洗錢及詐欺罪嫌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任;而此所稱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此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 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行 為人所無從知悉或預見,或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 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縱於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亦需以後行為者以合 同的意思為參與,並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 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方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詐欺集團為一新興之犯罪組織型態 ,各成員間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加入犯罪集團組織,且因 分工細密,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 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 而應成立刑法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固然無訛;然行為人 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犯罪組織,並同意依其分工而 參與各次犯行,固堪認其就所參與之各次行為,自加入時起 即有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倘 若行為人就其加入犯罪集團前之詐欺接續犯行,而於加入後 方為一部參與時,仍需以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 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 思,方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就此行為人是否有利用既成的 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而就先前行為亦有犯 意聯絡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明之義務。 三、查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 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 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 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固屬無訛。然而,被告係於11 2年10月2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 所認定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亦未有指摘(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更易其詞,為本院 所不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入後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彼此分工,然就告訴人於112年0月間遭詐匯款部分, 依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利用既成的條件,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而就先前行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且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 決第3至4頁之二所示);復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因共同正 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其罪責,是各個共同 正犯之責任範圍,可能因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不同而異其評價 ,核與罪責原則相符,亦無相互矛盾之情。 四、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徒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所為 數次既、未遂犯行屬接續行為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即 謂被告應就全部既、未遂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未就被告對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既遂行為,有何利用既成條件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而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先前行為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為相關舉證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對同一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既遂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從一重處斷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此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㈡原起訴範圍係認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詐欺、 洗錢之既、未遂罪嫌全部,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就起訴 事實所主張之既、未遂結果認定亦無不同,然以無從證明被 告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前犯罪之既遂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僅論處被告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自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 就此一部縮減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乃原判決 僅於理由中載明,於法不合。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就全部既、未遂犯行負全 部責任等語,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及補充如上,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科刑與沒收部分,同失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現今詐騙案件甚為猖獗,社會大眾對此 種犯罪型態深惡痛絕,政府更積極宣示打詐之決心下,猶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 於112年0月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為警逮捕,嗣 仍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反省, 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毫不在意;復參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擔任取款之車手,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之具體內容及被害情 節均未必知悉,對於被害人因其等共同犯罪行為之侵害情節 及嚴重性,與自己最終應負之罪責程度,均聽任上游之指示 而異其範圍,顯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主要 犯行,且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 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 諒解;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係受指示而 對於整體犯罪結果無從預見或掌握,復衡酌被告除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亦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與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1個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 、編號4所示之印泥1個,皆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 ,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 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 本案犯罪之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具機,並確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52至153頁 ),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共2枚、「林弘育」署名1枚,因 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金訴卷第15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弘育;單位:外務部。