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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徐珵以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被告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應 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 献,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業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徐珵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徐珵至112年 10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928元(含消費 款48,211元、循環利息2,504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 13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8,211元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徐珵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 日為每月28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嗣利率調整時,隨時比照機 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徐珵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40,27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徐珵於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 日為每月2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 ,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4.71%(合計 16.07%,最高請求1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徐珵繳納利 息至112年6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8 5,23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嗣徐珵於112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故 依法被告應於徐珵之遺產範圍內就徐珵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而徐珵係於112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徐珵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南院揚家慈 112年度司繼字第450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信用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就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1 48,211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40,272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3 485,238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08-23
TPDV-113-訴-2802-2024082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陳佳宏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玖 拾壹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13,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912,0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23
TPDV-113-司票-22484-20240823-1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李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5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08-23
TPDV-113-司催-1506-20240823-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相 對 人 林雍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 定,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而抗告人遲至113年8 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9頁),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08-23
KSEV-113-雄小-1323-20240823-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堯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二人因認吳○勳在臺南市○○區○○路上電 線桿沿路張貼對二人不實指控之傳單,因此心生不滿而思報 復,明知吳○勳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0住處(下稱本案 房屋)係有人居住之住宅,兩旁尚有連棟鄰居,且可預見倘 將煙火朝向本案房屋屋內發射,煙火可能因此引燃並燒燬本 案房屋,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相偕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28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 同前往吳○勳本案房屋前,由丙○○提供連發煙火2盒,由乙○○ 將其中1盒置於本案房屋門外朝向天空,另1盒則置於本案房 屋門內朝向屋內,再由乙○○以打火機點燃前開煙火施放,致 向屋內發射之煙火火花引燃本案房屋門口之鞋櫃,幸經吳○ 勳聽見煙火聲出門查看,發現鞋櫃起火隨即澆水滅火,始未 造成本案房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 果。嗣員警獲報到場,經調閱周遭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乙○○、丙○○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 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丙○○於審理時坦 認不諱(警卷第3至7、13至16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 第73至82、109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勳於偵查 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73至82、109至1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影像畫面擷圖28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17至19、25、27至35、39 至63、83至85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乙○○、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 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 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 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 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本案放火 行為雖致本案房屋內鞋櫃燃燒毀損,惟本案房屋之樑、柱及 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5頁),是本案房屋之整體結 構、效用既未喪失,足見被告乙○○、丙○○所為尚未達使本案 房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是核被告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乙○○、丙○○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乙○○、丙○○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其等放火之本 案房屋的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主要效用亦未喪失,並未達於 燒燬程度,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 告乙○○、丙○○,一時輕率失慮放火燒燬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 宅,固具相當危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 式,並未使用爆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 勢難謂猛烈,且旋為告訴人發覺後澆水撲滅,未造成人員傷 亡或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 坦承犯罪,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3頁),應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是依被告2人行 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2人 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 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 認被告2人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上,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因氣憤 告訴人所張貼之不實指控,率爾共同朝向本案房屋屋內施放 煙火,危及本案房屋及相鄰供人居住住宅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乙○○、丙○○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多次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並表示:伊自 己先於電線桿上張貼的行為也有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 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 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9至122頁), 另衡以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致本案房屋內鞋櫃 燃燒毀損,惟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 部分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並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乙○○於審理時自 陳○○畢業,○婚○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0,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丙○○自 陳高職肄業,○婚,與○○共同撫養00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之工作,日薪0,000元至0,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 ,需扶養父母、小孩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乙○○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本 院至盼被告乙○○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 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 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由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08-23
