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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陳美珍 相 對 人 陳紫詅 周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100,000元,其中新台幣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92,00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06-04

SCDV-113-司票-876-202406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煜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9,16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06-04

PCDV-113-司促-15082-202406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沐恩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法務部 ○○○○○○○○○」誠五舍200房,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獄友林朝森 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13年5月2 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說明,本案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即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06-04

ULDM-113-易-467-202406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參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2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6361元 林明麒 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2% 002 新臺幣244943元 林明麒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6361元 林明麒 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44943元 林明麒 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7267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 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2%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36,36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 5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8%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4,94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06-04

TPDV-113-司促-7267-202406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王秋水 被 告 鄭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清 償債務,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8萬6,991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查,被告戶籍設於彰 化縣彰化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未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06-04

NTDV-113-訴-211-202406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06-04

PTDV-113-司-5-202406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8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曾國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6-04

TCDV-113-司促-15585-202406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物流處理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德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棠絹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杞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流處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物流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懲罰性違約 金1,896,000元、電費24,201元,合計共3,500,201元。而依 兩造間合夥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各合夥人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夥契約書 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06-04

CTDV-113-審訴-374-2024060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新北地院函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 訴願人 蔡詩韻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院楓文字第 113000013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 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等語。 三、查訴願人具狀提起訴願,雖已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院楓文字第 1130000139 號函影本 ,惟其訴願書僅記載部分訴願法之規定,未依該法第 56 條 敘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本會於 113 年 3 月 5 日以院 高文廉字第 113002029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 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6 日送達訴願人 於郵寄訴願書時所使用之信封袋上載明之地址即新北市蘆洲 區復興路 210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然訴願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 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 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06-04

TPHA-113-訴願-13-20240604-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張永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永盛受僱於陳俊諺所經營雋欣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車輛駕 駛員。張永盛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號輪 式起重機(下稱本案起重機),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東亞路左轉金福 路之際,因傳動軸斷裂導致車輛無法駕駛,旋聯絡陳俊諺到場, 由陳俊諺駕駛另輛起重機到場,協助張永盛一同將本案起重機移 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之慢車道路邊放置,張永盛、陳俊諺 本應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應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卻疏未注意,而將本 案起重機移置在上開金福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未在本案起重 機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警告設備,以提醒後方用路 人注意車前路況。適有莊智凱於翌(28)日3時42分許,飲用酒類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由於深夜視 線不佳,且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及張永盛、陳俊諺有如上之疏失 ,致莊智凱不慎自後追撞停放在上開路旁之本案起重機左後車尾 ,莊智凱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急救,於111年9月28日6 時38分許宣告死亡(搶救過程經抽血化驗血液酒精濃度為33.93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965mg/L)。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陳俊諺、張永盛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婕卉、證人顏毓德、陳國賓之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 告單、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力機械行駛公路 臨時通行證、汽車駕駛執照、雋欣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GOOGLE地圖街景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888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17日高市府交交 工字第112392993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 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起重機放置之地點係上開金福路慢車道之 路邊(見警卷第44至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但書規定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故發生故 障不能行駛時應於後方5至30公尺路面上設置警示。而證人 即現場處理員警顏毓德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繪製 ,本案起重機當時佔據整個慢車道,當時現場有放置三角錐 ,但只圍在本案起重機旁邊,我記得沒有放在車子後方數公 尺(見交訴卷第91至93頁),及被告陳俊諺供稱:當時張永 盛說本案起重機故障,因保養廠人員已下班,所以我先把本 案起重機拖到路旁,等隔天早上再由保養廠維修,我跟張永 盛在本案起重機周圍放安全錐跟警示燈,擺放位置距離本案 起重機約1公尺,因為後方是工廠出入口,所以就沒有再擺 放安全錐跟警示燈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相卷第114至115 頁),及被告張永盛供稱:當時本案起重機故障,因保養廠 人員已下班,我就連絡老闆將本案起重機拖到路邊,我們在 車輛四周擺放安全錐,距離本案起重機約1公尺,並聯絡保 養廠隔天處理,又因為後方是工廠出入口及紅綠燈,所以沒 有放置到該處避免妨礙工廠車輛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 相卷第114頁;交訴卷第44頁),可知本案起重機發生故障 時,被告2人係將本案起重機拖到路邊,並僅在本案起重機 四周約1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已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考量本案起重機車身長度1 3.95公尺,寬度3公尺,高度3.79公尺,有前揭臨時通行證 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被告2人知悉需待隔日上班時 間始可連繫保養廠維修,是本案起重機於夜間將放置該處, 而其放置路邊時幾已佔據整條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憑(見警卷第44頁),則本案起重機屬大型車輛,幾佔 據整條慢車道,更係停放在上開東亞路與金福路之T字路口 附近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實非放置故障車輛之無礙交通之適 當位置,顯已製造用路人之特殊行車風險,被告2人疏未注 意上情,將本案起重機放置該處過夜,且僅在本案起重機周 圍放置警示裝置,而未在本案起重機後方5公尺以上處所放 置故障標誌,已難適當提醒其他用路人(尤其夜間用路人)及 時注意故障停放在此之本案起重機。此由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44頁)繪製在慢車道上、本案起重機車及 被害人莊智凱機車倒地處後方有疑似煞車痕長3公尺,可知 被害人莊智凱當時發現本案起重機停放該處時已未及反應煞 停,由此益徵被告2人如將故障標誌放置符合法規之適當位 置,極可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再本案起重機距離上 開金福路6號工廠出入口仍有19.2公尺距離,距離上開金福 路8號工廠出入口更有62.9公尺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警卷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2人仍有適當之空間可放置 交通錐、警示燈。故被告2人未將本案起重機停放在無礙交 通之適當處所,更未依上揭規定在本案起重機後方適當距離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有過失,應 堪認定。 三、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固有酒精濃度超標致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惟被 告2人既有如上過失之情形,自不得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 免其等之過失罪責,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將納入被告2人量 刑之參酌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本案 起重機,員警獲報後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50頁 ),因本案起重機車主係雋欣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陳 俊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 陳俊諺亦非本案起重機之駕駛人,而被告陳俊諺於111年9月 28日6時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本案案發過程,此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見警卷第48頁),故其係於員警 知悉其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前主動供出上情,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永盛 則因員警通知被告陳俊諺到案說明時,已供述本案起重機由 司機駕駛等情,足認員警於通知被告張永盛到案說明前,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認其涉及本案,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 機移置適當處所,及未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 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 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坦承 犯行,固均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交訴卷第173至175頁),然均未履行調解之內容,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交訴卷第171至172 頁、第177頁),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見交訴卷第113至115頁),是難認被告2 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形,且經鑑定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主因,已如前述。衡酌本案被告2人屬過失犯罪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67頁), 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然均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 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交訴卷第177頁),故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06-04

KSDM-112-交訴-50-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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