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林弘育」署名各1枚;並載明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存款人為吳韋霖、存款內容為現金儲值、收款方式為現金、金額為70萬元。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1枚。 4 印泥 1個 5 印章(林宏育) 1個 6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06-11

KSHM-113-金上訴-175-202406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靜雅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黃採香 三信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1月13日 13,400元 AA0000000

2024-06-11

TCDV-113-除-173-202406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簡○○即簡○○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 相 對 人 沈○○即沈○○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96,000元,並自民國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 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2 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兩造自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 ,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經常數月未予聞問,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情感淡薄,且相對人未實際付出照顧義務,竟於未 成年子女乙○○小學五年級間,於子女校園運動會時,因子女 不順其意,即在同學面前搧打未成年子女乙○○巴掌,造成未 成年子女心靈受創。另相對人曾於探視子女期間,因其情緒 失控,乃將子女鎖在房間內,未給予飲食。又相對人於111 年年底,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要求校園警衛讓其入校園找 未成年子女,因子女師長有疑慮而拒絕,相對人竟對教職員 咆哮,導致聲請人經未成年子女之師長約談以了解子女家庭 現況。 (三)相對人諸多情緒失控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且其不當之管教,亦危害子女利益,實不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共同監護人。再者,相對人未實際照護子女,亦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合作意願極度 不佳,並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人語出威脅、騷擾等情,令聲 請人心生恐懼,經鈞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0號准予核發 保護令。是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如由 兩造共同任之,實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已13歲,有足夠之意見表達能力,渠等 均表示對於相對人至渠等就學之學校鬧事深感困擾,且相對 人並未落實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相對人不斷騷擾、脅 迫聲請人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並無合 作意願,如未成年子女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為此,爰請求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五)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聲稱其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曾支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並提出證物2紙條及證物3相對人之手機記帳紀 錄云云,聲請人否認之,並否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2、3形 式及實質真實性。相對人從未將其所稱證物3之金額交付予 聲請人或兩造子女,相對人臨訟自行編撰於手機之內容無從 佐證其有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況聲請人從未收到相對人所述 之金額。又聲請人雖曾經手寫支付紙條期盼相對人協助負擔 子女扶養費,惟相對人均向未成年子女表示「下次再說、今 天沒錢」等語,並未將扶養費交予未成年子女帶回,此情未 成年子女均知悉,此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記錄【可 是媽媽扶養我們這幾年也不止36萬吧,難道我們喝水就會長 大?】即明(參聲證五)。相對人之胞姐於000年00月間匯 款36萬元予聲請人表示返還一部分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狀第6頁17行已說明,並扣除該筆36萬元。 ⒉相對人另提出證物4、5之對話記錄,聲稱其與子女情感洽, 並誣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不讓相對人探視子女云云,為不 實之指述,聲請人否認之。實則相對人平時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乙○○非但未給付扶養費,亦顯少聞問,僅數月偶爾問 候子女;又相對人因情緒控管問題及憂鬱症等狀況,與子女 見面時常有異常情緒或大聲咆哮而令子女恐懼,此情相對人 之胞姐亦知悉,相對人之胞姐並以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 指稱係相對人不負責任等語(參聲證六),可知相對人本身 及其親人均明知相對人自身未盡父親之責,且其情緒失控之 問題令子女不敢與其獨處,並非聲請人阻擾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會面,此觀相對人胞姐沈○○與聲請人之對話記錄【聲請 人:我盡了全力溝通,我想您應該聽聽她們的想法,您就會 懂為什麼她們現在會這樣的反應。沈○○:我非常了解,完全 是爸爸不負責任。】即明(參聲證六)。而相對人竟臨訟偽 稱係聲請人不讓相對人見子女,而未曾反省自己過往行為導 致子女恐懼與相對人相處,實不可取。 ⒊相對人雖否認其曾情緒失控下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吵鬧乙事 ,惟當時聲請人請相對人之胞姐沈○○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失控 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學校關注或貼標籤,而沈○○事後回 覆聲請人【他已經離開學校了,他也答應我以後不會再這樣 做,所以你不用擔心】等語(參聲證七),可證相對人確實 至未成年子女學校做出失當行為。 ⒋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及母親林○○長期不讓相對人探視子女云 云,聲請人否認。實則聲請人從未阻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見面,反而係相對人諸多異常、失控之行為,導致未成年子 女恐懼與相對人見面,且相對人亦顯少表示欲與子女見面。 再者,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方式,若欲與子女見面 當可自行相約,2名未成年子女均已13歲(國中二年級), 有自主意識之能力,並非聲請人得以強迫之方式要求其等與 相對人見面。 ⒌相對人另於書狀中陳稱「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計畫於 取得單獨行使親權後,即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念書,將徹底 剝奪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云云」。