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1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振羽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 款項,其所提領、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劉振羽竟於民國111 年3月9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劉振羽提供其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前開 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 並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 、「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對張麗娟施 用詐術,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 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 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 付投資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以下簡 稱第1層帳戶】),復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匯至蔡宗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以下簡稱第2層帳戶】),再分別 轉至劉振羽前開A、B帳戶內(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日期及時 間,張麗娟匯款之時日、詐欺集團成員自A、B帳戶轉出款項 及劉振羽提領之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劉振羽即 依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與「 王老闆」,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劉振羽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張麗娟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振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供述遭詐騙之經過。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241張(警卷第47至108頁、同併警卷 第515至536頁)、投資平台操作業面截圖照片14張(警卷 第13至16、43至45頁)、告訴人張麗娟所有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警卷第109至117頁、同併警卷第497至505頁)、網路銀 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140頁)、萬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警卷第149頁)、達昌投顧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警卷第151頁)、存款基本資 料(【A帳戶】警卷第23頁、【B帳戶】警卷第161頁;【 第1層帳戶】警卷第153頁、【第2層帳戶】警卷第171頁 );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5頁、併警卷第277至282頁、併偵 2卷第209至214頁)、蔡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3至177頁、併 警卷第314至316頁、偵2卷第263至293頁)、A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19 頁、同第157頁)、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163至167頁、同警卷第25 至26頁;併警卷第233至234頁、併偵2卷第411至429頁)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21頁、警卷第1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7頁、同 警卷第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振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劉振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密切時 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騙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 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另依被告劉振羽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有間法,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 事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四)爰審酌被告劉振羽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王老闆」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 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 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其 涉嫌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 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造成告訴人張麗 娟財產損失共74萬元,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3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劉振羽於審理時供承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6 千元報酬(本院卷第233頁),為其犯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劉振羽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 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 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羽於111年3月9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王老闆」及其他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振羽加入「王老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事實,固據被告劉振羽坦承不諱, 惟被告犯參與該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1 0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不主張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審理筆錄)。 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宜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張麗娟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張麗娟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付投資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百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百萬元至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 卷目索引: 一、【警卷】: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法字第1126353794 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偵查 卷宗。 三、【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 偵字第1130184893號。 四、【併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64號偵 查卷宗(一)。 五、【併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64號偵 查卷宗(二)。 六、【併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 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刑事 卷宗。

2024-08-22

TNDM-113-金訴-682-2024082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潘建元 潘月香 潘健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忞瑄(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 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 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高貞淑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表、本院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母高貞淑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08-22

TCDV-113-司繼-3176-202408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4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江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22

TCDV-113-司促-24345-202408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74號 債 權 人 林威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其駿即林崴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陳報利息起算日為何? 請求利率為何? ㈢提出債務人借款2萬元、1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 、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或轉帳收據影本並附有債務 人存摺封面影本。) ㈣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08-22

TCDV-113-司促-24474-2024082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險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陳昭銘前係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信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人員 ,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所稱之保險業職員,於民國107年7 月6日處理被保險人即駕駛人林靖恆與傷者陳荐宏間之交通事故 理賠事件時,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犯意,明知其與陳荐宏談 妥之和解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乙情,卻向不知情之 林靖恆及台壽保保險公司理賠審核人員黃景彬佯稱:已與傷者談 妥和解金額為8萬8,000元,並由其代墊支付予傷者云云,致台壽 保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撥付8萬8,000元至林靖恆之帳戶內, 再由林靖恆將該筆款項轉交予陳昭銘。惟陳昭銘於107年7月23日 駕車至陳荐宏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附近交付和 解金時,僅交付8,800元,而從中詐得7萬9,200元之金額供己花 用,並致生損害於台壽保保險公司。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與證人陳荐宏、林靖恆、黃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壽保保險公司 與證人陳荐宏之電話錄音譯文、理賠案號180317AL00649訪 談紀錄、汽車險傷亡賠案和解計劃表、車險賠案聯繫處理過 程登記表、汽車險賠案說明、林靖恆與陳荐宏簽立之和解書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行為主體之保 險業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 使該保險業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 別背信罪。而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尚可運用在有 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等( 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參照),可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個別保險業或其股東之財產法益,因屬組織性 之大規模資金運用,尚兼及不特定多數投保人之財產維護暨 保險市場穩健經營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具有多層次之法 益內涵,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台壽保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人員,屬保 險業職員,其明知與車禍傷者陳荐宏談妥和解金額僅8,800 元,卻向車禍肇事者林靖恆及告訴人公司理賠審核人員黃景 彬佯稱:已與傷者談妥和解金額為8萬8,000元,並由其代墊 支付予傷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付8萬8,000元 至林靖恆之帳戶內,再由林靖恆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而 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8條 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處斷。 三、減刑 (一)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   按犯保險法第167條或第168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8條之3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已給付10萬2,359元(8萬8,000元加計利息)予 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保險金償還收款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已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萬9,200元, 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得適用前開保險法第 16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乃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前開所述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刑度亦有1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9,2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業已 給付10萬2,359元予告訴人(8萬8,000元加計利息),如前 所述,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多數投保人財產之涉案 情節尚非重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速食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貸款約60萬元,住家人 的房子,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父親,每月須支出約2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保險理賠人員,本應誠實任事, 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藉此獲得不法利 益,不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不特定多數投保 人之財產維護暨保險市場穩健經營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將其全部犯罪所得償還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五、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猶知 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 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 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 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 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利7萬9,200元(計算式:8萬8,000元 -8,800元=7萬9,200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條之2 (罰則)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 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22

TPDM-113-金訴-22-202408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陳瑩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瑩萱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被訴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 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4-08-22

TPSM-113-台上-3266-202408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吳崇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崇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 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4-08-22

TPSM-113-台上-3265-2024082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36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蔡勝杰(原名蔡錦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66元,及自民 國9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22

ILDV-113-司促-3936-202408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元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44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08-22

HLDV-113-司促-4650-2024082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 附民原告 吳姝葶 附民被告 許鶴齡 許鴻銘 沈暐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違反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08-22

KLDM-113-附民-86-20240822-1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