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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3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戴邦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5,9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36,9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15
TPDV-113-司票-22837-20240815-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上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4,54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08-15
KSEV-113-雄補-1845-20240815-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代理人也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 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屬偶發性隨機之犯罪,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江兆雁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兆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黎明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1.8%超 效逆時A醇精華10ML1瓶、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30ML1 瓶、霓淨思1%全效新生A醇精萃1瓶、得美登DD霜1瓶、達摩 本草專利白腎豆+非洲芒果籽1瓶、TS6私密精油香霧1瓶、葡 萄王易得孅益生菌膠囊1瓶等物(合計市價新臺幣9370元), 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兆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照片及和解書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且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08-15
TCDM-113-中簡-2057-20240815-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景名 上列聲請人與張桂菊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件聲請狀請求標的記載「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 幣9200,000元,...」是否係誤載?請求標的是否為「新臺 幣920,000元」?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15
PTDV-113-司促-7592-20240815-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孝藩 身分資料詳卷 陳玉卿 身分資料詳卷 被 告 張雅萍 身分資料詳卷 黃先寶 身分資料詳卷 梁惠蘭 身分資料詳卷 許育耀 身分資料詳卷 鍾亦宸 身分資料詳卷 范秋婷 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08-15
PTDM-113-重附民-1-20240815-1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施淳益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楊曜鴻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 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淳益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10、12、20所示之刑。 楊曜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泳睿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10、12、20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明勳(暱稱阿勳)、施淳益、楊曜鴻(暱稱邱哲、阿弟仔 )、陳泳睿(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楊曜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東豊鈞(由本院另行 審結)、賴昀陽(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陸 續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謝明勳負責管理車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俗稱取簿手)、指示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繳回 上游(俗稱收水)、結算並支付提款車手酬勞;110年初, 施淳益亦擔任取簿手,以不詳代價,向陳泳睿收購其名下中 國信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第三層人頭金 融帳戶」欄編號9所示),再轉交予謝明勳;110年5月初, 楊曜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水,以不詳代價 ,向東豊鈞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如附表一「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1、2所示 ),再轉交予謝明勳;110年6月初,楊曜鴻以不詳代價,向 賴昀陽收購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第三 層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3所示),再轉交予謝明勳;110年 7月至8月間,謝明勳指示楊曜鴻負責聯繫東豊鈞、陳泳睿及 賴昀陽,由陳泳睿、東豊鈞、賴昀陽分別擔任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陳泳睿、東豊鈞、賴昀陽分別提 款、轉交款項予楊曜鴻,謝明勳再將車手酬勞交予楊曜鴻, 由楊曜鴻交予陳泳睿、東豊鈞、賴昀陽。 二、嗣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勳、楊曜鴻、東豊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東豊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予謝明勳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附表一編號1、2、5至8、11、13至16、18、19所示詐騙方式 ,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 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 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或、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或、 四)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或、四)層人 頭金融帳戶內,東豊鈞復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提款時間, 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等編號所 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 ,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㈡謝明勳、楊曜鴻、賴昀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賴昀陽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編號3、4、17所示 詐騙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 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 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 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賴昀陽復 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 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 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 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謝明勳、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陳泳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 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附表一編號9、10、20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等編號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 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 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陳泳睿復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 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 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 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謝明勳、楊曜鴻、施淳益、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 分別將其等之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轉交 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 將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 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編號所 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第二 、三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內,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分別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提款 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編 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 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謝明勳、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下稱被 告4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一256至257、447、455、517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4 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 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4人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 為嚴格,惟被告4人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之所犯罪名: 1.被告謝明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各 編號)。 2.被告楊曜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各 編號)。 3.被告施淳益: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9、10、12、20)。 