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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簡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志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5月30日止累計32,593元正未給付,其中29,81 4元為消費款;2,772元為循環利息;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6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14元 簡志雄 自民國113年05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6-05

PCDV-113-司促-15613-202406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4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4,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05

TPDV-113-司票-15697-202406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彥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6-05

TPDV-113-司促-7391-202406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鍾佩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24,187元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56,040元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05

CTDV-113-司促-5915-202406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DINH XU(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昱妏

2024-06-05

TCTA-113-續收-2099-202406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ON(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調查筆錄、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昱妏

2024-06-05

TCTA-113-續收-2092-2024060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吳純薇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文雅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1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06-05

KSDM-112-附民-249-202406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賴聰朗 被 告 黃秀麗 陳飛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秀麗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陳飛 雲,並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一項所示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45號卷〈下稱士簡 卷〉第76頁),核係基於與起訴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為擴張 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假意表示欲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告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後,次日欲向被告要押租金 ,被告表示不欲再承租。但不願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嗣於 3個月後始交還鑰匙,然系爭房屋已遭被告嚴重破壞,地板 龜裂、危及房屋結構,估計修復費用需250萬元,被告並取 走屋內價值總計177萬5533元之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 家具、證照、畢業證書、研究論文等物品,致原告受有合計 427萬553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55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不處理系爭房屋漏水至樓下被告之房屋一 事,不得已於000年00月0日出於租賃之目的,由被告陳飛雲 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內現況極為惡劣,垃圾雜物堆 積滿屋、地板龜裂、漏水嚴重、鋼筋裸露、水電未備,故雙 方約定第一年租金免費,以承租人代為清理屋內垃圾與廢棄 物,且不需承擔任何水電費用及水電申請費,作為首年免租 金之條件。詎料,被告花費近3個月期間清理屋內廢棄物近 八成、修繕漏水後,原告竟以要求押金為藉口,表示被告需 再給付押金,否則不予承租,被告不允,原告即要求返還鑰 匙,不願續為履行出租人義務,被告無奈僅得交還鑰匙。又 系爭房屋既出租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鑰匙,依一般社會通 念與兩造間契約精神,應代表原告已自行取走欲保留之財物 ,而將屋內留存廢棄物之清運,委由被告處理,則縱認屋內 留有原告所稱之物品,因出租人存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被 告亦無義務予以留存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承租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次日即表示不欲再承租,然至3個月後 始交還鑰匙,系爭房屋已遭被告嚴重破壞,被告並取走屋內 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家具、證照、畢業證書、研究論 文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破壞 系爭房屋內部及取走屋內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家具、 證照、畢業證書、研究論文等物品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士簡卷第50 頁)、直式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及系爭 房屋內部照片(士簡卷第14、16頁)為證。惟查建物登記謄 本、直式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曾於111年11月6日起出租予被告陳飛雲一事。又系爭房屋 內部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內部有些許破損家具及廢棄物堆 置、地板泥濘、磁磚破裂、牆壁斑駁龜裂等情形,惟此照片 僅能證明拍攝該等照片當下系爭房屋之狀況,無從證明原告 初始於111年11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狀況 。職是,尚難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即認被告確有破壞系爭 房屋,並擅自取走屋內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家具、證 照、畢業證書、研究論文等物品之情事。 ㈢、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附帶條款記載「本合約以該標的物 水電齊全可使用狀態為準,乙方不需再承擔任何水電費用及 申請為由(效)」、第2點記載「乙方代為清理搬入之前, 第一年租金免費111.11.6~112.11.6(乙方代為清理、搬入 之前),第二、三年租金為3500元 」(本院卷第184至189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自111年11月5日起,第1年租金 免費,由被告代為清理房屋。又據被告提出被告黃秀麗與原 告間111年11月6日至112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 秀麗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賴先生下午好,已經2週 了,沒水沒電,明天水電單位,我們可以等到中午~中午以 後已有其他事項安排,如果您有計劃前來海灣,請事先告知 ,以免錯過您,thank u」、被告黃秀麗於112年2月8日向原 告表示「賴博士,您的36號2F~嚴重漏水一年以上了,有連 續好天氣還是要處理這問題…否則在樓下的住戶都因之連累 受害。」(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是以,由上開租賃契約 約定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以推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 告當時,其屋況應極為不佳,否則原告當不至約定由被告代 為清理房屋,以免除被告長達1年期間之租金,並約定原告 應維持系爭水電齊全可使用狀態,被告不需再承擔任何水電 費用及申請費用。是以,被告辯稱:當時系爭房屋內現況極 為惡劣,垃圾雜物堆積滿屋、地板龜裂、漏水嚴重、鋼筋裸 露、水電未備,故雙方約定第一年租金免費,以承租人代為 清理屋內垃圾與廢棄物,且不需承擔任何水電費用及水電申 請費,作為首年免租金之條件等情,應非無據。另原告雖否 認上開原告與黃秀麗間LIME對話訊息為真正,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與被告黃秀麗之手機,黃秀麗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 之紀錄與所提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原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 體之紀錄確有留存112年2月8日被告黃秀麗傳送之對話內容 ,是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應足信為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主張前 揭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之3個月內,破壞系爭房屋內部並 取走屋內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家具、證照、畢業證書 、研究論文等物品之事實為真之確定心證,依首揭規定,自 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萬5533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06-05

SLDV-113-訴-205-20240605-1

司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1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簡逸即簡政同 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06-05

SLDV-113-司執-35314-202406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葉○○ 住○○市○區○○路0○000巷0號9樓之 法定代理人 張○○ 法定代理人 葉○○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劉○○ 前列葉○○、劉○○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檢具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張○○生前積欠 債權人之債務證明文件陳報本院,並計算釋明被繼承人張○○之債 務大於或約略等於資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

2024-06-04

ULDV-113-司繼-65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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