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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世昌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劉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06-05
SCDV-113-竹小-186-20240605-1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身分證編號記載「Z00000 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06-05
PCDV-112-婚-697-20240605-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8日22時42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住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個予鄭夢欣 ,且鄭夢欣旋以轉帳至陳冠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予陳冠富,而完成本次交易。 二、陳冠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 月10日1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交付內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個予鄭夢欣,且鄭夢欣旋以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3200元之價金予陳冠富,而完 成本次交易。 三、陳冠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 月13日3時1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交付內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個予鄭夢欣,且鄭夢欣旋以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3000元之價金予陳冠富,而完 成本次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 冠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 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大麻犯行,迭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鄭夢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相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6、67、70至72、209至212頁);並有警方於112年6月18 日在鄭夢欣處扣得之菸彈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 第121頁,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51頁)、被告與鄭夢欣 聯繫本案3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訊息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7 至20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2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頁)可證;且 前述煙彈2個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前淨重分別為0.1721、0.6226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證(偵字卷第215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 販賣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 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本件依 前述規定減輕被告刑之後,刑度範圍降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販賣之對象單一,危害擴散程度 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大麻犯行,實際獲有合計9200元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警方在鄭夢欣處扣得之煙彈2個,固屬第二級毒品,然既 已交付予購毒者而脫離被告實力控制,自非本案查獲之毒 品,且業因鑑定而消耗殆盡,毋庸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112年9月20日在被告處雖扣得之大麻菸斗1個、大 麻電子菸1組,然其中大麻菸斗1個係被告自己施用之物, 大麻電子菸1組則係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當場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 卷第14頁),故與本案3次販賣大麻犯行均乏關聯,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05
PCDM-112-訴-1398-20240605-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113年度偵 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11 3年度偵字第396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4 1號、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113年度偵 字第99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9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3號、1 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3號、1 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113年度偵字第 1394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5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41、43、44、46至5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附表一編號41 、42、45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 ,徒手竊取林明甫所有並放置在該處騎樓儲物間內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黃色工具袋1個(內有大鋼牙2支、釘槍2支、中 T釘槍1支、蚊槍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明 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邊停車格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梁國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動 自行車(車身號碼SWBG100917號),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 自行車離去。嗣梁國勇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梁朝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梁國勇)。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交叉 口之「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見薛宇辰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安全 帽1頂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遂將自身攜帶 之紅色安全帽脫下,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1 頂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並戴上竊得之安全 帽離去。嗣薛宇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 日上午3時2分許,見裴氏橋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 動自行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即以不詳方式 打開大鎖並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自 行車離去。嗣裴氏橋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傅玟瑋 所管理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其鑰匙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顧,即以該機車鑰匙發 動引擎,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傅玟瑋報警 處理,經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0 點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攔停梁朝欽,及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傅玟瑋),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劉 千瑜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九層塔選物販 賣機」店內之「編號22之娃娃機臺」前,由梁朝欽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編號22之娃 娃機臺」之鎖頭,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編號22之娃娃機臺」錢箱內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取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千瑜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 「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潘氏美貞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白色安 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潘氏美貞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 「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廖佑緯放置在安全帽上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廖 佑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 「廣停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薛宇辰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藍黑色安 全帽1頂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薛宇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00號車格前,徒手竊取洪偉閎放置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安全帽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偉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8日上午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明街 口福壽公園旁巷弄停車格,見陳順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 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陳順興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查獲梁朝欽,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順興)。 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7日上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 見王勝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王勝忠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 月28日上午2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查獲梁朝欽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發還王勝忠)。 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賴信睿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藍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信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央路 口平面停車格內,徒手竊取洪名緯放置在機車坐墊上如附 表二編號16所示之草綠色安全帽1頂、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名緯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陳玉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 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玉芬報警處理,並於11 3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梁朝欽騎乘如 附表二編號18之電動自行車,陳玉芬上前理論並取回上開 電動自行車,及提供斯時之照片予員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十六、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聰文所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共同以 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鑰匙孔後,徒手竊取置於車 內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2人隨即 離去。