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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泉 相 對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6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9月1日 722,925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2日 002 110年9月1日 1,015,538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2日 003 110年9月1日 1,166,625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08-22
CYDV-113-司票-1362-20240822-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864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22
CYDV-113-司促-6878-20240822-1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複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偉達 優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偉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34-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中山區長春路臨206之3號房屋(使用面 積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分別為22.98平方公尺、3.61平方公 尺,合計26.59平方公尺)騰空,並將占用之上開房屋及如附圖 所示A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所示A2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 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交付予原告;並自民國111 年10月4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本院卷第7頁),嗣數次變更後於本院113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8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 ,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 2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986/1228)、同小段63 4-4地號土地(下稱6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亦為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中山區長春路 臨206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面積如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部分,分別 為22.98平方公尺、3.61平方公尺,合計26.5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A1部分土地、系爭A2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10)。系爭房地 原為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棠花所有,嗣伊於110年9月14日向 林棠花買受系爭房地而為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0月4日發現 被告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作為被 告李偉達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優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卡公司)及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購公司) 營業使用迄今,經伊催告仍未遷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故意侵害伊等所有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等 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 將占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A1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將系爭A2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及不當得利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A1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A2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麗君 ,且黃麗君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黃麗君因計畫與李偉達 共同經營汽車租賃事業,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建物鑰匙予 李偉達使用,李偉達自承租系爭房屋時起均按月給付租金, 嗣黃麗君因債務問題無從聯繫,原約定給付租金之帳戶亦經 銷戶,始按月將租金提存至法院,該租約現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 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稅籍證明亦無從作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 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記載持分比例或權利範 圍為6/10,原告無從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原 告就625-2地號土地支付予臺北市政府之費用係「土地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無從證明原告就625-2地號土地與臺北 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或其支付之費用係625-2地號土地之 租金,亦無從認定原告就625-2地號土地已取得全部占有權 源。再者,伊與黃麗君約定之租金金額,係伊二人商議作為 公司費用攤提之租賃金額,原告既否認伊與黃麗君間之租約 存在,自不得逕以其給付予黃麗君之租金作為請求不當得利 數額之依據,亦不宜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以土地之申報 地價作為土地價值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至321、326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34-4地號土地 、625-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26.5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986/1228。 ㈡依110年9月15日列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所載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黃志賢,房屋 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持分比例:6/10,層次: 1、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建物類別:1、面積29.4平 方公尺、現值(元)18,400、起課年月04407、折舊年數:6 7,層次:屋突、構造別:鋼體造、建物類別:4、面積:29 .4平方公尺、現值15,000(元)、起課年月0000000、折舊 年數:8,備註欄: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 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㈢依110年9月15日列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所載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黃志賢,房屋 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持分比例:1/1,層次 :1、構造別:鋼鐵造、建物類別:4、面積6.9平方公尺、 現值(元)6,600、起課年月10207、折舊年數:8,備註欄 :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 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㈣原告前以告訴人身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對李達瑋提起竊佔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4039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李偉達曾與黃麗君以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號 ,租賃期限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9日,每月租金3萬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固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 ○○路○000○0號、原告持分比例6/10,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原告持分比例1 /1等2個稅籍登記(本院卷第15至17、285至290頁),惟原 告主張上開臨206之3號為主建物、臨206之3號旁原為鐵皮屋 ,2面鐵皮已拆除餘1面鐵皮,為主建物之附屬物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335頁),足認上開臨206之3號旁已非獨立建物 而附合於臨206之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其一部分,先予 敘明。 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麗君,伊與 黃麗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6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6/1228)、634-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10 ),原為原告之母親林棠花所有,嗣林棠花於110年9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 爭房屋移轉予原告而變更稅籍資料,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 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6、131 至143、281至295頁),足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屬有據。