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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劉梓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梓祝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 ○」,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 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08-16

KSEV-113-雄司聲-88-202408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 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 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 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4號   被   告 黃正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牛車園生鮮超市外,飲用保力達1罐,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2段與大同街740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昆翰發生碰撞,經警到 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昆翰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2 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08-16

TNDM-113-交簡-1753-20240816-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其經常在凌晨1 點到4點間,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0樓之00兩造住處 大喊大叫並且辱罵三字經,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相 對人在上開住處其臥室內大聲喊叫「我要瘋了、我要瘋了」 等語,嗣拿棍子走到客廳又重複大喊「我要瘋了」多次,且 其於聲請人起床到客廳查看之際,以「看你要死或是我進去 關」等語恫嚇聲請人,持續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且重複 說「我要讓你死」等語;同年8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相對 人於上開住處廚房摔東西,嗣於聲請人前往查看詢問之際, 突然抓狂用手推聲請人,並且不斷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於 過程中受有左手手腕破皮及右手2隻手指脫臼等傷害。是相 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戶籍資料、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可資佐證 ,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係其兄,其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戶籍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已 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 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 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 人聲請之其餘款項,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 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決定是否核發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08-16

CHDV-113-暫家護-359-202408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9,51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11,02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16

NTDV-113-司促-5224-202408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9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田芳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06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31,06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16

NTDV-113-司促-5190-202408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李青芳即李詹玉蘭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002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100 003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66

2024-08-16

TCDV-113-除-294-202408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奕炘即陳冠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奕炘即陳冠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請 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 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 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16

TCDV-113-司促-23857-202408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0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慈清即林碧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16

TCDV-113-司促-23807-202408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唐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唐琦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09日止累計38,430元正未給付 ,其中35,871元為消費款;2,55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90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871元 唐琦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8-16

TCDV-113-司促-23903-202408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6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文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潘文薰於民國109年10月2 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16

TCDV-113-司促-2386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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