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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張水松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林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08-23

PCEV-112-板建簡-101-20240823-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7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93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059元(烤漆31,273元、工資25,640元、零件106,1 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163,059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之行為係侵權 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8,918元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陳臻暘 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應 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 況、駕駛人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 肇事原因之責任為7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70%, 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18元(計算式:163,059元x【 1-70%】=48,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08-23

PCEV-113-板簡-1611-202408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李靜茹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464元(含本金234,963元 、已結算利息及違約金15,037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3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7日止之利息867,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08-23

FSEV-113-鳳補-539-202408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6號 原 告 黃勝吉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允翌工程行即李文發 被 告 吳俊守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張丞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 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24日下 午3時2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兩造補正事項,兩造應於7日內具狀陳報到 院(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對造訴訟代理人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08-23

SDEV-113-沙簡-86-202408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孫瑀鍹(原名:孫毓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2

KSDV-113-司促-15671-20240822-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85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DUNG(越南國籍)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08-22

KSTA-113-續收-2859-202408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08-22

SDEM-113-沙簡-113-202408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0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4,5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4,5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22

SLDV-113-司票-18009-202408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1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7,6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8-22

SLDV-113-司票-18012-202408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nês Nolasco Antunes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馮基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古正煇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億貳仟零肆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點陸貳 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億捌仟玖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拾壹億陸仟捌佰柒拾伍萬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依法設 立之法人,且其主張消費借貸發生地在澳門特區,是本件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原告既 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依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長久居住於本件訴訟 文書送達之處所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址(完整地址詳 卷,下稱系爭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此之事實, 又系爭處所係辦公處所,而不得供人居住,另被告現以大陸 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為住所地,是系爭處所非被告之住所,即 不得據此認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云云。