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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國立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6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08-15
HLDV-113-司促-4315-20240815-1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574元自 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76元,及其中新臺幣78,524元自 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整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08-15
NHEV-113-湖簡-839-20240815-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 原 告 劉育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6 552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 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 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 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 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 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二、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有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可稽,則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係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6月20日桃院增松112年度司執字第47355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6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新 竹地院管轄;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部分既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竹地院管轄 。另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 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新竹地院審理。從而,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訴訟事 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500,000元 110年8月24日 111年3月25日
2024-08-15
TPEV-113-北簡-6552-20240815-2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原 告 王永仕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08-15
TYDM-113-附民緝-31-20240815-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 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 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 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 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 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 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 受刑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2024-08-15
TYDM-113-聲-2555-20240815-1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元延 相 對 人 鍾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0年10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750701 002 110年10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 CH75070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08-15
MLDV-113-司票-609-20240815-1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楊宗諺 相 對 人 黃勝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88604,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8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08-15
MLDV-113-司票-585-20240815-2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吳明諭 相 對 人 吳百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4665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8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5
CTDV-113-司票-883-20240815-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子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 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 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645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8,99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99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40元、違約金雜費計1,008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97元 陳子妘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15
CTDV-113-司促-10598-20240815-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馮宏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22 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2%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59,96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15
CTDV-113-司促-10584-202408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