嗣張聰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鴨 肉羹店內,徒手竊取黎育竹所有放置在櫃檯桌上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黎育竹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黎育竹則 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偶遇梁朝欽, 遂上前理論,梁朝欽遂將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 歸還黎育竹。 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12日上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長樂街與長青街口 ,見李震翔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置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鑰匙1 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置物袋1個且無人看顧,遂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鑰匙1串、置物袋1個,得手後騎 乘如附表二編號18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李震翔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九、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見葉昇達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共同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由梁朝欽牽引該電動自行車離去現場。嗣葉昇 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警於112年11月1 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尋得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葉昇達),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16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蔡瑞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瑞珠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56 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梁朝欽放置於該處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蔡瑞珠),經警於現場採得梁 朝欽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5日上午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邢蕙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邢蕙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8日上午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6前, 徒手竊取李佳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雨衣1套、如附表二編 號28所示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上開雨衣穿在身上後 戴著上開安全帽離去。嗣李佳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號29所示之提袋2個(內含外套1件、食物1份)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無人看顧, 遂徒手竊取上開提袋2個(內含外套1件、食物1份),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趙飛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於113年1月30日查獲梁朝欽,當場扣得前開外 套1件(已發還趙飛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柯樊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柯樊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扣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已發還柯樊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6巷內 ,徒手竊取黎竹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二編號31之手提袋1個,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於當日下午10時53分時,梁朝欽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誠街172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查獲 上開手提袋(已發回黎竹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蔡 銘德所管領、其母所有之手機置於上址店內桌上且無人 看顧,認有機可乘,即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32所示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銘德 報警處理,經警以手機定位查獲梁朝欽,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2之手機1支(已發還蔡銘德)。 二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前, 見陳昶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33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羽絨外套1件,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陳昶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6日上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 見莊錦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電鑽1支、如附表 二編號37所示之砂輪機1臺放置在上址門外之雜物間內 ,及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烤肉食材1組放置在上址門 外之冰櫃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電鑽1支、 砂輪機1臺、烤肉食材1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電鑽1支 、砂輪機1臺、烤肉食材1組放入推車內離去。嗣因莊錦 銘家人聽聞聲響,莊錦銘隨即開啟監視器查看,於同日 上午3時3分許,梁朝欽復行經上址門口,其見莊錦銘站 在門外,隨即丟下推車及其內之電鑽1支、砂輪機1臺、 烤肉食材1組離去,莊錦銘遂取回上開電鑽1支、砂輪機 1臺、烤肉食材1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上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見徐君藩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臺灣龜1隻、如 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臺灣鬥魚4隻、如附表二編號41所 示之金魚4隻置於上址門口魚缸中,認有機可乘,以徐 君藩所有之漁網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臺灣龜1隻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臺灣鬥魚4隻、如附表二編號4 1所示之金魚4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君藩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0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孫添旺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電動工具1組、如 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磨切機1臺、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 電線3捆、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臺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 乘,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上開電動工具1組、磨切機1臺 、電線3捆、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孫添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0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見賴麗花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後 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賴麗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白線處,見李國琳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7所 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即以不明方法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國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回李國琳), 並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把手上驗得梁朝欽之DNA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82巷口停 車場,見王盈菁將其所管領、其兄王誠裕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警查緝其他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王盈菁),而通知王盈菁、王誠裕,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停車格內,見賴偉聖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推 車2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後方, 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推車2臺,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賴偉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素食店 ,見吳泓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爐具防風罩5個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鍋具2個放置在該處,認有機 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爐具防風罩5個、鍋具2個,得手 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吳泓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泰式小 吃店內,見吳文琴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平底 鍋6個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平底 鍋6個,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吳文琴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牛肉麵店 ,見曾冠誠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爐火防風罩 3個、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鍋爐固定架1個放置在該處 ,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如上開爐火防風罩3個、鍋爐 固定架1個,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三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牛排店,見 曾素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瓦斯快速爐1個 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如上開瓦斯快速 爐1個,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曾素娟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雞排店,見 陳順天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白鐵鐵夾4個放 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白鐵鐵夾4個 ,得手後駕駛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陳順天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 7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見洪兆 廷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騎 樓桌上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兆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2日上午2時55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宋銘成借用之電 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家瑜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劃破座墊、毀損後照鏡,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瑜後,復徒手竊取張家瑜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個後離去。