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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08-23
SJEV-113-重小-1836-20240823-1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何俊慶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温水欽 訴訟代理人 張烑錕 花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提供自動洗車服務之加油站,伊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處自動洗車,嗣洗車機之毛刷下壓 導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係因被告之洗車機運作 異常導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35秒處,系爭車輛持續進入洗車機, 洗車機已開始運轉,於影片時間45秒處,系爭車輛持續前進 ,其前進的速度比輸送帶速度更快,於影片時間47秒處,系 爭車輛煞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查自動洗車機之運作方式,係由駕駛將車輛開至定位後, 打入空檔並放開煞車,由設置在輪胎下方之輸送帶拖動車輛 進入洗車機,進行洗車行程。惟上開勘驗結果中,鏡頭畫面 顯示系爭車輛於進入洗車機後,前進之速度比下方輸送帶更 快,足見原告並未打至空檔讓輸送帶拖行,而是將檔位維持 於前進檔持續慢速行駛,於洗車機毛刷下降時,因系爭車輛 過於靠前而將前擋風玻璃擠壓破裂。上開情事既因原告未正 確駕駛車輛而發生,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至原告於本院當庭 勘驗影片後,改稱伊係因被告現場人員指揮不當才未打至空 檔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其上開主張,並無任何 證據足資佐證,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08-23
TYEV-113-桃小-1067-20240823-1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張佩珊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 高雄市旗山區,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08-23
TYEV-113-桃小-1348-20240823-2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0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正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肆 拾陸元,及其中玖萬柒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3
PCDV-113-司促-23103-20240823-1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李秉達即李伯軒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848,70 0元,於逾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73,623元部分、次序12所 列債權原本104,920,000元,於逾45,535,321元、次序12所 列債權利息金額原本23,318,111元,於逾5,382,275元部分 、表2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124,354,425元,於逾44,156,284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2年6月 1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金額,已於分配期 日前之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15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6月1 6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 議未終結前提出本件訴訟,提出本件訴訟後並依法提供起訴 證明與鈞院執行處,嗣鈞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9日重行製作 分配表,原告亦依法聲明異議並陳報,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復 於112年8月25日雖又重行製作分配表,然該分配表僅係將11 2年6月9日所作之分配表由單l表分為表1及表2(下稱系爭分 配表),而被告所分配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6萬9,206 元則完全未有變更,顯未針對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為任何之 變更,為合於新分配表之製作分為表1及表2之方式,爰依法 變更本件如訴之聲明,先予敘明。 ㈡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伯軒(於110年5月28日死亡)於106年 間向被告借款,借貸合約書雖載明借款金額8,000萬元,惟 依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預扣480萬元及手續費54萬元, 故被繼承人實際借款金額為7466萬元,李伯軒並提供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下稱 集英路房地)、集智街00號(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下稱 集智街房地)及其坐落基地(三重區富貴段0000地號)持份 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嗣因李伯軒無法清償借款,被告遂處分前開不動産後取得8,2 80萬元(4,450萬元+3,820萬元)之款項,以抵償李伯軒所積 欠之債務,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112年10月19日函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被告於109年度之利息收入為189 萬3,077元,姑不論該等利息收入是否均為本件出售擔保品 後所抵償之利息收入,惟即便全數均係本件出售擔保品後所 抵償之利息收入,則被告出售李伯軒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共獲 得8,280萬元,扣除被告所申報之利息189萬3,077元,尚餘8 ,080萬6,923元,以此金額相減計算後李伯軒對被告已無債 務存在,被告即不應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任何金額。 ㈣次查,李伯軒過世後,國稅局於111年12月亦曾要求被告提供 對李伯軒之相關債權資料及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函 覆表示認列利息808萬5,589元(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 尚未收回之帳列餘額688萬6,995元,姑不論該金額與被告10 9年間所申報之金額已有明顯差距,惟被告於109年處分不動 產後至111年函覆國稅局已兩年有餘,被告公司既已表示「 尚未收回之帳列餘額688萬6,995元」,則何來被告於本件分 配表所主張之1億492萬元之債權本金?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 分配表所提出之債權金額虛偽不實。 ㈤另查,依被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債權計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 7頁)顯示,被告106年7月27日始支付李伯軒4,000萬元,復 於106年8月18日支付584,300元、155,700元、5,340,000元 ,僅支付合計4,608萬元之款項與李伯軒,遲至106年8月22 日支付3,392萬元,總借款金額始達8,000萬元,而被告所提 出之最新計算式(被告附表二),卻是在尚未支付李伯軒之 任何款項時即開始計算高額利息,顯見被告所為計算洵不足 採!又本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而系爭債務所提供之不動產係於109年間處分抵償債務 ,因此以擔保品處分後清償「本票債權」之方式計算,李伯 軒亦應僅尚積欠被告本金1,217萬4,476元(附表2,見本院 卷二第180頁)。 ㈥綜上所述,李伯軒確已對被告無任何之債務,被告以不實之 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後所分配之金額,顯與法無據,原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l項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54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5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l次序4、12、13被告受分配之金額 84萬8,700元、388萬3,686元及152元,表2次序4、5被告分 配之23萬6,659元及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李伯軒仍有9,577萬7,363元之債權存在: 1.