被 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麗君云云 ,雖以證人即鍾佳純、孫敬家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418至4 26頁),惟其2人均證稱係聽聞黃麗君陳述系爭房屋為黃麗 君所有,並未查證等語,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依據,要難採信。黃麗君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縱其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亦不拘束原告,此 外,被告復未就其有占有權源乙節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A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A2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揆之前述,即因此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10月4日起算,應 屬可採。 ⒉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坐落625-2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634-4地號土地如附圖A2 部分,上開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萬30 00元、16萬2400元,於附圖面積各為22.98平方公尺、3.61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於111年課稅現值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即臨206之3號)為3萬3400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臨206之3號旁)為6,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繳款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 審卷第119至120、288、290、347頁),故系爭房地申報總 價計為529萬1204元(203,000×22.98+162,400×3.61+33,400 +6,600=5,291,204)。又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 臨道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本院因認無權占用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 當。又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6/10請求 ,故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2萬6456元(5,291,204×10%×6/10÷12個月=26,456,元 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2萬64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並將占 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A1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將系爭A2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45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08-22
TPDV-112-訴-1119-20240822-2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22
TPDV-113-司票-23798-202408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4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22
TPDV-113-司票-23705-202408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22
TPDV-113-司票-23878-20240822-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和 王瑾晨 王志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694、26515、39867、40157、484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徵。 王瑾晨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王志傑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世和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人頭帳戶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且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若他 人不親自領取包裹,而要求他人代為領取,並以指定方式轉 送包裹,該包裹內恐係他人詐欺詐得之財物,而成為犯罪之 一環,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弘閔,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寄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再由蘇世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依「賣阿呢」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林弘閔之上開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統聯朝馬站內密碼儲物櫃 內,再通知「賣阿呢」,以此方式交付詐得之金融帳戶包裹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蘇世和於111年4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賣阿呢」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世和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工 作,依暱稱「賣阿呢」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並約定蘇世和可獲得其提領贓款金額之1%。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弘閔之帳戶資料後,蘇世和與廖天祥( 由本院另行審結)、「賣阿呢」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 ,蘇世和再依「賣阿呢」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蘇世和 並將領取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交給廖天祥,由廖天祥全數 轉交給暱稱「BJ4」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王瑾晨於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第一層收取贓款之工作。嗣蘇世和、王瑾晨與「賣阿呢」等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內,蘇世和再依「賣阿 呢」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款項,蘇世和並將領取之款項 扣除自身報酬後交給王瑾晨,再由王瑾晨全數轉交給暱稱「 BJ4」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 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王志傑於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開車及第二層收取贓款之工作。嗣蘇世和、王瑾晨、王志傑 與「賣阿呢」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 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隨後王志傑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王瑾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由王瑾晨將裝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蘇世和,蘇世和再依 「賣阿呢」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領款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扣除 自身報酬後交給王瑾晨,再由王瑾晨全數交給王志傑,蘇世 和、王瑾晨、王志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蘇世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1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之詐騙方式,對黃嘉慶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內,再由蘇世和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八」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黃嘉慶 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暱稱「王八」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世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蘇世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蘇世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蘇世和固坦承於111年4月13日依「 賣阿呢」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領取包裹後,置放 於朝馬轉運站之密碼櫃內,再告知密碼,惟否認有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要做這份工作,要 先幫他領包裹放到朝馬轉運站的密碼櫃,隔天再到霧峰的超 商,自然有人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他的話術是想賺錢的人 