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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柯志詮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獲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業經清償,原告不認識被告,不知被告何以取 得系爭票據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 爭執,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市香山郵局前向訴 外人麻延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嗣伊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清償該筆借款,僅因麻 延正未攜帶系爭本票到場,以致未能收回。麻延正事後亦 稱系爭本票已撕毀。不知何以系爭本票由素不相識之被告 取得,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核實,是否已如數清償,已非無疑。另原告陳稱伊與被告 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系爭 本票、有無支付相當對價等情(參卷宗第34頁),則縱令 原告能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亦應進一步證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有其他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引說明 ,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 尚不得以伊與麻延正間就系爭本票所存抗辯事實,對抗被 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且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伊得以與麻延正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告等情,所為主張尚無法信為真實。原告所提 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0萬元 CR00000000
2024-06-07
SCDV-113-竹簡-102-20240607-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塏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5665號、107年度偵字第6473號、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塏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金色,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楊塏頡(綽號現金、阿猛)、陳榮達(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認定有罪)、林 明發(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798號判決認定有罪)、陳易暘(民國109年7月25日死亡,業 由本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89號不受理判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發於106年8月4日將御品咖啡國 際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 司)、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變更負責 人為陳氏幸(同年11月13日負責人再變更為林明發),林明 發擔任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易暘擔任越發公司總經理, 林明發並於同年9月初,即口頭與地主王淑英達成合意,承 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土地及其上倉庫(下稱甲倉庫 ),於同年月4日開始使用甲倉庫後,進而於同年月6日以越 發公司名義與地主王淑英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收取 日從同年10月6日起為期2年)。林明發、陳易暘2人在越發 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情況下,由陳易暘指 示楊塏頡、陳榮達2人伺機尋找廢棄物產出廠商報價,經楊 塏頡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 具,與陳榮達2人與彰化地區菁鴻實業社及菁鴻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菁鴻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淑玲(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接洽,雙方確認廢棄物種類、清運價格等細節後 達成共識【菁鴻實業社應支付廢棄物重量乘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4.5元之價金與越發公司】,先於106年9月4日起, 由越發公司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從菁鴻實業社 指定地點以載運之方式清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 ,再由陳易暘於同年10月5日代表越發公司至菁鴻實業社與 張淑玲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張淑玲以菁鴻 環保公司名義簽約,下稱乙合約書),繼續委託越發公司將 菁鴻實業社所有放置彰化地區不詳地點之廢塑膠混合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載運至甲倉庫堆置處理,委託 處理費則由菁鴻實業社按日依據過磅單所載清運重量乘以每 公斤4.5元後現金支付。越發公司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7 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陸續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 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以載運之方式清除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合計270920公斤(附表一計143160公斤+附表 一之一計127760公斤=270920公斤)之廢塑膠混合物,附表 一所示之廢棄物先至松安地磅站過磅(由陳榮達於過磅時, 在該處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紀錄單,記明載運日期、各該車輛 車號、廢塑膠混合物重量、應付金額)、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廢棄物則至漢寶地磅站過磅(由楊塏頡於過磅時,在該處填 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紀錄單,記明載運日期、各該車輛車號 、廢塑膠混合物重量、應付金額),獲知各車次廢塑膠混合 物重量及應付金額後,再將廢塑膠混合物運至甲倉庫貯存堆 置,菁鴻實業社則支付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委託處理費 合計121萬9140元(270920公斤×4.5元=0000000元)予陳榮 達收受,陳榮達再將之交付林明發,林明發再朋分其中6萬 元與陳榮達、6萬元與楊塏頡。