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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吳佳凡即博佳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參 拾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5

PCDV-113-司促-22359-202408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會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5

PCDV-113-司促-21834-202408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5號 原 告 陳萬成 被 告 吳桂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吳桂璋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德 益」之成年人指示,臨櫃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並將「劉德益」所指定之帳戶設為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德益」使用。而「劉德益」所屬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紫萱」、「張瑞豐」、「BlackRock」向原告佯稱:可 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參加抽籤認股、鉅額交易之活動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38分許、111年6月13日上午 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7萬元、190萬元、19 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後領出,原告受有合計777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被冒用 盜領帳號,我在我身體頭昏腦脹不清楚的狀況下,把我所申 辦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開通網路功能並將帳號、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一個幫我辦理貸款的人 。我跟那個人是經過朋友介紹的,他之前是在代書事務所上 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 先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德益」之成年人指示,臨 櫃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劉德益 」所指定之帳戶設為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被 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劉德益」使用。而「劉德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 張瑞豐」、「BlackRock」向原告佯稱:可在「貝萊德專業 版」網站,參加抽籤認股、鉅額交易之活動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111年6月10日 上午10時30分、38分許、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分 別匯款247萬元、190萬元、19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致原告受有 合計777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14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 3至26頁)。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被冒用盜領帳號之被害人,我在我身體頭 昏腦脹不清楚的狀況下,把我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開 通網路功能並將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一個幫我辦理貸款的人云云。惟查,各類形式利 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 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被告為60年 次,自述高中肄業,案發前曾從事冷氣裝潢、水電、風管、 電子公司等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 決第4頁),已具有區辨事務之能力,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亦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 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是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 ,非可採信。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08-15

PCDV-113-金-195-202408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 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 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持 機車鑰匙破壞鋁紗門之方式進入慈音宮之事實,且本院審理 中復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 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 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 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 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 裁定前揭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前揭3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前案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6月確定,並由 該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案 );前案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而於民國108 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均包含 竊盜案件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故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⑵坦承犯行,但 因沒有錢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自陳因工作不穩定,本來要跟朋友借錢,臨時起意 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⑷犯下本案之手段尚屬平和,但得手現 金已花用殆盡、金牌則已遺失,均未能返還告訴人;⑸本案 遭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價值;⑹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月子餐外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目前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 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康元帥紅包1個 (內含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趙元帥紅包1個 (內含約1,000元) 3 金龍元帥紅包1個 (內含約1,000元) 4 瑤池金母紅包1個 (內含約1,000元) 5 金牌1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 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合 稱前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此部分未 構成累犯),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案部分已於107年9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位於南投縣○○鄉○○ 巷00○0號「慈音宮」之居所,持機車鑰匙破壞該處鋁紗門, 進入上開居所,竊取乙○○置放在神桌上之康元帥、趙元帥、 金龍元帥、瑤池金母紅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金牌1塊(價值不詳,與前開紅包合稱本案失竊物品 ,均未扣案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 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許返回上址居所時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9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15

NTDM-113-易-149-202408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金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坤賢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雲125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125道路與雲128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洪坤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雲128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坤賢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 裂、主動脈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血胸併肺擴 張不全等傷害。 二、案經洪坤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時行向路口閃紅燈之事實,惟辯稱:有停車後再通過路口等語。 2 告訴人洪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 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支線道未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08-15

ULDM-113-交易-335-2024081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志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 察官因具備公益代表人之角色,對於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依法尚有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職權。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 查中因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林國陽(業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因肺炎而死亡)不能行使告訴權,始依職權指定林妙書為 代行告訴人,林妙書並當庭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之告訴( 見112年度偵字第31191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依前開說 明,檢察官所為指定及林妙書所提告訴,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68頁、 第1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90號函檢 送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該院就醫之病歷紀錄、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64號函(見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7 -77頁,本院交易卷第9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部分:被告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之112年8月14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一情,有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 5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仍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一節,即堪認定,進而被告本案所為,並未成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於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為既未成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於註銷 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 到本案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等 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1-177 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 失智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重傷害,進而 造成被害人終身無工作能力,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常嚴 重,復被告於111年間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易卷第188頁),可見被告有漠視交通規則及用路 人安全之情形,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各自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的過失行為而共同導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是肇事主因,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此有該會112年8月2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8 5頁),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子林傳偉 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需照顧6歲兒子之家庭環境、在餐酒 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91號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祥於民國111年10月6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當時天氣雨, 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國陽在同址穿越道路,王志祥因 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林國陽,致其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於同日6時22分許送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救,於同日住院接受頭部外傷開顱移除顱內出血及裝置顱 內壓監測器、於同日至同年月17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3 月21日、同年4月25日回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失智症等重傷害,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王志祥於肇事後,於司法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妙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祥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100公尺左右發現被害人穿越馬路,仍撞及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林妙書警詢、偵訊陳述 證明被告車禍受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現住於安養院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本檢察官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5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4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編號b164.3即因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經送車禍鑑定,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並請 依被告於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08-15

