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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建宗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 縣太保市水牛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 回太保住所地後,再次騎車外出,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2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 7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06-07

CYDM-113-朴交簡-192-202406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12年2月1 1日前」應更正為「111年1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其所申辦之電 信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所交 付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數個電信門號轉手 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難以 向詐欺正犯求償,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自 白認罪,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2門號後遂行詐騙,詐騙對象為1人, 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9525元;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因提供門號而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 :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 、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在高雄巿某處,將其於111年12 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 號)SIM卡各1張,交予顏國智(另簽分偵辦)使用。嗣顏國 智取得甲、乙等門號後,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李佳真、任 紫彤(2人另由警方移送各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數位帳戶,並以甲、乙等門 號作為收受驗證碼之手機號碼,以完成註冊程序。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品妍」向 甲○○謊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條碼繳納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該等繳費款項則轉存至附表所示用戶 姓名申辦之數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 警方難以追查。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條碼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簡訊等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附表所示之數位帳戶申辦資料、交易紀錄。 3 查詢單、門號申請書影本。 甲、乙等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數位帳戶註冊資料。 附表所示之數位帳戶係以甲、乙等門號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手機號碼的事實。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 三、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用戶姓名 手機號碼 1 112年2月11日13時許 統一超商通山門巿 19,975元 030211C9ZHV6E201 李佳真 甲門號 2 112年2月11日13時5分許 統一超商通山門巿 19,975元 030211C9ZHV6E301 李佳真 甲門號 3 112年2月11日13時8分許 統一超商通山門巿 9,975元 030211C9ZHV6E401 李佳真 甲門號 4 112年2月13日13時58分許 統一超商通山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GW01 任紫彤 乙門號 5 112年2月13日14時4分許 統一超商通山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GX01 任紫彤 乙門號 6 112年2月13日14時8分許 統一超商通山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GY01 任紫彤 乙門號 7 112年2月13日14時12分許 統一超商通山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GZ01 任紫彤 乙門號 8 112年2月13日14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通山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H001 任紫彤 乙門號 9 112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 統一超商通山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H201 任紫彤 乙門號 10 112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 統一超商藍鵲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H501 任紫彤 乙門號 11 112年2月13日15時21分許 統一超商藍鵲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H601 任紫彤 乙門號 12 112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 統一超商藍鵲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HA01 任紫彤 乙門號 13 112年2月13日15時28分許 統一超商藍鵲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HB01 任紫彤 乙門號 14 112年2月13日15時31分許 統一超商藍鵲門巿 19,975元 030213C9ZHV6HC01 任紫彤 乙門號 15 112年2月14日14時18分許 統一超商科雅門巿 19,975元 030214C9ZHV6J501 李佳真 甲門號 16 112年2月14日14時22分許 統一超商科雅門巿 19,975元 030214C9ZHV6J601 李佳真 甲門號 17 112年2月14日14時25分許 統一超商科雅門巿 19,975元 030214C9ZHV6J701 李佳真 甲門號 18 112年2月14日14時28分許 統一超商科雅門巿 19,975元 030214C9ZHV6J801 李佳真 甲門號 19 112年2月14日14時31分許 統一超商科雅門巿 19,975元 030214C9ZHV6J901 李佳真 甲門號

2024-06-07

CYDM-113-朴簡-92-202406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仁癸 徐幸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榮川 李侑瑋即丞典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榮川、李侑瑋即丞典工程行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377,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21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06-07

SDEV-111-沙簡-44-20240607-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袁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70,25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6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06-07

TPDV-113-司票-14054-202406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建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7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2)」( 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收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所載 。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 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 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 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 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 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 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 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 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 護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 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 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金建榮(下稱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審理中,而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所涉罪名,乃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核非屬 強制辯護案件,先予敘明。 (二)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之辯護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 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專業能力者,難以勝 任。聲請人雖欲選任非律師之訴外人金文森為其辯護人,然 金文森未具有律師資格,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金文森確具有與本院審理範圍之法律專業知識。是 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金文森為其辯護,考量辯 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 許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2)    (113年3月22日收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2024-06-07

TPDM-113-聲-1072-202406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劉常秀 被 告 林玉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06-07

TPDM-113-交簡附民-138-202406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08,148元 23,029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 27,851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47,745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

2024-06-07

NHEV-113-湖簡-406-202406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0號 原 告 顏裕峰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000 年0月間匯款49,988元、49,989元、49,988元、49,989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199,95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 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詐騙案總金額高額數百萬元,被告經濟有困難 ,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信宇(Telegram暱稱「壞壞」)於000年0月下旬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冠廷(Telegram暱稱 「尼克」)、廖祐辰(Telegram暱稱「BlueBlue」、「小兔 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紅」、「雞毛逼」、 「桑陳」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黃信宇即依「小紅」、「雞毛逼」指示,負責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將提 領之款項交予收水人員陳冠廷收取,陳冠廷再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第3層收水人員廖祐辰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繼 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待分工模式確定後,黃信 宇即與陳冠廷、廖祐辰、「小紅」、「雞毛逼」、「桑陳」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詐騙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原告於000年0月間,先後將49,988元、49,989元、49,988元 、49,989元匯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 佑之詐欺帳戶,黃信宇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詐欺帳戶提 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至捷運站 廁所等指定地點交付予陳冠廷,陳冠廷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第 3層收水人員廖祐辰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詐 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信宇再向廖祐辰或「桑陳」領取 其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黃信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 告現仍受有共計199,954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 對被告請求賠償199,954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9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54元 ,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06-07

TPEV-113-北簡-3720-2024060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C VUONG(阮德旺)(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VUONG(阮德旺)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06-07

KSTA-113-續收-1775-20240607-1

沙交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廖學宏 被 告 鄭其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5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06-07

SDEM-113-沙交簡附民-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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