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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翁雅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北市警安分字第1133057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雅琪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3 年3月12日,在不詳地點,在「藍線高端軍警戰術裝備店」 於社群軟體Facebook(現改名為Meta)粉絲專頁,公然陳列 、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機械棍(警棍 ),並連結至被移送人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網站。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 理,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甚明。又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 係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12日,分別至113年4月25日、11 3年5月12日止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迄至113年5月28日始 函送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收狀,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2個月處罰時效 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裁處,自應將本件移送 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06-11
TPEM-113-北秩-154-20240611-1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傅慧芳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 相 對 人 黃麗華 關 係 人 傅慧珍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慧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疑心、憂鬱等,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 人傅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或與關係人傅慧珍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需兩個女兒照顧,自認生活可以自理,不 要跟小孩住在一起,不要住安養院,伊有高血壓但沒有失智 症,沒有退化,希望能回家等語。對於法官訊問希望由何人 擔任輔助人,伊希望由關係人傅慧珍擔任輔助人,她比較細 心,有責任感。 三、關係人傅慧珍:希望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伊具備依據 相對人身心狀況變化,調整照護環境之能力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由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會同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 至芊馨園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 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知道自己名字、年齡、身 分證字號、認得女兒,記得兒女數目,會簡單加法及減法, 記錯生日,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目前 情況(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 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3月19日家鑑113025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 因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或可稱達欠缺之程度),已達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依 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人雖係為監護宣 告之聲請,惟經本院提示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聲請 人表示無意見並變更聲明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13年4月16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傅慧芳及關係人傅慧珍為其子女,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傅慧珍到庭 之陳述,認聲請人雖關心相對人之生活安全,惟並未提出明 確照護規劃,而關係人及其家庭對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多所關 懷,且有隨著相對人身心需要,調整照護方式的能力,應能 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至於共同輔助之可行性,考量聲請 人與關係人觀念上之差異及居住各異其地,未免輔助人間意 見齟齬及交通上不便,使相對人無形中承受不利益,又相對 人亦希望由關係人擔任輔助為佳,故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七、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06-11
SCDV-113-監宣-109-20240611-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淑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份起接受戒癮治療中。 ㈡112年8月份父親住院治療,8月22日死亡,僅剩母親一人要照 顧,已在故鄉另找工作與母親同住,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 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64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 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 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 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 合理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 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 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 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 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 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此部分內容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並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 訛: ⒈抗告人有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至33頁),抗告 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緩起 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向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經檢察官 認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 未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臺中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函文 及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 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卷第65至66頁;同署112年度緩 護命字第110號卷第45至73頁;同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 3號卷第19至20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 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⒊另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及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 ⒋是抗告人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向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堪認抗告 人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認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抗告意旨稱有個人及家庭因素,應撤銷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雖稱其父親於112年8月份 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2日死亡等語,然抗告人係因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7日、112 年6月21日及112年7月5日雖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均 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有該署112年5月11日中檢介坤112緩 護命110字第1129050435號函、112年5月26日中檢介坤112緩 護命110字第1129057293號函、112年6月12日中檢介坤112緩 護命110字第1129063638號函、112年6月28日中檢介坤112緩 護命110字第1129070532號函及112年7月11日中檢介坤112緩 護命110字第1129075510號函附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緩護命 字第110號卷可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抗告人所陳父親 因病治療及服喪期間,與抗告人上開違反緩起訴命令之時間 無涉,自難作為抗告人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正當事由。 況毒品之成癮性甚高,不僅是生理上之藥癮作用,且有因依 賴及逃避現實而伴隨之心癮,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程 序,俾能戒除其毒癮,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 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執行 或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二者治療 毒癮之目的則屬一致,並非觀察、勒戒執行即不利於自新。 本件檢察官既依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 理由而為裁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 或明顯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無就個案情節僭越檢 察官之合法、適切之裁量權而自行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 之權限,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不服原 審裁定,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2024-06-11
TCHM-113-毒抗-111-20240611-1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天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鄧天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警員何志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廖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鄧天財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證人即警員陳韻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陸續為身體推擠警員、攻擊警員手指 等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為向消防員吐痰、踢撞 警局內排風設備等物等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各別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之。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建傑達成調解、 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台電外包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1-144、147頁),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經論罪科 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鄧天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鄧天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鄧天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天財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之百分百KTV停車場內,因友人朱建偉與他人發生交 通糾紛,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韻竹、 廖建傑等警員依法前來處理,鄧天財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撲向依法前來處理之警員陳韻 竹,並以身體推擠方式妨害陳韻竹執行公務,復經警緊急對 其保護管束,鄧天財在警務車上攻擊另名警員廖建傑之手指 ,致廖建傑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㈡迄警務車抵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後,鄧 天財再以腳痛為由要求就醫,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朝受警方通報前來之消防員何聖良辱罵三字經並吐 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妨害何聖良執行救護勤務 。鄧天財因拒絕就醫,俟返還愛蘭派出所後,鄧天財承前妨 害公務犯意,繼續在警局派出所內對排風設備、紗窗及電線 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踢又撞,妨害警員製作筆 錄。 二、案經廖建傑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推擠警員、辱罵消防員及吐痰、毀損派出所物品等行為,惟辯稱因酒醉,對傷害警員之情節無印象等語。 2 告訴人廖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在警務車內攻擊告訴人手部及妨害公務、侮辱消防員何聖良犯行。 3 證人陳韻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妨害公務、侮辱消防員何聖良犯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密錄器錄影翻拍、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毀損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致警員即告訴人廖建傑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傷害2罪名;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毀壞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之排風設備 、紗窗及電線等物品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惟刑 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機關辦 公庶務用品,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所為,具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06-11