PCDM-113-交易-81-20240815-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又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 酌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 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 日起予以羈押。後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而於同年5月2日延長羈押2月。嗣後再經訊問被告後,認 前揭羈押原因亦未消滅,繼於同年7月2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本院合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 ,當庭宣示被告應自上述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2024-08-15

PCDM-113-國審重訴-1-202408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型號不型手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陳弘諒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為行騙 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之 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貪圖每2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即抱持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UFA發發」之人(後更 改LINE暱稱為「FUFA發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弘諒於民國111年5月8日21 時49分(起訴書略載為5月間某日,應予補充),以其手機內LIN E 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予「FUFA發發」使用。 「FUFA發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積極證 據證明陳弘諒知悉「FUFA發發」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 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利 用網路投放假博奕網站「富發遊戲城」廣告,吸引魏惇杰加入洽 詢,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惟應先匯款投入賭資云云,致魏惇杰 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8日2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10 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弘諒即依「FUFA發發」之指示,於同日22時 5分起至翌日5時41分期間內,將上述贓款以手機內銀行App分筆 轉匯至「FUFA發發」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魏惇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魏惇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6-10、170-171、本院審金訴卷第3 2頁、本院金訴卷第36、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惇杰於 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6-27頁),並有告訴人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之申設資料、 交易明細、網銀IP位址表(偵卷第28-31、135-137、90-104 頁)、被告與「FUFA發發」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 1-22頁)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略)」修正後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四:(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轉匯而移轉犯罪 所得之行為,掩飾詐欺犯罪之金流、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之行為,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置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之主刑最高 刑度較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之主刑最高刑度為輕,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積極 事證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之法律,均符合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之法,對被告均無較有利之情形。 ㈣、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本案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結果,其法定刑上限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 被告可適用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FUFA 發發」,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需嚴格 證明之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 所提出其與「FUFA發發」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1-22 頁),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FUFA發發」、嗣亦係 依「FUFA發發」指示轉匯贓款,未見有被告與其他涉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事證,可見被告堅稱其未曾與「FUFA發發」 以外之人聯絡乙節非虛,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知悉本案除 「FUFA發發」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知悉, 即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35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為貪圖報酬,竟即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匯贓款,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 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萬元,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代理 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亦見被告知錯能改,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倉儲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金訴卷第4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其提出與「FUFA發發」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 業已實際取得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被告轉匯至 其他帳戶,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8-15

PCDM-113-金訴-1244-202408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郭哲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21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15

CYDV-113-司促-6541-202408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蘇宏源 相 對 人 蘇怡翠 關 係 人 魏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怡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宏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魏玲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女,罹患○○○○○○○○○○○○○等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魏玲珊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 抱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未能回應 ,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1 13年3月21日因診斷患有○○○○○住院治療,隔日出現○○○○,經 ○○○○○及○○後轉至○○病房,仍持續有○○○○,同年4月2日轉至 宏恩醫院○○○○○○,惟持續有○○○○,○○○○○,○○○○○○○○○,○○○○ ○及○○○○,日常生活基本功能○○○○○○○○○;鑑定時,對於指示 及詢問均○○○○,簡易智能狀態檢測結果顯示其○○○、○○○、○○ ○○○○、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以及自我照顧上均呈現○○,需要 仰賴○○○○,評估為○○○○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為○○○○○○○等症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日常生活功能 、判斷及解決問題等均呈現○○,需仰賴○○○○,鑑定結果認為 其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回復之可能性較低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同年7月4日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08-15

TPDV-113-監宣-34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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