林明發、陳易暘、楊塏頡、 陳榮達等4人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 二、嗣於107年6月7日10時52分許,由警經楊塏頡同意,對楊塏 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07之住所(搜索時之住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起訴書認定同 案被告即證人林明發為越發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即證人陳 易暘為總經理,被告、同案被告即證人郭哲瑋、李保慶、陳 榮達等人為員工,在越發公司各司其職,而越發公司受菁鴻 實業社、大盛公司分別委託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因廢棄物 來源明確可分,且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之廢棄物載運至甲 倉庫堆置,大盛公司廢棄物則係越發公司從其他倉庫打包載 運報關出口至越南,清理廢棄物地點及態樣均不相同,上開 兩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分論併罰可能,衍生林明發等人遭起 訴罪數不明疑義,就此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3月8日審判期 日陳述起訴意旨時具體表明菁鴻實業社部分係起訴全體,大 盛公司部分僅起訴證人林明發及陳易暘2人明確(訴六卷第1 81至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本院即以檢察官 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言詞陳述,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緝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 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91頁),並經 證人陳氏幸警偵、證人王淑英、吳璧穎、白宗哲等人於警詢 、證人張淑玲於審理(他卷第5、5反、34至38反頁,警一卷 第241至249頁,警二卷第341至344頁,訴五卷第70至88頁, 訴六卷第38至49頁)、證人陳易暘於警詢(偵六卷第7至8頁 )、證人林明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訴一卷第402頁 ;訴二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訴三卷第397頁;訴四卷第460 頁至第462頁;訴五卷第181頁至第121頁;訴六卷第15頁至 第37頁)、證人陳榮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警一卷第83至98頁;偵六卷第349至355頁;訴四卷第297 至300頁;訴五卷第89至95頁)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警一卷第421至429頁)、乙合約書(訴五卷第105至113 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方於107年6月27日於 村長見證下於菁鴻實業社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辦公室扣得含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在內之過磅單乙批,見併 警二卷769至779頁)在卷可稽,且菁鴻實業社委託越發公司 處理者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 物,代碼D-0299)乙節,也有證人張淑玲所提乙合約書影本 ,其上除記載乙方越發公司為甲方菁鴻環保公司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外,清楚記載廢棄物種類為「D-0299」、實際處理 數量以地磅過磅單重量為主、及處理費由甲乙方約定等節( 訴五卷第105頁),乙合約書既載明越發公司受託處理者乃 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且雙方係簽訂「處理合約 書」而非產品「買賣合約書」明確,佐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6187號函(訴四卷 第239頁)敘明該局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4月9 日多次至甲倉庫稽查,現場堆置約2000立方公尺廢塑膠混合 物已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D-0299),非公告應回收再利 用之廢棄物(R類),堪認菁鴻實業社委託越發公司處理者 為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無誤,前開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 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 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 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 ,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 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 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 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越發公司將菁鴻實業社產出廢 塑膠混合物載運至甲倉庫暫行堆置、貯存,越發公司不僅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相關再利用計畫(含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檢核表 等申請再利用文件),縱認菁鴻實業社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屬 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被告亦不因此得以阻 卻違法,堪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證人林明發等人於106年9至11月間 承租甲倉庫,並自菁鴻實業社獲得331萬1585元之處理廢棄 物費用,惟查: ㈠附表一首次載運事實欄之廢棄物至甲倉庫之日期為106年9月 4日,被告就此部分均不爭執,並參酌甲倉庫租約仲介即證 人白宗哲證述,106年9月初,仲介證人林明發向王淑英租甲 倉庫;屋主王淑英之女吳壁穎證述:「106年9月6日簽約, 王淑英同意免1個月租金,實際106年10月6日才開始收租金 」等語(見他卷第34頁背面、140頁背面),堪信證人林明 發於106年9月4日前之九月初某日,即與屋主王淑英有口頭 使用甲倉庫之合意,方會於106年9月4日起即運輸廢棄物至 甲倉庫貯存。 ㈡證人陳榮達僅承認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正面所載之重量 、金額為其所清運及收取後交付證人林明發,其簽名時,附 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並無任何文字或數字記載等語 。本院認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中,其中一張除證 人陳榮達簽名外,尚載有「9/5付清陳欽德」(偵六卷第187 頁最左側),顯難認與本案有關;再依證人張淑玲證述:「 我是1公斤4塊半給越發公司處理」(訴五卷第73頁至第74頁 ),然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中,有3張卻記載「80 440×2.5」、「335310×2.5」、「40880×2.5」(見偵六卷第 187頁),顯與證人張淑玲證述不符,亦難認與本案有關; 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面中,其餘4張雖有證人陳榮達 簽名及重量X4.5之記載,但其中3張(見偵六卷第185頁右側 2張、最左側1張)證人陳榮達簽名之墨跡較淡,數字、「付 清」2字部分之墨跡較濃,尚難認係同一時點所為之記載, 另外1張(見偵六卷第185頁左側起算第2張)證人陳榮達簽 名與其上數字之墨跡濃度雖然近似,但觀諸松安地磅站係針 對每一台車進行秤重,逐一開立紀錄單(見偵六卷第189頁 至第203頁松安地磅紀錄單正面),則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背 面關於重量之記載理應有相對應之松安地磅紀錄單正面可供 比對核實,然本案既未扣得可供比對確認之同一重量紀錄之 松安地磅紀錄單正面,以證明證人陳榮達上開辯解顯非實在 ,故本案僅認定附表一松安地磅紀錄單7張正面所載之重量 、金額為證人陳榮達所清運之廢棄物及收取後交付證人林明 發之金錢。 ㈢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10張(右方姓名欄均有楊塏頡 簽名,即附表一之一,見偵六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其上 記載「×4.5公斤」(即每公斤4.5元),核與證人張淑玲證 述:「我是1公斤4塊半給越發公司處理」,被告陳述:「我 介紹菁鴻實業社給越發公司,菁鴻實業社要貼越發公司一公 斤4塊半」等語相符(見訴五卷第73頁至第74頁、訴二卷第1 82頁),故本院認定附表一之一漢寶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 票10張所載之重量、金額為被告所清運之廢棄物及收取後, 由證人陳榮達轉交證人林明發之金錢。另其餘無證人陳榮達 或被告簽名之松安電子標準地秤站秤量傳票23張,則難認與 本案有關。 ㈣從而,證人林明發經由被告、證人陳榮達共同非法運輸之本案事實欄一廢棄物應為附表一加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重量、金額各為270920公斤(143160公斤+127760公斤=270920公斤)、0000000元(270920公斤×4.5元=000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31萬1585元,應予更正為121萬9140元。