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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周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9

PCDV-113-司促-22975-20240819-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於民國106年8 月2日上班途中因機車輪胎打滑,導致機車壓身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前以其受有左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 傷勢,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給 自106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上訴人復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臀部挫傷合併第5腰椎 椎弓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挫傷 後遺症」、「第5腰椎椎弓裂」、「尾底骨挫傷疑骨折」及 「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繼續申請自106年10月7日起至 同年11月17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洽調上訴 人就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 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傷及左膝、左臀、右肩及頭部,前核給23日職傷給付 已為合理;其餘傷病與系爭事故無關,以107年1月5日保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核定不予給 付。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107年1月5日函,並命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自10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 17日止職傷給付之行政處分,案經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 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意旨,以109 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給10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之職傷給付,共新臺幣41 ,160元,至於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則核定按普通傷病 辦理。上訴人就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經原處分確認為 普通傷病部分不服,先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8年5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109年5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752號函(下稱1 09年5月4日鑑定函)檢附鑑定意見,暨大同醫院106年8月28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足認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 」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乙節,業經高雄地院 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作成判斷, 已發生爭點效,自不應為相異之認定。又上訴人所舉之義大 醫院109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650號函(下稱109年9 月14日鑑定函)檢附鑑定意見、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3日診 斷證明、高醫大醫院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其證據信憑力 稍嫌粗略,尚難逕予採納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 害,原處分核認其屬普通傷病,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 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 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2、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 (二)依勞保條例之規範結構,被保險人得請領之傷病給付,分有 普通傷病給付(勞保條例第33條)、職業傷病給付(勞保條 例第34條)等2種類型。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意旨,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須符合「①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②不能工作。③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④正在治療(休養) 中。」之要件。準此,倘被保險人所受之傷病,非因執行職 務所致者,即不符合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至多僅得依勞保 條例第33條規定請求「住院診療」之普通傷病給付。而被保 險人所受之傷病,與其執行職務有無因果關係,係屬上述規 定之職業傷病,或屬普通傷病,就此複雜的醫學疑義,涉及 病症、病史、病歷判讀與治療過程之整合分析,須由具有專 門醫學知識、臨床經驗豐富之醫學專家為判斷,始具有科學 上可信度,故法院就此項爭點之判斷,應以醫學專家就個案 提供之鑑定意見,參酌採為最重要之基礎證據。倘法院調查 證據所得之多個醫學專家鑑定意見,其醫理見解有不一致時 ,仍須就各醫學專家之專業資歷經驗、有無利害偏見、鑑定 意見形成之基礎及其質量、分析論證之邏輯性及具體一致性 等檢驗標準,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評價 其證據證明力之高低,在不同結論的醫學鑑定意見之間進行 取捨,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準確。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在大同醫 院急診及後續治療,嗣後曾前往阮綜合醫院、高醫大醫院等 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曾經診斷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或「 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病症,並於107年8月27日在阮綜 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阮綜合醫院、高醫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為證,固可採信。惟關於上訴 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是否屬系爭事故所致之職 業傷害乙節,依上述說明,自應審酌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作 為判斷之基礎,始可擔保具有科學上可信度。 (四)認定「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非屬職業傷病之鑑定意見, 其醫理見解較為可信: 1、經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審理時, 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中關於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 突出」病症,前述高雄長庚醫院函復之鑑定意見略為「……受 鑑定人106年8月2日車禍受傷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 醫,經理學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外傷、右肩、左膝及左臀疼 痛,並經影像學檢查前開疼痛處並無骨折情形……檢視受鑑定 人事故現場之影像及相關病歷紀錄後,判定病人不像遭受較 大的外力撞及,受傷當日亦無腰、背部不適之主訴等資料, 故本院贊同勞動部特約醫師醫理之見解,即……腰椎椎間盤突 出……與外傷事故難謂有關。」