4.被告陳泳睿: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9、10、12、20)。 ㈢共同正犯: 1.就附表一編號1、2、5至8、11、13至16、18、19部分犯行 ,被告謝明勳、楊曜鴻及同案被告東豊鈞、其他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一編號3、4、17部分犯行,被告謝明勳、楊曜鴻及 同案被告賴昀陽、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一編號9、10、20部分犯行,被告4人及其他當時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東豊鈞、 賴昀陽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 ⑴附表一編號4至6、8、9、1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轉帳至附表一各該編號第一 層人頭金融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⑵被告陳泳睿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陳 儀倞遭詐欺後之贓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明勳、楊曜鴻所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0罪,被告施淳益、陳泳睿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9、10、12、20所示之4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謝明勳部分: 被告謝明勳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楊曜鴻部分: 被告楊曜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96 17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一第256、447、455、517頁) ,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其供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6頁),而其於偵查中已繳回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10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7卷第2 07頁),應可認被告楊曜鴻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 ,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施淳益部分: 被告施淳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96 16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56、447、455、517頁) ,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供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6頁),而其於偵查中已繳回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1萬元,有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9616卷第213頁),應可認被告施淳益就 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就附表一編號9、10、12、2 0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 減輕其刑。 4.被告陳泳睿部分: 被告陳泳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82 33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257、447、455、517頁),又其 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257頁),而其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吳政翰 、被害人莊書瑋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 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3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33至234、245至248頁),應可 認被告陳泳睿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就附表一編 號9、10、12、20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1.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 酬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 難。 2.被告謝明勳負責管理車手、向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收取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指示被告楊曜鴻收水,並結算並 支付提款車手酬勞,參與程度顯高於被告楊曜鴻、施淳益 、陳泳睿;被告楊曜鴻擔任取簿手、收水,向同案被告東 豊鈞、賴昀陽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並 向被告陳泳睿、同案被告東豊鈞、賴昀陽收取詐欺贓款, 參與程度高於被告施淳益、陳泳睿;被告施淳益向被告陳 泳睿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被告陳泳睿 為聽命行事之提款車手,均非詐欺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 度較低。 3.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然 被告楊曜鴻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 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而被告施淳益 、陳泳睿於警詢、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實有供述,被告陳 泳睿於偵查中有坦承詐欺犯行,此部分應於量刑上有所區 別。 4.另被告謝明勳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張靜梅、黃鼎洲、徐武 吉、游鎵溳、吳政翰、林明德、陳宥蓄、姜和偉、廖珮筎 、李心珠、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實 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4000元、張靜梅1萬5000元、黃鼎洲5 000元、徐武吉1萬5000元、游鎵溳1萬元、吳政翰2000元 、林明德5萬元、姜和偉3萬元、陳宥蓄2萬5000元、李心 珠8萬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施 淳益共同給付)、被害人許譯方3萬5000元、莊書瑋4萬元 ;被告楊曜鴻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張靜梅、黃鼎洲、徐武 吉、游鎵溳、吳政翰、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黃鼎州5000元、徐武吉 6000元、游鎵溳5000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許譯方250 0元、莊書瑋4700元(告訴人陳儀倞部分尚未回覆);被 告施淳益已與陳儀倞、吳政翰、莊書瑋、廖珮筎成立調解 或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吳政翰850元 、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謝明勳共 同給付)、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被告陳泳睿已與告訴人 陳儀倞、吳政翰、被害人莊書瑋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陳儀倞3750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8份(本院卷一第233至248頁)、被告 施淳益113年4月22日提出之被告施淳益、謝明勳與廖珮筎 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謝明勳113年6月5 日提出之其與林明德、姜和偉、陳宥蓄、李心珠之和解書 正本、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記錄截圖(本院卷一第415至4 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謝 明勳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可查,可知 其等均盡力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被告 謝明勳尚有7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施淳益已 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陳泳睿尚有1位被害 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足徵其等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 度已部分減輕。 5.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 、獲利情形、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 等一切情狀,認就各共同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謝明 勳,再依序為被告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因被告謝明 勳填補之金額較高,故刑度折讓幅度略大於被告楊曜鴻、 施淳益、陳泳睿,因被告楊曜鴻參與程度較被告施淳益、 陳泳睿高,故宣告刑略高於被告施淳益、陳泳睿為適當。 從而,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附表一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4人科以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一第520頁),經查,被告謝明勳、施淳益近5年內均無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其等之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然被告謝明勳本案犯行 多達20罪,被告施淳益本案犯行亦有4罪,其等顯非一時失 慮,以致誤蹈刑章,其等雖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並取 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然被告謝明勳、施淳益均另 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5、21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5 號審理中,且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 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倘若給予被告謝明 勳、施淳益緩刑宣告,無異助長詐騙歪風,故綜合本案各項 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謝明 勳、施淳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謝明勳部分: 被告謝明勳供承其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0次犯行取得之報 酬總共為7、8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4000元、張靜 梅1萬5000元、黃鼎洲5000元、徐武吉1萬5000元、游鎵溳 1萬元、吳政翰2000元、林明德5萬元、姜和偉3萬元、陳 宥蓄2萬5000元、李心珠8萬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 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施淳益共同給付)、被害人許譯方3 萬5000元、莊書瑋4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 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被告楊曜鴻部分: 被告楊曜鴻供承其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0次犯行取得之報 酬總共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固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黃鼎州50 00元、徐武吉6000元、游鎵溳5000元、吳政翰850元、被 害人許譯方2500元、莊書瑋47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3.