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行為態樣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越發公司於 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指派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號車 輛從菁鴻實業社指定地點載運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合 計270.92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至甲倉庫堆置,堆置前就事業 廢棄物之運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清除」 行為,堆置本身則為同條款所稱「貯存」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罪。 ㈢另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 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貯存前開廢 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貯存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廢 棄物貯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多次貯存前開廢棄物行為,因貯存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㈤再者,被告與證人林明發、陳榮達、陳易暘就前揭非法貯存 廢棄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載「貯存」部分,而有未當, 惟因「清除、貯存」屬同一罪名之不同階段,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90頁、第220頁),此罪 名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菁鴻實業社所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甲倉庫堆置貯存,甲倉庫違法堆置廢 棄物高達270.92公噸,數量驚人,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 危害,後續清除困難且所費不貲,也未見被告曾就甲倉庫內 之廢棄物完全未加清理或向環境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以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但考量被告犯後罪中坦承犯行,尚 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另觀其在本案犯罪時未遭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訴緝卷第109頁至第118頁),參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之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 、有1子目前由前妻照顧、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訴 緝卷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金色,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陳為其對外聯繫使用, 且其僅使用該手機及門號對外聯繫等語(偵六卷第50至51頁) ,且其亦自陳其係在群組內看到有在傳何廠商,被告就會去 幫忙問,實際真的有去接洽的只有菁鴻等語(訴二卷第444頁 ),也可見被告有透過前開手機結合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 互通有無,此手機(含SIM卡)可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載運車輛欄所示車輛係越發公司 非法載運菁鴻實業社廢棄物所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卷內並無事證佐證係本案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其他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也非違禁物,尚無 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 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犯本案犯行獲得6 萬元報酬,為被告所自承(訴緝卷第195頁),此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黃碧 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陳榮達簽名部分) 編號 載運日期 松安地磅紀錄單序號 載運車輛 載運重量(公斤) 載運重量×新臺幣4.5元 1 106年9月4日 282(第一聯地磅室留存) 089-Y3 25980公斤 11萬6910元 2 106年9月4日 277(第三聯客戶留存) 792-7A 18450公斤 8萬3025元 3 106年9月5日 301(第一聯地磅室留存) 089-Y3 26290公斤 11萬8305元 4 106年10月28日 413(第三聯客戶留存) KLB-8769 16270公斤 7萬3215元 5 106年10月28日 419(第三聯客戶留存) 270-S9 17570公斤 7萬9065元 6 106年10月29日 421(第三聯客戶留存) 003-HS 17810公斤 8萬0145元 7 106年10月30日 441(第三聯客戶留存) 270-S9 20790公斤 9萬3555元 總 計 143160公斤 64萬4220元 附表一之一:(被告簽名部分) 編號 載運日期 漢寶地磅紀錄單序號 載運車輛 載運重量(公斤) 載運重量×新臺幣4.5元 1 106年10月5日 440 792 7030公斤 3萬1635元 2 106年10月6日 441 072 14960公斤 6萬7320元 3 106年10月6日 443 998 19800公斤 8萬9100元 4 106年10月6日 449 3555 13820公斤 6萬2190元 5 106年10月5日 425 792-S6 3720公斤 1萬6740元 6 106年10月5日 437 072 16400公斤 7萬3800元 7 106年10月5日 432 063 12700公斤 5萬7150元 8 106年10月5日 431 792 3680公斤 1萬6560元 9 106年10月6日 301 998 17440公斤 7萬8480元 10 106年9月6日 303 205 18210公斤 8萬1945元 總 計 127760公斤 57萬4920元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及地點 受執行人/在場人 扣押物品 1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越發公司辦公室兼登記負責人陳氏幸住處 會同里長及轄區員警請鎖匠開鎖進入(林明發先前已出境至越南;陳氏幸經警方通知返回協助搜索並製作筆錄) ①一樓桌上型電腦文件資料1片 ②桌上型電腦文件資料1本 ③資金流向1本 ④文件資料(一)1本(內有越發公司承租甲倉庫之仲介名片及甲倉庫租賃契約書等) ⑤文件資料(二)1本 ⑥文件資料(三)1本 2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道路000號5樓之6陳易暘住處 陳易暘 ①越發公司資料1本 ②越豐公司成立同意書等資料1本 ③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⑤電子產品(行動硬碟(SN:32EZTILMT)) 1顆 ⑥電子產品(行動硬碟(EASY DIY)) 1顆 3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507室楊塏頡住處 楊塏頡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⑴107年6月7日 ⑵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李保慶住處 李保慶 ①挖土機租賃合約書1張 ②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陳榮達住處 陳榮達 IPhone10行動電話1支(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大盛公司辦公室) 周存洋(大盛公司負責人) ①林明發處理廢塑膠裝櫃情形DVD 2片 ②大盛與越發國際公司交易、裝櫃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影本)1份 ④機械讓渡買賣書(連續式自動油壓捆包機)1份 ⑤梓榮國際有限公司廢塑膠裝櫃出口資料1份 ⑥IPhone8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份 ⑧大盛環保公司過磅單廢塑膠(出售)梓榮(影本)1份 ⑨大盛環保公司106年1月1日-107年5月31日進場明細統計表(影本)1份 ⑩梓榮李豐榮簽收單及相關交易紀錄DVD 1片 ⑪越發國際相關交易紀錄DVD 1片 ⑫梓榮李榮豐簽收單及相關交易紀錄(影本)1份 ⑬SUMITOMO RENTAL SH200 挖土機(黃)1臺 ⑭SUMITOMO KINAN SH200 