然訪視報告內容係「聲 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都不會積極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像是拖很久才幫未成年子女遷戶籍【按:嚴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申請學區之小學】,或是到現在還不願意幫未成年子女 開戶,聲請人也曾提議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這樣聲請人想 帶未成年子女們出國念書才方便,但相對人說「不可能放棄 」云云(參鈞院卷第207頁)。然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國中二 年級,在校成績均表現優秀,對於自我未來期許明確,其等 亦表示如有機會想出國深造,將來希望成為律師、醫師等, 而聲請人若有能力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其出國深造 之心願,然而,相對人竟因自我私心,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求 學權益,不斷阻擾未成年子女實現理想,實不適格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 ⒍又兩造於000年0月間離婚,其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而於109年年底時,相對人突然半夜至聲請人住 家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走,其後2名未成年子女住於相對人之 住家約7個月,在此段相處期間造就2名子女對相對人心生陰 影恐懼,相對人未省思自我行為,反而怪罪他人,顯非適格 之父親。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一)如經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依法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 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 作為其等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 擔上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 萬2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 (二)爰請求相對人自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萬 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 遲誤1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另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相對人母親罹患癌症等,而請 求酌減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金額云云。惟相對人正值壯年, 必有能力尋得穩定之工作而取得穩定之收入,且相對人名下 另有房產,無從以此認定其得酌減扶養費,又相對人母親尚 有數名子女應盡扶養義務,並非仰賴相對人一人扶養,其自 無從為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又聲請人為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上開未成年子女3歲起即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支出 ,則相對人再請求酌減扶養費,實無所據。 (四)相對人又稱兩造離婚後,對於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何 人照顧就由何人負擔」云云。聲請人否認之。然聲請人從未 同意扶養費由何人照顧就由何人負擔之說詞,相對人自我所 下之荒謬結論,於法無據。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 兩造於102年2月22日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即均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自102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代墊之扶養費,計算式按每年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自10 2年至112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基準,共計274 萬1452元。另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透過其胞姐返還36萬 元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扣除後,尚有238萬1452元未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238萬1452元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萬2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8萬145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仍應維持兩造共 同任之: (一)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即搬離南屯住所,而子女及聲請人之母 林○○則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並由相對人負責每日照料。詎 料,於102年10月底,相對人結束工作返家後,驚覺家中已 人去樓空,旋即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始表示其已與其 母林○○攜子女返回其臺中市崇德七路住處居住,相對人遂同 意改由相對人利用週末時間至聲請人家中接送子女,以維繫 感情。而每次相對人前往接回子女時,聲請人均會以手寫生 活費紙條,交由子女轉知相對人其等所需之照顧費用,而於 相對人送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再將現金交由子女轉交聲 請人,兩造維持上開生活模式達數年之久,提供聲請人及子 女所撰寫之紙條二紙 (證物2),以及相對人以手機記帳之紀 錄(證物3)供參。 (二)嗣於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收入不穩定,暫時無法支付子女 生活費用,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即要求相對人將子女 接回單獨照顧,相對人遂立即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子女,並 與相對人前妻即江鉑鈴共同照顧,直至110年5月,因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子女就讀之學校提早放暑假,經林○○詢問子女 暑假期間有無與其同住之意願,子女均表示同意後,即由相 對人將子女接送至林○○家中,嗣後相對人欲再探望子女,林 ○○均以疫情或其他理由拒絕,相對人至今已無任何管道與子 女見面。 (三)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不定時會傳送訊 息或撥打電話關心子女之生活,例如未成年子女乙○○生日時 ,相對人向其祝福生日快樂、表達相對人想念的心情,也會 聊及畢業旅行事宜,子女會傳送出遊照片與相對人分享,相 對人亦會與子女共同回憶兒時點滴(證物4);未成年子女甲○ ○亦會與相對人分享生活瑣事,相對人除有關心未成年子女 甲○○有無施打疫苗,並祝福生日快樂,亦主動表示欲支付畢 業旅行費用(證物5),在在可見相對人與子女間相處相當融 洽。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相對人曾於未成年子女乙○○小學五 年級時(約110年),於同學面前搧打未成年子女乙○○巴掌, 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靈受創;又稱相對人曾於探視時將子 女鎖在房內,未給予飲食,而自己食安眠藥昏睡,造成子女 恐慌云云。上述指謫內容均非真實,對照相對人與子女間之 融洽對話,核與聲請人所述顯有扞格,更可得知聲請人所述 均非屬實。聲請人另謂相對人曾至子女就讀學校探視時,因 探視未果而對教職員咆哮云云。然當時係因聲請人及其母林 ○○長期不讓相對人探視子女,相對人十分思念子女,遂前往 學校了解子女的生活狀況,惟校方人員明知相對人為子女之 父親,仍藉故阻止相對人探望,相對人甚感無奈僅得極力爭 取,絕無聲請人所謂大聲咆哮、情緒失控等情。 (五)聲請人長年於國外工作,此觀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對 話即可知悉(參證物5編號14),子女雖然居住於聲請人住處 ,但平時大多由聲請人之母林○○照顧生活起居,倘若由聲請 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恐因聲請人長年在外工作而無法 適時行使親權,致損及子女之權益。現階段相對人並無不適 合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自無從單以聲請人片面之詞,即 逕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六)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雖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聯 繫困難,無法有效即時處理子女的緊急事務,因此共同監護 有損子女權益之虞。