嗣張家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2日上午2時55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宋銘成借用之電 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秀婷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在該處 ,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前後車輪充氣孔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秀婷。嗣陳秀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日下午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見陳羿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香氛蠟燭1個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鉤上,認有機可 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香氛蠟燭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羿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十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9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外,見鄭宇哲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雨衣1組 吊掛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雨衣1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宇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復和門市內,見店員蔡雅蓓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61所 示之餅乾2包放置於貨架上,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餅乾2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蔡雅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十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3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處 ,見許榮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臺 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榮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見陳宏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 機車座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宏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羅尼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電動滑板車1臺放 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電動滑板車1 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十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2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見陳勳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磅秤1臺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後方,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 取上開磅秤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勳永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 0日下午5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停車格內, 見阮文兄將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食物1袋掛在 電動自行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6之 食物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阮文兄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郭芙妤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推車1臺放置 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手推車1臺,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郭芙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陳承甫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安全帽1頂掛 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徒 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承甫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十三、案經林明甫、薛宇辰、裴氏橋莊、劉千瑜、廖佑緯、洪 偉閎、陳順興、賴信睿、洪名緯、陳玉芬、黎育竹、李 震翔、葉昇達、蔡瑞珠、邢蕙蘭、李佳翰、趙飛揚、蔡 銘得、陳昶翰、徐君藩、孫添旺、賴麗花、王盈菁、賴 偉聖、吳文琴、曾冠誠、洪兆廷、張家瑜、陳秀婷、陳 羿卉、鄭宇哲、蔡雅蓓、許榮木、陳宏育、陳勳永、阮 文兄、郭芙妤、陳承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至五、七至五十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52所示),關於 本件被告梁朝欽竊盜、毀損之經過,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 、7至52所示之證據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十五部分,關於竊盜之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 市新莊區忠誠街166巷」,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66 巷」;事實欄二十九部分,關於被告竊取之物,追加起訴書 記載為臺灣龜1隻、臺灣鬥魚4至5隻、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 之金魚4至5隻,因無從確認數量,故以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竊取之物為臺灣龜1隻、臺灣鬥魚4隻、金魚4隻;事 實欄四十一部分,被告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事實欄三十九部分,追加起訴書遭竊 物品誤載為「瓦斯快速爐」,應更正為「白鐵鐵夾4個」; 事實欄四十二部分,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應為「MKX- 385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MKX-3852號」,應予更正; 事實欄四十四部分,關於竊盜地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 二、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被監視器 拍到的不是我,是其他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千瑜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九層塔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編號22之娃娃機臺」,遭人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破壞「編號22之娃 娃機臺」之鎖頭,並將上開機臺錢箱內之1,000元取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頁至第 9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 圖、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 年11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六第10頁至第20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上開竊盜之人是否係被告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經承辦員警 林存毅函覆稱:警方沿嫌疑人逃逸方向,調閱監視器察看臉 部、左手小拇指配戴之戒指及衣著特徵,並沿線持續調閱監 視器,最後兩名嫌犯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43巷往中和街 步行,該地址係嫌犯梁朝欽所居住之地點附近,且臉部特徵 鼻子、耳朵及左手小拇指配戴之戒指與犯嫌梁朝欽相符,故 確認違犯嫌梁朝欽所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員警11 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書暨附件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87頁),又本院核 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確認 該犯嫌之側臉、耳朵、鼻型、法令紋、唇部,均與被告之臉 部特徵相符,且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時之照片,亦攝得被告 左手小拇指處戴有戒指,參酌員警之查獲經過,應認此部分 竊盜之人應係被告。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拍到的竊嫌不是我 云云,應不足採。 ㈢關於此部分竊盜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5日,繫屬誤 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並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 實欄六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五、七至四十、四十三至五十二所為,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9罪);事實欄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四十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四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關於事實欄六、十六、十九部分,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 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至五 、七至五十二之犯行,否認事實欄六之犯行,及其並未與各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各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52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至5、7至41、43、44、46至52之有 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表一編號41、42、45之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2、15至17、19、2 1至23、26至29、33至35、39至46、49至68所示之物,均屬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六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油壓剪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大鋼牙貳支、釘槍貳支、中T釘槍壹支、蚊槍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梁朝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黑色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九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十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十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十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十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綠色安全帽壹頂、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十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十六 梁朝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十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十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鑰匙壹串、置物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十九 