挖土機(黃)1臺 ⑮KOMATSU SH200 挖土機(黃)1臺 ⑯KOMATSU WA500 堆土機(黃)1臺 ⑰連續式自動油壓捆包機(TEGHGENE)(TB-091140)(綠) 1臺 7 ⑴107年6月7日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通之處所(豐洲堆置處理場辦公室) 何素盡(豐洲堆置處理場負責人) ①越發公司與豐洲堆置處理場合作備忘錄1張 ②其他證件(豐洲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影本)1張 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核准函影本1件 ④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堆置處理場契約書影木1件 ⑤昌和環保公司107年2月廠商應付帳款明細表1件 ⑥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支票存根107年3月至107年5月份影本3張 ⑦昌和環保公司107年4月廠商應付帳款明細表1件 ⑧豐洲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7年5月份過磅單(客戶:周龍風) 1件 8 王志銘(豐洲堆置處理場現場管理者) 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黑色皮套1個) 卷證對照表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號卷一,稱併警一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號卷二,稱併警二卷 3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1149號卷一,稱警一卷 4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1149號卷二,稱警二卷 5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稱他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一,稱偵一卷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二,稱偵二卷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三,稱偵三卷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四,稱偵四卷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五,稱偵五卷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六,稱偵六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稱偵七卷 1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稱偵八卷 1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稱偵九卷 15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稱聲羈卷 16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稱偵聲卷 17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稱審訴卷 18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8號卷,稱聲卷 19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稱訴一卷 20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二,稱訴二卷 21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三,稱訴三卷 22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四,稱訴四卷 23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五,稱訴五卷 24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六,稱訴六卷 25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稱訴緝卷
2024-06-07
CTDM-112-訴緝-26-2024060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顏思豪 被 告 陳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兩造前為情侶。被告因財務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14分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原告恫 稱「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會殺了你」等語,使原告 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原告因此精 神狀況受影響,夜無法入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 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 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查,被告以簡訊之方式傳送「我忍你很久了喔」、「我一定 會殺了你」等語之訊息,顯已涉及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 ,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上開內容已可能使接收者心生畏怖 ;原告為此陳述無法入眠,已造成生活上之重大衝擊,此侵 害之情節自屬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當足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情節暨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 6,000元為合理。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06-06
PCEV-113-板簡-928-20240606-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嘉珊 債 務 人 王翊稘 何啟聖 一、債務人王翊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貳仟 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王翊稘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王翊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何啟聖給付之。 債務人王翊稘、何啟聖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06
PCDV-113-司促-13341-2024060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白倩瑜 謝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9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4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06-06
TPDV-113-司票-13884-2024060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莊南週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南週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47,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06-06