然相對人係因多年遭聲請人及其母林○○ 拒絕,而無法順利與子女接觸、見面,倘據此認定相對人不 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者,無非贊同父母任一方可以藉由長 期拒絕他方之探視,進而取得單獨行使親權之結果。 (七)聲請人無非以其與相對人胞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 相對人不適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惟相對人因經濟狀況不 佳,母親臥病在床,且長期無法與子女接觸見面,導致情緒 低落,此實乃人之常情,是自不得僅以相對人一時之情緒低 下,即剝奪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行使。再者,聲證6之對話 截圖,亦僅係相對人之胞姊向聲請人敘述相對人當時之客觀 身體狀況,並無從用以證明相對人有所謂「異常情緒或大聲 咆哮而令子女恐懼」,及起訴狀所稱之「搧打巴掌,將子女 鎖在房內,未給予飲食,而自己食安眠藥昏睡,造成子女恐 慌」等情,均非屬實。 (八)聲請人不斷謂相對人照顧子女之意願不佳、鮮少關心,導致 至今未能替子女開戶云云,然誠如前述,聲請人一方面不使 相對人與子女見面,另一方面又稱相對人照顧子女意願不佳 ,豈非陷相對人於兩難?甚者,聲請人亦未實際舉證說明相 對人有於聲請人要求後,仍刻意未配合照顧子女之情事,是 實難僅憑其一己之言,即率論相對人無積極配合照顧之意願 。又聲請人於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更 已明白表示其計畫於取得單獨行使親權後,即欲帶未成年子 女出國念書,果真如此,則相對人恐將遭徹底剝奪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權利。 (九)系爭訪視報告僅訪視單造,並未就親權行使之人給出具體建 議,惟請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近兩年來均與聲 請人同住,除可能受到聲請人之言行舉止影響,其等所接觸 之信息亦多屬片面,更無法排除聲請人於日常生活中向其等 灌輸觀念之可能,是倘在子女欠缺與相對人生活、相處、交 流、接觸之情況下,即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之人,恐 對相對人之權利侵害甚鉅,更將變相鼓勵父母任一方可以藉 由長期拒絕他方之探視,進而取得單獨行使親權之結果。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名下除現與 母親居住之彰化縣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又相對人母親( 現年76歲)因罹患癌症,過去即曾進行腎臟手術,並於000年 0月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切除右側腎臟 ,是相對人母親實需 相對人隨身照料,若再令相對人每月負擔子女各1萬2000元( 2名子女共2萬4000元)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將每月收入全 數支付聲請人,恐仍不足以達到上開金額之要求,請審酌上 情,酌減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均係獨自照顧子 女,相對人未曾負擔照顧費用云云。惟誠如前述,兩造離婚 後,兩名子女與相對人仍同住至102年10月底,且自109年8 月起至000年0月間,亦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聲請人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況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予相對人,是此部分聲請人除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外 ,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上開期間之費用。 (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均係以手寫紙條列出所需扶養 費金額,交由子女向相對人請求各項開銷費用,相對人接送 子女返回聲請人家中時,亦會如數將所列費用透過子女轉交 聲請人(即前述證物2、證物3),長期以來皆是如此、未曾改 變,可見相對人並非全未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依系爭訪視報告第3頁第2行所載,聲請人自陳:「而當時兩 造沒有約定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相對人則從過去到現在都 稱『未成年子女們跟誰住就由誰付錢』,雖然聲請人希望相對 人每月能至少負擔5千元扶養費,但相對人從未支付過」等 語,由此可知,相對人提出由照顧之一方負擔子女扶養費之 要求,聲請人並未拒絕,僅係單方希望相對人每月能至少負 擔5千元扶養費(相對人於每次探望時將現金交付子女,已如 前述),且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兩段期間(即102年2月至10月 、109年8月至110年5月),聲請人亦未支付扶養費給相對人 ,可見兩造於離婚後,對於子女扶養費之負擔,確實已經達 成「何人照顧就由何人負擔」之協議,不僅由兩造共同遵守 ,更已行之有年。   四、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10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疏離,且不負擔 扶養費,已不適共同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稱:係因聲請人不允相對人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見面,致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疏離,且聲請人長期 在國外工作,亦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至於扶養費部分乃 雙方有約定『未成年子女們跟誰住就由誰付錢』云云。然查:  ⒈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無罹患慢性病 ,自認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 情事。經濟部分,聲請人稱其自營公司,每月能抽成約8到1 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計畫在臺灣自營燕窩品牌;支出部分 ,聲請人目前每月需支出房貸2到3萬元、家庭生活費至少5 到6萬元,未成年子女相關的費用也都是由聲請人方繳納, 聲請人自述無債務,名下有一棟房子、汽機車各一輛,目前 現金存款尚有幾百萬元,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 顧、經濟協助。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未有明顯不 妥之處。⑵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其從未成年子女們 小學一年級開始就需要出國工作,通常是去新加坡或香港, 而聲請人每天都會與未成年子女們傳訊息或打電話、視訊, 且每兩到三週會回臺灣一次,聲請人不在臺灣時便由其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目前未成年子女們也已經較有生活自理 能力了。聲請人稱現階段其計畫在臺灣開設公司,近期已較 不需出國,大約三到四個月出國一次即可。綜上本會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為國中二年級,具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 亦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聲請人現階段應尚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宜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 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自有之三房公寓,目前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們同寢,而未成年子女也有獨立房間;本會觀察此 住所環境整潔,作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環境應無明顯不妥 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 使親權之意願。而就聲請人所述,兩造現尚有保護令案件在 法院審理,本會認為未來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仍待衡 量。⑸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未成年子 女們皆希望能考取臺中女中,未成年子女甲○○以後想當律師 ,未成年子女乙○○則想當整形外科醫生,聲請人自認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們想法,也會在旁引導,亦會協助說學相關費用 。綜上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就學安排未有明顯不妥之處。⑹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能理解本會提問並給予回應,評估 其等陳述能力佳。②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能專注於會談 。