來,當時我真的缺錢,但他說到現場才要跟我說工作內容, 後來我才知道包裹內是金融卡等語,經查: ⑴被告蘇世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裝有告訴人林弘閔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並依「賣阿呢」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朝馬轉 運站的密碼櫃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ㄧ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林弘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等情節 ,亦經告訴人林弘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26515卷第29至3 4頁),復有111年5月16日及111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被告蘇世和領取告訴人林弘閔所寄送包裹及騎乘756-PMH 機車照片、111年4月13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畫面、 告訴人林弘閔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偵26515 卷第21、23、39至43、45、47至48、53至54、55、57、59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 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有認識過失不同。 ⑶查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 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 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 物所在位置,又現今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普遍設有自動櫃員 機,24小時提供服務,利於一般大眾使用,依上開現時郵局 、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及利 用之便利性,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身分之正常情 形下,有何委由他人代為收取包裹,再轉放置於他處,以如 此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交付之必要,是其背後目的顯在於使檢 警無從查緝真正之收貨人甚明。又衡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 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 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 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 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 媒體、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 人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輾轉將之交付 ,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 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 為眾所周知之事。 ⑷又被告蘇世和自承未見過「賣阿呢」,其係在網路上找工作 ,對方沒有說工作的內容,只叫我先去領包裹,明天工作要 用到的等語(金訴102卷一第202、235頁),則其在尚不知 工作內容前,豈有先為對方領包裹之需要,其應徵工作之流 程顯與一般求職者應聘情形大相逕庭。又被告蘇世和係於領 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賣阿呢」指定之朝馬車站密碼櫃, 若該物品確為被告蘇世和應徵正當工作所需,何不在工作時 一併交付即可,而須以上開迂迴、刻意避不見面之方式交付 ?依被告蘇世和之年紀及社會經驗,自可判斷若非包裹本身 或實際收取人涉有不法,否則無須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取 物品人身份。是被告蘇世和實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與現今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 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賣阿呢」刻 意迴避與被告蘇世和見面且未透漏真實姓名,以隱藏其犯罪 者真正身份,且「賣阿呢」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法用途。 ⑸被告蘇世和主觀上既已預見「賣阿呢」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犯罪,仍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 後,置放在朝馬轉運站密碼櫃內,任由「賣阿呢」指定之人 前往領取,顯見被告蘇世和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㈡被告王瑾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王瑾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蕭雯韓職務報告、被告王瑾晨手機 內暱稱「王八」之telegram個人頁面(偵39867卷第35至36、 115頁)及附表二編號8至10及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王瑾晨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被告王志傑部分: 訊據被告王志傑固坦承其認識被告王瑾晨即暱稱「章魚」人 ,及其曾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瑾晨,惟否認有何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犯行,辯稱:我唯一和被告王瑾晨接觸的只有南 投埔里那一次,只有那一次是開本案車輛載被告王瑾晨,我 是收包裹的人,南投埔里那一次是我貪圖金融卡裡有錢,自 己去領錢,領完我就跑走了。111年4月間我只有參加「下山 虎」、「章魚」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沒有與其他集團的人 聯繫等語,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之過程,及被告王瑾晨交付被告蘇世和金融卡,由被告蘇世 和依「賣阿呢」指示提領款項後復交予被告王瑾晨之過程, 業據被告蘇世和、王瑾晨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共同被告王瑾晨於警詢中稱:王志傑暱稱叫「BJ4」,他是 現場監視及指揮的上手,111年4月21日17時至19時之間,我 搭乘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億力光電前停車格去 跟蘇世和見面,我拿一個盒子給他,蘇世和拿了盒子後,就 短暫離開去提領現金,領完他再跑回來跟我碰面,並把領來 的錢都交給我收水,接著我回到我所乘坐之本案車輛上,將 收來的錢再交給駕駛人「BJ4」等語(偵427卷第118至120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4月21日開車的是「BJ4」,我坐在 副駕駛座,「BJ4」到一個定點的時候,叫我下車拿一個盒 子給「米且」,就是蘇世和,盒子裡面應該是金融卡,但我 沒有打開看,蘇世和叫我等他一下,我等了2、30分鐘,等 蘇世和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BJ 4」、「賣阿呢」、「米且」、「王八」(就是我)。我沒 有看過「賣阿呢」等語(偵20694卷第337至339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暱稱是「王八」,後來換「章魚 」的暱稱。蘇世和暱稱是「米且」,「BJ4」是王志傑,王 志傑開車載我,我們在車上沒有戴口罩,所以我可以確定是 王志傑。我在集團中負責向蘇世和收水,111年4月21、24日 這2天都是王志傑開車載我去跟蘇世和會合、收錢,本案車 輛我記得是王志傑開的,我坐副駕駛座,這2天我參加的集 團是同一個等語(金訴102卷二第209至213頁)。 ⒊共同被告蘇世和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 黑色長褲之男子他就是「BJ4」,111年4月21日由「BJ4」駕 本案車輛搭載乘客「王八」前來億力光電停車格跟我會合, 接著乘客「王八」搖下車窗後,我就走到車窗處並把所領來 的錢交給「王八」收走(偵427卷第109頁)。偵查中證稱: 我們群組裡面有我、「賣阿呢」、「王八」、「BJ4」,群 組裡面只有這3個人加上我總共4個人,如果我今天有上班, 他們就把我加入到群組裡面,如果下班就把我踢出群組,資 料全部都刪除等語(偵20694卷第308至309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的暱稱是「米且」,我在集團中負責領錢 ,把錢交給我的收水王瑾晨,「王八」就是王瑾晨,「王八 」來跟我收水都是有一台車載他來的,和本案車輛是同一個 車型和顏色,但我不記得車牌,「BJ4」是負責載「王八」 來跟我收水的。警詢時我有照實說,因為我和「BJ4」只有 短暫碰過幾次,但現在距案發已超過2年,王志傑現在理光 頭,這樣看我不太確定。偵26515卷第157頁是我提供給警察 的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與王瑾晨的對話,暱稱「章魚」之人 是王瑾晨等語(金訴102卷二第201至208頁)。 ⒋另被告王志傑曾於111年4月23日駕駛本案車輛,依暱稱「下 山虎」之指示,前往南投埔里交付金融卡2張予「章魚」( 即共同被告王瑾晨)等節,為被告王志傑坦認在卷(金訴10 2卷二第214頁),並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金訴102卷二第47至51頁 ),另被告王志傑於同年5月6日曾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東龍尊邸社區,為被告所不否認(金訴102卷二第240 頁),並有該社區111年5月6日地下停車場B1電梯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存卷可證(偵427卷第339至343頁),同時本案車輛 亦停放於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 偵427卷第337頁),足見被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6 日間均曾駕駛本案車輛,被告王志傑空言辯稱本案車輛於11 1年4月23日即還給被告王瑾晨,沒有再開過,不知道為何本 案車輛5月6日會出現在上開社區停車場等語,均為臨訟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世和、王瑾晨之證述,歷次均證 稱暱稱「BJ4」之人即為被告王志傑,且111年4月21日係由 被告王志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王瑾晨,向被告蘇世和收 取所提領之贓款,並曾於警詢時指認明確,有蘇世和111年9 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瑾晨111年9月14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偵427卷第111至115、121至124頁 ),證人王瑾晨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庭被告王志傑即為「B J4」,而證人蘇世和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與「BJ4」接觸時間 甚短,又被告王志傑髮型改變,現難以確認,但警詢時確有 照實指認等語,更可見證人蘇世和確實係憑自身印象為指認 及證述,並無誣指被告王志傑之情,其111年9月7日所為之 指認應當可採。