梁朝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十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二十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套、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二十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帶貳個、食物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二十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事實欄二十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事實欄二十六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事實欄二十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磅秤壹個、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二十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事實欄二十九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龜壹隻、臺灣鬥魚肆隻、金魚肆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三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組、磨切機壹臺、電線參捆、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三十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三十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事實欄三十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事實欄三十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貳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事實欄三十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爐具防風罩伍個、鍋具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事實欄三十六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底鍋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事實欄三十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爐火防風罩參個、鍋爐固定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事實欄三十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快速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事實欄三十九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鐵夾肆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事實欄四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事實欄四十一 梁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事實欄四十二 梁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事實欄四十三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氛蠟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事實欄四十四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事實欄四十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事實欄四十六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事實欄四十七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事實欄四十八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事實欄四十九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事實欄五十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事實欄五十一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事實欄五十二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盜竊財物 數量 備註 1 黃色工具袋 1個 內有大鋼牙、釘槍各2支、中T釘槍、蚊槍各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車身號碼SWBG100917號微電車 1臺 價值約2萬4,000元,業已發還梁國勇。 3 灰藍色相間之安全帽 1頂 價值約6,000元。 4 藍芽耳機 1組 5 電動自行車 1臺 商品型號:PSO-G5、尺寸:60V3A、顏色黃色、車身編號:SWBG100952、標章號:A00370。價值約3萬元。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價值10萬元,業已發還傅玟瑋。 7 1,000元現金 8 白色安全帽 1頂 價值不詳。 9 藍芽耳機 1組 價值3,900元。 10 藍黑色相間之安全帽 1頂 價值6,000元。 11 藍芽耳機 1組 12 藍芽耳機 1組 價值990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價值8萬元,業已發還陳順興。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價值不詳,業已發還王勝忠。 15 藍色安全帽 1頂 品牌:IRIE,3/4罩式,價值3,500元。 16 草綠色之安全帽 1頂 安全帽品牌:WRF,全罩式,安全帽下方有牙齒符號,安全帽左側裝有藍芽耳機,共價值6,500元。 17 藍芽耳機 1組 18 電動自行車 1臺 價值1萬5,000元,陳玉芬業已取回。 19 行車紀錄器 1臺 價值約1,000元。 20 手機 1支 廠牌:VIVO,價值約6,000元,黎育竹業已取回。 21 安全帽 1頂 共價值4,000元。 22 鑰匙 1串 23 置物袋 1個 24 電動自行車 1臺 品名:曠達電動自行車,型號:KDTK,車身號碼:KDTL100280號,價值約5萬元,業已發還葉昇達。 2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品牌:山葉,深紅色,年月份201001,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價值不詳,業已發還蔡瑞珠。 26 黑色安全帽 1頂 全罩式,價值3,000元。 27 雨衣 1套 共價值3,280元。 28 安全帽 1頂 29 提袋2個 2個 內有價值約3000元之ADIDAS外套、價值約500元之蛋糕跟冰淇淋等物品,共價值約3,500元。上開外套已發還不沒收。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品牌:山葉,灰色,年月份:201805,引擎號碼:E3X2E-000000號,價值不詳,業已發還柯樊義。 31 手提袋 1個 內有便當盒1個、藥袋1個、保鮮盒1個,共價值約500元,業已發還黎竹玉。 32 IPHONE12紅色手機 1支 價值2萬元,業已發還蔡銘得。 33 行車紀錄器 1個 共價值約4,000元。 34 磅秤 1個 35 羽絨外套 1件 36 電鑽 1支 電鑽1支約1,000元、砂輪機1臺約1,000元、烤肉食材約300元,共價值約2,300元,莊錦銘業已取回。 37 砂輪機 1臺 38 烤肉食材 1組 39 臺灣龜 1隻 共價值約500元。 40 臺灣鬥魚 4隻 41 金魚 4隻 42 電動工具 1組 共價值約5萬元。 43 磨切機 1臺 44 電線 3捆 45 行車紀錄器 1臺 46 自行車 1臺 紅色,後方有綠色菜籃,價值約3,600元。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品牌:光陽、年月份201610、棕色、引擎號碼:SR25JC-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R25JCHB112386。價值8萬6,000元,業已發還李國琳。 4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價值約80萬元,業已發還王盈菁。 49 推車 2臺 共價值約7,000元。 50 爐具防風罩 5個 共價值約2,000元。 51 鍋具 2個 52 平底鍋 6個 共價值約3,000元。 53 爐火防風罩 3個 共價值約1,500元。 54 鍋爐固定架 1個 55 瓦斯快速爐 1個 價值約1,500元。 56 白鐵鐵夾 4個 價值約1,000元。 57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價值約4,000元。 5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1個 59 香氛蠟燭 1個 價值1,881元。 60 雨衣 1組 價值1,800元。 61 餅乾 2包 價值158元。 62 電動自行車 1臺 紅色,價值4萬元。 63 安全帽 1頂 價值1,000元。 64 電動滑板車 1臺 價值2萬4,000元。 65 磅秤 1個 價值5,000元 66 食物 1袋 發票計梅子葡萄乾、比菲多、菜肉包、高麗菜、布丁、鳳梨酥、簿荷糖、兩用袋等,共價值662元。 67 手推車 1臺 價值1,500元 68 安全帽 1頂 價值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林明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7頁背面)。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梁朝欽之照片(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背面)。 2 事實欄二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被害人梁國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④電動自行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2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動自行車資料表、告訴人移工資料表、電動自行車執照(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 ⑥電動自行車外觀照片(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 3 事實欄三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薛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頁至第8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三第11頁)。 4 事實欄四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裴氏橋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頁至第8頁)。 ③電動自行車產品保固卡(見偵卷四第9頁)。 ④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梁朝欽照片暨監視器擷圖比對結果(見偵卷四第10頁至第25頁)。 5 事實欄五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傅玟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頁至第10頁)。 ③告訴人傅玟瑋案件調查記錄(見偵卷五第7頁至第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4日機車車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五第11頁至第14頁)。 ⑤車牌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五第15頁)。 ⑥機車車廂遺留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五第16頁)。 ⑦車牌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見偵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 ⑧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機車外觀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見偵卷五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6 事實欄六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劉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頁至第9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道路監視器及梁朝欽比對結果(見偵卷六第10頁至第1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六第19頁至第20頁)。 ⑤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員警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書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頁)。 7 事實欄七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被害人暨被告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12頁)。 ④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七第13頁)。 ⑤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3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到第29頁)。 ⑥被害人車牌000-0000號機車外觀照片(見偵卷七第26頁背面)。 8 事實欄八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廖佑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5頁至第16頁)。 ③被害人暨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④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3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到第2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七第35頁至第36頁)。 9 事實欄九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薛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7頁至第18頁)。 ③被害人暨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④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3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到第29頁)。 ⑤告訴人車牌000-0000號機車外觀照片(見偵卷七第2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七第37頁至第38頁)。 10 事實欄十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洪偉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0頁至第11頁)。 ③被害人暨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12頁)。 ⑤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3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到第29頁)。 ⑥告訴人提供耳機外觀照片(見偵卷七第24頁背面)。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七第33頁至34頁)。 11 事實欄十一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陳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 ③被害人暨梁朝欽犯行一覽表(見偵卷七第5頁背面至第7頁)。 ④告訴人陳順興案件調查記錄(見偵卷七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⑤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11月28日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七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 ⑥車牌0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七第32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七第39頁至第41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七第54頁至第62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20249號鑑驗書、勘驗物品外觀照片(見偵卷七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七第66頁背面)。 12 事實欄十二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 ③車牌000-000號機車資料表(見偵卷八第1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4頁至第16頁)。 ⑤車牌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八第17頁)。 ⑥車牌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八第18頁)。 ⑦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機車外觀照片、查獲梁朝欽照片(見偵卷八第19頁至第26頁)。 13 事實欄十三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賴信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下稱偵卷九〉第6頁至第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九第8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機車外觀照片(見偵卷九第9頁至第1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九第12頁至第13頁)。 14 事實欄十四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洪名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下稱偵卷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③安全帽及機車外觀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000-0000機車行車路徑(見偵卷十第13頁至第18頁背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第19頁至第20頁)。 15 事實欄十五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下稱偵卷十一〉 第4頁至第5頁)、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一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8背面)。 ③機車外觀照片翻拍、梁朝欽照片、機車外觀照片(見偵卷十一第9頁至第9頁背面)。 16 事實欄十六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張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7頁至第8頁)。 ③貨車外觀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梁朝欽照片(見偵卷十二第9頁至第13頁背面)。 ④車牌0000-00號貨車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十二第14頁)。 17 事實欄十七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三〉 第4頁至第5頁)、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黎育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③告訴人黎育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十三第8頁至第9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2頁)。 18 事實欄十八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李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6頁至第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十四第8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四第9頁至第14頁)。 19 事實欄十九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葉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8頁背面)。 ③電動自行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十五第9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0頁至第14頁)。 ⑤告訴人葉昇達案件調查記錄(見偵卷十五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20 事實欄二十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十五第18頁至第19頁) 、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蔡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五第16頁至第17頁)。 ③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見偵卷十五第20頁至第21頁)。 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五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⑤車牌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十五第24頁)。 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17088號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00000000K01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頁)。 21 事實欄二十一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邢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7頁背面)。 ③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六第8頁)。 22 事實欄二十二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李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6頁至第7頁)。 ③道路監視器、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十七第8頁至第13頁)。 23 事實欄二十三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5頁至第6頁)、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趙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9頁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十八第10頁至第12頁)。 ④外套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十八第13頁)。 ⑤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贓物外套外觀照片(見偵卷十八第14頁至第1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八第19頁至第20頁)。 24 事實欄二十四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柯樊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3號卷〈下稱偵卷十九〉第7頁至第7頁背面)。 ③告訴人柯樊義案件調查記錄(見偵卷十九第8頁至第8頁背面)。 ④車牌0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十九第9頁)。 ⑤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比對結果、梁朝欽到場照片(見偵卷十九第10頁至第12頁)。 25 事實欄二十五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5號卷〈下稱偵卷二十〉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6頁)、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223頁至第233頁、第370頁)。 ②告訴人黎竹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第8頁至第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外觀照片(見偵卷二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⑤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26 事實欄二十六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一〉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蔡銘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一第7頁至第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十一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十一第12頁)。 ⑤手機定位擷圖、扣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二十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27 事實欄二十七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證人陳昶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二〉第8頁至第9頁背面)。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車輛外觀照片(見偵卷二十二第10頁至第11頁)。 28 事實欄二十八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證人莊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三〉第8頁至第9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照片、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三第10頁至第13頁)。 29 事實欄二十九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徐君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下稱偵卷二十四〉第13頁至第14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梁朝欽逃逸路線擷圖(見偵卷二十四第19頁至第23頁)。 ④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四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30 事實欄三十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孫添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四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十四第15頁至第16頁)。 ④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四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31 事實欄三十一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賴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四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十四第17頁至第18頁)。 ④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四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32 事實欄三十二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06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李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告訴人李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十五第2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05022號鑑驗書(見偵卷二十五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勘驗照片、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二十五第23頁至第33頁)。 33 事實欄三十三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王誠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36頁至第37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證人王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34頁至第35頁)。 ⑤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犯案路徑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53背面至第54頁)。 ⑥車牌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二十五第39頁)。 34 事實欄三十四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賴偉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小貨車外觀照片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35 事實欄三十五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吳泓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3頁至第44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36 事實欄三十六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吳文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5頁至第46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37 事實欄三十七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曾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7頁至第48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38 事實欄三十八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曾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49頁至第50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39 事實欄三十九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順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51頁至第52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3頁至第55頁)。 40 事實欄四十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洪兆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113年2月7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二十五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 41 事實欄四十一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58頁至第59頁)。 ③證人宋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60頁至第61頁)。 ④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⑤告訴人張家瑜調查記錄(見偵卷二十五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 ⑥證人宋銘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十五第63頁至第64頁)。 ⑦車牌000-0000號機車維修明細單(見偵卷二十五第64-1頁)。 ⑧經證人宋銘成指認之監視器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65頁)。 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000-0000號機車外觀照片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 42 事實欄四十二 ①梁朝欽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58頁至第59頁)。 ③證人宋銘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73頁至第74頁)。 ④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⑤證人宋銘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十五第75頁至第76頁)。 ⑥車牌000-0000號機車維修收據(見偵卷二十五第77頁) ⑦經證人宋銘成指認之監視器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78頁)。 ⑧車牌000-0000號機車外觀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43 事實欄四十三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羿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83頁至第85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宏匯廣場銷貨明細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6頁、第90頁)。 ⑤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及香氛蠟燭外包裝照片、警局拍攝之梁朝欽照片(見偵卷二十五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 44 事實欄四十十四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鄭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91頁至第92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外觀照片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 45 事實欄四十五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蔡雅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97頁至第98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 46 事實欄四十六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許榮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03頁至第98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 47 事實欄四十七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 48 事實欄四十八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羅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07頁至第108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電動滑板車外觀照片翻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109頁至第114頁)。 49 事實欄四十九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陳勳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擷圖(見偵卷二十五第116頁至第117頁背面)。 50 事實欄五十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阮文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18頁至第119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擷圖、購物明細(見偵卷二十五第120頁至第121頁)。 51 事實欄五十一 ①梁朝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告訴人郭芙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24頁至第125頁)。 ③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 52 事實欄五十二 ①梁朝欽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二十五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 ②犯嫌竊盜、毀損一覽表(見偵卷二十五第8頁)。 ③告訴人陳承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十五第129頁至第130頁)。 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片(見偵卷二十五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
2024-06-05
PCDM-113-易-514-20240605-1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王紫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13年5月 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1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19日 4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06-05
CYDV-113-司票-816-20240605-1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妹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美妹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6時34分許,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號,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 小太陽學堂」前,因故與王○允(原名王○涓)發生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以「你不要臉」、「王八蛋 」、「你的pipi(太魯閣族語,指女性生殖器)打你」、 「你是流氓的女人」等語辱罵王○允,足以貶損王○允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0頁,本院原訴卷第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鑑定人蔡光輝 於檢察官訊問時鑑定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 136、217至218頁),此外並有現場錄影資料暨檢察官及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見警卷第 75至85頁,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原訴卷第125至136、14 1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 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 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 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 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 和社會效應。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等語,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 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你不要臉」等語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又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原簡卷第11頁),其雖於起訴及裁判時已滿 80歲,然於行為時僅79歲,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特 此敘明。 (四)關於量刑: 1、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 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 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 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 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 以不當言論侮辱告訴人,而認有科以刑罰必要,但本案僅 係偶發事件,被告所為亦非累積或擴散性言論,難認屬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參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認本案尚不宜科處拘役刑,合先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2)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以前揭言 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3)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4)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或因告訴人未到,或因調解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調偵卷第7至11、59頁 ,本院原訴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5)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罹患有失智症等疾病,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3頁,本院原簡卷第11 5、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06-05