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未有 異於其等年紀之行為表現。④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 評估:訪視時,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們單獨在房內進行訪談, 觀察其等態度自如,評估其等意願表達應具參考性。⑤其他 :未成年子女們表示,其等認為父親較不適合處理其等事務 也造成母親的困擾,平時父親亦鮮少關心、照顧其等,故未 成年子女們希望能改由母親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就訪視 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們會面態度消極,未妥善經營親子關係致使目前未成年子 女們對會面較為抗拒,相對人亦不積極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們事務,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評估聲 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 造,且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 請鈞院再為參考他造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相對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 2年9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209901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 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經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若案父(即相對人,下同)所述皆屬實,案主 們(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下同)於110年5月由案父載回案外祖 母家定居後,案外祖母皆以疫情因素為由,阻擾案父與案主 們會面,後甚拒接案父電話,因此案父與案主們已有將近2 年未聯繫,案父對於現今案主們生活狀況皆不瞭解,每當社 工員提問照顧狀況及互動皆只能回應2年前相處模式並描述 皆模糊不清,時間順序亦為混亂,即便社工多次詢問細節案 父亦無法明確回應,因而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 下,單獨行使案主們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功能皆有 不妥。綜上所述,因案母(即聲請人)與案主們現居臺中娘家 ,非本會服務範圍,無法得知案母對於監護權議題之想法, 以及案主們受照顧情形,故僅能經案父所述得知,案父受案 外祖母阻擾而與案主們有會面困難,且恐與案主們已有情感 疏離之情形,並案父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若案父 單獨行使案主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有疑慮,而案主們 又皆與案母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多,且案父與案主們已有2 年未有互動,案父對於案主們之需求認知恐有不足,若為共 同監護皆需要案父母雙方同意,才可為案主們處理事務,但 顯然案父現與案母聯絡即已有困難,更惶論溝通案主們之事 務,因此無法有效的即時處理案主的緊急事務,因此共同監 護恐有損害案主們權益之虞,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 報告及案主們受照顧情形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2年7月20日財曦滿字第112040170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⒊相對人固抗辯稱:係因聲請人及其母不允相對人與上開未成 年子女見面,致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疏離云云,然為聲請人 所否認,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另相對人於訪視 中指摘聲請人之母以疫情為由拒不讓其探視云云,然新冠疫 情之嚴重流行期間為108年至110年,現已非疫情嚴重流行期 間,縱使聲請人或其母拒絕相對人探視,相對人仍得聲請法 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法,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處理。相對人另抗 辯稱:聲請人經常出國,未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云云,惟依 據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因工作出國之情形業已改善,且因 聲請人之母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之支援系統 尚屬良好,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亦到場陳稱其等受聲請人照 顧情況良好等情(詳後述),自應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經聲請 人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利之情事。況且,未成年子女並非 幼童,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理生活之能力,加之現今通訊科技 進步,視訊便利且無時間限制,如能彼此相依,溝通自然無 礙,且一般人民皆擁有手機,如有心維繫父母子女親情聯絡 ,縱使雙方各處一方,亦非不能以遠距通訊、視訊方式聯繫 ,維繫彼此間依附關係。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鮮少給付 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後述),且實際上確實與未成年子 女疏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等現況恐 較不熟悉,復因相對人發生前述到未成年子女學校等事件, 導致未成年子女情緒受影響等情,均應屬相對人對於本件未 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已14歲 之齡,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 體,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 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均到場表示意見:「(問:平常都 是跟誰一起住?)跟媽媽、外婆一起住。(問:什麼時候會去 爸爸那邊?)○○:最近沒有,之前國小都是假日,有一陣子 沒有去,之前小五有去爸爸家住一陣子,六上有回來,爸爸 沒有聯繫我,後來就沒有再去。○○:跟姊姊差不多。(問: 平常上學都是誰帶你去?)○○、○○:我們自己去。(問:下課 誰會帶你回家?)有時候是媽媽接,有時候我們一起走。(問 :吃飯是誰幫忙準備呢?)阿嬤、媽媽。(問:媽媽平常會 不會陪你們做功課?或是帶你去玩?)媽媽會帶我出去玩, 但爸爸不會。(問:是否會希望輪流去爸爸家住或玩?)不是 很希望,因為跟爸爸在一起會有點焦慮,如果出去玩,希望 有人一起陪同,如果是漸進式,我會願意試看看。(問:如 果變成是你平常住在爸爸那邊呢?)不行,希望維持跟媽媽 同住。(問:為什麼?)○○:因為跟爸爸在一起會焦慮,會不 舒服,之前我住爸爸家,爸爸有打過我們。○○:爸爸曾經捏 過我大腿內側。(問:如果爸爸願意改進的話,是否願意增 加跟爸爸見面機會?)願意。(問:媽媽希望她單獨擔任你的 親權人,有沒有什麼想法?)只希望媽媽單獨擔任,適當方式 可以跟爸爸會面交往。(問:剛剛爸爸律師有提出相關證物2 、3 ,說爸爸有時候有現金給你,請你轉交給媽媽做為你 們的扶養費用,是否有印象?)○○、○○:沒有,有時候我們拿 繳費單給爸爸時,爸爸說晚點再匯,但是爸爸都沒有去繳交 ,是媽媽繳交的。(問:你們還有沒有甚麼話想要講的嗎?) ○○:希望維持現狀。○○:沒有。(問:筆錄是否需要保密? )可以給他們看」等語(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 。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直接受兩造照顧之人,其等就受照顧情 形應有實際感受,且均業已滿14歲,具有一定程度之表意能 力,觀諸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其等之親權 行使負擔,意願相當明確,所述並非顯無理由,且其等表示 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顯見其等對於相對人,仍具有一定 程度之孺慕之情,且亦無明顯忠誠議題,故本院對於其意願 自應予以理解並尊重。