參以本院於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既係 採取隔離詰問,證人蘇世和、王瑾晨仍對於被告王志傑於集 團中之分工,及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廠牌、型號、顏色證述 一致,倘非被告王志傑確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 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並指向一致,是勾稽上開證人之 證詞及書證,足認被告王志傑確為暱稱「BJ4」之人,並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於111年4月21日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被告王瑾晨向被告蘇世和收取贓款,再由被告王志 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世和、王志傑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世和、王瑾晨、王志傑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瑾晨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蘇世和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三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王瑾晨如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9、10及附表三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志傑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蘇世和、王瑾晨、王志傑及「賣阿呢」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世和、王瑾晨就附表二編號8至1 0各次所示犯行,及被告蘇世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 、11各次所示犯行,與「賣阿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世和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 領附表二編號1、3、5、6、11及附表三編號1至3之被害人所 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蘇世和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王瑾晨就 附表二編號8至10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王志傑就附 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蘇世和就其所犯15罪間、被告王瑾晨就其所犯6罪間、被 告王志傑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蘇世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瑾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各有被告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 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 ㈧被告蘇世和、王瑾晨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符合1 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然被告蘇世和本案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志 傑則否認犯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被告王瑾晨則於偵 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 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 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蘇世和擔任車手,被告王瑾 晨、王志傑則各自負責第一層及第二層收取贓項之工作,固 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 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 ,渠等所為均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蘇世和坦承提領、否認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王瑾晨坦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被告王志傑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瑾晨雖 與告訴人戴妘芝達成調解,惟實際上被告3人均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等情(見金訴102卷二第141至142、147、17 5頁),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 (見金訴102卷卷二第241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金訴102卷一第89至101、175、177頁,卷二第175頁 ),各量處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行 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歷次均相同,惟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蘇世和、王瑾晨雖均稱渠等被扣案手機未做為本案犯罪使用 等語,惟觀卷內分別有被告蘇世和、王瑾晨扣案手機內與本 案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截圖可佐(偵20694卷第115至116頁 ,偵39867卷第115頁),足認為被告蘇世和、王瑾晨本案犯 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蘇世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金訴102卷二第233頁)。又其如附表二及三所示 之提領總額為68萬4700元,堪認被告蘇世和本案犯罪所得為 6847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王瑾晨、王志傑則均否認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及 三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王志傑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非屬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傑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規定甚明。亦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 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 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下山虎」、「章魚」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 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王瑾晨自承其即為該判決中暱稱「章魚」之人,且其於111 年4月21日至24日間係參與同一集團等語(金訴102卷二第21 2頁),堪認被告王志傑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案犯 罪集團,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2 年4月17日,有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1393卷 第5頁),顯然繫屬在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王志傑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王志傑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單純一 罪,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 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瑾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111年4月24日亦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蘇世和收取贓款 ,堪認王瑾晨已自承其為對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人。另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傑為暱稱「BJ4」之人,理 由如前述,故王瑾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及王志傑是否另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1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均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處所 1 林弘閔於111年4月初,因臉書上之求職資訊,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琪」成為好友,暱稱「陳惠琪」謊稱出借帳戶可獲得一本帳戶一天1500元之報酬,致林弘閔陷於錯誤,而以7-11超商店到店包裹方式(貨編:Z00000000000)寄出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 111年4月13日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戴妘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分致電與戴妘芝聯繫,佯稱因內部遭駭客入侵,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戴妘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 4萬9986元 林弘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有達工業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妘芝於警詢之證述(偵20694卷第225至22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94卷第233至235頁)。 ⑶告訴人戴妘芝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20694卷第239頁)。 ⑷統一超商新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9至100頁)。 ⑸有達工業臺灣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6至97頁)。 ⑹左列林弘閔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103至104頁)。 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4月13日18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里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2 王佳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王佳煌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特殊會員資格云云,致王佳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 2萬123元 111年4月13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鑫門市自動櫃員機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之證述(偵20694卷第216至2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94卷第220頁)。 ⑶告訴人王佳煌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偵20694卷第224頁)。 ⑷統一超商內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1頁)。 ⑸左列林弘閔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103至104頁)。 3 劉美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劉美蓮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50分) 2萬9986元 曾祥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蓮於警詢之證述(偵20694卷第257至2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94卷第272至274頁)。 ⑶大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3至108頁)。 ⑷左列曾祥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5至102頁)。 111年4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8時23分許 1萬3532元 111年4月13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4 呂儀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呂儀芳聯繫,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呂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13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儀芳於警詢之證述 (偵20694卷第243至245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94卷第248頁)。 ⑶告訴人呂儀芳提供之交易明細(偵20694卷第253頁)。 ⑷大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3至108頁)。 ⑸左列曾祥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5至102頁)。 5 陳韋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陳韋如聯繫,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網路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34分許 4萬9999元 嚴允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力山工業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之證述 (偵20694卷第139至14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94卷第147頁)。 ⑶告訴人陳韋如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偵20694卷第167頁)。 ⑷力山工業華南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1至92頁)。 ⑸修平科技大學三信商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2至93頁)。 ⑹左列嚴允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1至93頁)。 111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 5000元 111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修平科技大學三信商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7時36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4月13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 歐陽暉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歐陽暉鈞聯繫,佯稱因帳號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以解除交易云云,致歐陽暉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 1萬400元 111年4月13日17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有達工業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暉鈞於警詢之證述 (偵20694卷第197至20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94卷第205頁)。 ⑶告訴人歐陽暉鈞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偵20694卷第207至208頁)。 ⑷修平科技大學三信商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4至95頁)。 ⑸有達工業臺灣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96至97頁)。 ⑹大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3頁)。 ⑺左列嚴允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1至93頁)。 111年4月13日17時49分許 1萬6490元 111年4月13日17時59分許 1萬300元 111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 3344元 111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 7000元 111年4月13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7 施宣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致電與施宣迪聯繫,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施宣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10分) 6998元 111年4月13日19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宥辰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宣迪於警詢之證述 (偵20694卷第284至28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94卷第287至288頁)。 ⑶告訴人施宣迪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偵20694卷第290頁)。 ⑷統一超商宥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0694卷第109至110頁)。 ⑸左列嚴允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464卷第91至93頁)。 8 蘇廣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與蘇廣隆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蘇廣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1萬9123元 湯志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臺中北屯二店(無監視器畫面) 1萬91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廣隆於警詢之證述 (偵26515卷第93至95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15卷第99至101頁)。 ⑶被害人蘇廣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6515卷第105頁)。 ⑷左列湯志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7卷第311頁)。 9 蔡明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與蔡明智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 8123元 林嘉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之證述 (偵26515卷第133至13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15卷第141至14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3年1月17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0140號函暨檢附左列林嘉慶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102卷二第131至133頁)。 