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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嚴俊欽(下稱 被告)犯如附件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2罪,各處拘役55日 及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附件附表貳)及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即附件附表參)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即附件附表壹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附件附表壹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辯稱:附件附表壹編號一㈠部分,我只有說我覺得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的學經歷是假的,沒有說她是用假 學歷去欺騙當家教,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編號一㈡、㈣部 分,只是希望告訴人說她愛慕我的事要說清楚,我是因保護 自己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 規定,應屬不罰;編號一㈢、㈤及編號二部分,都是依我所看 到的事實而為事實陳述,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應屬不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之部分, 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附件附表壹編號一㈠部分: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時8分起 至同日2時10分止,有以暱稱「一個不願透露顏值的紫微老 師」之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之「這樣學紫微斗術真好玩」 群組內,傳送:「學歷跟資歷都假的」、「她的學歷跟資歷 都是造假拿來欺騙當音樂家教的」云云,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27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散布 告訴人以假學歷欺騙當家教之言論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㈡附件附表壹編號一㈡、㈣部分:被告在前揭群組內傳送:「她 就對老師表示她愛慕」、「英道希望我能跟她交往」、「用 意怎樣,我不清楚」、「英道加了王立早之後,他們發生什 麼事,大家自己去幻想」、「她其實是沒有錢了,養不起小 孩,她每天算我的收入,她要我跟她結婚」、「她知道我是 醫生,收入絕對是夠她養小孩」等訊息,係在影射告訴人與 王早立間有不可告人之事,及告訴人貪圖被告之收入,假意 向被告表達愛意以結婚扶養告訴人之幼子等情,核其性質, 屬於具體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或評論 ,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係就「意見表達」 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且被告雖辯稱係為保護自己合法 之利益而為上開陳述云云,惟觀諸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前,該群組內並無告訴人表示愛慕被 告,或有他人提及此事之內容,反係被告主動起頭表示:「 我跟大家說個故事,關於英道」等語,有該群組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憑(原審理由狀卷第7至35頁)。復佐以 證人蘇芃嘉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沒有在群組內提過她與被告 有感情上糾紛的內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9頁)。是以, 被告並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為「適 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附件附表壹編號一㈢、㈤及編號二部分:被告在前揭群組內傳 送:「她有2個兒子,都是不同爸爸,未婚生」、「2個兒子 差了1歲6個月,等於是英道跟這個男人生完,月子做完又跟 另一個男人生了一個小孩」、「這2個男人,射後不理,英 道就獨立養這2個小孩」、「英道這個月如果mc沒來,應該 是差不多了」、「鬧那麼大了,英道mc到現在都還沒來」、 「我覺得這是她媽媽的問題,她媽媽是一個很勢利的女人」 、「結果英道就在外面懷孕了,懷孕之後,回家跟她媽媽說 ,她媽就把那個男的約到家裡談,要娶她女兒,要有車,要 有房,聘金88萬」、「英道的肚子就越來越大,沒辦法,只 好未婚生」、「結果英道生完之後,又認識一個男的,沒多 久,又懷孕了」、「然後那個男的,進去關了,英道就帶著 2個小孩」等訊息,係在影射告訴人之男女關係混亂、不懂 得潔身自愛;且暗指如告訴人本月生理期未到,應係又與不 同男性性交而懷孕等情。核其性質,前者屬於具體事實之陳 述,且被告所指摘之事實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縱屬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從 豁免誹謗罪責;後者屬於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而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發表,乃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而非單純出於個 人之價值判斷或評論,當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又被告所指 摘之事實僅涉及告訴人之人格、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且意見評論部分,亦應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 斷其是否經過相當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非 明知或無重大輕率之惡意,始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其查證之管道,且係以諷刺、嘲弄及影射私德 不佳之言詞攻擊告訴人,顯非適當評論,更難以此達成何種 公益目的及效果,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基於評論之目的,而係 蓄意攻擊告訴人之人格,其言論已逾越合理範圍,而具有誹 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且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無 從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 而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遽採。其確有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濫用其言論自由,恣意於網路上散布如附件附表 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言論誹謗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其未能正視己非,猶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 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原 審易字卷第121頁)暨其素行(原審易字卷第75至90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就附件附表壹編 號一、二部分,各量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次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 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欽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嚴俊欽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這樣學紫微斗術真好玩」之群 組(下稱本案群組,群組人數約700 餘人),並以該群組教 授及討論紫微斗術。