綜上所述,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 乏有照顧,且上開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恐已有未盡保 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反之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依附較深,而聲請人確亦為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一方 ,支援系統亦屬良好,復考量聲請人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處,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人 之意願,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由兩造共同行使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 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 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 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 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 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 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 ,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 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 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不予其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云 云,所述與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意見相符,應堪認定。況兩 造前於離婚協議書所協議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時間與方式,尚有諸多未臻明確之處(例如:條文中就每月 何星期、何日均空白,並未載明會面交往日期),且上開未 成年子女到場之陳明:其2人現與相對人已長期未見面,彼 此疏離,希望以漸進式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從而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心智發展程度、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陳述之會面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親摯愛 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即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仍 應予會面交往。然依上開未成年子女所述,雙方現仍感疏離 ,本院認父女親情之建立,亦非一蹴而就,宜允給予彼此時 間與空間,是以,本院認有明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並以循序、漸進 、分階段式進行為妥適,爰依職權裁如主文第三項即如附表 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 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然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 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業經本院改定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父,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 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另相對 人雖抗辯稱:兩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們跟誰住就由誰付錢 」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對於兩造間具有此約定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相對人另抗辯稱:因其生 活困窘,且需負擔母親扶養費,請求予以酌減云云,然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 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 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 收入有所減少,或尚有其他扶養權利人,仍應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倘聲請人之收入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 付,聲請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推拒或減少負擔上開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理由,恐於法未合。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 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 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 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 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 。又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1,042元【計算式 :(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 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年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 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 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大專畢業,自陳自營公司,每月能抽成約8到1 0萬元,名下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68 6,500元、107年給付總額0元、108年給付總額795元、109年 給付總額447元、110年給付總額14,755元、111年給付總額3 87,151元;相對人專科畢業、名下房地共3筆、財產總額12, 963,800元、107年、108年、109年給付總額0元、110年給付 總額4,160元、111年給付總額0元等情,有前開社工訪視報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以認定。可 見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 高。又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乙○○依其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 位等,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0 ,000元為適當。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參 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而依兩造 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1年、 67年出生,均屬青壯之年,並審酌聲請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 女之勞力、時間等亦非不得評價為一部分之扶養費分擔等情 ,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 000)。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4月29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未成年子 女為同日出生之雙胞胎)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3月至112年2月止(109年9月24 日至110年5月1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期間除外),均 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扣除相對人於111年10月透 過相對人胞姊返還36萬元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之款項後,其 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相對人則為部分否認,並抗辯稱:000年0月間兩造離婚後, 兩造仍共同生活至同年10月,此期間不應計入;另平日其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見面時,均會以現金交付予上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且自109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之扶養費亦應扣除等語。