10 李裕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與李裕生聯繫,佯稱需網路轉帳以升級VIP云云,致李裕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 3萬1123元 111年4月21日20時54分許 1萬9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裕生於警詢之證述 (偵26515卷第111至117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15卷第121至123頁)。 ⑶告訴人李裕生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偵26515卷第12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3年1月17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0140號函暨檢附左列林嘉慶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102卷二第131至133頁)。 11 黃嘉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致電與黃嘉慶聯繫,佯稱需網路轉帳以註銷高級會員云云,致黃嘉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4日17時5分許 4萬9985元 魏葦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4日17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自動櫃員機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慶於警詢之證述 (偵40157卷第41至4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57卷第49至50頁)。 ⑶左列魏葦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0157卷第39頁)。 ⑷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0157卷第51頁)。 ⑸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0157卷第51頁)。 111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惠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與張惠嘉聯繫,佯稱因尚未認證,需網路轉帳以認證蝦皮帳號云云,致張惠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17時3分許 4萬9912元 吳重慶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7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嘉於警詢之證述(偵427卷第249至253頁)。 ⑵告訴人張惠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427卷第255頁)。 ⑶左列吳重慶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7卷第309頁)。 ⑷兆豐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27卷第313頁)。 111年4月21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1日17時8分許 1萬1000元 2 李佳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與李佳怡聯繫,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李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2萬9123元 111年4月21日18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潭子加工區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怡於警詢之證述(偵427卷第259至261頁)。 ⑵左列吳重慶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7卷第309頁)。 ⑶潭子加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27卷第321頁)。 111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100元 3 藍慶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與藍慶銘聯繫,佯稱因操作錯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藍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 4萬9989元 湯志誠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慶銘於警詢之證述(偵427卷第265至273頁)。 ⑵告訴人藍慶銘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427卷第287頁)。 ⑶告訴人藍慶銘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427卷第289頁)。 ⑷左列湯志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7卷第311頁)。 ⑸潭子加工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27卷第327頁)。 111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21日18時49分許 3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9 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1、5、11、附表三編號3 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3、4、6、8、10、附表三編號2 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三編號1 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二編號9 王瑾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三編號3 王瑾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2 王瑾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 王瑾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表三編號1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三編號2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王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08-22
TCDM-112-金訴-1393-20240822-1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再傑 送達代收人:林保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再傑於取具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劉再傑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前取具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832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行為後出境,於偵查中係經拘提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刪除本案相關資 料及對話紀錄、重製手機內容之事實,復否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待於審理中對質詰問釐 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再傑(下稱被告)係有正當 理由出國,被告返國後居住家中,且被告的高額保單業經法 院裁定扣押,被告不可能棄上開高額財產不顧,而自行潛逃 ,又被告已承認部分犯行,同案被告、另案被告均業經警詢 、偵訊製作筆錄,被告身罹疾病,需要治療,請准予被告交 保,讓被告能夠就醫治療身體病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 告均已進行準備程序,復斟酌本案及追加起訴之卷證資料後 ,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相關共 犯或已同列為本案被告一併起訴,或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終 結並於113年7月19日追加起訴在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 9號被告李旺樵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權衡被告所 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及目前之訴訟進度,認倘若被告能夠取具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確 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代替羈押。然倘 若被告未能取具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 存在,為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自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考量辦理具保 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爰併予諭知如被告於113年8月 29日15時前未能具保,則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111 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4-08-22
TCDM-113-原金重訴-832-20240822-1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葉宥希即葉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347元,及其中新臺幣44, 564元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8-22
CHDV-113-司促-8904-20240822-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4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22
NTDV-113-司促-5334-202408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