TNDM-113-訴-377-20240823-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 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 ,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菱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4月3日23 時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4月3日23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34巷口 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查看其隨身包 包,因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32公克 ,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2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菱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08-23
TNDM-113-交簡-1806-20240823-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瀚自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4日) 上午9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上 午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在 雙黃線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年月4日上 午9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第6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 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 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 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 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 為(見偵卷第29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 件係經員警查獲、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 飲酒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 有別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監 視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08-23
TCDM-113-中交簡-1075-20240823-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酩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酩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酩茳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受 刑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至19日 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57號
2024-08-23
TCDM-113-聲-2419-20240823-1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木柱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鄧力瑋 被 告 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舟 被 告 宸瑋有限公司(原名:宸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舟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台幣14,860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 被告宸瑋有限公司應提撥新台幣166,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宸 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宸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63,91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 幣14,8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宸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66,36 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⑴先位聲明:被告義豐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義豐公司)及被告宸瑋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宸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72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宸瑋公司應給付原 告1,236,7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義豐公司應 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860元;三、被告宸瑋公司應為 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631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訴 訟中,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 後二、(一)所示,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不再主張原聲明第 一項備位聲明部分,惟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文義上本即為原 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所含括,僅先、備位請求之事實上、法 律上主張略有不同,而為攻防方法之排列,本無先、備位關 係,則變更後原告不再主張原聲明第一項備位聲明部分,僅 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變更追加;至於原告將 原聲明第一項之先位部分,主張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變更為 主張不真正連帶,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義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6,72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宸瑋公司應給付原告1,236,72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⑷被告 義豐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860元;⑸被告宸 瑋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6,361元;⑹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79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義豐公司,並自94年7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但未與被告義豐公司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未曾自被告義豐公司辭職,被告義 豐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8月9日將原告之勞保投保 單位變更為被告宸瑋公司,並以被告宸瑋公司之名義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離職退保, 但仍於隔日繼續工作,直至112年3月3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江玉舟,員工部分重疊,資金 及人員相互流用,具「實質同一性」,原告於79年4月30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受被告義豐公司、被告宸瑋公司 之負責人江玉舟或其授與代理權之人指揮監督,並為其服 勞務,足見被告二公司為原告之共同雇主,應就原告勞動 契約關係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於112年3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自請退休之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040,84 3元;被告二公司均未依法予原告106年5月1日至112年3月 31日之特別休假,則原告此期間之休假年資、休假日數及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共195,88 4元;被告義豐公司於94年7月1日至95年8月15日短繳原告 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14,860元之損失,被告宸瑋公司 自95年8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短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致原 告受有166,361元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之。爰依勞基法 第55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舊制退休金及特休 未休工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請求被告分別提繳短少之 勞工退休金。 (三)依被告二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義豐公司之負責人, 於63年5月8日至99年3月17日為江玉舟之父親江主仁,自9 9年3月18日迄今為江玉舟,惟江主仁仍任董事,被告宸瑋 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4月26日至94年7月12日為江主仁, 江玉舟則為股東,自94年7月13日負責人變更為江玉舟, 江主仁則為持股最多之股東,且被告義豐公司與被告宸瑋 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分別為相鄰彰化縣○○市○○路00○00 號,足見被告二公司顯係家族經營;又依被告二公司員工 之勞保投保資料,95年間有部分員工重疊,且有六位員工 與原告相同,於95年8月15日自義豐公司退保,並於95年8 月9日投保至被告宸瑋公司,足見被告二公司係在未告知 原告之情況下,替原告變更勞保投保單位,藉以規避給付 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另被告二公司之名片、信封所印 製之聯繫地址及名稱均相同,甚至將二間公司併列;彰化 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記載「資方(按 :即被告宸瑋公司)表示:⒈勞方自79年工作到108年4月 自動申請退休」,足證被告二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年資應 予併計。 (四)原告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特別休假未行使,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年度終結 後30日內即107年5月30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此乃法 律就請求權定有清償期之情形,時效應自此起算,原告於 112年5月1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對被告 二公司就特休未休工資為請求,已中斷時效,故此部分尚 未罹於時效;原告雖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離職退保,但原 告係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離職退保,非屬民事法律關係 之終止契約,原告仍於108年5月1日起,繼續為被告宸瑋 公司提供勞務,直至112年3月3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不生 年資中斷之問題,又被告固提出離職證明書主張原告有於 108年4月30日自請離職,但該離職證明書係被告所開立, 非原告填寫,不能證明原告108年4月30日有自請離職,且 該離職證明書末欄,亦非簽收欄,縱該欄位係原告所簽, 亦不生原告自請離職之法律效果,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 108年5月1日復職繼續工作,倘原告確有於108年4月30日 自請離職之真意,豈須隨即於隔日即108年5月1日復職繼 續工作,足證原告自始係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離職退保 ,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之終止契約。綜上,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18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 (五)否認有與被告二公司間,有以「責任津貼」作為退休金預 付、「獎金」作為特休未休工資之合意,依勞動事件法第 37條之規定,「責任津貼」及「獎金」應推定為工資,且 若被告否認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存在,依勞基法第38 條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者,若被告並不符合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 退休金之情形,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否認薪資明細之真正 ,惟依勞退條例第21條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被告 應有提出全部薪資明細之義務,若被告拒不提出,依勞動 事件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三、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被告二公司之資金相互支援、人員相互流用等 情,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任職於被告義豐公司之代表人 並非江玉舟,於95年8月15日離開被告義豐公司到被告宸 瑋公司時之法定代理人也不相同,被告二公司之設立地點 、廠址亦不同,經營方針、營運項目與平時組織運作均各 自獨立,兩間公司雖都經營印刷業務,但係分別承接不同 公司訂單,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顯無理由 ,故關於舊制退休金以及94年7月1日至95年8月15日之勞 工退休金提撥,原告僅得向被告義豐公司請求給付。 (二)原告已於95年8月15日自被告義豐公司離職,舊制退休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8月16日起算,而於100年8月16日罹 於時效。且原告任職期間,不論舊制退休金、新制勞工退 休金之提撥,被告二公司均有按月以責任津貼12,000元之 方式給付,此給付標準已優於按勞基法或勞退條例所規定 應給付或提撥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及 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任職被告宸瑋公司期間,關於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宸 瑋公司按月以獎金6,000元之方式為給付,此給付標準已 優於按勞基法所定之金額;況原告於107年5月1日起即可 請求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此部 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又原告係以自任職被告義豐公 司起計算特別休假年資,但原告已於108年4月30日自願離 職,並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後,主動向被告宸瑋公司希 望可以在公司繼續服務,已成立新勞動契約,且不符合勞 基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年資應重新起算,故原告得請求 之未休特休工資日數至多僅為48日,原告日薪為1,060元 ,被告至多短付50,880元。 (四)依被告二公司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僅有少部分原告自被 告義豐公司轉至被告宸瑋公司,且大部分被告義豐公司跟 被告宸瑋公司之員工都在原本的公司,轉任至被告宸瑋公 司之員工,之後均未再回歸被告義豐公司,並無交替投保 、相互流用的情況;另原告任職於被告義豐公司、被告宸 瑋公司之期間,薪資並未有代為給付之情形;另112年7月 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部分,就被告宸瑋公司表 示內容,業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11日發函更正為「勞方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任職,擔任印刷師傅,……。勞方 於79年是任職於義豐印刷公司,該公司以停止營業許多年 。」等語;原告每年都會拿到扣繳憑單,108年自願離職 及申請老年給付時,離職證明書及老年給付申請書上已記 載投保單位為被告宸瑋公司,原告並未反應,其稱被告二 公司未經其同意變更投保單位之說法並不合理;否認原告 所提薪資明細之真正;另衡諸常情,原告非任主管職務, 一般公司鮮少給予員工如此高的「責任津貼」、「獎金」 ,顯見「責任津貼」、「獎金」非勞動之對價,而係將勞 工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提早發放。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9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義豐公司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但未與被告義 豐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嗣95年8月9日原告之投保單 位變更為被告宸瑋公司,並以被告宸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離職退保,但 仍於隔日繼續工作,直至112年3月3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並未自被告義豐公 司離職,且被告二公司具實質同一性,為原告之共同雇主 ,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舊制 退休金1,040,843元、特休未休工資195,884元,並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另依勞退條例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漏未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 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 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為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自被告義豐公司辭職,被告義豐公司 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8月9日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變 更為被告宸瑋公司,並以被告宸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被告二公司間具有實質一性,其於79年4月3 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受被告義豐公司、被告宸瑋公 司之負責人江玉舟或其授與代理權之人指揮監督,並為其 服勞務,被告二公司為原告之共同雇主等詞,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被告二公司並未有實質同一性,原告既據此主張 其符合給付舊制退休金之資格,並以此年資請求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即應就其所主張其未自被告義豐公司離職及被 告間具有實質同一性舉證證明之等語。經查:被告二公司 分屬不同之法人,本即應各自獨立,原告雖提被告二公司 之歷年登記資料及名片、信封,主張依被告義豐公司及被 告宸瑋公司負責人安排及持股結構,被告二間公司為家族 經營、且登記地址相鄰,對外之營業地點也相同云云,惟 被告二公司仍然有分別獨立營業等情,有被告所提被告二 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尚難僅據原告所提證物即認係同一 公司;又原告主張依被告二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資料,有 部分員工與原告相同,於95年8月15日自義豐公司退保, 並於95年8月9日投保至被告宸瑋公司,足見被告二公司係 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替原告變更勞保投保單位,藉以 規避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義務,且有人員流動之情形等 詞,然觀被告二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資料,僅有該六名員 工有自被告義豐公司改投保至被告宸瑋公司之情形,之後 亦無再改投保至被告義豐公司,另被告義豐公司亦不乏有 94年7月1日以前即受雇之員工,並未一起投保至被告宸瑋 公司,難認為被告有刻意規避給付舊制退休金之義務,而 變更員工之勞保單位,或被告二公司間有人員流動之情形 ,況被告勞保投保單位變更多年,原告亦未有所異議,顯 係知悉而無意見;另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記載,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8月11日府勞關字 第1120311618號函,變更記載為「顧小姐代表宸瑋有限公 司表示,勞方自民國(下同)95年8月任職,擔任印刷師 傅,月薪歐30,300元-31,800元左右,薪資當時事由會計 處理,目前會計已離職。