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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 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泰山區。然婚後數日,被告即 表示要外出找朋友,離開後未曾與原告連絡,迄今已逾20年 。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證人即 原告胞妹陳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看過被告一 次,我看到那天是兩造要去辦理戶籍登記,被告還沒有辦好 戶籍登記就離開了,被告沒有說去哪裡,之後就不回來,到 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原告現在一人住在林口區。」等語 (見本院第47至第48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 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第26頁)。因 被告行蹤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 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 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 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僅數日即無故離家, 依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離臺,惟自 離家後迄今與原告均無聯繫,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 關係。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 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 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 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06-05

PCDV-113-婚-7-202406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愷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愷祥於民國112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5月29日止累計192,288元正未給付,其中182,375元為本 金;9,148元為利息;76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愷祥於民國112年0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5月29日止累計373,511元正未給付,其中358,305元為本 金;14,706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2375元 吳愷祥 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58305元 吳愷祥 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06-05

PCDV-113-司促-15436-202406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邱郁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郁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月26日止累計18,253元正未給 付,其中16,100元為消費款;95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100元 邱郁雯 自民國113年0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6-05

PCDV-113-司促-15409-202406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賴雅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雅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5月30日止累計44,390 元正未給付,其中42,888元為消費款;1,502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7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888元 賴雅琴 自民國113年05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6-05

TCDV-113-司促-15878-202406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2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周于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05

TCDV-113-司促-15821-202406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 0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同年月15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 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4月1日提起上訴, 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至上訴理由,容後 補呈」等語,迄至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5月21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而上開裁定於113年5月2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該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2024-06-05

SLDM-112-訴-507-20240605-3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媚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 轉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 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收入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 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 益等),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 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供核。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 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 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 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 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 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 。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 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 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 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 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三)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四、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 何? 五、聲請人財產部分: (一)動產:請提出聲請人所有動產之名稱、種類及數量。 (二)不動產: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 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 計算文件。 (三)金融商品: 1.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0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2.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存款: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 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 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 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 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 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五)保險單: 1.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 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2.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 、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或終止保 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 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請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 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 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 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3.倘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 ?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 4.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其性質及所在地。 (七)聲請人之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 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 約書。 (八)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 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   六、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供核。 八、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 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 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 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 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並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 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 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 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人確 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 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一、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二、以上文件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依序提出 。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 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 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06-05

ILDV-113-消債更-17-202406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黃淑榕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詎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2 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以「HuiHui」 之暱稱,張貼:「只說是去吃飯…拍到去了六星級汽車旅館 ,潮汽車旅館、還有MM汽車旅館等~~說沒有性行為Rosa Hua ng你覺得有沒有呢?二人進了社區電梯跟保權說這女的是你 媽媽?把性交的對象說是自己的媽媽也是挺令人傻眼的」等 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並標註原告之帳號(即Rosa Huang),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 造成極大之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毋庸賠償,系爭言論所指皆為事實,原告確實 有侵害伊之配偶權,且若不是原告侵害伊之配偶權在先,伊 亦不會為上開行為;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Facebook貼文擷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侵害伊配偶權在先 云云,惟此至多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尚不得以此脫 免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被告所辯為真(即原告確實侵害被告 之配偶權),此亦非被告得為上開行為之正當理由,應另尋 求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才是,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上, 被告在Facebook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致原告感到受辱、難 堪,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並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指摘原告之動機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2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06-05

CLEV-113-壢簡-477-202406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滕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 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證券字號 股數 80NZ 000000 000股

2024-06-05

SLDV-113-除-285-202406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崇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崇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 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 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編號1為持有毒品案件;編號2為施用毒品案件),依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 年4月2日,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2024-06-05

TPHM-113-聲-148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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