KSEV-113-雄補-1352-20240606-1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仁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淳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阿蓮區高13-1鄉道前攔停告訴人石小其,並將石小其 之安全帽取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係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石小其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前 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正常行進之權利,殊值非難;㈡ 一般情狀: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 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前科紀錄(本 院卷第9 至19頁)之品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楊淳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仁與石小其係前男女朋友,楊淳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石小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高雄市阿蓮區高13-1鄉道(距大崗山牌樓100公 尺處)前攔停石小其、將石小其之安全帽取下,妨害石小其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石小其之父親石志雄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石小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石小其、證人石志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呈報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淳仁於上揭時地攔停告訴人石小其令其 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他心生畏懼等語。經查,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 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 取義,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 生畏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 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而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應 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06-06
CTDM-113-簡-809-20240606-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圖基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圖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更 正為「112年12月12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3 月2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圖基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罪,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 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 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2024-06-06
MLDM-113-聲-396-20240606-1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於A02為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233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因A 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且其 他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等平均分配,再由其等以現金補償A02 ,A02可取得等同其應繼分之價值,為此請求准許代理分割 系爭土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繼承系統 表、財產清冊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 宣字第233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 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 社會經濟之發展,且A02依聲請人主張之方法分割後,將能 取得相當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價值,應合於A02之利益,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一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82.03 1/1 編號一所示土地,由案外人呂世明、呂慧美、呂綉珠、呂玲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其等以與五分之一土地等值現金補償A02。
2024-06-06
SLDV-112-監宣-671-20240606-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第18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玫婷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審酌○○○○○醫院鑑定書結論㈡提及:「綜合判斷莊 女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受損的情 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有利於被告之客 觀事實證據,容有違誤:準此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 因為深陷愛情漩渦與迷惑,沒有一般正常人的辨識能力,而 無法清楚知悉自己提供案內金融帳戶,係在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取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才會誤信網路愛情情人 「BUSY」之話術,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將自己帳戶 內之贓款轉出,是被告本身確實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甚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曾經歷過類似情形之偵查程序,而推測被告於 本案主觀上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具有預見可能 性,顯有以擬制、推測之方式作為判決基礎,容有違誤: ⒈實質上被告莊玫婷為被害人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摘要為被告不具主觀犯意,即沒有直接故意,也沒 有間接故意;換言之,被告就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均 不具可能預見性。 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已於判決中認 定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匯款三筆金額各6,880元、10,180元 、10,030元入另案被告林愛如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內而受騙之 情形,即被告實為被害人地位。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在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沒有一般正常人 之判斷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實質上亦為被害人。 ⒉○○○○○醫院鑑定書結論㈢記載:「因莊女病識感不佳,接受穩 定治療意願較低,容易導致病情起伏不定,且本案之前已涉 入一件類似的網路愛情詐騙,評估仍有再犯同樣案件的風險 之虞。」 ⒊準此以觀,足證被告在躁鬱症病發期間,如不按時服藥或就 醫之情況下,容易導致病情起伏不定,判斷功能受顯著影響 ,特別在網路愛情中的陷阱或迷惑,無法正常判斷而有不慎 誤觸法網之情形。是被告雖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在本案中 仍會因辨識能力降低,沒有正常判斷力,進而受迷惑將其金 融帳户等資料輕率供予陌生網友使用,可涉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嫌,而自身毫無警覺,亦無所知。 ⒋由此足證,原判決率以被告曾經歷過類似情形之偵查程序, 而推測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 具有預見可能性,顯為擬制、推測錯誤,要無可採。 ㈢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要旨「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判斷,若要求被告 於身心最脆弱之處境,並陷於迷茫追求愛情中,當時還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 罪推定』」: ⒈經查,被告長期罹患有躁鬱症(參原審被證1),且之前歷經 兩段婚姻均以離婚收場(參原審被證2)。又因右側乳房膿 瘍手術,於110年5月18日入院治療直至111年5月18日都還在 治療清創(參原審被證4),期間又發生車禍事故等,生活 屢遭困頓,精神及身體情況均為最脆弱處境。於110年約10 月份間,適有佯稱綽號為「BUSY」男子於臉書網頁或Whatsa pp上加入被告為好友,並詢問被告LINE之ID帳號後(對方 L INE暱稱「livelife」,LINE頭像為白人男子),開始以英 文私訊對談聊天,該男子自稱自己為一珠寶商人,離婚,人 在馬來西亞,與被告聊天過程中逐漸喜歡被告,預計來台與 被告見面,並有想與被告結婚之規劃。被告前曾面臨兩段婚 姻受挫,急於尋求感情及經濟之寄託,又罹患躁鬱症,因見 該男子噓寒問暖且有來台見面及結婚誠意,一心一意希望求 得此段感情及穩定發展結為婚姻關係,逐漸踏入感情陷阱, 認為雙方已在戀愛交往中。該男子見被告已深陷愛情羅網, 遂表示需要被告的幫助,誆騙話術稱需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 使用,以方便其在台灣客戶貨款之收付交易。被告當時因已 深陷該名男子之愛情謊言,意亂情迷,且處於躁鬱症之情緒 亢奮狀態下(赴湯蹈火,在所不辭),遂未作他想,而答應 且順從該男子之請求,依其指示先開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金 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外提款功能,並分别於110 年11月3日下午在台中國光路郵局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伊指定馬來西亞人名「Erlin Jenkins」 及地址;嗣於同年月30日再於台南虎尾寮郵局將名下玉山銀 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前開同一人及地址。 ⒉嗣後被告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3日12時9分前往玉山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予一金融帳戶(陽信銀行新店分行,戶 名曾寧馨,帳號:000000000000)亦係該男子指示並有一名 自稱為該男子的律師催促被告儘速辦理。之後因被告家人查 覺有異,再三規勸被告恐受詐欺,被告大夢初醒才趕忙於11 1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致電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表示要辦理 掛失,並於111年2月8日前往玉山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但 斯時玉山銀行行員表示該玉山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十 分焦急及害怕,遂於111年3月18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報警(參原審被證5),經過警察之詢問, 被告方知悉自己竟在不知不覺中,淪為詐欺犯之幫手,此絕 非被告事後清醒可以較理智判斷之本意。 ⒊準此以論,原判決還是以「事後」「理性客觀被告」之角度 判斷,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以○○○○○醫院鑑定報告認定 被告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因素,作為被告減刑之依據。原審 最終還是就被告為有罪判決,顯然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 要旨,容有違誤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實係因受精神疾病及其心思情緒起伏之不穩 定狀態影響,導致被告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有 涉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容有違誤,懇請 鈞 院撤銷原判決,另賜判被告無罪,俾免冤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㈡原審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之理由,經核 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然被告之辯護人猶以○○○○○醫院之鑑 定報告結論㈡提及:「綜合判斷莊女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 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受損的情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等語為依據,主張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等情,惟○○○○○醫院之鑑定報告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與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故意無涉,辯護人之前揭主張 實乃混淆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及責任能力(辨識能力 ),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主張其為被害人,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與本案無關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111年4月8日第一次警詢有關被告提 到5萬元匯到郵局是報酬部分,因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定,也 不曉得她的真意是說當時放到郵局是依據「BUSY」指示,讓 她來管理,並不是所謂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該次供述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78、179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製作筆錄說話 時意識清楚,沒有被威脅、恐嚇、刑求、脅迫、詐欺等不正 對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足認前揭供述係出於被告 之自由意志所述,而被告在該次詢問供稱:「(承上問,上 開5萬元款項你為何要匯入你名下郵局帳戶?)我想說這款 項比較小,我把它當作是我的報酬,所以匯到我郵局戶頭。 」等語(見偵字第16061號卷第39頁),顯係主動說明該5萬 元係其報酬,並未提及受「BUSY」指示,讓她管理,故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係毫無根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請求若本院認定其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否認 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 宜給予被告緩刑。 ㈥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024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玫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玫婷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莊 玫婷於民國110年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BUS Y」之人,「BUSY」要求莊玫婷提供金融帳戶收款並協助轉 匯。依莊玫婷智識能力及個人特殊經歷,知悉目前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 以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所在與去向,且可預見如將 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用,並協助轉匯,可能因此與他 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BUSY」形成上 述犯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651】帳戶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至「BUSY」指定 之馬來西亞吉隆坡地址。