等語(附本件訴願卷112頁) 。參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 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症,是否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 疑義,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及鑑定函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代號 031)審查,經其出具109年11月6日審查意見(本件訴願卷 第107-108頁),醫理見解略以:上訴人所患右肩及左膝病 變,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職業傷害。至於107年8月26日至同 年9月4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手術,係腰椎椎間盤病變治療, 與系爭事故無關,屬普通疾病等語。另由被上訴人特約專科 醫師(代號032)審查結果,出具109年11月16日審查意見, 亦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也就是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乃同一疾病,這個病如前次意見,非職業傷病。」(本件訴 願卷第109頁),上述鑑定意見之醫理見解一致認定上訴人 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與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並非職業傷病。觀其鑑定意見之形成基礎,核係參採 事發當時於大同醫院急診就醫之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結果 ,暨病人主訴之診療紀錄,甚至檢視事故現場之監視影像及 相關病歷紀錄,足認上述一致之醫理見解,係根據詳實可資 核對之病歷,其分析之論證邏輯性為一般具智識理性之人可 理解,已排除客觀上鑑定人專業資歷不足或有利害偏見之可 能性,合於前述之檢驗標準,其證據質量具有較高之證明力 ,應可採信。 2、上訴人雖舉義大醫院受高雄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 案件囑託,作成義大醫院109年9月14日鑑定函之鑑定意見, 執為有利主張之依據。惟查,該鑑定意見載明:「一、椎間 盤突出為椎盤變性所造成之椎間盤形變,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則為椎間盤突出眾多分型之一,兩者之造成原因,主要係損 傷力累積、退化、外傷、遺傳性及妊娠所致。二、依病歷資 料,病患因車禍受有腰臀部挫傷,經阮綜合醫院診斷出『第4 、5腰椎椎間盤椎間纖維環破裂』,於107年8月26日接受脊椎 融合手術。推估病患就醫歷程、病患之『椎間纖維環破裂』病 症,似與106年8月2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附本件訴願卷 第73頁)。上述鑑定意見結論,固認上訴人所患椎間纖維環 破裂與系爭事故有關,然觀其用語謂「……『推估』……『似與』10 6年8月2日車禍事故有關」,核其文字帶有保留意見之意涵 ,具體明確性較低。次查,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 政訴訟事件審理時,亦有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義大醫院作成 109年5月4日鑑定函之鑑定意見為「……病人所患『第五腰椎椎 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尾底骨挫傷疑 骨折、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與腰椎挫傷後遺症』,應為106年8 月2日車禍意外事故所致;至於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 本院無法判斷是否為該次車禍外傷所致或為原有疾病退化性 因素。」等語(附本件訴願卷114頁),經核義大醫院就上 訴人所患同一傷病受高雄地院不同案件囑託,先後作成之上 述兩份鑑定意見,其鑑定日期前後差距,僅約4個多月,卻 有不同之結論,顯然欠缺具體一致性,其醫理見解之可信度 即有疑慮。再者,義大醫院109年9月14日鑑定函之鑑定意見 捨棄上訴人初始在大同醫院急診之主述及診斷記錄,而採納 相隔1年餘之後,在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 根據,未詳予說明其理由,核其醫理見解之證明力,在可信 度質量上顯然低於前述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醫師、被上訴人特 約專科醫師代號031、代號032之一致鑑定意見。是以,原判 決論明:「是依該鑑定意見所認,椎間盤纖維環破裂雖為椎 間盤突出眾多分型之一,惟兩者之造成原因,除損傷力累積 、外傷外,亦無法排除係因退化因素所造成。」「上訴人係 於107年8月26日起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檢查及後續治療, 距離系爭事故已1年有餘,阮綜合醫院卻僅依據上訴人主訴 ,即認『據醫理合理推測因為腰臀部挫傷,造成椎間盤纖維 環破裂』,並無推論依據,實無法逕採為認定腰椎椎間盤突 出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依據。義大醫院僅憑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1年後之阮綜合醫院就醫病歷,即推估其『椎間纖維環破 裂』病症,『似』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嫌粗略」,故不予採納 義大醫院109年9月14日鑑定函之鑑定意見,經核原判決之判 斷,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誤解義大醫院109年9月14 日鑑定函之鑑定意見,作成錯誤之判斷,致有適用法律之違 誤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認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3日診 斷證明書之作成,距離系爭事故已1年有餘,且僅依據上訴 人主訴即作成診斷,並無合理之推論依據,尚難逕予採信。 另原判決已敘明:高醫大醫院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係記 載「其尾底骨挫傷疑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應為系爭事故 之連續事件」,並未提及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及腰椎椎間盤突 出之病名或成因,亦即並未就上訴人所患該等病症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病作成判斷,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判 斷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可 採納之理由,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舉上述診斷證明書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 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並無可採 。 (六)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 定上訴人受有「第5腰椎椎弓裂、尾底骨疑骨折、疑第5腰椎 椎弓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第5腰椎椎弓骨折與腰椎挫 傷後遺症」,應為106年8月2日上班途中車禍事故所致,而 屬職業傷害,作為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判斷基礎。至於上訴人 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屬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乙 節,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並無明白之認定,且對該判決勝敗 之結論,並不生影響,尚難認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已作成判斷 而發生爭點效。原判決認已發生爭點效之論述,於法雖有不 合,惟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2024-08-19

