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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湖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績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19
TPDV-113-司促-10355-20240819-2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何美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 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線上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0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0日起至 113年9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6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0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51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08-19
TPDV-113-訴-2588-20240819-1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相 對 人 葉正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經聲請 人就相對人前所留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 退回,至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 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 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 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機 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 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戶 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 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 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08-19
KSEV-113-雄司聲-84-20240819-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即得易科罰金,復考量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黃暄 筑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前 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 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和 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 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 行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6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曾明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某日時,在現居地樓下,將 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宗翰」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暄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入不 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黃暄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借給「蔡宗翰」,是工作上認識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蔡宗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暄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入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暄筑 假買賣 ①112年7月19日23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19日2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4時46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8元 ④4萬7047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
2024-08-19
TCDM-113-中金簡-93-20240819-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5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凉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凉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323號 113年度簡字 第7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323號 113年度簡字 第7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08-19
TCDM-113-聲-2458-20240819-1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楊○○ 呂○○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係相對人呂○○之女,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10月24日因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因要處理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楊○○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呂○○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實施勘 驗,勘驗結果:經目視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有插鼻胃管。又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7 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1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關係人楊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女。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呂○○ 、呂○○均同意由關係人楊○○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 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楊○○、呂○○與相對人關係 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08-19
CHDV-113-輔宣-26-20240819-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與劉宜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89,730元及其利息、滯納金、 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查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 件債權人,且未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金20,652元之違約金、本金37 ,704元之違約金、滯納金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19
PTDV-113-司促-7798-2024081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侯冠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侯冠綜於民國112年0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12日止累計84,028元正未給付,其中82,144元為本金 ;1,88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侯冠綜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12日止累計408,659元正未給付,其中399,312元為本 金;9,25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09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144元 侯冠綜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99312元 侯冠綜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08-19
TCDV-113-司促-24092-2024081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科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844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催繳函影本、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19
TCDV-113-司促-24069-20240819-1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69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集保資料,惟查 債務人住所址係花蓮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 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08-19
TYDV-113-司執-95692-202408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