惟被告現仍以系爭 處所為戶籍地址,且被告自民國78年11月30日起至000年0月 00日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限閱卷),客觀上有定期歸返 我國之事實,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以廢止意思離 去該址,自難僅以被告片面陳稱以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為 住所地,即認被告已無於我國居住之意,是仍應認定系爭處 所為被告之住所。又依兩造簽訂之博彩信用便利之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第5條約定:申請人不可撤銷及無條件受 非專屬於澳門特區法院司法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 第17頁),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專屬澳門特區法院管轄之情 事。基此,被告既能於我國收受本件訴訟文書,復已委任律 師進行訴訟程序,應認對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完備,即無 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 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係依澳 門特區法律設立註冊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 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末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觀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此申請書、便利、任何交易…及 每次與便利有關之提碼,均受澳門特區法律管轄等語(司促 卷第16頁),足見兩造業已明文約定關於信用便利借款所生 爭議以澳門特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 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澳門特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 請港幣1億元額度之信用貸款,嗣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 限額轉換申請表(下稱系爭轉換申請表)以提高借款額度至 港幣3億元。嗣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貸港幣3億元( 下稱系爭借款)以為博弈,原告遂交付被告與港幣3億元等 值之籌碼,此有原證42之賒帳紀錄(下稱系爭賒帳紀錄)為 證,是兩造間存有港幣3億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又系爭借款清償日依系爭申請書第16條約定為製 作貴賓客戶不可轉讓籌碼計畫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後 之14天,再依系爭申請書第17條約定,被告對逾期尚未清償 之金額必須支付相當於澳門特區現行法定利率3倍之利息, 而澳門特區現行法定利息為9.75%,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9. 25%之利息,故依前開約定,自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結算後 之14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4月9日為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息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為此,爰依系爭 借貸契約、系爭申請書及系爭轉換申請表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億 2,046萬8,985.62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系爭借款為被 告於109年5月15日所借貸者」,於本件起訴2年後始翻異主 張為「系爭借款為被告於109年5月17日所借貸者」,並稱先 前書狀記載借貸日期為109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部分係屬 誤載云云,然參酌其他澳門特區娛樂場關於金錢收付之手續 ,其作業流程十分嚴謹,無誤載帳務資料之可能,顯見原告 提出之文件及書證均有受原告偽造、變造之虞,且被告既已 清償109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之債務完畢,原告就本件本 應撤回起訴,向被告道歉以求原諒,而非提出其得片面掌控 、編輯且無被告簽名之系爭賒帳紀錄而假造系爭借款存在之 事實。退步而言,原告縱有交付被告不可轉讓籌碼,並非現 金,則何來交付借貸款項而言?顯不符金錢借貸為要物法律 行為之要件。又原告未提出及通知被告系爭結算表,且系爭 借款之借貸時間為109年5月,惟系爭結算表遲至000年00月 間始作成,顯不符經驗法則。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請求金 額計算表、原告借款流程及本件案件狀況說明投影片、原告 員工或受僱人出具之聲明書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系 爭借款之事實,堪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㈡原告雖主張其員 工丁○○、戊○○於109年5月17日向原告賬房領取價值港幣3億 元之籌碼,並分批於當日上午10時9分、10時54分及11時55 分交予被告,被告旋即持前開籌碼於原告賭場內進行博彩活 動,並提出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證。惟系爭影片之 各檔案時間長短不一且片面擷取而無連貫性,亦非中立第三 方錄製而真實性顯有可疑,而不具證據適格。又系爭影片中 僅能確認行博彩活動之人為被告,然所在場所、錄影時間均 難以確認,且系爭借款成立時間為000年0月間,當時澳門特 區天氣平均30度,惟影片中之被告卻身穿長袖,足以反證系 爭影片內容並非真實,是系爭影片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 系爭借款事實。㈢證人甲○ ○○○ ○○○ (下稱Jason) 、丁○○、戊○○、丙○○均受原告法務於到庭前引導或誘導,亦 協助其等預作證人詢問之準備,其等證詞復有自相或互相矛 盾之處,自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借款之事實。