嚴俊欽因故對甲○○(於本案群組內之暱 稱為「英道」)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接 上LINE,以暱稱「一個不願透露顏值的紫微老師」(後改為 「待我了無牽掛,紫微老師」,下稱本案帳號),各接續傳 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內容至不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供網友瀏覽而散布於眾 ,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嗣因甲○○瀏覽本案群組發現上開 文字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 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 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 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告訴人甲○○提告時,雖僅主張被告嚴俊欽傳送如附表 壹編號一㈠、㈢之2 、編號二㈡所示內容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而未主張如附表壹編號一㈡、㈢之1 、㈢之3 、㈣、㈤、編號 二㈠、㈢、附表貳所示內容亦在告訴範圍內(見偵一卷第4 頁 ;偵二卷第40至41頁、第123 至125 頁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 狀、第165 至166 頁)。惟被告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㈡、㈢之 1 、㈢之3 、㈣、㈤所示內容之時間,與傳送如附表壹編號㈠、 ㈢之2 所示內容之時間相近,均係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2 時8 分至同日23時3 分間,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二㈠、㈢、附表 貳所示內容之時間,則與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二㈡所示內容之 時間相近,均係於110 年9 月18日20時10分起至同日20時39 分間,行為時間各具有緊密關聯,又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 法益,應各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分別論以一罪。是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分別係一 行為且僅各犯一罪(惟其中附表貳部分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告訴 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效力,應及於附表壹編號一㈡、㈢之1 、 ㈢之3 、㈣、㈤、編號二㈠、㈢、附表貳所示內容,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創設本案群組,並以該群組教授及討論紫 微斗術,其曾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本案帳號 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內容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 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且「英道」為告訴人於本案群組內之暱 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就附表壹編號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從事司法黃牛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又有私下散布裸照,妨害風化之行為 ,此部分言論係伊對於告訴人身為教師卻為上揭行為所為之 質疑,屬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應屬不罰 ;就附表壹編號一㈡、㈣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人在本案群組內 稱她愛慕伊,伊為了把事情講清楚才說這些話,依刑法第31 1 條第1 款規定,亦屬不罰;就附表壹編號一㈢所示部分, 告訴人在本案群組裡公開過她與2 個男人生2 個小孩乙事, 伊看過告訴人2 子之照片及與其等視訊過,伊覺得告訴人2 子看起來就是差1 歲多,伊係陳述事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不罰;就附表壹編號一㈤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與 案外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王立早交往,伊僅係陳述事實;就附 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伊係陳述事實,伊曾向告訴人查證過 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使用得連線上網設 備連接上LINE,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內容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且「英道」 為告訴人於本案群組內之暱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至49、207 至20 8 頁;審易卷第109 至111 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案群組之管理員蘇芃嘉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 至4 頁、第7 頁、第8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40至42 、196 至197 、214 頁;易字卷第100 頁),並有被告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二所示內容至本案群組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談論 告訴人於本案群組內改暱稱為「英道」之LINE對話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3 頁;理由狀卷第31至39、45、 51至53、57至63、161 至169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 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 當之。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再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 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 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 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三、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 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 布行為之對象,乃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 人以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四、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內容,顯係在指述告訴人之學、經歷造 假,以此詐得當音樂家教的機會、又不懂得潔身自愛,兩度 與不同男人未婚生子,且時間密接,復為了錢接近被告,另 又與王立早有男女關係,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的人 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明知本案群組人數破百人(見 偵二卷第48 、208 頁),傳送上揭內容至本案群組,均可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該等內容,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五、至被告固以其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㈠所示內容,係其對於告 訴人身為教師卻為司法黃牛、妨害風化行為所為之質疑,屬 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應屬不罰,如附表 壹編號一㈡、㈣所示內容,係因為告訴人在本案群組內稱她愛 慕其,其為了把事情講清楚才說這些話,依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規定,亦屬不罰,如附表壹編號一㈢、㈤所示內容,係陳 述其所見之事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不罰,如附 表壹編號二所示內容,係陳述事實,其曾向告訴人查證過云 云置辯。