被告施淳益部分: 被告施淳益供承其因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4次犯 行取得之報酬總共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 元、吳政翰850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 與被告謝明勳共同給付)、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已如前 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 ,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陳泳睿部分: 被告陳泳睿因附表一編號9 、10、12、20所示4次犯行取 得之報酬總共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固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 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 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 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5.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 匯入、層轉至各該人頭帳戶,經各該車手提領、轉交後,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㈡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供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陳泳睿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承:扣案之1000元紙鈔3 張是最後一次提領所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48頁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於偵查 中所繳交款項,有部分固為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本案犯罪 所得,然其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之 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於本判決若再 予宣告沒收,對其等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行 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於110年間,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明勳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繳回上 游、管理車手、結算並支付提款車手酬勞、收取並轉交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施淳益擔任取簿手;被告陳 泳睿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謝明勳於109年間不詳期間,參與不詳詐騙集團,向 外徵收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謝明勳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 偵字第41910、51355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月15日繫屬 於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被告謝明勳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謝明勳前案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3頁 ;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可參。 2.被告施淳益於000年00月間,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謝明勳後取得報酬等情,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施淳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提起起訴,並 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1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被告施淳益前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施淳益前案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可參。 3.被告陳泳睿於110年間,參與不詳詐騙集團,提供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負責轉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 匯入之贓款等情,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陳泳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以以111年偵字第9980、21929、30657號提起公訴,並於1 11年11月23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被告陳泳睿前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泳睿前案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卷二第79至122頁)可參。 4.比對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前案及本案之情節,被 告謝明勳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記載雖有不同(此應由法官 依卷內證據認定),然被告謝明勳均係自被告楊曜鴻、施 淳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施淳益均係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謝明勳 ,被告陳泳睿均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足認被告謝明勳、施淳益 、陳泳睿所加入者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 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 11日屏檢錦宿112軍偵12字第1129051771號函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查(本院卷一第7頁),顯繫屬在後,亦非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至被告施淳益部分,雖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論及被告施淳 益參與犯罪組織,然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施淳 益「參與包含被告(即施淳益)及共犯謝明勳、對告訴人 施騙者等在內至少3名以上成員之持續性且牟利性犯罪組 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效力及於全部,臺中地院亦應就被告施淳益之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則本案公訴人雖就被告 施淳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不能予以審究。 5.綜上,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勳、施 淳益、陳泳睿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等本案中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楊曜鴻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 認被告楊曜鴻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 楊曜鴻於109年間不詳期間,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依被告謝 明勳之指示支付人頭帳戶報酬予被告施淳益,再由被告施淳 益交予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認被告楊曜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 第51355號追加起訴,惟上開事實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15號判決認被告楊曜鴻不成立上開犯罪,且上開犯罪 與該案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該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下稱被告楊曜鴻前案),有 被告楊曜鴻前案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本院卷二第31至36、45至53頁)。經比對被告楊曜鴻前 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檢察官所載被告楊曜鴻參與詐欺 集團之時間相近,該集團涉及之成員亦大致相同,堪認被告 楊曜鴻被訴其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從而,上開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曜鴻涉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且前案業已經判決確定, 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其本案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柯登福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Amy」向柯登福佯稱:操作黃金現貨可獲利云云,致柯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吳品慧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 ⑴彰化銀行 戶名鄭鈞鴻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2時38分許,網路轉帳25萬13元(含柯登福遭詐欺餘款2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東豊鈞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2時46分許,網路轉帳24萬9980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7月29日13時13分許、13時1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1樓,自其A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之6,自其A帳戶提領8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宥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3時許起,以臉書、LINE暱稱「周抒月」向陳宥蓄佯稱:在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宥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網路轉帳20萬24元(含陳宥蓄遭詐欺餘款6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16萬980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東豊鈞帳號00000000000號(B帳戶) 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3時51分許,網路轉帳3萬8120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6萬1000元 