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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李學錢(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財(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進財於民國113年8月8日起訴前,已於109年 3月21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從命 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4-08-22

PCEV-113-板小-2898-202408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潘詩玉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3,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原告起訴 狀所陳報的住所,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 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08-22

PCEV-113-板簡-2095-2024082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沈傳緒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1, 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08-22

TNEV-113-南簡補-340-202408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王柔策 被 告 郭定恆(原名郭議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自費身分前往 原告處就醫,惟未給付醫療費用;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共 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7元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影 本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12年7月18日,以自費身 分前往原告處就醫而未給付醫療費用,共計積欠醫療費用16 ,767元,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6,767元,即屬正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向被告所為之催 告,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此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 字第992號卷宗第43頁),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76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08-22

TNEV-113-南小-992-202408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威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而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08-22

SJEV-113-重簡-1757-202408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翰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翰文於民國96年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112,688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08-22

PCDV-113-司促-23996-202408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榮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7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8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 9,495元,及其中本金47,98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8月4日止,帳款尚餘49,495元及其中本金47,98 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7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988元 陳榮聰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10000元 陳榮聰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2024-08-22

PCDV-113-司促-23789-202408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 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08-22

PCDV-113-訴-2328-202408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1165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丁○○明知 甲 當時尚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甲 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 之意願 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二、案經甲 、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1658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051號卷【下稱偵卷】第 4至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 2、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見偵 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11頁至該頁背面、第24頁至該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第12至13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2頁)、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被告與甲 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甲 臉書個人 頁面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頁上方、第21、22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8歲, 並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思慮未 周而於兩情相悅下與甲 為性交行為,固已危及甲 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惟被告於本案前、後,並無另犯妨害性自主之 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且其行為未違反甲 之 意願,所為之性交行為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是以被 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 未臻成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與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乙 表 示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55頁 、第1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服兵役、原從事 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一般、無需扶養 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22

PCDM-112-侵訴-149-202408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持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張孫碩 張宏基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石城等間確認派下權持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石城等61 人對於祭祀公業張永慶(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持分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又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於本件起訴時為新臺幣(下 同)1億4657萬4253元(原審卷㈠125至139、149至151頁,本院卷 55至61頁),被上訴人所佔派下權持分比例合計為0.000000000 (原審卷㈠2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5萬6903元 【計算式:146,574,253×0.000000000=10,956,903,小數點以下 4捨5入,原審誤以0.000000000為計算,惟不影響計算結果,附 此敘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08-22

TPHV-113-重上-56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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