然: ㈠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因而 產生名譽受侵害者要求國家履行基本權保護義務及表意人向 國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的「基本權衝突」。而言論自由可 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 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 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 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 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 」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 居於退讓之地位。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 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 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 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 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 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 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 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 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 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 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 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 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 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 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 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 「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 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 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 家薪津之人員有道德瑕疵之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 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 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感 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 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 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 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 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 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 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 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 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 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 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 「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 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 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 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 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 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 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 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 ,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 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 圍之侵害言論。 ㈣就附表壹編號一㈠、㈡、㈣所示部分,分別係在陳述告訴人之學 、經歷均係造假,以詐取當音樂家教之機會、告訴人與被告 間往來、互動過程之事實,得以驗證真偽,核其性質,屬具 體事實之陳述,而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依上揭 說明,並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就「意見表達」所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況被 告雖辯稱此部分言論係其對於告訴人身為教師卻為司法黃牛 、妨害風化行為所為之質疑,及因告訴人在本案群組內稱她 愛慕其,其為了把事情講清楚云云。然觀諸被告如附表壹編 號一㈠所示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以虛假學經歷詐得當音樂教 師之機會,全未提及告訴人有何為司法黃牛、妨害風化之行 為及對該等行為之評論,又於被告傳送如附表壹編號一㈡、㈣ 所示內容之前,本案群組內並無告訴人稱其愛慕被告或見他 人提及此事之內容,反係被告主動起頭表示「我跟大家說個 故事,關於英道」等語,有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截圖1 份在卷 可憑(見理由狀卷第7 至35頁),佐以蘇芃嘉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沒有在本案群組內提過他與被告有感 情上糾紛的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109 頁),從而被告傳送 之上揭內容,顯非出於「合理評論」、「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之善意,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 定之適用。 ㈤就附表壹編號一㈢、二所示部分,分別係在陳述告訴人2 子僅 相差1 歲6 月,且係告訴人與不同男子未婚生子之事實,得 以驗證真偽,核其性質,屬具體事實之陳述無訛。被告所辯 無足採信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2 子,是與不同男子所生,我與 孩子的父親都沒有婚姻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167 頁),並 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55 頁 ),固足見告訴人育有2 子且係告訴人與不同男子未婚所生 ,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非全屬無稽。