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PHAN VAN NHAM(范文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06-11
TNEV-113-南小補-217-20240611-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4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黎晏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11
PCDV-113-司促-15942-20240611-1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陳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吉的全體繼承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張明吉的全體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 程式要件不符。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 未查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2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以原告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據,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 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及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因本件性質上核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暨提出被繼承人張明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06-11
PCDV-113-補-552-20240611-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 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向被害人履行及 出境,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訂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再按緩刑制度設 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 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玉華前因詐欺案件,經系爭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系爭判決附表十七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系爭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據系爭判決附表十七,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以前分期給付 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予鄧國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應於113年2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75,500元予李世 厚、分期給付245,500元予李瑀心,如有一期未經李世厚、 李瑀心同意延期而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113年10月 前分期給付250,000予鐵育珊,如有一期未經鐵育珊同意延 期而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公 務電話詢問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鐵育珊,鄧國政稱受 刑人僅匯款3次,即再也聯繫不到,鐵育珊稱受刑人僅匯款2 個月就失聯,所留電話為空號,李瑀心稱就李世厚、李瑀心 部分,僅給付3、4次匯款後,即再也聯繫不到,有各該電話 紀錄單及鐵育珊陳報卷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於113年5月25日提出撤銷緩刑聲請時,已超過受刑人 對鄧國政、李世厚、李瑀心之履行期限,就鐵育珊部分雖尚 未超過履行期限,惟受刑人僅給付鐵育珊兩次匯款後即未遵 期給付、無法聯絡且所留手機為空號,又受刑人甚至已於00 0年00月00日出境且至今尚未歸國,有陳玉華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依受刑人目前履行狀況觀察,實難認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有履行之可能。本院審酌上述事實,堪認 受刑人客觀上當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 明文件、顯無正當理由,亦無意說明原委或與告訴人聯繫爭 取其情感上之諒解,是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 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法院判決內容, 顯然無視緩刑負擔之拘束力,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受刑 人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且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 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2024-06-11
TCDM-113-撤緩-107-20240611-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龍祥 劉瀚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秦龍祥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 經西屯路3段與西屯路3段1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欲至 對面即西屯路3段150之45號大樹連鎖藥局西屯中科店時,其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迴轉,適被告兼告訴人劉瀚 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而至,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秦龍祥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秦龍 祥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被告劉瀚鴻則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秦龍祥、劉瀚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2024-06-11
TCDM-112-交易-1729-20240611-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亨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亨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 行卷及本院卷第11-3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 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從而,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前開通 知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後,至本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等 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中院平刑政113聲1633字000000000 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 佐。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線(即 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下)及內部界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計11月),及其 所犯分別為私行拘禁、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自應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私行拘禁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13日 ②111年6月20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15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5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6788號 (①②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6850號
2024-06-11
TCDM-113-聲-1633-20240611-1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杜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桃園市遵謙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改隸前(現行)」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准予變更為如對應 之「改隸後(草案)」欄所示;「改隸後(草案)」欄第六條准 予新增。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桃園市遵謙教育基金會(下稱 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將如附件 捐助章程「改隸前(現行)」欄所示修正為如「改隸後(草 案)」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准予變更之處 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者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捐助章程 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 管機關許可後,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 而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業經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修正, 亦有卷附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中如主 文第1項所示修正,未違背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及民法與財 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應為准許變更之處分。至其 餘修正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範疇,無 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2024-06-11
TYDV-113-法-7-20240611-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文皓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48分許 ,步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清水街之交岔路口,欲自新 北市○○區○○街00號(典亞商店)對面由南往北方向跨越清水 街時,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穿越清水街欲至典亞商店購物,適案外人林家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清水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林家豪機車先撞及被 告後,復追撞正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瑩玲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家豪、 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對林家豪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 足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及右踝多處擦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瑩玲告 訴被告劉文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2024-06-11
SLDM-113-審交易-141-20240611-1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VAN NGUYEN(杜文原)(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VAN NGUYEN(杜文原)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06-11
KSTA-113-續收-1803-20240611-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語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30日裁 定(2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計2份)各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語瞳(下稱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詐欺、妨害秩序、偽造文書等 82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等6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2、13、1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 號2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其餘編 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二各編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一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向檢察 官聲請,附表二各編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均由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 定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1年(併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關於附表一部分: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二)經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1、3、4、7、14、16、22、23加計 其餘編號之宣告刑總和)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即 內部界限),惟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 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均為詐欺罪 ,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8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特定期間, 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 獲利非多。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 刑(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 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 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法院就上揭 有關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之各情未予審酌,未具體剖析說明其 裁量之理由,泛謂已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 人各罪均為詐欺犯行,該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併參酌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為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 應將原審就附表一部分之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 三、關於附表二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 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二編號1所示4罪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⒉惟查,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5日起分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件在卷可查(詳執聲案卷 ),原審法院就附表二各罪於113年4月30日裁定之際,受刑 人已在監0○○○○)執行中,原審法院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 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26年10月14日, 發指揮書之情形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乃原審逕予裁定(執 聲案卷第5頁僅有受刑人對附表一各罪定刑表示意見,並未 對附表二各罪定刑表示意見),難認允當,受刑人雖未指摘 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2024-06-11
TPHM-113-抗-1006-20240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