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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趙芳慈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 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為明瞭系爭事件,以 早日實現債權,故聲請抄錄、影印系爭事件當事人所提證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 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 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系爭 事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其並 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 證明;且其雖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 權文件,僅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相對人以 外之第三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 。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06-07
KLDV-113-聲-45-20240607-1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志勇 相 對 人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 裁定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相對人姓名「黃聖葳」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聖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06-07
PKEV-113-港簡聲-7-20240607-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4,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07
TPDV-113-司票-16128-20240607-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徐慰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98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6-07
NTDV-113-司促-3403-20240607-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9號 債 權 人 魏芷汝 債 務 人 黃亭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06-07
PTDV-113-司促-3779-20240607-2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THI KIM NGUYET(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昱妏
2024-06-07
TCTA-113-續收-2175-20240607-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EU VAN HUNG 趙文雄(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EU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1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昱妏
2024-06-07
TCTA-113-續收-2221-20240607-1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孫華鄉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薛漢鐘 薛坤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 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 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法 官1人獨任審判,其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並 送達兩造,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1-63頁),其後因停止訴訟之先決問題不存在,而於113年 1月8日裁定撤銷,亦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65-167、175-181頁);嗣本件因法官更替而於前 開停止訴訟期間即112年9月14日裁定由法官3人合議,並由 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下稱系爭裁定),惟該裁定並未送 達予兩造亦未宣示或公告,有該裁定、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5、221-227頁);是以依上開規定,系爭裁 定既未送達或公告或宣示,該裁定應無羈束力,本件審判仍 應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曾為夫妻,雙方於108年7月2日 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三、其他:男方(即丙○○)願自離婚生效後按月給付女 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孩子成年為止做為 贍養費。孩子所有費用均由男方負擔。每月15日前匯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甲○○,如有一個月未付,視 為全部一次付清...」等內容,惟丙○○僅於108年8月15日起 至000年00月00日間,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金額合計80萬元 ,其後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迄今尚欠496萬元,原告 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丙○○提起 訴訟,並由該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449號受理;詎丙○○ 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費用,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於110年10月18日與 被告乙○○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被告上開所為 ,致丙○○責任財產減少,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造成原告 不得對丙○○為強制執行,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 10月1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乙○○應將就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 以:原告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 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均登記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8年間 協議離婚時,丙○○希望原告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惟遭原告拒 絕,雙方經多次協商,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丙○○,但丙○○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萬 元予原告,並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跟原告請求 其餘登記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丙○○因不諳法律,且欲取回部 分房產,迫於無奈之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丙○○原在旗津 區經營「不一樣赤肉焿」小吃店,該店屬美食名店,工作繁 忙,收入頗豐,當時尚可負擔每月8萬元之高額扶養費,嗣 因丙○○自000年0月間起癲癇病症日益嚴重,108年8月29日取 得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服用癲癇藥物而有頭暈、嗜睡、疲勞 等不良反應,無法負荷小吃店工作量,000年0月00日間,丙 ○○為養病而將小吃店交還給父親乙○○經營,其後丙○○於000 年0月間身體狀況好轉,遂在住處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 1樓店面開設「不一樣赤肉焿」分店;詎新冠肺炎肆虐致該 店於110年5月至7月間,因三級警戒暫停營業,丙○○因經濟 壓力、身體狀況不佳,導致失眠、憂鬱症發作,自110年4月 起持續至身心科追蹤治療,加以分店位置非觀光勝地,收入 大不如前,實不堪負荷每月8萬元費用,已另向少家法院(1 10年度家非調字第1449號)訴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酌減費用;另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丙○○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薛○廷每月8萬元之扶養費予原告至薛○廷成年為止, 然丙○○已於000年0月間接回薛○廷自行照顧扶養迄今,亦即 丙○○自110年8月起即無需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扶 養費8萬元予原告;此外,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丙○○應按月給 扶養費8萬元至孩子成年為止,惟原告所指丙○○積欠金額之 計算方式顯然係計算至薛○廷年滿20歲止,依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縱認丙○○有積欠扶養費,積欠金額 並非原告主張之496萬元;另丙○○與原告離婚後,丙○○已再 婚,惟考量自己身體狀況、日後有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繼 承等情,為求將系爭不動產留由薛○廷,徵詢專業人士意見 下,由丙○○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乙○○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 「管理設定抵押權出售處分」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乙○○,由乙○○管理處分,此舉並未致丙○○財產有實質減 少或陷於無資力,自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行為自屬有效,原告要無請求撤銷之理;綜上,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防 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 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 規定,故債權人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訴 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丙○○原為夫妻,雙方於108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丙○○應按月分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贍養費予原告,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丙○○自109年11月26日後即未給付,尚欠原告前開贍養費 合計496萬元(下稱系爭贍養費)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209號、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1 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11、 141-143、119-139頁),基上,足見丙○○確實積欠原告系爭 贍養費,且該贍養費之金額即債權為496萬元無訛。 ㈢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丙○○所有,嗣被告於110年10 月18日成立信託契約,丙○○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等情,且丙○○亦於 答辯狀中自承上情,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67-170頁;院卷第185-195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再丙○○所有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且自 承其因罹患癲癇併有意識障礙症,就診時自述其因服藥後會 變笨、脾氣暴躁,且因病情造成工作障礙,無法從事長期穩 定之工作,故原由丙○○經營之「不一樣赤肉羹」小吃店,已 交由乙○○經營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審訴卷第157、168-169、17 5、177頁);由此可認,丙○○是否有資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贍養費,顯有疑慮;又參以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 具有清償系爭贍養費之資力,其與乙○○所為信託契約未侵害 原告之債權,因此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乙○○,其等就該 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贍養費債權 ,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乙○○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5/1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建物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8/900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2024-06-07
KSDV-111-訴-900-20240607-3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HUU TUAN(陳友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HUU TUAN(陳友俊)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06-07
KSTA-113-續收-1791-20240607-1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ONG KIM TUAN(楊金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KIM TUAN(楊金俊)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06-07
KSTA-113-續收-1774-202406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