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l Judgments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2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楷閔 債 務 人 陳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75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5

ULDV-113-司促-4928-202408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747號 原 告 謝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嘉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所有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08-15

TCEV-113-中補-2747-2024081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興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釋明臺南市佳里區區政段563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人曾興 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若認曾興旺仍有當事人能力,請提 出證據資料。 二、若認曾興旺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5 日內補正曾興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倘繼承人中有死亡 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 向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08-15

TNDV-113-重訴-284-202408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語梣即楊庭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08-15

TNDV-113-司促-15569-202408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7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萬467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08-15

TNDV-113-補-807-202408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士信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應徵收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爰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63條之5所準用。是行政訴訟簡易 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得不 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08-15

TCTA-112-簡-67-2024081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本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82號裁 定,業於113年7月17日郵寄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住居 所地址(臺中市清水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上開規定將該裁定寄存於清水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 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 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 算10日內為之;又原告上開應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清水區, 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於113 年8月9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顯已逾 法定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08-15

TCTA-113-交-382-20240815-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MANH H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8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08-15

TCTA-113-續收-3245-202408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87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雯雅 債 務 人 楊宜珊即楊來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08-15

KSDV-113-司執-98710-20240815-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楊霆(即楊誠章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00994 股票 1 245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01011 股票 1 25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03878 股票 1 269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D04518 股票 1 100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02037 股票 1 104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192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294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47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36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85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12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08-15

KSDV-113-司催-235-20240815-2

Some content on this website is AI-generated and is for reference only. It is not legal advice.

Contact us: [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