另一方面,「BUSY」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以LINE暱稱「CHENG HAN LEE」 之人,向羅小娟佯稱其為在國外工作的骨科醫生,因欲脫離 恐怖組織而需要一大筆資金云云,致羅小娟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莊玫婷【651】帳戶 內,莊玫婷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 行永康分行,於同日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中80 萬元匯款至曾寧馨如附表所示之【067】帳戶(曾寧馨所涉 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第1134號判決確 定。無證據證明莊玫婷與曾寧馨有犯意聯絡),另於同日13 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另外5萬元匯至自己如附表所示 【580】帳戶內(【651】帳戶及【580】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羅小娟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莊玫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651】帳戶提供予「BUSY」 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收受匯款85萬元,且於111年1月 13日12時9分許將80萬元轉匯至同案被告曾寧馨【067】帳戶 ,及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將5萬元匯至自己【580】帳 戶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FACEBOOK認識「BUSY」,他自稱是在馬來西亞經營珠 寶事業,他說他有客戶在臺灣要買珠寶,希望我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供客戶將買賣珠寶的貨款匯入匯出。他說他正在打 離婚官司,結束後就會來臺灣找我,我是被愛情沖昏了頭才 會把【651】提款卡寄給「BUSY」並配合臨櫃匯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過去曾發生車禍及離婚,有在精 神科就醫,對於情感依附之需求比較高,被告情緒問題導致 其判斷力低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故不能以通常一般人事 後理性標準來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 ㈠上揭被告所坦認之行為,暨告訴人羅小娟遭LINE暱稱「CHENG HAN LEE」之人以事實欄所載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被告【651】帳 戶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復有匯款單據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等件在卷可查(見111 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53頁至 第164頁、111年度偵字第2581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111年 度偵字第18024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系畢業(見訴字卷二第20頁) ,又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經醫師對被告施以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判定被告全量表之智商 (FSIQ)達112,百分等級為79,可徵被告之認知功能及智 力為中上,優於平均一般人。就細項而言,除視覺推理(PR I)指數為96,百分等級僅39,劣於常人以外,其餘能力均 居於中上程度,即語文理解(VCI)達114(百分等級82)、工 作記憶(WMI)達123(百分等級94)、處理速度(PSI)達111 (百分等級77)。又經醫師以晤談輔以被告自填之健康、性格 、習慣量表(HPH),醫師判定被告對環境有猜疑的心理狀態 ,且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 見訴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足證被告具備中上之智力 及認知功能,亦具備充分之現實感。再查,依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訴字卷一第229頁),被告自述 曾擔任家教,亦曾任職於百貨公司、服飾店、超市、診所、 學校、國家衛生研究院等,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 對於當今詐欺集團橫行,若將金融帳戶若提供予陌生網友, 可能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社會現實,本應能有所預 見。 ㈢其次,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在FACEBOOK上結識自稱「Park Jong」之網友,2人以結婚為前提在網路上交往,「Park J ong」自稱住在英國,在泰國處理一個油管工程,需要借用 臺灣的金融帳戶,被告因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吉隆坡等 情,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卷【下 稱南檢卷】第25頁至第28頁),詳閱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 其與「Park Jong」之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紀錄(見南檢卷 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7頁、第93頁、第103頁、第1 05頁),被告曾於訊息中傳訊要求「Park Jong」開啟視訊 ,經「Park Jong」以其手機中毒無法開啟視訊云云推託, 被告即質疑難道手機沒有鏡頭嗎(「Since your cellphone? /Without camera or what」)、並以「Park Jong」尚能使 用WeChat一事推論「Park Jong」即持有手機、即可安裝LIN E(「Then can you install line app/You can have WeCh at/That means you are using smart phone」),嗣「Par k Jong」仍藉故推託,被告即回覆表示無意提供金融帳戶( 「Yes I know/And I am so sorry/Can you find someone else/To handle the accounts for you」),其後被告與 「Park Jong」固然仍有對話,但被告屢屢要求「Park Jong 」顯露其面貌,始能更加相信其說詞(「But if you can r ecord your face or something like that/I will trust you more」),被告更曾傳訊質疑「Park Jong」不願露面 是否另有隱情(「How can I trust you」、「Who are you working for/Are you a girl/Or why don't you show you r face」),顯見被告深知素未謀面之陌生網友說詞,難以 盡信,始會多次傳訊要求「Park Jong」露面,甚至直接表 達質疑。進者,當「Park Jong」傳訊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 送至吉隆坡給「「Raymond Nnamdi」時,被告尚可立刻察覺 其收件人姓名並非「Park Jong」本人(「So it's not you / OK」)。足認被告對於「Park Jong」說詞並非照單全收 ,於「Park Jong」要求可疑之時,並能即時警覺。甚者, 「Park Jong」傳訊表示會來臺灣與被告共度一生時,被告 尚表達因銀行已告知寄送金融卡事涉不法,擔心「Park Jon g」之安全(「But I am worried if you will be safe/Si nce the bank told me it's illegal here to send you m y card」),顯見以被告之智識及經歷,已然對於「Park J ong」借用金融帳戶之要求恐涉及不法用途,當有明確之認 識。則由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益見被告實具備充分之智識 能力及現實感,對於陌生網友隱匿自己身分或不合理之請求 ,皆能有所警覺及質疑。 ㈣進者,被告因前開依「Park Jong」指示寄出提款卡予東南亞 陌生網友之行為,而為警移送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明確告知可能涉 犯上開罪名(見南檢卷第28頁),其後經臺灣臺南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處分書中亦明文提及被告客觀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僅被告主觀犯意事證尚有不足等旨(見南檢卷第133頁至 第137頁)。