經查:  1.相對人抗辯稱兩造102年2月22日離婚後,仍同住至同年10月 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衡諸常情,夫妻離婚多係因生活 難諧所致,離婚之前配偶通常為分居狀態,且卷內亦無兩造 離婚後仍共同生活之事證,況依據卷附聲證二離婚協議書第 四條,兩造約定「嗣任何人不得藉故打擾他方生活」等語, 足見兩造離婚時,確實並無再同居生活之意願,縱使離婚後 可能因為兩造尚未覓得其他住處而有短暫同居之情事,衡情 亦應屬短期之權宜之措施,並非常態,相對人抗辯稱兩造離 婚後仍同居,自應由相對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相對人上開抗辯兩造於102年2月 22日離婚後,仍同住至102年10月乙節,自非可採。  2.相對人另抗辯稱:上開未成年子女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5 月期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自應扣除該期間之扶養費; 聲請人就上開期間中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5月1日止」 期間,並不否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否認「109年8 月起至109年9月23日」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經 查;「109年9月24日至110年5月1日止」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與相對人同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應確信為真 正。然有關相對人所抗辯稱「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23日」 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乙情,則為聲請人所否認, 而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2月22日離婚後,兩造雖協議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依據卷附兩造離婚 協議書,可見兩造約定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相對 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上開同住期間,當非屬常態,而既 為聲請人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抗辯稱「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 23日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乙情,即難遽採為真 。  3.相對人另抗辯稱:平日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見面時,均會以現 金(扶養費)交付予上開未成年子女乙節,相對人自102年3月 至112年2月止(109年9月24日至110年5月1日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住之期間除外),固據其提出手寫紙條(第149頁)、手 機記帳單(卷第151頁)為憑。然而,該手寫紙條記載如6月9 日至30日安親班費用、5月1日至6月30日午餐費…等之屬,並 無支付、簽收或用印,不足為證;另該手機記帳單上有「取 消」、「修改」、「儲存」之按鍵,顯係手機持有人(即相 對人一方)得私下自擬、撰寫,得事前、事後編寫更改,亦 不足為證。況有關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事,經上開未成年子 女到場陳述時,亦明確表明:「(問:剛剛爸爸律師有提出 證物2、3,說爸爸有時候有現金給妳,請你轉交給媽媽作為 你們的扶養費用,是否有印象?)沒有,有時候我們拿繳費 單給爸爸時,爸爸說晚點再匯,但是爸爸都沒去繳交,是媽 媽繳交的」等語(參見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從而, 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有關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數額,業經本院酌定以每人每 月各20,000元計之,並由兩造平分之,已如前述,而在此之 前之代墊扶養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衡情應不致 顯然差距,亦應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計之為宜,而由兩造 依據1: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0,000元。從而 ,聲請人自102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120個月(計算式: 10+12*9+2=120),為相對人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 為2,400,000元(計算式:120*10,000*2=2,400,000),扣除7 月又6天之144,000元(計算式:7*10,000*2+10,000/30*6*2= 144,000),再扣除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於111年10月透過其 胞姊返還36萬元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卷第18頁)」,從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數額應為1,896,000元(計算式: 2,400,000-144,000-360,000=1,896,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896,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 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之週日上 午9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相對人得前往「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 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上開 會面探視確定時間,如家防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該中 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 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時間。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 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 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 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 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非該中心社工 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 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 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年滿15歲)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攜回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 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 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與子女相處。   上述三、(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三、(一)所示一般 情形之規定不同時,優先依三、(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三、(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 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三、(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會面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第四階段: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 期間,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 分: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 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 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聲請人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 前通知聲請人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 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 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貳、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聲請人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 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聲 請人。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聲請人及 子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 往日,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相對人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方或其家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06-11