KSBA-113-簡上-7-202408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奕緯(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深感悔悟,又其先前之通緝紀錄係因工作繁忙而記錯開庭 時間,並未有逃亡之心,因其需工作照顧年事已高之祖父母 ,故請求交保,並願意定期去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及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惟被 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 案紀錄,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 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之家庭因素 、工作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 。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08-19

SLDM-113-聲-1108-20240819-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芳杰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林芳郁 林洪立 林良 黃林素惠(日本姓名: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芳郁、林洪立、林良、黃林素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他不動產部分已 協議分割完畢並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因故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林芳郁、林洪立、林良、黃林素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 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 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外,其他所遺之不動產均已 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陳小梅之繼承人,其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陳小梅 、訴外人林洪芳、林洪燦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已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 告前開主張,堪可採信。  ㈢次查,被繼承人林陳小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 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存款(暨其 孳息)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22至32所示之遺產股票 投資部分,本院考量投資股數並非甚鉅,且發行公司不少, 若由兩造就原物按應繼分取得,手續繁瑣,衡以股票交易價 值會隨時波動,為計算遺產分割之公平及便利,爰以變賣後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宜。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 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異,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陳小梅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或數量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446元暨其孳息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5,745元暨其孳息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600,000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786元(美金53,631.61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3,719元暨其孳息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暨其孳息 1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暨其孳息 1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暨其孳息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1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500,000元暨其孳息 1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暨其孳息 1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元暨其孳息 17 存款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775元暨其孳息 18 存款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暨其孳息 19 存款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暨其孳息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1元暨其孳息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元暨其孳息 22 投資 中化生 1,616股及其股息 左列股票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投資 亞洲水泥 19,519股及其股息 24 投資 大同 11,781股及其股息 25 投資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7,417股及其股息 26 投資 兆豐金 15,592股及其股息 27 投資 華南金 180,854股及其股息 28 投資 東和鋼鐵 800股及其股息 29 投資 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匯豐安富基金 21,398.6000股及其股息 30 投資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創新趨勢基金 8,650.5股及其股息 31 投資 野夫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鴻利基金 2,000股及其股息 32 投資 閩東和控股有限公司(美金匯率:30.575) 40,000股及其股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芳杰 4分之1 2 林芳郁 4分之1 3 黃林素惠(日本姓名:森惠) 4分之1 4 林洪立 8分之1 5 林良 8分之1

2024-08-19

ILDV-113-家繼訴-7-202408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物品價值更正 為「單價新臺幣【下同】129元,共計387元」;更正證據欄 一⑵為「告訴代理人田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證據 「商品即時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幸妤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 取告訴人樵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藍田分公司所有之熊寶貝護 衣芳香豆補充包-雪松橙花3個及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455ml (補)-甜柔麝香1個(下合稱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其長期受憂鬱症困擾,之前亦有在其他店 家拿取物品未結帳,但其並未使用該等物品,且事後均應警 方要求而歸還,單純是受心情影響始不斷拿取不同商家貨架 上之商品,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浚廷之證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商品即時查詢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憂鬱症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9、830 639、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本案行 為時點後之000年0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檢警查獲,若其 確係因憂鬱症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衡情應在 此期間前往相關醫療院所就診,依醫師指示使用藥物,併請 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科別為113年2月17日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之「急診醫學科」看診,不僅與精神疾病應尋求 專業身心科、精神科醫師協助,並持續、穩定服藥之醫學常 識不符,且就醫時間更在本案發生後兩日,則被告本案行竊 時是否確受疾病影響,及其是否僅為減免刑責始前往看診以 取得診斷證明書等情,即屬有疑。又參以一般經驗法則,消 費者通常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提袋內,以避免不必要 之誤會及紛爭,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 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卻反其道而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尚未結帳),遽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攜帶之提袋內,置於自 身持有支配下(警卷第21-2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參照),最 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應係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之損失多寡,最終 幸能取回本案商品(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商品,均已歸還告訴人 ,此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   被   告 潘幸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藍 田店內,徒手竊取由田浚廷所管領之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補充 包-雪松橙花3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29元)、蘭諾LENOR衣 物芳香豆455ml(補)-甜柔麝香1個(約值199元),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田浚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浚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幸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田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08-19

CTDM-113-簡-1565-202408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丞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11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853元 黃丞源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9500元 黃丞源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87557元 黃丞源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4-08-19

TNDV-113-司促-16117-202408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08-19

TNDV-113-司促-15985-202408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鄭○生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鄭○分 關 係 人 鄭○分 鄭○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分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鄭○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鄭○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鄭○分之妹 鄭○分為鄭○分之監護人,及指定鄭○分之弟鄭○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鄭○分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鄭○分為 監護人,及指定鄭○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鄭○分腦部功能不佳,與其先天上發育問題有關,醫療改 善有限,而隨著年紀自然老化,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在將 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鄭○分表達意思之能力、 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達喪失之程度,准 依聲請對鄭○分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 選定鄭○分之妹鄭○分為鄭○分之監護人,符合鄭○分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鄭○分之弟鄭○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08-19

TNDV-113-監宣-481-202408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婕瑜即吳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 籍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08-19

KSDV-113-司執-99968-202408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錢禹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27日、111年10月20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7日止, 帳款尚餘49,271元,及其中本金46,14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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