準此,被告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對於將金融 帳戶資料輕率供予陌生網友使用,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一事,絕無不知之理。再交互比對被告本案答辯及被 告前案供述內容,就雙方結識途徑、雙方交往關係、陌生網 友之請求暨其所述借用臺灣帳戶之理由等節,均高度相近。 則被告既然已有前案偵查經歷之教訓,對於配合「BUSY」指 示而行動可能帶來之犯罪風險必然已有明確認知。徵以被告 將【651】帳戶提款卡寄予「BUSY」指定之人時,尚在「Con tents內裝物品」欄位填寫:「dessert&samples」(零食及 樣品),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存卷可考( 見111年度偵字第18024號卷第29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寄出 提款卡之行為高度可疑且有不法疑慮,有所認知,始會在上 述欄位為虛偽之填載。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651】帳戶提 款卡及轉匯匯入【651】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業已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過去曾發生車禍及離婚,有在 精神科就醫,對於情感依附之需求比較高,被告情緒問題導 致其判斷力低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故不能以通常一般人 事後理性標準來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 查:觀諸○○○○○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固經診斷罹患 躁鬱症(Bipolar Disorder,現正名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中文版ICD-10),核與○○ ○精神科診所診斷書及病歷所載被告罹患躁鬱症之診斷相符 (見審訴卷一第90頁、第159頁至第187頁),另參諸○○○精 神科診所112年9月25日函及檢附病歷資料(訴字卷一第236 頁至第238頁),被告疑似罹患憂鬱症,堪認被告確實罹患 情緒障礙。惟被告之智商及認知功能仍屬中上,對於環境有 猜疑的心理狀態,但仍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具有足夠之 現實感。且前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前述情 緒障礙導致被告辨識能力「欠缺」,足見前述情緒疾患並未 導致被告無法預見其行為所涉之法律風險。況本院係綜合斟 酌被告與「Park Jong」互動過程中所展現之警覺及懷疑, 暨被告曾經歷前案偵查程序之個人特殊經歷,認定被告具備 充分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有所察覺、預見,並非率以「通常一般人事後理性觀 點」逕行推論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自屬誤解。至於被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緒問題,當僅屬責 任能力之範疇、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而 已(詳後述),尚與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係屬二事。 ⒉被告固又辯稱:我記憶沒有你們那麼好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 1頁),惟查,觀諸前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 檢查結果」、「行為與晤談評估」部分,被告尚能自行提及 前案之經歷,足見被告對於前案經歷並非毫無記憶。況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憶起自己曾於10年前開始在○○○精 神科診所就診、5年前在○○○診所就診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0 2頁至第203頁),顯然被告並無記憶喪失或缺陷之問題。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 非居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之以帳戶收款並轉匯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及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BUSY」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 與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BUSY」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以帳戶收款並轉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審酌: ㈠本院囑託○○○○○醫院對被告為責任能力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一、依所鑑定内容及客觀測 驗結果顯示,莊女的診斷為躁鬱症。因病識感不足,沒有接 受穩定治療。在110年5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莊女有 情緒起伏等症狀干擾,且服藥不穩定。依心理衡鑑結果,莊 女在情緒平穩的狀況下,認知功能落在中上智力,並且有足 夠現實感。」、「二、在鑑定過程中,莊女意識清楚,並且 承認本案犯案行為是出於自己的意志。據此綜合判斷莊女於 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受損的情形,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旨,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本院審 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生活史、病史及卷內相關 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行為與晤談評估、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人際行為量表(IBS)、H PH(健康、性格、習慣量表)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醫學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 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 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 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 自屬可參。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及洗錢,然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因前案而涉訟之經歷,竟未能記取教訓 ,仍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轉匯,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擾亂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在無 業、生活仰賴家人、離婚兩次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萬元之報酬,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第39頁),且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第153頁至第1 64頁、第169頁至第189頁),此犯罪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7 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審訴卷 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足認犯罪所得已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帳戶名義人 銀行及帳戶 帳戶代稱 1 曾寧馨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67】 2 莊玫婷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0】
2024-06-06
TPHM-113-上訴-1074-20240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