㈣原 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不僅委任澳門特區律師於110年4月9 日寄發催告函於香港、九龍等多次非被告之住居所之地址, 形同騷擾,亦未向就本件依系爭申請書具有國際管轄權之澳 門法院起訴,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本件起訴所主張 之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間並不相同,均涉嫌文書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復惡意而遲 延提出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之期限提出爭點整理狀、不具 證據適格或證明力之證據,屢屢陳稱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借 款,又透過員工以被告可能積欠他人龐大債務、被告無能力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誹謗被告,種種之舉均嚴重侵害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而悖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至於原告所稱之系爭 借款實為發生於澳門特區賭場之賭債糾紛,而請求之高額遲 延利息亦屬重利,賭債及利息因悖於公序良俗而依我國民法 第71條、第72條均無效,則無論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原因事 實為賭博,抑或將賭博變更為借貸而為脫法行為,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均不得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後,向原告 借支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本息 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兩造間契約關係 是否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及澳門特區法律而無效?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本息,有無理由?茲 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港幣1億元額度之信用貸款後,又簽立系爭轉換申請表,將 信用額度提高至港幣3億元,嗣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向原告 借用系爭借款,原告遂將與借款金額港幣3億元等值之籌碼 交付予被告,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系爭賒帳紀錄、系爭影片檔案及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6-22頁、本院卷二第361-366 頁、卷三第248-250頁、第314頁、第333-341頁),復經證 人即原告公司賬房兼信貸部門副總裁Jason、國際市場部員 工丁○○、國際市場部副總監戊○○、賬房區域經理丙○○到庭證 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借款額度為港幣3億元,並於109年 5月17日向原告取得與港幣3億元借款等值之籌碼等語明確( 本院卷四第37-38頁、第49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 ,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2.被告固爭執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系爭賒帳紀錄之 形式真正,並辯稱依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客戶須簽署賒 帳紀錄後,始能以借貸為由取得籌碼,惟系爭賒帳紀錄未經 被告簽名,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然查:  ⑴被告係以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上不同簽署欄位之墨 水顏色不一致、被告簽名不能確認為真正;系爭賒帳紀錄Ca ge Cashier及Cage Supervisor欄位之簽名無法辨識,且第 三頁複寫墨色很淡,被告亦未在其上簽名為由(本院卷三第 302頁、第312頁),否認形式真正。惟不同簽署欄位既係由 原告公司職員及被告分別簽署之,未必使用同一枝筆,則渠 等簽名之墨水顏色不一,實屬正常,至於系爭賒帳紀錄第三 頁即複寫聯之墨色較淡,亦係當然之理,均不得據以作為否 認形式真正之理由。又觀諸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上 被告簽名之字體、字形、運筆方式(司促卷第21-22頁、本 院卷二第366頁),顯見為同一人所為,而系爭申請書及系 爭轉換申請表確係由被告簽署,證人丁○○除親自將上開文件 交予被告並跟進後續借貸程序外,並見證被告簽署系爭轉換 申請表乙節,亦據證人丁○○出具聲明書(含中譯本)、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認證文件,並當庭確認無訛(本院 卷三第160-168頁、卷四第48-49頁),則被告確曾簽署系爭 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洵堪認定。另證人丙○○到庭證稱 :系爭賒帳紀錄係於被告取得籌碼之金額累計至港幣3億元 時製作(即系爭賒帳紀錄左上方之109年5月17日11時58分2 秒),並交由市場部門之同仁轉交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四 第67頁),故系爭賒帳紀錄確係原告於109年5月17日被告借 支系爭款項並取得合計港幣3億元籌碼時所製作,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系爭申請書、系爭轉換申請表、 系爭賒帳紀錄之形式真正,要難憑採。  ⑵又依原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客戶動支借款時固應簽署賒帳 紀錄,始能取得等值之籌碼,惟部分VVIP會要求事後簽署, 而被告之信用貸款額度高達港幣3億元,已與原告公司往來 數年,且為該公司最高等級之VVIP客戶,兼之被告向來異常 排斥當場簽署賒帳紀錄,但之前均會在未簽署賒帳紀錄之狀 況下清償借款,故被告於109年5月17日雖未簽署系爭賒帳紀 錄,原告仍同意被告延後簽名,並先行給予與港幣3億元等 值之籌碼等情,除據證人Jason、丁○○、戊○○、丙○○分別證 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39頁、第49-50頁、第60頁、第64頁 ),其中證人丁○○復具體證稱:「他是我們的VVIP,超級VI P ,他不喜歡簽名,可能也有手氣的考量,他最早來玩的時 候是會簽,但他會邊簽邊罵我們干擾他的手氣,幾次之後, 我一定要把帳單簽回給公司,這個是在正常客戶情況下,但 數次被他邊罵邊簽,我要用盡各種方法,例如撒嬌、拜託, 他向來所有單據都不喜歡簽名,但是他是我們很重要的客人 ,經過數次往來,我們跟公司說可不可以不用讓他再拿籌碼 的時候每一次都要簽名,可以等到他休息的時候再來簽,因 為他之前的紀錄都很好,或者都已經還了,他會問我們都還 了還要簽什麼,我們會當他的面撕掉賒帳單,後來公司也同 意讓他可以延後簽名...」、「(問:妳剛剛說妳跟公司說 可不可以不用讓乙○○簽賒帳單,公司何人、以何方式同意這 件事?)應該是當時是跟公司的幾個部門的高層主管討論過 後,不斷的反應被告對於簽名的抗拒及會辱罵我們。