東豊鈞於110年7月29日14時3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00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1提領9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張靜梅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起,以社群平台百度暱稱「陳景浩」向張靜梅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靜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6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6萬5003元(含張靜梅遭詐欺餘款6萬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賴昀陽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5010元 賴昀陽於110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6萬5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許譯方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以暱稱「LaiDe」向許譯方佯稱:以「SGC」、「Huobi」等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火幣」可獲利云云,致許譯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忻蕙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國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國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0時41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國昇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陳國昇於110年7月29日15時49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8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林東璋。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0日13時59分許、14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賴昀陽前揭國泰世華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5元 賴昀陽於110年8月1日14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5 林明德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劉雯萱」向林明德佯稱:以「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8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0時41分許,網路轉帳8萬元(含林明德遭詐欺餘款5萬元)、110年8月1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19萬5003元(含林明德遭詐欺餘款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網路轉帳7萬9989元 東豊鈞於110年7月31日11時28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2時59分許,網路轉帳19萬5108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8月1日13時4分、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A帳戶各提領10萬元、9萬5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6 徐武吉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萱」向徐武吉佯稱:以「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武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8月1日10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6分許,網路轉帳3萬3000元(含徐武吉遭詐欺餘款3萬元)、110年8月1日11時7分許,網路轉帳19萬3007元(含徐武吉遭詐欺餘款1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網路轉帳3萬2960元、110年8月1日11時16分許,網路轉帳19萬2136元 東豊鈞於110年7月31日12時19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自其B帳戶提領4萬7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8月1日11時23分、2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自其B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7 葉昌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出海洋」向葉昌雯佯稱:以「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昌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3分許,網路轉帳15萬6000元(含葉昌雯遭詐欺餘款10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15萬5809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2時54分、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B帳戶各提領10萬元、5萬6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譓羽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以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海」向黃譓羽佯稱:以「高盛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譓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10年7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2時43分許,網路轉帳15萬6000元(含黃譓羽遭詐欺餘款5萬元)、110年7月31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6萬4000元(含黃譓羽遭詐欺餘款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15萬5809元、110年7月31日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8萬2015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2時54分、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B帳戶各提領10萬元、5萬6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東豊鈞於110年7月31日13時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B帳戶提領8萬2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9 陳儀倞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KE」向陳儀倞佯稱:以「澳門新葡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儀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110年7月31日18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網路轉帳2萬2000元(含陳儀倞遭詐欺餘款3000元)、110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含陳儀倞遭詐欺餘款5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1日17時2分許,網路轉帳2萬1890元 陳泳睿於110年7月31日17時18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中信帳戶提領2萬2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陳泳睿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7月31日19時29分許,網路轉帳3萬128元 陳泳睿於110年7月31日19時5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10 廖珮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S修安 林思睿」向廖珮筎佯稱:以「鴻達基金」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珮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含廖珮筎遭詐欺餘款1萬元) ⑴前揭陳泳睿 國泰世華帳號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7月31日19時29分許,網路轉帳3萬128元 陳泳睿於110年7月31日19時5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張心綸 (提告) 張心綸於110年8月初,自行下載「PRC Broker」程式欲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程式指示張心綸轉帳購買比特幣,致張心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12萬5003元(含張心綸遭詐欺餘款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0時33分許,網路轉帳12萬5080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莊書瑋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WUSO暱稱「依依」、通訊軟體LINE向莊書瑋佯稱:以「澳門新葡京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110年8月1日11時31分許匯款4000元、110年8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110年8月1日14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4分許,網路轉帳5萬4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3000元)、110年8月1日11時51分許,網路轉帳8萬4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4000萬元)、110年8月1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9萬8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2萬元)、110年8月1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5萬14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2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網路轉帳4萬9995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1時2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9萬8050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2時13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9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萬50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4時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自其A帳戶提領5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⑴前揭賴昀陽 國泰世華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14萬7998元 