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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昇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學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898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不 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參酌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1 萬9,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6萬7,607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4萬5,400元/㎡×面積2,151.47㎡×原告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093=106萬7,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暨所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則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土地 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 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 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 易總價之40.26%【計算式:71萬9,400元÷(71萬9,400元+10 6萬7,607元)≒40.2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 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3 萬4,48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又系 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2.77㎡(計算式:7樓55.49㎡+陽台2.98㎡+ 雨遮4.3㎡=62.77㎡;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8,4 71元(計算式:鄰近房地交易單價13萬4,480元/㎡×系爭號房 屋總面積62.77㎡×40.26%=339萬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98元部分,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5月26日止,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7,118元(計算式:8,898元×24/30日=7,1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0萬5,589元(計 算式:339萬8,471元+7,118元=340萬5,58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08-16
PCDV-113-補-1127-20240816-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欽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2744字第1139075198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2744字第1 13907519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欽棋(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共2罪),本院99 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 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32年8月有期徒刑 。然甲裁定之其中1罪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乙裁定併合處罰之數罪,犯罪時間 均於乙裁定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下同)98年2月18 日之前,核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且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上限為20年,若再與甲裁 定另1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臺中地院92年度易緝 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 合計刑期最長不超過20年4月,與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2 年8月相較,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一事不 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請求檢察官准許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函覆否准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確定 ,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遲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聲明異議人乃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 查復該案進度,惟檢察官仍再次以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 3執聲他2744字第113907519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之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是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 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 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 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所指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 18日以中檢介壬112執聲他2961字第1129094704號函覆,認 乙裁定各罪均係於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刑法第 50條數罪併罰規定不符,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撤銷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所為 處分確定,嗣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遲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乃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聲請查復該案進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據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循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仍以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3執聲 他2744字第1139075198號函覆: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4年,99年度執宇第3358號指揮執行中,…。如受刑人對該 裁定不服,請委任律師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裁定等語,再次 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前揭臺中地檢署第二次駁回其請求 之函文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參諸聲明異議人甲、乙裁定所犯各罪,甲裁定(僅2罪)各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3月31日(即臺中地院92年度易緝 字第45號判決),而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間某日至 00年0月0日間,是乙裁定各罪均係在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 期即92年3月31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甲裁 定除前揭之罪外,另一罪之犯罪日期在91年9月底至同年00 月間,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8年9月30日;另乙裁定各罪之犯 罪日期則為95年間某日至00年0月0日間,各案最先確定日期 為98年2月18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 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 ,此與上開甲裁定之施用毒品罪之刑期(即臺中地院92年度 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20年4月。然檢察官以甲裁定各罪 組合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24年確定,致甲、乙裁定中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裁定 ,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 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2年8月,遠較上開聲明異議 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20年4月,至少差距長達12 年4月以上,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持有子彈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近60歲,自 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 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 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 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 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而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惟檢察官仍未依該 裁定意旨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再以上開函覆否准聲明 異議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認臺中地檢署之函覆有所不當,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6月20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2744字第1139075198 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 法,兼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2024-08-16
TCHM-113-聲-937-20240816-1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6時許」補充並更正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花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陳秋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花自民國113年7月7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 段與南勢七街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陳秋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秋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08-16
PCDM-113-原交簡-101-20240816-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4行「出具」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及同 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48、4677、6 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地點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2日22 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惠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2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2024-08-16
PCDM-113-簡-3700-20240816-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凱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於112年7月31日(誤載為112年8月4日)確定。但受刑 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4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 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與本案為 同類型案件且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 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 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是否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31日確定等 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於緩期期間即112年10月4日再因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有違反上述緩 刑所附條件而為家庭暴力之情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上述判決書、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又 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 人已早逾5日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上述宣告 緩刑期間,再有上述違反緩刑所附條件而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受刑人顯然無心遵守上述緩刑所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守 法觀念薄弱,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08-16
CHDM-113-撤緩-71-20240816-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育彬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 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故上開 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 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 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 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後,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 55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頁),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本應於11 3年8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1萬5,000元,嗣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可於113年7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惟於 該期日屆至時,被告卻表示無能力給付,且於原調解筆錄約 定賠償日期(即113年8月15日)前,經本院多次與其聯繫, 亦未陳報其已依約付款之資料,有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3、125頁),據此縱被告形式上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依前述其拖延付款等情,其實際上有無填補告訴 人損害之真意,日後是否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均有疑義,自 難憑此作為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之考量,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 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 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 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 用,且其以該詐欺手段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55萬元,難 謂情節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雖非自始坦承,然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犯後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但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限制。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 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本亦 得適用新法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 明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16
KSHM-113-金上訴-246-20240816-2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苡棠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苡棠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102,38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102,3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4日存款餘額為6,748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 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債務。嗣後因 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餐廳外場工作,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 人員,平均每個月收入約34,98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7,000元後 ,更生償還計劃為每月還款912元,共還款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102,381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 3,566,95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4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3,186元(其中本金為50,785元、利 息為151,285元、訴訟費用為1,11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906,997元(其中本金為239,899元、利息為664,674元、 違約金1,924元、費用為500元);嗣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另以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565,593元(包含信用卡債權金額348,309元及現金卡債權 金額217,284元;其中本金部分合計181,808元、利息合計為 363,635元、違約金為18,192元、程序費為500元、執行費為 1,458元)。因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應以嗣後於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之計算為準, 總額合計為565,59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 59,719元(其中本金為129,617元、利息為430,102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5月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8,181元 (其中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2,739元、利息為5,442元);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28,757元(其中本金為28,960元、利息為99,7 9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5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4,667元(其中本金為57,734元 、利息為183,753元、費用及違約金為3,180元);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3日民事聲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7,3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5月31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9,183元(其中本金為14 0,408元、利息為445,771元、違約金為20,804元、程序費用 為12,2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076元、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65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156,83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的工作,平均 每個月收入約34,988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8,500元,合計為17, 000元。而查,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別於99年11月及000年0月 出生,目前分別為13歲及11歲,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此有 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合計共17,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 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然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但持分比例 僅有100000分之12500,現值金額僅為700元。又查,聲請人 在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34,988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 扶養費用17,000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912元。聲請人 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156,831元以上之債務,縱然 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6,748元及房地現值700元後,也仍還有 6,149,383元以上的債務。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912元為 清償,至少需要6,742個月即56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 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 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費用、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 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以及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 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 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08-16
CYDV-113-消債更-118-20240816-2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85元,及自民國 97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16
CYDV-113-司促-6600-20240816-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玉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3,397元,及其中2 84,441元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16
CYDV-113-司促-6607-2024081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頴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5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2,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08-16
TPDV-113-司票-18013-202408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