當時有 一個市場部的主管會去跟公司的其他部門高層溝通,後來我 們這位主管溝通的結果是其他部門會配合我們」等語綦詳( 本院卷四第49-50頁、第54頁),且證人Jason、丁○○、戊○○ 、丙○○就此部分情節所為證詞均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足 見原告係因被告為往來已久之高級VVIP而給予上揭特殊待遇 ,並以該模式運行多年,又因過往之還款紀錄良好,原告於 109年5月17日遂依前例先行交付與港幣3億元等值之籌碼予 被告。準此,自不得僅憑被告未簽署系爭賒帳紀錄,逕認原 告未曾交付被告系爭借款。被告雖稱前開證人均受原告法務 於到庭前引導或誘導,亦協助其等預作證人詢問之準備,所 為證詞不足採信,惟據證人Jason所述,伊於到庭前雖曾進 入原告管理系統確認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之記憶是否有誤,但 未經原告提供任何資料參考等語(本院卷四第46頁),證人 丁○○、戊○○、丙○○則分別表示到庭前雖曾看過系爭影片或截 圖,但此係為確保於聲明書所為陳述屬實等語(本院卷四第5 7頁、第62頁、第67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原告有 何不法影響或誘導前開證人為不實證詞之情。況證人Jason 、丁○○、戊○○、丙○○與被告並無私人仇怨,衡諸常情,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空言虛捏證詞之可能,益徵前開證人 之證詞均屬可採。準此,被告質疑上述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尚非有據,難以遽信。  3.被告復爭執系爭影片檔案時間長短不一、業經片面擷取,真 實性顯有可疑,且被告只能確認身影係伊,但無從確認時間 、場地,影片中之被告身著長袖,亦不符合000年0月間之天 氣,而證人Jason到庭證稱當天只有收到1筆被告拿取籌碼之 請求,與證人丁○○證稱係分3次取籌碼,顯互有矛盾,故原 告以系爭影片佐以前開證人證詞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7日自 原告處取得港幣3億元籌碼云云,並不實在。惟查:  ⑴影片檔案時間長短不一,本非質疑形式真正之合理事由,被 告復未具體指陳系爭影片何處內容有間斷、該間斷是否為偽 造或變造、係以何方式偽造或變造,則其片面否認系爭影片 之形式真正,並無可採。又000年0月間之室外溫度或已達攝 氏30度,不宜身著長袖,惟於娛樂場所之室內溫度因有空調 調節,並非室外溫度所可比擬,故被告執此質疑系爭影片並 非000年0月間之影片,亦難謂有據。況系爭影片中之當事人 即證人丁○○、戊○○、丙○○均於本院就系爭影片之畫面截圖( 本院卷三第333-341頁)具結說明109年5月17日在原告公司 包廂交付3筆與港幣1億元等值籌碼(合計港幣3億元等值籌 碼)予被告之過程(本院卷四第50-52頁、第60頁、第64-65 頁),並詳實陳述系爭影片所示各該畫面於事發當時之情境 、渠等各自與被告之互動或當日負責之業務內容,足見證人 丁○○、戊○○、丙○○係就己身親自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所為 證詞自堪採信,由此亦可見系爭影片係真實呈現事發當時之 狀況,是被告否認系爭影片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並未交 付系爭借款,同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Jason並非第一線之現場服務人員,自無從知悉被 告分幾次取得籌碼之細節,僅能依據呈交之單據為陳述。而 依證人丙○○所言:「之前有收到上司的通知,他(指被告) 之前有習慣可以先不簽,怕破壞他玩耍的心情,等到最後全 都玩完後,我們才出一張Marker(即賒帳紀錄)給他簽,因 為怕麻煩他簽很多名字,因為他是很尊貴的客人」、「(問 :請提示原證42,左上角的時間11:58:02請問這個Marker 單在這個時候產生,為什麼是這個時間?)因為他(指被告 )是重要客戶,我的當班經理有跟我說他要注意的地方是什 麼,要準備多少籌碼,他的Marker是可以先給他,但如果他 3億都出完的話就要打一張Marker單拿給Marketing 的同事 去拿給他簽,所以他的時間就是這個時間打出來,總數累積 到3億打出來的時間」(本院卷四第64頁、第67頁),核與 系爭賒帳紀錄上僅有一筆時間為11:58:02、金額為港幣3億 元之紀錄相符(本院卷三第248-250頁),足見證人Jason當 時確係收到1筆借支港幣3億元籌碼之請求,伊於本院所為陳 述並無不實之處。是故證人Jason、丁○○因職位、參與程度 不同,對於事發經過之了解及認知自有不同,惟均係如實證 述渠等就系爭借款之見聞,則被告仍執上情否認渠等證詞之 憑信性,自不足採信。  4.被告另質疑原告縱有交付被告不可轉讓籌碼,亦非現金,顯 不符金錢借貸為要物法律行為之要件。惟依被告簽署之系爭 申請書第8條約定:經「新濠」批准便利後,信用是透過「 新濠」向申請人提供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而成為可用…等語 ;第9條約定:每次提取便利後,申請人將收到各自的籌碼 或籌碼購買收據...等語;第10條約定:申請人明確許可及 同意任何由「新濠」提供之籌碼及/或籌碼購買收據,透過 這便利規定只能在…經營的場所作博彩用途…等語,足認兩造 已同意由被告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支借上開金額現金以換 取籌碼,並由原告交付價值相當之籌碼,供作被告賭博之用 ,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5.被告再辯稱原告前後所述借款日期不一,且系爭借款日期為 109年5月17日,卻遲至數月後始作成系爭結算表,顯與常情 相違。查原告因與被告間有多筆往來,誤將他筆借款資料作 為系爭借款之證據資料,固有疏失,惟事後既已提出正確對 應資料,並經前開證人到庭證述系爭借款經過在卷,自無礙 於本院前開關於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認定。至於原告於 被告借款後,何時製作系爭結算表並向被告求償,核屬原告 內部作業流程,縱有拖延,亦與系爭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無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及澳門特區法律而 無效之情形: 1.澳門特區政府為規範澳門特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之博彩 或投注信貸業務,定有澳門特區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 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法律,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信貸僅 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第16 條則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 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 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 適用於該等事實等語(本院卷三第180-186頁),是故經澳 門特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若以提供籌碼 之方式提供借貸予第三人,即無澳門特區第8/96/M號法律第 13條有關借貸賭款屬違背刑事法律犯罪行為規定之適用。