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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蔡東亨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林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0日19時25分,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聯絡原告,佯稱投資跨 境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 7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y」之 網友,該網友稱她服務於醇品貿易有限公司,並佯稱其銀行 轉帳額度已達上限,要借用伊之帳戶進行匯貨款之用,經伊 數次查證確認確有該商號存在,且行之有年已20餘年,基於 與人為善之心而提供系爭帳戶,嗣於111年11月23日接獲玉 山銀行來電通知,始知悉系爭帳戶遭到警示,伊遂於同年月 日14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報案。 ㈡又兩造並不相識,原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方進行匯款, 並非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始匯款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7、41192號詐欺 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自堪認被告就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管理確有疏失,自仍應負侵權 行為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就其申 辦之系爭帳戶管理疏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08-20

PCEV-113-板小-1883-202408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馬志龍 馬君信 高麗燕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志龍、龔廷豪與訴外人池國樟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致電原告,佯裝蝦 皮電商業者,誆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池國樟提領一空,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149,955元之損害,馬志龍、龔廷豪與 池國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馬志龍於行為時未達修正前民 法所定成年年齡,被告馬君信、高麗燕則為馬志龍之法定代 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馬志龍、龔廷豪有參與附表所示對原告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馬志龍、龔廷豪有 參與附表所示對原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而原告前以同 一原因事實指述馬志龍、龔廷豪參與附表所示對原告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馬志龍、龔廷豪有參與附表所示對原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 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偵字第29925號不起訴處分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 宗審閱無訛,自難認馬志龍、龔廷豪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當 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應先證明他方受有利益。倘未舉 證他方未受有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⒉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原告附表所示之匯款而受有利 益,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不得令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8時52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8時56分許 29,985元 3 19時8分許 49,985元 4 19時10分許 2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08-20

PCEV-113-板簡-1488-20240820-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長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凃長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凃長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長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9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諭令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服用酒類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6月24 日17時許,自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 檢,同日17時1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凃長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08-19

ILDM-113-交簡-477-202408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8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心雅 債 務 人 李羿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9

KSDV-113-司促-15384-202408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伍英明 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英明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伍英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9日11時 1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彭怡菱所有之 黑粉色腳踏車(品牌:捷安特)1台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彭怡菱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彭怡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伍英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腳踏車1台,惟辯稱:我怕癲癇發作,臨時起意偷腳踏車代步要趕往醫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腳踏車1台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執行個案明細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犯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08-19

KSDM-113-簡-3204-202408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念慈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住於桃園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9

SLDV-113-司促-9113-202408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5號 聲 請 人 謝伯嘉 相 對 人 王祐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1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9

SLDV-113-司票-17495-202408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5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阿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8-19

SLDV-113-司票-17505-20240819-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AD000-B112285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AD000-B112285A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AD000-B112285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在新收收容中心㈢突然上前攻擊 前往律見室之同學,為防止被告再有擾亂秩序情事發生,故 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 日10時22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2時許解除戒 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 為,確有必要維持監所內秩序,於113年8月13日1019時22分 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2時許解除戒 具,施用期間均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08-19

TPHM-113-聲-2223-202408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忠義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偉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411號判處罪刑後,被告陳偉傑於 民國113年3月6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審理,惟被告陳偉傑已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 ,有被告陳偉傑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及 刑事撤回上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03 頁、第171頁),是被告陳偉傑部分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之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然本件原告 黃忠義係於前揭該部分案件確定後之113年8月2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 戳註記時間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否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08-19

TPHM-113-附民-153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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