賴昀陽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5分、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10萬元、4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⑴前揭陳泳睿 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5時6分許,網路轉帳4萬9850元 陳泳睿於110年8月1日15時1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2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李一呈 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2時26分許,網路轉帳21萬9003元(含莊書瑋遭詐欺餘款1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2日12時31分許,網路轉帳21萬8060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8月2日13時10分、11分許,在不詳提款機,自其B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台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提款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13 黃鼎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鄭慧貞」向黃鼎洲佯稱:以「BTC」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0時54分許,網路轉帳5萬4元(含黃鼎洲遭詐欺餘款1萬2000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網路轉帳4萬9995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1時2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張育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陳正勳」向張育禎佯稱:以「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育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5萬4元(含張育禎遭詐欺餘款5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9萬8050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2時13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B帳戶提領9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施欣妤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浩」、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向施欣妤佯稱:以「國際福彩娛樂城」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5000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帳5萬9004元(含施欣妤遭詐欺餘款5000元)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2時33分許,網路轉帳5萬9012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1日12時47分許,在不詳提款機,自其A帳戶提領5萬9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藍正凱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曉」向藍正凱佯稱:以電商平台買賣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致藍正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11萬23元(含藍正凱遭詐欺餘款2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1日13時15分許,網路轉帳16萬58元 東豊鈞分別於110年8月1日13時25分、26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A帳戶各提領10萬元、6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游鎵溳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rise」向游鎵溳佯稱:以「國際福彩娛樂城」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鎵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⑴前揭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8分、21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06元、5萬7元(含游鎵溳遭詐欺餘款4萬元) ⑴前揭賴昀陽 國泰世華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14分、33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15元、2萬9005元 賴昀陽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32分、33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於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5萬2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姜和偉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姜和偉自社群軟體臉書點入「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向姜和偉佯稱:提供個人證件帳戶、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姜和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前揭李一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2時47分許,網路轉帳10萬7元(含姜和偉遭詐欺餘款10萬元) ⑴前揭東豊鈞B帳戶 ⑵轉帳明細:於110年8月2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9萬9898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2日13時14分許,在台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某提款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於110年8月2日13時1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B帳戶提領10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李心珠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呂亦凡」向李心珠佯稱:以「J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心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3時22分許匯款24萬2580元 ⑴前揭李一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3時25分許,網路轉帳24萬3006元(含李心珠遭詐欺餘款24萬2580元) ⑴前揭東豊鈞A帳戶 ⑵轉帳明細:分別於110年8月2日13時29分、34分許,網路轉帳各19萬9865元、9萬7015元 東豊鈞於110年8月2日13時37分、3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A帳戶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吳政翰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婉兒」、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婉麗」向吳政翰佯稱:以「新葡京」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前揭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⑴前揭李一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5萬7元 ⑴前揭陳泳睿中信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2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0元 陳泳睿於110年8月2日15時5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自其中信帳戶提領6萬8000元。再將上述款項交予楊曜鴻。 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楊曜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至33頁) 2 Telegram、LINE、FB帳號(警一卷第37頁) 3 手機通訊錄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 4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581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65頁) 5 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7卷第207頁) 6 扣押物品照片(偵9617卷第235頁) 7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5頁) 施淳益 8 與暱稱「李丞霖」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95至97頁) 9 李丞霖、伍明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警一卷第99頁) 10 警示帳戶查詢表(警一卷第99頁)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12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129頁) 13 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6卷第213頁) 14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6卷第265頁) 15 扣押物照片(偵9616卷第277頁) 16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5頁) 東豊鈞 17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87頁;警二卷第1281至1333頁;他卷第211至214、225至231頁) 18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9至204頁;警二卷第1265至1280頁;他卷第207至209頁) 賴昀陽 19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20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71至1381頁) 陳泳睿 21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9至293頁;偵8233卷第125至130頁) 22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147、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311、313頁) 23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57至1264頁;他卷第233頁) 24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35至1369頁;他卷第235至236、247至248頁) 鄭鈞鴻 25 暱稱「小呱」之LINE個人頁面(警一卷第358、361頁) 26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警二卷第1222頁) 27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5至354頁;警二卷第1224至1256頁;他卷第183至192、215至215、237至246頁) 28 陳憲弘之名片(他卷第355頁) 