TCDV-112-家親聲-549-202406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杜信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駕駛」更正為「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第3行「將車輛停放路邊」 更正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第5、6行「致撞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更正為「致其所騎乘 重型機車右側把手、椅墊等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發生擦撞後」,第8行「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挫擦傷 、雙上肢挫擦傷」更正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合併 臉部挫傷、雙上肢挫傷、腦震盪症候群」;證據部分除「診 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5月14日、112年10月23日、10月30日 、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4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彩色車損照片5張」、「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蘇杜信於本院之自白」(他字卷第29、31、33頁、本院 卷第77頁;他字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65頁、第93至95 頁、第99頁;本院卷第50、69、71、97、104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於被告蘇杜信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 本院交簡卷第97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明確(見同上卷第104頁),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 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滿理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 審交簡卷第103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 無照駕駛小客車,且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 時復為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規在 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蘇杜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居OO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杜信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 將車輛停放路邊,正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往來之車 輛,竟疏未注意率爾開啟車門,適張滿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撞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臉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滿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蘇杜信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滿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杜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06-11

TPDM-113-交簡-512-202406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貽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2萬37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6,79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6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02萬3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爰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06-11

NTEV-113-投簡-111-20240611-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心瑜 被 告 禹治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2024-06-11

ILDM-113-附民-230-2024061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胡鎮國 被上訴人 鄭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 年1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原判決認定之修繕價格超出市場行情好幾倍,上 訴人親自到被上訴人提供證據證明之海帆布裝潢材料公司詢 價,全新同樣同樣尺寸同樣料,連同帆布連工帶料全套價錢 為2,450元,更何況只有繩索,為了證明市場行情價,上訴 人再詢價另家帆布製作帆布製作公司(泉源帆布行),全新 同樣尺寸連帆布帶工帶料為2,700元,原判決卻判命上訴人 應對被上訴人賠償5,281元,故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第436-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款 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 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第1 項參照 ),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同法第43 6-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 為同法第436-28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自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為理由,否則上訴即屬不合法 。然依上訴意旨所指,僅對原審損害金額之認定有所不服, 而此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如上所述,並非合法之上 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估價單,係屬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第1項規定, 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從而 ,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 1 項、第2 項、第436-19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06-11

KSDV-113-小上-27-20240611-1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