惟告訴人於案發時為 國、高中音樂班約聘、兼任音樂教師,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66 頁),並有聘書3 份在卷可查( 見偵二卷第149 至154 頁),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有關 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未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 因主動投入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及私 生活亦無涉及公共議題或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則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被告雖 主張告訴人擔任教職,卻有司法黃牛及妨害風化之行為,與 公益相關云云,然如附表壹編號一㈢、二所示內容全未提及 告訴人有何司法黃牛及妨害風化之行為,僅係單純陳述告訴 人之私生活,則告訴人之私生活本非應受公眾監督之事項, 是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上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縱屬真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 亦無從豁免誹謗罪之責。 ⒉又告訴人之2 子相差7 歲乙節,有上揭告訴人之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貼文之內容顯非事實。另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兒子的父親沒有入監執行,是判緩刑, 我並沒有將我與我二兒子的父親談論結婚的過程告訴被告, 被告所述我與我兒子的父親談論結婚的事應該是指我大兒子 的父親,但被告所述的過程、聘金金額也不正確,關於我母 親的部分亦非事實等語(見偵二卷第213 至214 頁),則被 告所稱其此部分貼文為實情,且經其向告訴人查證乙節,尚 乏證據足佐其說,已難遽信屬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 訴人之2 子相差1 歲半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也有透過視訊 及照片看過告訴人之2 子等語(見偵二卷第49、208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透過視訊看過告訴人之2 子等 語(見易字卷第42至43頁),參以被告曾與告訴人以LINE為 諸多對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2 份存卷可查 (見偵二卷第231 至257 頁;理由狀卷第331 至343 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熟識,顯有可供查證之管道,倘其對於告 訴人2 子之年齡、告訴人與其子之父為何未結婚之原因有疑 問,自可詢問告訴人,其竟全未加查證,並以告訴人2 子之 年齡僅差1 歲半乙事為基礎,稱告訴人生完1 子、做完月子 後即與另一名男子未婚生子,影射告訴人男女關係混亂,不 懂得潔身自愛,自難認其於行為時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被 告有誹謗之故意,堪予認定。 ㈥就附表壹編號一㈤所示部分,並非單純、具體陳述告訴人是否 懷孕、是否與他人交往之客觀事實,而係暗指倘告訴人這個 月生理期沒來,應該是又與不同男子為性行為而懷孕乙節, 影射告訴人男女關係混亂,涉及告訴人人格、品德之指摘, 係以夾敘夾議方式而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乃屬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評論,當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自應提出相 關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其是否經過相當查證,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非明知或無重大輕率之惡意,方 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惟被告未提出任何其查證之管道,且 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乃以諷刺、嘲弄、影射私德不佳之言 詞攻擊告訴人,非屬適當評論,更難以此達成何種公益目的 與效果,足見被告非單純基於評論之目的,而係攻擊告訴人 人格,其言論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所為已具誹謗告訴人之 真實惡意,且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無從依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免罰。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 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 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 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 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 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 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 ,以上揭內容誹謗告訴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群 組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各係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濫用其言論 自由,恣意於網路上散布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言論誹 謗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未能正視己非,猶飾詞 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4 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21 頁) 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75至9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上開2 次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 ,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俊欽因不滿告訴人甲○○以LINE創設「 這樣學八字就對了」之群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 誹謗之犯意,在本案群組內,以本案本案帳號,於如附表貳 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貳所示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項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本案帳號傳送 如附表貳所示內容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從事司法黃牛行為,已經影響到公共事務,此部分言論屬 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不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本案帳號傳送如附表貳所示 內容至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 至49、207 至208 頁;審易卷第109 至111 頁;易字卷第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一卷第3 至4 、8 至9 頁;偵二卷第40至42、197 、214 頁 ),並有被告以本案帳號傳送上揭文字至本案群組之截圖1 份在卷可稽(理由狀卷第175 至179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惟按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 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 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 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 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 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 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 