李一呈 29 與暱稱「鉅盛」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99至516頁) 30 合庫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査詢表(警一卷第517頁) 31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61至565頁;警二卷第1212至1219頁) 陳國昇 32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63至165頁) 連忻蕙 33 證述(他卷第167至181頁) 34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161頁) 35 與詐騙集團LINE聊天記錄(他卷第175至179頁) 柯登福 36 證述(警二卷第779至780頁) 陳宥蓄 37 證述(警二卷第787至789、791至792頁) 3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警二卷第797頁) 39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799、801頁) 張靜梅 40 證述(警二卷第805至806頁) 41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810頁) 42 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813頁) 43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815至826頁) 許譯方 44 證述(警二卷第827至832頁) 45 個人中心紀錄頁面截圖(警二卷第839頁) 46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840至888、890至896、899至907頁) 47 匯款記錄(警二卷第889頁) 48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97至898頁) 49 暱稱「林」之LINE個人頁面(警二卷第906頁) 林明德 50 證述(警二卷第909至913頁) 徐武吉 51 證述(警二卷第919至923頁) 葉昌雯 52 證述(警二卷第933至938頁) 53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743至945頁) 54 陳銘洋之任命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946頁) 55 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946至947頁) 56 暱稱「jerryC」之網路社群個人頁面(警二卷第947頁) 57 暱稱「銘出海洋」之LINE個人頁面及工作證(警二卷第948頁) 黃譓羽 58 證述(警二卷第951至954頁) 59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955至961頁) 60 李雲海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警二卷第963頁) 陳儀倞 61 證述(警二卷第971至972頁) 62 郵局轉帳記錄(警二卷第973頁) 張心綸 63 證述(警二卷第989至992頁) 64 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95至996頁) 65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997至998、999頁) 66 帳戶資產頁面截圖(警二卷第998頁) 莊書瑋 67 證述(警二卷第1003至1005頁) 68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1011至1013頁) 黃鼎洲 69 證述(警二卷第1015至1018頁) 70 臺銀網銀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28至1033頁) 張育禎 71 證述(警二卷第1035至1037頁) 72 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記錄(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施欣妤 73 證述(警二卷第1043至1045頁) 74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53至1058頁) 75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54至1058頁) 藍正凱 76 證述(警二卷第1059至1062頁) 77 暱稱「李夢曉」之網路社群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63至1065頁) 78 暱稱「闊邁跨境店商運營部」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66至1071頁) 79 發發奇跨境電商代理商合約書(警二卷第1068頁) 80 暱稱「趙依靜」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71至1072頁) 81 暱稱「黃婷婷」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72至1073頁) 游鎵溳 82 證述(警二卷第1081至1083頁) 83 與暱稱「Clientele」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85至1087頁) 84 匯款及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88頁) 姜和偉 85 證述(警二卷第1095至1100頁) 8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07頁) 87 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1109至1111頁) 李心珠 88 證述(警二卷第1113至1117頁) 89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1125至1130頁) 90 詐騙APP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125頁) 吳政翰 91 證述(警二卷第1133至1139頁) 92 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141至1144頁) 93 與暱稱「婉兒」「沈婉麗」「新葡金客服391號」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144至114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二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 偵82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 偵96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 偵96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二
2024-08-15
PTDM-112-金訴-857-20240815-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趙偉竣即趙柏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 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6月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1.595%)加年利率1%計付 ,合計以年利率2.595%按日計息,前項利息第一年由政府 補貼利息,第一年期滿後由借戶負擔利息,若借戶自第七 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政府即停止利息補貼, 由借戶負擔貸款利息;前項利息前六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 ,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經查目前尚欠 新臺幣10,158元。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 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 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勞工 紓困貸款專用)乙份為證。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 ,至今已逾期繳款3期,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第1款之規定, 債權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即可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 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 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借據影本1份。二、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15
TCDV-113-司促-23724-20240815-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哲 被 告 汪怡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21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怡利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至108年12月26日間,受告訴人○○○、○○○(下稱甲父、甲母 ,詳細名字詳卷)聘用為「月嫂」,在○○市○○區○○路(地址 詳卷)即甲父、甲母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負責烹煮三餐 、打掃清潔,以及照顧甫生產之甲母及其子○○○(000年00月 生,完整名字、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被告預見在本案住 處之密閉空間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致其所照顧之甲童因同處一室,而吸 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上 開擔任「月嫂」之期間內,在本案住處之密閉空間內,以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尚無行動能力之甲童,吸入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需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 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過失,雖行為人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 見,前者係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或係「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均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立法目的係 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 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強 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而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童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雖採集甲童之頭髮檢驗結果,呈接觸 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惟甲童經採尿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命類陰性反應,可見甲童吸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高 。又採集被告頭髮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可 見被告並非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參以被告戮力執行「月 嫂」之工作,與甲父、甲母、甲童間並無恩怨,尚無對其等 為不法侵害之犯罪動機等情,堪認被告僅係為解除其毒癮, 疏未採取避免讓甲童吸入飄散在空氣中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 措施,而有重大過失,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甲童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結果發生,而不具間接故意為由,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 ㈡惟查: 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 內,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 03946號函在卷可按。