勞方於79年是任職於義豐印刷公 司,該公司以停止營業許多年。」,故難以該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之記載,認為被告有於訴訟外承認被告二公司有實 體同一性;原告復無法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間具有實質 同一性,則其任職於被告義豐公司及被告宸瑋公司之年資 ,應分別計算。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040,843元,惟原告自79 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義豐公司,至95年8月15日,年資為 16年3月16日,原告00年0月0日生,離職時僅52餘歲,並 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得向被告義豐公 司請領舊制退休金;另原告自勞退條例94年6月30日施行 後,始於95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宸瑋公司,不再適用勞基 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亦不得向被告宸瑋公司請求退休金 ,則原告關於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 ⑴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二公司期間,被告二公司均未給予特 別休假,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 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辯稱,原告任職於被告宸瑋公司 之期間,已有按月以獎金6,000元之方式為給付云云。經 查,被告義豐公司於該106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非原 告之雇主,原告不得向被告義豐公司請求此期間之特休未 休工資;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宸瑋公司期間,並未有特別休 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宸瑋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6 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雖辯 稱被告宸瑋公司有按月以獎金6,000元之方式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非主管職,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獎金,顯非勞 動之對價云云,惟原告否認,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以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付,然觀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被告宸瑋公司按月 均有給付原告此部分獎金6,000元,為經常性給付,應為 工資之一部分,被告雖否認該薪資單之真正,但觀該薪資 單,其上詳細記載各月工作日數、加班時數,並非可臨時 編造,且部分月份之薪資單已因歷時過久而未提出,就未 能提出薪資單部分,原告亦未有主張權利,應可信該薪資 單為真正,是被告辯稱已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自無 理由。 ⑵至於此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4月30 日辦理勞保離職退保,然其僅係為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 並未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年資應予以併計,休假日 數為180日,為被告否認。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8年4 月30日已將勞保退保,以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而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依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可知若欲申請勞工保 險之老年給付,即應離職並且退保,原告以前開事實為訴 訟上之主張,已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 ,考原告與被告宸瑋公司當時之真意,應即為原告退休離 職後再訂立一新的勞動契約,原告之年資即已中斷。 ⑶又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揆其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損害勞工權益,故解釋上條文所定「因 故」停止履行,應不包含「退休」之情形,是原告108年4 月30日辦理離職退保前後之年資,亦不能合併計算。則原 告自95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宸瑋公司,108年4月30日退 休,復於108年5月1日重新任職起算年資,直至112年3月3 1日勞動契約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計算之特別休假 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之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如附 表二所示,有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可證,則原告得向被告宸 瑋公司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總額共63 ,912元。 ⑷至於被告雖就原告主張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宸瑋公 司之勞動契約始於95年8月9日,該年度之休假年度係自10 6年8月9日至107年8月8日,此部分之未休工資,依前開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年度終結時起即可請求 ,即原告自107年8月9日起即可行使,原告於112年7月21 日已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罹於5年之時 效,併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義豐公司提繳14,860元、被告宸瑋公司提繳 166,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業據 其提出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自得依 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雖辯稱 此部分已有按月以責任津貼12,000元之方式給付,原告非 主管職,不可能有如此高之責任津貼,顯非勞動之對價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以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付,然觀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被告二公司按月均有給付原 告責任津貼,為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提繳之金額,被告義豐公司為14,860 元,被告宸瑋公司為166,361元,亦有薪資單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為憑,復經原告整理如本院卷29至31頁 之附表2,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被告豐公司提繳14, 860元、被告宸瑋公司提繳166,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宸瑋公司給付 6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 本院卷一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義豐公司提撥14,860 元至、被告宸瑋公司提撥166,3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 特別休假行使期間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給付末日 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 特別休 假年資 特別休 假日數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23,476元 27年 30日 23,476元 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33,136元 28年 30日 33,136元 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30日 32,220元 29年 30日 32,220元 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36,360元 30年 30日 36,360元 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32,222元 31年 30日 32,222元 111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30日 38,470元 32年 30日 38,470元 合計 195,884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之特休日數暨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 特別休假行使期間 年度終結前1個月工資 特別休 假年資 特別休 假日數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8月9日至107年8月8日 37,360元 11年 17日 21,171元 107年8月9日至108年4月30日(離職) 37,360元 12年 18日 22,416元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 32,220元 6個月 3日 3,222元 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36,360元 1年 7日 8,484元 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32,220元 2年 10日 10,740元 111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8,740元 3年 14日 18,079元 合計 63,912元
2024-08-23
CHDV-113-勞訴-1-20240823-1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1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簡秋蘭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址 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08-23
PTDV-113-司執-56168-202408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