查李伯軒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借貸8,000萬,約定每月利 息為160萬,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1日止,並提供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集智 街00號(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三重區富 貴段0000地號)持份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 為借款之擔保,此有借貸合約書可稽(被證1),惟李伯軒未 依照被證l借貸合約書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再與被告簽 訂被證2借貸合約增補協議書將借款期限再延後三個月至107 年1月21日,每月利息仍為160萬元,惟遲至107年5月21日止 ,李伯軒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遂再與被告簽訂被證3借貸 合約補充合約書除約定借款利息仍為每月160萬外,李伯軒 同意自106年10月21日後,就每個月尚未清償之160萬利息部 分再另給付利息總額1.5%之違約金。 2.嗣因李伯軒無法清償借款,原告遂分別於109年7月15日處分 集英路00號00樓之房地共受償4,450萬,斯時李伯軒所積欠 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億3,600萬(本金8,000萬、利息5,600萬 )(尚未加計違約金),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充利息, 次充本金,故剩餘本金8,000萬及利息1,150萬。再於同年10 月14日處分集智街00號房地共受償3,820萬,斯時李伯軒所 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9,630萬(本金8000萬、利息1630萬 ),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充利息,次充本金,剩餘本金5 810萬。並自處分集智街00號房地後,被告再未受償分毫, 故以剩餘本金5810萬持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111年9月21日 止,李伯軒仍欠款被告總計9,577萬7,363元(包含本金5,81 0萬、利息2,033萬4,987元、違約金1,734萬2,376元)之債 務。 3.本件利息之計算依照被證l、2、3之契約觀之,每月應為160 萬,年利率百分之24,然民法第205條修法前就約定超過年 利率20%以上之利息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屬自然債務,並非 此約定無效,而謂被告對李伯軒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109 年7月15日及109年10月14日分別出售李伯軒所提供擔保之集 英路和集智街之房產,以清償部分債務,因屬於李伯軒之任 意給付,故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前以年利率24%之利息計算 ,仍為適法。 4.又依照民法205條修法前後之利息計算李伯軒實際所欠之金 額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 ⑴因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年利率為24%(被證1),是以,自106年8 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被告第2次出售李伯軒所提供之擔 保品止,因上開擔保品所出售之價金,作為抵償李伯軒所欠 之部分債務,屬於李伯軒之任意給付。是以,於109年10月1 4日前被告依照雙方借貸合約書之約定,以年利率24%計算利 息並請求,應為適法 ⑵因109年10月14日被告出售集智街之擔保品後,被告剩餘欠款 為本金5,810萬、違約金1,333萬3,500元,且李伯軒嗣後未 再清償分毫,故為避免原告再抗辯被告就超過年利率20%之 利息無請求權,突增訴訟程序上之繁雜。因此,自109年10 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僅以剩餘5,810萬本金之 年利率20%計算。 ⑶因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 率16%加以計算。 5.末查,原告不斷表示被告所提出債權金額之計算皆屬杜撰, 甚至再被告僅借款李伯軒4,000萬元時,即已按8,000萬之本 金計算利息云云。然被告就債權金額之計算,係依照被證1 、被證2、被證3之契約計算,且被告撥款之時點及利息計算 之依據皆係按照雙方所簽訂被證1借貸合約書第三條及第五 條撥款條件之約定履行,李伯軒生前就被證l借貸合約書撥 款條件及所約定之每月利息皆同意之情形下,始與被告簽訂 上開契約,豈有容許原告於李伯軒死後再就雙方合意所簽訂 被證l借貸合约書不論利息或撥款方式再為爭執,而任意破 壞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 6.綜上,李伯軒於108年l月14日簽發金額1億492萬元之本票作 為欠款之擔保,被告於109年7月及10月分別出售被繼承人李 伯軒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以清償部分債務,然並未足額清償。 仍有本金5,810萬、利息2,033萬4,987元及違約金1,734萬2, 376元,合計共9,577萬7,363元,亦未超過上開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總額。 ㈡不論被告於109年度向北區國稅局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額多寡 或是111年度函覆北區國稅局有關本件相關債權資料之函文 內容,皆屬被告與北區國税局間就相關稅捐計算之問題而已 ,與本案無涉: 1.查原告不斷主張被告於109年度之利息收入參照北區國稅局 之函覆僅189萬3,077元且被告111年函覆北區國税局有關本 件之債權資料僅認列利息808萬5,589元,尚未收回之帳列餘 額688萬6,995元,故被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虛偽不實云云。 2.惟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向國稅局所陳報之任何收入或 支出,皆須有考量相關稅捐計算之必要,縱然係個人於申報 所得稅時亦會有相同之考量,此乃正當且合理之情形。再者 ,被告向北區國稅局所陳報之利息收入多寡,亦僅影響被告 與國稅局間相關稅捐之計算與課徵,而與被告和李伯軒間實 際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就被告與李伯軒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關 係,仍應以雙方所簽訂之被證l、2、3之契約書為準,此乃 當然之解釋。故原告不斷表示參酌被告函覆國稅局之內容, 被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為虛偽不實云云,顯為臨訟捏造之詞 ,至為灼然,洵屬無據。 ㈢李伯軒於108年l月14日所簽發票載金額1億0492萬之本票僅係 作為債務之擔保,故被告與李伯軒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及利 息之金額,仍應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加以計算: 1.原告主張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 系爭債務所提供之不動產係於109年間處分並抵償債務,因 此以擔保品處分後清償本票債權之方式計算云云。 2.惟查,李伯軒生前所開立上開本票僅係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 ,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仍應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為計 算依據,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被告當時雖以上開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參與分配,惟原告就被 告所主張之實際債權金額既然有所爭執,故原告重新依照雙 方所簽訂之契約計算,且重新計算之債權金額亦未逾本票所 擔保之金額。是以,李伯軒與被告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仍 應以借貸契約為計算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1、2、3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㈡被告實際共支付李伯軒7,466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4,000 萬元-第一期利潤480萬元-手續費54萬元=7,466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22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伯軒與被告間僅成立7,46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 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李伯軒在106 年7 月18 日因資金周轉向其借款8,00 0萬元,借貸期間三個月為1期,原則上僅借貸1期,並約定 李伯軒預付1期之利潤480萬元及手率費54萬元,自借款金額 先扣除,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三重區 富貴段0000建號)、集智街00號(三重區富貴段0000建號) 及其坐落基地(三重區富貴段0000地號)持份等不動產(下 分別稱:集英路房地、集智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被證1借貸 合約書),惟李伯軒未依照被證l借貸合約書返還借款本金 及利息,遂再與被告簽訂被證2借貸合約增補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將借款期限再延後三個月至107年1月 21日,每月利息仍為160萬元,惟遲至107年5月21日止,李 伯軒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遂再與被告簽訂被證3借貸合約 補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除約定借款利息仍 為每月160萬外,李伯軒同意自106年10月21日後,就每個月 尚未清償之160萬利息部分再另給付利息總額1.5%。 ⒊查兩造就李伯軒、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即成立8,000萬元之消 費借貸乙節,被告實際交付李伯軒之借款本金為7,466萬元 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3所示之借貸合約書 、借貸合約增補協議書、借貸合約補充合約書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已就雙方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7,466萬元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又李伯軒雖向被告借款8,000萬元,然被 告亦自陳有預扣首期利息160萬元、手續費54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220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手續費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是李伯軒與被告自僅就7,466萬元(計算式:80,000,00 0元-2,140,000元=77,860,000元)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 ㈡李伯軒截至109年10月14日止,尚欠有本金45,535,321元未返 還: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第323條前段著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110年7月20日公佈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則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屬自 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如債務 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 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民法第323條前段 所指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 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 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 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消費借貸約定之利息每月160萬(見本院卷一第13 3頁借貸合約補充合約書第四條⑴),換算年利率為24%(計 算式:160萬×12月÷8000萬=0.24),尚未加計原告所指前開 補充合約書第四條⑵106年10月21日後每月未支付160萬元利 息總合的1.5%,顯然已超過前揭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利率。是本件借款就超過前開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 息,除可認係出於李伯軒之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者,於結 算債權債務關係時,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外,於 適用民法第323條時,亦僅能先抵充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之 利息。亦即被告僅得就未還本金收取迄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起,原告則僅 得就未還本金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至於李伯 軒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始屬適法。 ⒊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李伯軒就約定利息逾法定最高 週年利率部分之還款有任意給付之意,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僅得在前述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收取借款利息,且李 伯軒上開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借款之利息,再抵充本金。 ⒋李伯軒截至109年10月14日止,系爭借款尚餘本金計45,535,3 21元未清償: ⑴李伯軒與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7,466萬元,自10 6年7月19日起算利息,李伯軒未依照被證l借貸合約書返還 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依被證1借貸合約書、被證2借貸合約 增補協議書被證3借貸合約補充合約書,分別於109年7月15 日處分集英路97號18樓之房地,所得價金為4,450萬、同年1 0月14日處分集智街63號房地,所得價金為3,820萬。 ⑵自106年7月19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利息為44,646,680元(計 算式:7466萬×2.99年×20%),109年7月15日處分上開集英 路房地後之價金4450萬元先清償利息44,646,680元,尚餘14 6,680元,再用以清償本金,則109年7月15日止未清償本金 為79,853,320元(計算式:8000萬-146,680)。 ⑶自109年7月16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3,882,001元(計 算式:79,853,320×91/365年×20%),109年10月14日處分上 開集智街房地後之價金3820萬元先清償利息3,882,001元, 尚餘34,317,999元,再用以清償本金,則109年10月14日止 未清償本金為45,535,321元(計算式:79,853,320-34,317, 999)。 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193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李伯軒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71至81頁),則利息自應依本票裁定所載「10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計算 之依據。又系爭分配表表1之利息截止日為111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李伯軒自109年10月15日至111年1 0月3日之利息為5,382,275元(計算式:本金45,535,321×〈1 年+355/365年=1.9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李伯 軒迄109年10月15日未清償本金為45,535,321元,乘以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2之分配比率3.0285%,則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12本金分配金額應為1,379,037元(計算式:00000000×3. 0285%),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所列本金不足額應為44,1 56,2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是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表1分配不足部分)應為44,156,284 元。 ㈣承前,李伯軒迄於109年10月15日止未清償之本金為45,535,3 21元,利息為5,382,275元,依前開認定之本金計算之執行 費應為364,283元(計算式:00000000×8%),然系爭分配表 表1次序4所示被告繳納之執行費為848,700元(已加計其他 執行費用9340元),則被告就本件執行費應為373,62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9340,9340+364283=373623)。 ㈤至程序費為取得執行名義程序所生之費用,被告持以強制執 行之本票裁定所列之本票,為李伯軒擔保本件借款而開立之 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李伯軒既未依本件借貸合約書按期 還款,且確尚有本金尚未清償,被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之程 序費用,自應由李伯軒負擔,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3、表2次序5之程序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所列債權原本848,700元, 於逾債權原本373,623元部分、次序12所列債權原本104,920 ,000元,於逾45,535,321元、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金額原本 23,318,111元,於逾5,382,275元部分、表2次序4所列債權 原本124,354,425元,於逾44,156,28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08-23