HLDM-113-原簡-62-20240605-1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李季芸 上列聲請人李季芸因與相對人陳威呈即東明眼科診所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李季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相對人東明眼科診所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 ?及其負責人之釋明文件。 三、表明聲請人李季芸之住所或年籍資料(非訟事件法第30條參 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06-05
CHDV-113-司票-759-20240605-3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9號 債 權 人 廖俞亮 債 務 人 劉志喬 一、債務人劉志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概依債權人陳報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所示,債務人葉鳳龍非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僅為劉志 喬之代理人,故對債務人葉鳳龍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 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 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 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請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 113年1月4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113年 1月5日起至第三人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履行完畢 止,按月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萬元,性質上為將來給付 之訴,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05
TCDV-113-司促-15729-20240605-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賴○○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2樓 代 理 人 羅偉甄律師 相 對 人 沈○○○○(即沈○○○)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沈○○扶養 費新臺幣12,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87,5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 0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暨其餘新臺幣87,500元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兩名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子女沈○○成年,故聲請人撤回改 定沈○○親權部分之請求,並追加聲請人代墊關於子女沈○○至 成年止之扶養費,而變更其聲明為如聲請人之聲明所述,本 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金額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 :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沈○○(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已於113年1月24日成年)、未成年子女沈○○(男,00年 0月00日生),嗣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前於105年1月27日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判准 離婚(下稱前案),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 負擔,聲請人從未阻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且聲請人與二名子 女均住於離婚前之同住所,沒有搬家,二名子女自小學即持 有手機,相對人先前即有子女手機號碼,彼此間聯絡無礙, 然相對人後來不知何由較少聯絡探視,其後對兩名子女不聞 不問,亦未支付兩名子女任何扶養費用,更無實際相處陪伴 成長,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堪認相對人對兩名子女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今子 女沈○○已成年,未成年子女沈○○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沈○○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沈○○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2,500元: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沈○○之扶養義務本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沈○○扶養 費12,500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兩名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從前案判決確定迄今從未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兩名 子女均由聲請人一人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㈠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計88月)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2, 200,000元(計算式:12,500×88×2=2,200,000),及㈡關於 自112年6月16日起(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起)至113年1 月15日止(共7個月)子女沈○○之扶養費87,500元(計算式 :12,500×7=87,500);㈠㈡合計為2,287,500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卷第6、135頁):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沈○○ 之扶養費用1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 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87,500元,及其中2,200,000元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7,5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未依離婚判決使相對人行使親權,又刻意阻撓相對人 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並非相對人對子女不聞不問: 自前案判決迄今,聲請人始終有意干涉相對人與兩名子女見 面,相對人即使想以電話方式聯絡兩名子女,即便電話留言 卻始終沒有得到回覆。在為數不多得以聯繫上孩子們的通話 中,相對人發現聲請人不但要求兩名子女開擴音,亦於一旁 指導「你(孩子)問他(相對人)有事嗎......」等監聽方 式,並有於通話中斷後立即回撥無人再接聽之情事;相對人 又與孩子們講到一半時,(相證2錄音檔7分48秒處)電話突 然中斷,孩子們沒有主動回撥,相對人後續再打時也就沒有 再接起。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所云皆係荒謬無稽,卻未意識 到其行為恐已影響孩子們對父母婚姻之看法、造成孩子無形 之間的壓力,相對人溝通未果,在考量孩子心靈以及不要撕 破臉之前提下只好作罷,但仍持續嘗試透過聲請人取得孩子 們之聯繫方式,直至111年2月27日,孩子們才透過聲請人手 機傳送自己之手機號碼予相對人,相對人至此才知曉兩名子 女的電話號碼並取得直接之聯絡方式。此外,聲請人曾多次 告知相對人欲將兩名子女送至美國就學,惟拒絕告知詳細之 就學計畫,自離婚訴訟開始,其便將兩名子女攜至臺中住家 同住,刻意阻斷相對人與兩名子女之聯繫,並有意將其等攜 至美國。相對人自過去通話中嘗試與聲請人建構溝通橋梁, 協調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卻遭聲請人拒絕而無下文。相對人 並非有如聲請人所言,對孩子們有不聞不問之情形。 二、相對人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之情事: 相對人有足夠之智識及財力可提供孩子們保護教養之能力, 在婚姻存續期間,即便往復大陸工作時亦心繫孩子與家庭, 除先承租適合全家居住之房屋,並聘僱保母,待日後相對人 與聲請人、子女可以團聚,縱暫時無法與子女相會,仍購買 玩具及相關衣物、家具等等用品以照顧家庭之生活起居,將 家庭與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為首要。相對人於與聲請人通話 過程,努力協調關於孩子起居、就學安排,絕無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反而係就孩子細部事項之討論,屢遭聲請人拒 絕而苦無機會協商。相對人認為在親權行使上,不宜由任一 方擔任,而另一方不行使親權。 三、另兩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5,0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 負擔之比例以1:1為適當。 四、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接觸兩名子女,亦未與相對人商討扶養費 之數額及負擔方式,便向相對人請求,顯無理由: 在兩造從未對於親權行使及負擔做任何討論、相對人無法得 知扶養費之用途之情形下,聲請人便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 扶養費等,對相對人而言顯失公平。另於112年7月27日進行 調解程序時,聲請人亦曾提及願捨棄扶養費請求,為求相對 人同意改定親權,顯見兩造主要爭執之部分在於孩子們親權 應如何行使負擔。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成年子女沈○○、沈○ ○,嗣於105年1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判准離婚,酌定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惟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實際上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由聲請人主要扶養照顧及支付子女所需扶 養費用,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卷 第12、13、16、17頁)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是聲 請人主張此部分屬實,相對人確實自離婚後均未支付子女扶 養費,已堪認定。惟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接觸 子女,且未與相對人商討扶養費數額及負擔方式,復相對人 無法得知扶養費之用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 顯無理由云云,惟子女沈○○、沈○○於兩造離婚後之105年2月 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既均尚未成年,需父母扶養,且其等實 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二名子女每日均需扶養費用,無論相 對人能否行使親權及其未探視子女之原因為何,亦無論兩造 能否達成扶養費數額、負擔方式及各項支出明細、用途之協 議,均無礙相對人為二名子女之父親所應負擔之扶養責任, 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係子女基本生活必要費用之 支出,亦無強令聲請人需就支出每筆子女費用均需獲相對人 同意之必要,相對人自不能以其不知悉子女各項支出明細及 用途,或兩造未能達成扶養費相關協議,作為相對人不支付 扶養費之理由。再查,聲請人與子女自離婚後迄今均仍居住 於同住所未有遷移,相對人亦知悉子女住居地址,復參酌子 女沈○○、沈○○於本案對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即子女沈○○ 表示就當時隔週之會面安排,當時媽媽(即聲請人)應該不會 給自己壓力(要求自己抗拒會面等),反而是自己當時不太喜 歡給隔週就要見面的安排(不知道為什麼),但實際跟爸爸見 面時自己都是很開心的等情在卷(卷第129頁背面),甚至 表明「久違再跟爸爸見面,自己其實對爸爸並無負面的想法 或情緒」等情(卷第129頁背面),而子女沈○○亦表示在國 小五、六年級以前,當時跟爸爸會面很開心自在,沒有感覺 被父母拉扯情緒的情形,但在小學五、六年級之後,爸爸越 來越少來探視,自己不清楚原因等語在卷(卷第130頁), 及子女沈○○向訪視社工表示,不覺得母親有阻礙會面之行為 等情(卷第91頁背面),由二名子女對相對人的態度及對過 往意見,實難認聲請人非友善父母,或相對人數年來未探視 子女係出於聲請人之阻擋或妨礙,更無從僅以相對人提出之 104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情形(卷第54至75 頁)及數則電話通話有中斷情形(卷第49頁背面、第76頁) ,或聲請人於105年1月7日曾請相對人配合9點後再來電之一 則訊息(卷第142頁)、或聲請人曾未回覆相對人於105年3 月12日詢問聲請人何時能討論日後安排之訊息(卷第142頁 ),遽即認聲請人有阻擋或妨礙相對人探視或與子女來往。 況相對人數年來均未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或酌定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照顧同住方案或會面交往方案等,實難認相對人數 年來未與子女來往係聲請人阻擋或妨礙所致,是相對人此部 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改定親權對聲請人、子女沈 ○○、沈○○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1.