本件甲童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固可認甲童 在採檢日前5日內未接觸安非他命類毒品,惟尚難因此逕認 甲童於108年12月21日前均未曾接觸安非他命類毒品。又甲 童於「109年1月4日」經採集其毛髮3公分,由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略以:頭髮生長速度約為每月1公分,故髮根 端0至1.5公分所檢驗出之毒、藥物,約略代表於採樣前約1. 5個月內曾暴露該毒、藥物,髮根端1.5至3公分所檢驗出之 毒、藥物,約略代表於採樣前1.5至3個月曾暴露該毒、藥物 ,以此類推,因此採了由髮根端算起3公分的頭髮,可以推 測受測人(按即甲童)暴露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的時間 大約為108年10月7日至109年1月7日。依專家建議,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在200~500pg/mg以上、安非他命在50~200pg/mg 以上,即可正確檢驗。……受測人的毛髮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4298pg/mg,安非他命濃度為208pg/mg。根據Polettini等 人之研究,受試者連續4天、每天服用1次「10及20毫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偵測每週長出之頭髮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含量時發現,毛髮中藥物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最高值 落在第1或第2週間,除棕髮濃度為較低之600pg/mg外,黑人 黑髮者大多介於「1130~5250pg/mg」之間,安非他命最高值 亦落在第1或第2週間,黑人黑髮者大多介於160~540pg/mg之 間。……根據Farst及Bassindale個別之研究,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確實可能會經環境中之暴露直接黏附於毛髮,或 經由二手菸吸入方式進入人體,再轉至毛髮等語(見第一審 卷二第101至104頁)。如果無訛,毛髮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在200~500pg/mg以上、安非他命在50~200pg/mg以上,即可 正確檢驗。依甲童於採集其尿液約4天後,即於109年1月4日 ,所採集其毛髮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98pg/mg,安 非他命濃度為208pg/mg等情,可見甲童有接觸安非他命類毒 品,而以其尚屬強褓之年齡,不可能主動施用。又甲童之毛 髮所驗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之數值,究屬高 或低,是否如原判決所謂之不高?係偶一、少量吸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二手煙霧劑量,抑或多次多量(或少量)之二手煙霧 劑量,方可呈現如此濃度?毒品檢測之濃度與採取毛髮檢測 之時間、毒品劑量多寡,何者關聯性較大?各節,事涉甲童 吸入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時間、次數、劑量、態樣等事項,此 攸關被告有無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應有究明之必要。且此得 詢問相關醫學毒物專門機構或專家,以查明真相。倘甲童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係經由「多次少量」或 「多次多量」吸入或接觸所致,是否仍得謂被告「多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甲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被 告「每次」均屬有認識之過失?被告有無使甲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均有疑義,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 決逕以甲童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採集 甲童之頭髮檢驗結果雖呈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遽認甲 童吸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高,採為被告並無不確定 故意之依據之一,尚嫌速斷,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 ⒉證人高志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於1 08年11、12月間分手,在交往時2人同居。(108年12月23日) 2封檢舉信是我寫的。是寄給被告,我不想讓她去害人,因 為她吸毒還去照顧小孩子。……我曾2、3次看到被告在房間以 玻璃球用鼻子吸毒。介紹她給我認識的人有講她會施用毒品 。被告有(施用)工具跟扣案削尖吸管類似。我跟她講照顧 寶寶不要用這個,「用這個小孩子會吸到煙」。我載她去( 告訴人住處)的時候,她將放吸管和玻璃球的包包帶過去。 我寫(檢舉)信的本意是提醒被告不要吸毒照顧嬰兒。……後來 我將(第3封檢舉信)收件人改成「產婦的媽媽大姊」,是因 為被告做那麼久,對嬰兒有影響,所以提醒嬰兒的家人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217至227頁),以及證人甲母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收到(檢舉)信寫說被告吸毒……被告請假時, 我老公清潔被告及甲童的房間廁所,發現扣案吸管。被告在 我家照顧甲童時,房門都是關上的。發現扣案吸管前幾天, 我在被告與甲童睡的房間廁所內聞到貓尿味,我上網查相關 知識,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是貓尿味。又被告曾經突 然請假3、4次,她看起來虛脫、冒白汗、全身發抖。我後來 查知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副作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1至2 09頁)。如果可信,則被告於照顧甲童期間,是否有多次、 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又被告若於經高志勝提醒「 用這個小孩子會吸到煙」後,猶於照顧甲童之密閉空間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否具有縱使甲童因而吸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煙霧,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其發生,抑或其主觀 上確信不致發生此事?若確信不會發生,其所憑依據為何? 均值進一步探求。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並逐一說 明剖析,逕認被告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而不具使甲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不免速斷,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08-15
TPSM-113-台上-2657-20240815-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茂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彭成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10 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成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交付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另就被告 彭成茂與彭成金(下稱被告2人)被訴共同對有投票權之證 人葉金龍行求賄賂部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 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認彭 成茂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彭成金部分則改判諭知無罪。至 被告2人被訴共同對有投票權之湯喭鈞交付賄賂部分,第一 審認無證據證明犯罪,就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均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亦為相同認定,雖贅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然就彭成茂此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彭成 金此部分改判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 下稱速審法〕第9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情形相符,仍有該條之適用)。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彭成茂有罪部分 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記載,認定彭成茂本 案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於偵查中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已全部自白,並無一部自白之情形,原判決乃依同法第 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亦無悖於本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彭成茂僅自 白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否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犯行,與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有違,並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法 等語。核係就原審合法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 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縱未在判 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原判決諭知彭 成茂有期徒刑1年10月,未宣告緩刑,雖未記載理由,依上 開說明,不生違法問題。彭成茂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說明 對其所為之科刑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被告2人被訴共同對葉金龍行求賄賂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 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包含葉金龍之證 詞及民國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埔鎮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 記冊),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已敘明 :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其2人否認在卷,葉金龍雖 曾證述彭成金向其行求賄賂之事實,然其就彭成金從何處掏 錢出來及有無看到千元紙鈔等節,證詞前後歧異,葉金龍屬 投票行賄罪之對向犯,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自無從僅以葉金龍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 被訴犯行。