而 原告依澳門特區第205/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為政府准許經營 博彩事業之合法業者(本院卷三第188頁),則原告以移轉 籌碼之方式代替金錢交付被告之行為,自符合上述第5/2004 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法律第16條之規定, 而無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行為並無違反澳門特區刑事法律規定之情形。 2.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此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 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00 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司促卷第30頁),其於108年9月20日簽署系爭申請書後,復 行簽署系爭轉換申請表,並於109年5月17日借支系爭借款時 ,為具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對於賭博行為係 澳門特區法律所允許之行為,自難諉稱不知,惟仍於澳門特 區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從事賭博行為,即應尊重澳門特區當 地法令,故被告之行為自應受到澳門特區法律之規範,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賭債糾紛,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本息,為有理 由:  1.本件原告確有借貸系爭借款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 經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扣除被告所得佣金及帳戶內之資金 予以結算後,被告積欠款項為港幣2億8,956萬1,692元(計 算式:3億元-1,043萬8,308元=2億8,956萬1,692元),此有 系爭結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04頁)。又依系爭申請 書第16條約定:除另有合同約定外,申請人同意在償還之日 起計不遲於14日,償還一切在「新濠鋒」、或「新濠天地」 、或「新濠影匯」或由「新濠」指示的由新濠提供的可用信 用。為著本條目的,償還是意指由「新濠」通過博彩獎金及 / 或虧損的計算操作,並存檔於償還表格內;系爭申請書第 17條約定:對逾期尚未償還之金額,申請人必須向「新濠」 支付相等於澳門現行法定利率三倍的違約利息,其可能會不 時更新。申請人明確許可「新濠」在本金內包括任何特定補 償利息,該利息將於到期三十日後開始計算;另依澳門特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第29/2006號行政命令第1條規定:法定利率 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時訂定的利率均為九厘七五,有系 爭申請書及前開行政命令等影本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6-21 頁、第28頁、卷二第361-366頁),是兩造已約定本件得將 遲延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且前開關於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 並未違反澳門特區民法典第552條、第554條、第766條之規 定(卷三第351頁、第353頁),故被告應自109年11月18日 結算日起算14日之109年12月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逾 期仍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申請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借款港幣2億8,956萬1,692元,及 依系爭申請書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澳門特區當時利率 之3倍計算即週年利率29.25%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即港幣2億8,956萬1,692 元加計109年12月3日至110年4月9日之利息總和,計算式見 附表),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並未經原告提出或通知系爭結算表,但依系爭申 請書第16條約定所載內容,並未以原告提出或通知被告系爭 結算表作為起算清償日之條件,則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又系爭申請書關於週年利率29.25%利息之約定既未違反澳 門特區法律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則本諸上揭尊重澳門特區 當地法令之立場,被告同樣不得抗辯前開利息之約定有重利 之虞而無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港幣3億2,046萬8,985.62元,及自110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時港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 3.647,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非營業時間匯率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4-25頁),爰依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新臺幣擔 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港幣) 109年12月3日 110年1月2日 110年2月1日 110年3月3日 110年4月2日 該期本金 2億8,956萬1,692元 2億9,652萬3,072.40元 3億365萬1,812.02元 3億1,095萬1,934.35元 3億1,842萬7,559.62元 該期利息起算日 109年12月3日 110年1月2日 110年2月1日 110年3月3日 110年4月2日 該期利息到期日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31日 110年3月2日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9日 該期經過天數 30天 30天 30天 30天 8天 3倍之澳門法定利率(9.75%) 29.25% 29.25% 29.25% 29.25% 29.25% 該期利息 (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 696萬1,380.40元 712萬8,739.62元 730萬122.33元 747萬5,625.27元 204萬1,426元 該期本金利息總和 2億9,652萬3,072.40元 3億365萬1,812.02元 3億1,095萬1,934.35元 3億1,842萬7,559.62元 3億2,046萬8,985.62元

2024-08-22

SLDV-110-重訴-27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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