PCDV-112-訴-1430-20240823-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藍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藍麗香於民國102年02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 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08-23
PCDV-113-司促-24152-20240823-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IPHU NATTHAPOL(中文名:阿朋)(泰國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9號、第41157號、第5 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阿朋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1頁),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 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及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亦有供出上游供司法機關進行查緝,然仍諭知被告達5年9月 之有期徒刑,今被告涉犯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對 象均係被告同鄉來台工作之友人,或許是因為離鄉背井並兼 有照顧遠在他鄉之家人之壓力,因此誤觸法網,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獲利情況及其生活狀況,原審量處刑度顯有過重之 虞,請求諭知低於5年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上開所犯5罪均符合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5另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販毒行為,次數達5次,並非 偶然、單一,而其本案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既、未遂等罪,分 別依刑法未遂犯、毒品條例偵審中自白或併依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各僅為有期徒 刑10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5)、5年(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 較,尚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本案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有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依法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 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 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供述毒品來 源,讓警方可以依其供述且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許詔傑,再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2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2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9 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度之定刑 。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均不 當,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2024-08-23
TCHM-113-上訴-785-20240823-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卉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83號、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112 年度偵字第6809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3 號、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51 號、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113年度偵 字第4805號、第4806號、第480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2 050號),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號)後,復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卉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卉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113年 度偵字第42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8 05號、第4806號、第480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205 0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人,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 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銷售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2第1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 為8,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 第1項,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 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809號 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余卉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卉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2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山流水」之真實身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後,議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將其名 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皆交由「高山流水」使用。隨 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對象,使 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最後,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對象皆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對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卉綺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已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宸之警詢證述、郵政存簿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案件。