訪視了解,聲請人 雖有陳稱相對人從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們相關開銷,於105 年2月1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後,相對人亦未曾支 付過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 ,但觀察聲請人主要係因認為共同親權之狀態,難以處理未 成年子女們之事務(例如:美國護照),故聲請人希望改由 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2.而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 ,未能通盤了解本案件之狀況,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一(本院 按此即子女沈○○)現年17歲多,已屆成年,其意願應給予尊 重,故就親權部分,建議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一之意願; 就未成年子女二(本院按此即子女沈○○)部分,則建請鈞院彙 整相對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2 年9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5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 稽(卷第86至90頁),且有未成年子女沈○○同意公開之意願 訪視報告亦載明:「未成年子女沈○○明確表示,若父親不同 意處理美國護照之事,則希望由乙○○來擔任親權人」等語可 參(卷第92頁)。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改定親權對相對 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 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 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 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陪伴子女 及維繫親子關係。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 女繼續居住於聲請人之住家,不變動其生活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阻礙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維持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皆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 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其意願。㈡ 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 具監護意願,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阻礙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 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 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視方案及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 視:相對人希望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兩造過往有探視 溝通困難,故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訂探視時間與方 式,以維繫親子關係。㈣其他具體建議:2.目前僅訪視到一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晟台護字第11206 0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卷第99至103頁 )。 ㈤本件再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沈○○之親權改由聲請人乙○○ 單獨行使。㈠未成年子女1沈○○已於113年1月24日年滿18歲、 已達我國法定成年之年齡,其已能就個人權利義務為行使負 擔、無須兩造代理。㈡就未成年子女2沈○○的部分,經本次訪 視調查了解,本案兩造即聲請人乙○○及相對人甲○○○均有行 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相對人並稱105年兩造離婚後並非自 己不願意參與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而係探視聯絡均受聲請 人阻擾,以致無法實際行使親權,且擔憂聲請人有其他目的 ,故聲請改定單獨親權云云;惟就家調官了解,112年中旬 調解後迄今,兩名子女與相對人之探視、聯絡均能自主進行 ,聲請人未有阻擾行徑在繼續狀態中,而兩名子女對相對人 亦無明顯負面觀感或排拒之情緒,又本案源於未成年子女美 國護照過期之問題,兩造對於護照更新之意見不同所致,然 未成年子女2沈○○已為15歲之高中生,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 而言,其對於個人法定事務較信任由何人協助處理,或與何 人討論已有個人之想法及意願,應予尊重(關於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相關意見詳報告第三部分),且改定親權一事亦不影 響未成年子女2沈○○本身未來與相對人見面連絡之意願,未 成年子女2亦已具備相當之自主性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年幼 孩童,未成年子女2被拐帶至他國之機率顯低,故建議宜尊 重未成年子女2之個人意見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2沈○○之親權,惟聲請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若 未成年子女2有長期出國之相關安排仍宜以適當方式告知相 對人甲○○○知悉,以利相對人得以調整親子會面之進行方式 。二、建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2沈○○之會面或聯絡方 式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2之意見及意願進行之。就本次調 查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起每個月均會與相對人 沈○○○會面一次,會面之時間、地點為未成年子女1與相對人 自行連絡約定,而未成年子女2會隨同進行,目前會面進行 狀況尚穩定,親子關係亦持續修復中;又未成年子女2沈○○ 已年滿15歲且將滿16歲,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而言其對於與 相對人會面聯絡已有個人之想法,故建議應高度尊重未成年 子女2之個人意願及意見執行親子會面相關事務,不宜強制 訂定會面交往方案以免反不利於親子關係之經營。」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5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足稽。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法院裁判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於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沈○○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又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自 105年間起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上開拒絕分擔 扶養費之理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肆之一之㈡所 載),是相對人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已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再考量兩造間互動冷漠,彼此難以讓步及合 作,僅以子女扶養費及申請子女護照為例,即使兩造意見相 近,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故本件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 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綜上所述,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沈○○之 公開意見(卷第92、130頁背面),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沈○○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沈○○將滿16歲,已有相當自主決 定能力,且現狀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聯絡會面順利,復兩造均 未聲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沈○○ 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沈○○之個人意 願,並無依職權另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業已改定未成年子女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則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沈○○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 成年子女沈○○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11年度臺中市每 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7年、63年生,均為壯年;又聲請人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董事,每月收入約17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逾2千萬元,尚 有房貸1千多萬元,109年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406,0 00元、2,667,819元、3,042,006元;相對人為碩士畢業,現 任台灣鐵路工會會務顧問,月收不一定,年收約50、60萬元 ,名下查無財產,有存款加股票500萬元,109年至111年度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1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卷第 51、108反至109頁),並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沈○○所需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 狀況、工作資歷及能力,以及相對人亦表示未成年子女沈○○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000元,兩造均同意分擔比例為一比一 (卷第51頁背面)等情,並衡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齡、工 作能力、經濟狀況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沈○○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為25,000元,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成年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沈○○扶養費12,500元,為有理由。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相對人應 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並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沈○○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此准許部分,因本件裁定確定 前之子女扶養費應屬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範圍,另本院認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給付扶養費,以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 視為到期為適當,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惟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因105年2月1日起迄至子女沈○○成年,兩名子女沈 ○○、沈○○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 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本院前已 酌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沈○○之扶養數額為12,5 00元,而二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及由兩造分攤 比例自均相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105 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計為88月)應由相對人負擔 之兩名子女扶養費220萬元(計算式:12,500×88×2=2,200,00 0)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計為7月)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子女沈○○之扶養費87,500元(計算式:12,500×7= 87,500),合計為2,287,500元,暨其中220萬元自112年7月1 5日起(參見卷21頁送達證書即聲請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 日),其餘87500元自113年5月4日起(參見卷第144頁背面之 相對人代理人陳明之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述意見狀繕本之 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06-05
TCDV-112-家親聲-742-20240605-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邱冠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05
TCDV-113-司促-15809-202406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