NTDM-113-埔簡-64-20240611-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香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香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2罪,前經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34號、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附件 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52號判決定應執 行拘役3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示均為共同犯竊盜罪,各罪 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 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 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 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2024-06-11
NTDM-113-聲-205-20240611-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宇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57號、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宇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 社區大廳1樓」,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青年住宅」社區住處之大廳1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8行所載「徒手竊取張育真之包裹 1個(內有富爾百力補液2盒《價值700元》、乾溼兩用洗臉巾1 組《價值35元》)、包裹1個(內有瑪仕E位性修復乳1組《價值 980元》、Sumikkgurashi迷你隨行濕紙巾1組《價值35元》)」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張育真所有之包裹2個(內有富爾百 力補液2盒《價值700元》、乾溼兩用洗臉巾1組《價值35元》) 、瑪仕E位性修復乳1組《價值980元》、Sumikkgurashi迷你隨 行濕紙巾1組《價值35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在住所社區大廳1樓」,應 更正為「在上開社區大廳1樓」。 二、本院審酌被告余宇王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富爾百力補液1盒, 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育真,然業已開封食用,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偵查卷〈下稱第10577號偵卷 〉第21頁反面),應認已喪失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 害人張育真所有之富爾百力補液1盒、乾溼兩用洗臉巾1組、 瑪仕E位性修復乳1組、Sumikkgurashi迷你隨行濕紙巾1組等 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育真,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10577號偵卷第17頁)在卷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余宇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元之鹽水雞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宇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爾百力補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余宇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第2258號 被 告 余宇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宇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所社區大廳1樓,徒手竊取陳威忠在網路外 送平台(UBER)預定之鹽水雞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3 80元);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6時許,在相同 地點,徒手竊取張育真之包裹1個(內有富爾百力補液2盒《 價值700元》、乾溼兩用洗臉巾1組《價值35元》)、包裹1個( 內有瑪仕E位性修復乳1組《價值980元》、Sumikkgurashi迷你 隨行濕紙巾1組《價值35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富爾百力補液2盒、乾溼兩 用洗臉巾1組、瑪仕E位性修復乳1組、Sumikkgurashi迷你隨 行濕紙巾1組(已發還)。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2時46分許,在住所社區 大廳1樓,徒手竊取鍾旻蓁之袋裝餐點(1包白飯、1顆貢丸、 1塊鮭魚、1袋青椒炒肉,價值100元)。嗣鍾旻蓁欲取餐時發 現不見,遂向警局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威忠、鍾旻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宇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忠、鍾旻蓁、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真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06-11
PCDM-113-簡-2154-20240611-1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錚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聲請撤銷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本件有卷內證人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手機內並無案發當日或與本案相關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現在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的供述內容有所出入,又是集團性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比例原則,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照實務見解,應該要有百分之80以上的可 能性認為被告有滅證可能,才能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虛擬 貨幣的交易紀錄與軌跡,都存在於區塊鏈上,沒有被毀壞或 湮滅的風險,而且被告是自己提出本案虛擬貨幣證明單給警 方查扣,幫助釐清事實,原處分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顯屬無據;被告與其他共犯均不相識,也沒有任何通聯或通 訊體的相關紀錄,難認有串供可能性;被告手機於泰國旅遊 時遺失,無法提出有利證據,原處分竟以被告手機內沒有相 關紀錄,就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 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 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林宏達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再將之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也承認有收到2,000萬元的現金,只是辯稱他是個人幣商,這筆錢是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的扣案手機就此筆大額款項交易沒有任何交易來往洽談紀錄留存,與常情不符,原處分認為被告可能是為了躲避刑事追訴而刻意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湮滅證據,這樣的推論並沒有違反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又被告與共犯林宏達之間就此部分的說詞是否一致,也有待法院調查審認,被告既然有逃避刑事追訴的動機,之前也可能有湮滅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的舉動,當可據此推論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性。所以聲請意旨以區塊鏈的紀錄不可能被假造、被告與其他共犯均不認識,而認為被告沒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稱被告的舊有手機已經遺失,所以無法提出對自 己有利的證據,原處分羈押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但 原處分是以卷內現有的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後,認為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的可能,所以才羈押被告,並 不是因為被告沒辦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更不是已經認 定被告有罪,所以並沒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詐騙款項高 達2,000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則, 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2024-06-11
PCDM-113-聲-2108-20240611-1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汝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運伸車電股份有限公司 佟政 彰化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2年4月30日 3,780元 PN0000000
2024-06-11
TCDV-113-除-186-20240611-1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58號 原 告 余俊輝 被 告 劉天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天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56萬9,29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萬8,300元 /平方公尺×面積239.53平方公尺=1,156萬9,299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4萬4,000元, 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土地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 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 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 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4月15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7萬7,6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月÷30×194日=7萬 7,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9萬0,899元(計 算式:1,156萬9,299元+14萬4,000元+7萬7,600元=1,179萬0,899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06-11
CDEV-113-橋補-358-2024061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裕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蕭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判決,惟前揭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揭判決漏未宣示 得假執行,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06-11
MKEV-113-馬簡-22-202406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