至彭成金雖不否認有請葉金龍支持彭成茂,然其 稱因與彭成茂為兄弟,才替彭成茂拜票,但絕無買票等辯詞 ,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推論彭成金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從 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心證,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分別對彭成茂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及彭成金為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經核原判決已就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 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說明 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忽略葉金龍與彭成金係居住於同鎮 之「好友」,當無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理,且彭成金不否認 有從口袋中拿出物品,可見葉金龍警詢、偵查所述與事實相 符,雖於第一審為相異之證詞,然係因其與彭成金互有鄰里 、親友關係,被告2人對其具有相當影響力及請託、施壓之 可能性,況依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記載,尚有共犯之對話 紀錄遭刪除之情,有該名共犯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住 所相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葉金龍顯 係受壓迫而翻異前詞,自以葉金龍於警詢、偵訊所言較為可 採,指摘原判決全盤否認葉金龍證詞,採證有違經驗、論理 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㈣惟被告2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11年11月3日查獲 後,即遭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第一審法院於翌日裁定准 予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於111年12月7日裁 定即日起羈押3月,迄第一審於112年1月19日傳喚葉金龍到 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始裁定被告2人准予具保及限制 住居後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起訴書、第一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審判筆錄、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及限制住居所具結書等件可稽。足見葉 金龍於第一審作證時,被告2人仍在羈押中,其2人如何對葉 金龍請託、施壓,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佐證,則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徒以被告2人與葉金龍間有鄰里、親友關係,遽 認葉金龍之證詞係遭被告2人請託、施壓而受有污染等詞, 難認有據。況原判決已說明,葉金龍為對向犯,縱其證述屬 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以擔保葉金龍所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陳述真實可信,始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五、被告2人被訴共同對湯喭鈞交付賄賂部分 ㈠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 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 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則所謂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 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 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 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 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 ,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 」,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 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 ,是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 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 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84年度台 上字第6056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 決違反該2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 合。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前開法定 要件。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彭成茂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2024-08-15
TPSM-113-台上-775-20240815-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376號、第2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林揮勝、游弘名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珮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 內,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予詐騙集團成 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嗣於: ㈠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iver D ing」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向林揮勝佯稱:希 望能開設蝦皮賣場供其下標商品,林揮勝依約開設後,該成 員又佯稱賣家未簽署協議導致無法下標,須配合銀行客服人 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揮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一銀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9X9客服人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游弘名之電話佯稱:公司程式設 定錯誤而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直接從帳戶內扣除新臺幣(下 同)1萬元,若不需要可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游弘 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網路轉 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帳戶後,隨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弘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蘇珮瑜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本院 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揮勝、告訴人游弘名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37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9至30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9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3至1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一第41頁、第44至46頁,偵卷二第73頁)、本 案一銀、上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35至1 41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並限縮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 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因偵查中並無告知其 涉犯該罪,被告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應仍認合於 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已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游弘名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1 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2頁、第77至7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於量刑 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是被告執此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等情事,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 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 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 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被害人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其他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 行尚佳,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林揮勝5萬元(見本院卷第70 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者 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 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告訴人游弘名成立調 解,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林揮勝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被告與告訴人游弘名之調解筆錄內 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被害人林揮勝之金額、分期方式, 命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游弘名、被害 人林揮勝之權益。另向被害人支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收到酬勞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 ,是被告雖將本案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揮勝 ①112年4月30日 23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 23時23分許 ③112年4月30日 23時26分許 ④112年5月01日 00時10分許 ⑤112年5月01日 00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8,500元 ④2萬6,000元 ⑤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游弘名 ①112年4月30日 23時24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 23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本案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林揮勝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林揮勝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2 游弘名 新臺幣參萬元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游弘名指定之帳戶。 內容同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2024-08-15
SLDM-113-簡上-146-202408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