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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賴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五股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08-16
KLDV-113-基小-1444-20240816-1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城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 00號其住處,飲用鹿茸酒完畢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同鄉中正路155號前 ,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08-16
CYDM-113-嘉交簡-594-20240816-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李文富 寄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紅琴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32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3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 (下同)62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644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果而向原告發 給109年度司執字第459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後再於111年6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507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務之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是否負有系爭本票所載債務」發 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透網路與訴外人邱呈裕連 繫尋求貸款,邱呈裕向原告提議以購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 ,再將購得之車輛交付邱呈裕使用,由邱呈裕代原告將車輛 出租,並以出租所得租金支付購車貸款。原告信以為真,即 於108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配合邱呈裕所述上開貸款模 式,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即安順汽車商行之負 責人賴麗雪將其對原告之購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 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書 (同意以上開分期買賣契約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及系爭本票(擔保支付購車價 款)交付被告公司專員。惟關於系爭本票部分,原告僅在票 人欄位簽名,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㈡原告簽立上開文書後,又依照邱呈裕之指示,在被告來電確 認辦理車貸事項時,依預先約定之內容回應被告,並最終接 獲被告公司核貸52萬元之通知。然原告接獲核貸通知後,並 未實際收到貸款,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向賴麗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與賴麗雪約定總價金692,712元應自108年8 月15日000年0月00日間,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621元之 方式清償。同時由原告向被告貸款上開總價金,並由被告先 行全額支付賴麗雪,再由賴麗雪將上開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被告,原告則依上述分期方式向被告清償。又原告為 擔保上開債務,即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然原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被告多次催討無果,始持系爭本票執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公司人員於核貸前曾去電詢問原告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 、所欲貸款之金額、總期數等資訊時,原告均能正確回答, 顯見原告確實有辦理購車貸款之真意。而依照系爭契約,被 告所負義務係代原告向賴麗雪支付系爭車輛價金,給部分給 付被告已履行完畢。至原告所稱不曾取得貸款部分,應屬原 告與邱呈裕或原告與賴麗雪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亦與系 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⒈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 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 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倘 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即否認 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持票人)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一事,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李文富」 字樣,與發票日期欄記載之數字「108」、「7」、「12」 ,在筆劃粗細、墨色濃淡等方面有顯著差異(桃簡卷18頁 ),衡情原告若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書立發票日期,應 不致有上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 一併填載發票日期,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即安順汽車商 行中實際負責出售系爭車輛之李勝瑋到庭證稱:邱呈裕曾 向安順汽車商行調取系爭車輛賣給原告,在全部交易過程 中,所有手續及文件都是邱呈裕代辦,原告本人不曾前往 安順汽車商行,證人亦不曾看過系爭本票等語(桃簡卷14 5頁反面至146頁)。由李勝瑋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認定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是否確已完 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此部 分事實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即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確於發票時即已填寫系爭本票之票發 日期。 ⒋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相關 卷宗確認無誤,足見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又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李文富 108年7月12日 108年12月15日 62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08-16
TYEV-112-桃簡-1724-20240816-1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08-16
TYEV-113-桃小-1145-20240816-1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1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郁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08-16
PCDV-113-司執-127010-20240816-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26號 債 權 人 吳御財 債 務 人 梁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捌佰陸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6
PCDV-113-司促-22926-20240816-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9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柳銘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07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 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08-16
PCDV-113-司促-23290-20240816-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6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詠文 吳詩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9,42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09,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5
SLDV-113-司票-17066-20240815-1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和與呂簡阿不為朋友關係,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向呂簡阿不佯 稱:「先覺」要蓋靈骨塔,需要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來用,2年後會還錢,中間也會支付利息云云,致呂簡阿不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0巷0號1樓住處,先將現金200萬元交與林建和,續於同日稍 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莊敬店,將現金200 萬元交與林建和。嗣因呂簡阿不於中風後,向其子呂簡元提 及前開交付400萬元之事,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呂簡阿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161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簡阿不於偵訊時證述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46515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借 款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10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揭詐財行為之時、地密接,犯意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 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堪信其悔意甚殷,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 解條件;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告訴人之 損害數額達成調解,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 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依約履 行能力,而使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病重無法替之前債務人還每月 新臺幣3萬元,我去請教立委,請法官諒解。因為我是替別 人還錢的,事由只有告訴人才知道,告訴代理人呂簡元從頭 到尾完全不知,可請法官請被告本人來問,又每個月還錢3 萬元事宜,會延遲1個月左右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其於上訴狀雖稱本案係為他人還款云云,然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對於 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 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 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顯對 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下級審 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調解後只支付1期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指被告違反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惟因 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固無從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然待本案確定後,若被告仍未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告訴 人自得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15
TPHM-113-上易-863-20240815-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植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 1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7月4日簽名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 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即與家人金錢糾紛,已因其他案件服刑 過,有悔過之心,希望法官合併完能減少刑期等語(卷附定 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 院卷第9、9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1日 109年10月2日 109年10月4日 107年7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4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0/09/28 111/10/06 111/10/06 112/0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9/28 111/10/06 111/10/06 112/03/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405號 編號2、3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2024-08-15
TPHM-113-聲-2103-202408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