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騏之警詢證述、詐欺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宋永達之警詢證述、詐欺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3案件。 5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玉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之詐欺照片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4案件。 6 證人即被害人許耀霆之警詢證述、詐欺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案件。 7 證人即告訴人詹文舒之警詢證述、詐欺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6案件。 8 證人即被害人倪進鍟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7案件。 9 ⑴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轉帳帳號 ⑵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左揭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及被轉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本案犯罪事實已自白 不諱,並有上揭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又被告於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0號及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6951號等案件)雖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然 其於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皆無證據可認有參與轉 出或提領詐欺贓款等正犯行為,故仍僅認定為幫助犯。綜上 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對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 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1 張金宸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2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聯創」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之其他人頭帳戶皆由警另行偵辦)。 2 陳宥騏 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托克國際」網站進行乙太幣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3 宋永達 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晟元證券」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轉帳30萬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4 蔡美玉 112年度偵字第6809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之年底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香港地區房地產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0時16分許,轉帳80萬元至乙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5 許耀霆 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8日前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Lazada」電商平臺進行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19分許、29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3萬元、7萬6,000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6 詹文舒 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民視公益」網路平臺進行樂透、刮刮樂儲值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39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7 倪進鍟 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9日前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AppGlobalEasy」APP進行黃金及石油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1時44分許,轉帳170萬元至丙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余卉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敬股,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卉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2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山流水」之真實身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後,議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將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皆交由「高山流水」使用。隨後 ,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廣 告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晴」),以股票假投資之詐 術,對許嘉誠施詐,使許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 13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件帳戶,且立即被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最後,許嘉誠發現受騙,始報警 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出匯款條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8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 第3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 相異,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閔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08-23
NTDM-113-埔金簡-37-20240823-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零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販賣毒品前科,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未被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饒平派出所,主動交付毒品而自 首,接受裁判,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佳鴻,現由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卷第16頁反 面、第23頁正面、第105至10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佳鴻,現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23
ULDM-113-六簡-133-2024082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0號 聲 請 人 王怡尊 相 對 人 張其元 林上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4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30日 4,03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8月2日 CH0000000 002 112年6月30日 4,34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8月2日 CH0000000
2024-08-23
TPDV-113-司票-22480-202408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