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三、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 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 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 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 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又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㈠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 、㈡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 經為眾所周知、㈢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在我創設的群組內說補庫可 以讓案件被發回更審等語(見偵二卷第195 、213 頁),核 與證人蘇芃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易 字卷第99、107 至108 頁),並有告訴人於「這樣學習八字 就對了」群組內發表補庫可使被判刑的官司被撤銷、退回重 審言論之截圖1 紙存卷可參(見理由狀卷第141 頁),可知 告訴人確曾在其創設之群組內談及補庫可以讓案件被發回更 審等語。則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曾在該群組內提及補庫可 以化解刑事官司乙事為真實,並無違常理,堪認非無相當之 理由信其為真實。而命理師為人指點迷津、消災解厄,是信 徒心靈上的慰藉,倘命理師有假借神佛之事行斂財之實,對 信眾之心理健康、財產影響甚鉅,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詐欺, 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相當理由主觀上 確信告訴人曾在告訴人創設之群組內提及補庫可以化解刑事 官司乙事為真實,並附上上揭告訴人於「這樣學習八字就對 了」群組內發表補庫可使被判刑的官司被撤銷、退回重審言 論之截圖,此部分貼文又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之免責事由而不罰。 ㈡又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 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關於被告所稱如附表貳所示之「她 真的已經瘋了」、「我不知道她以後會變成甚麼」、「她已 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路了」等語部分,綜觀如附表貳 所示貼文整體文義及言詞脈絡,被告顯係以「居然可以說, 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撤回」之事實為基礎,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合評述告訴人「她真的已經瘋了」、「我不知道她以 後會變成甚麼」、「她已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路了」 等語,此部分言論是用來形容、評論、評價告訴人為上揭補 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之言論之行為,核屬被告伴隨事實所為 之主觀意見表達,且係針對上揭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之事 項作成評論,依事件性質及與社會公眾之關係,當屬可受公 評之事。又被告所稱上開言語,尚有基於提醒群組成員補庫 與化解刑事官司間無因果關係之目的,顯非僅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稱「她真的已經瘋了」、「我不知 道她以後會變成什麼」、「她已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 路了」等語,係隨同具體事實(即補庫與刑事案件之關聯) 混為公開陳述,則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該評論自被告所 陳之事實抽離;又被告所陳告訴人曾說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 司撤回等具體事實,既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免責事由 而應不罰,有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 即「她真的已經瘋了」、「我不知道她以後會變成甚麼」、 「她已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路了」等語),雖足使告 訴人感受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或被告意在使告訴人 接受此負面評價,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有 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不罰。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 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附 表壹編號二所載散布文字誹謗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LINE創設「這樣學八字 就對了」之群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 ,在本案群組內,以本案帳號,分別於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內容,均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參、經查,告訴人於110 年10月7 日至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 表示要就被告於110 年7 月10日2 時10分起在本案群組張貼 之「她的學歷跟資歷,都是造假,拿來欺騙當音樂家教的」 、「令人驚訝的是,2 個兒子差了1 歲6 個月」、「月子做 完又跟另一個男人生了一個小孩」、110 年9 月18日20時18 分許在本案群組張貼之「英道的肚子就越來越大,沒辦法, 只好未婚生,女人剛生完小孩,特別容易受孕,那受孕機率 很大,結果英道生完之後,又認識一個男的,沒多久,又懷 孕了」等語,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正反 面),並提出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為佐(見偵一卷 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嗣於橋頭地檢署111 年4 月8 日偵 查庭中再次確認上揭告訴內容,並明確表示除被告上揭言論 外,無補充提告範圍等語(見偵二卷第40至42頁),復於11 1 年5 月6 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提告內容仍係記載 關於學經歷造假、2 子不同父親、2 子相差1 歲6 月等節( 見偵二卷第123 至125 頁),又於橋頭地檢署111 年6 月1 日偵查庭中再次確認如上之告訴範圍(見偵二卷第165 至16 6 頁),再於112 年1 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 狀,提告內容仍係記載關於學經歷造假、2 子不同父親、2 子相差1 歲6 月等節(見理由狀卷第1 頁),從而,告訴人 並未對被告傳送至本案群組之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提 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涉 嫌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爰均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時間(民國) 言論內容 宣告刑 一 ㈠110年7月10日2時8分起至同日2時10分止 ㈠「假的」、「學歷跟資歷都假的」、「她的學歷跟資歷,都是造假,拿來欺騙當音樂家教的」 嚴俊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同日2時11分起至同日2時14分止 ㈡「大約在2 個月前,英道加進來群組,匯了600 給老師,希望電談,她問老師,姻緣在哪裡,聊完之後,她就對老師表示她愛慕,她希望可以搬來高雄,於是她辭職了富邦人壽,我跟她始終保持一個距離」 ㈢同日2時15分起至同日2時18分止 ㈢之1 「因為他有2 個兒子,2 個兒子都是不同爸爸,未婚生」 ㈢之2 「令人驚訝的是,2 個兒子差了1 歲6 個月,等於是英道跟這個男人生完,月子做完又跟另一個男人生了一個小孩」 ㈢之3 「這2 個男人,射後不理,英道就獨立養這2 個小孩」 ㈣同日2時19分起至同日2時38分止 ㈣「英道希望我能跟她交往」、「用意怎樣,我不清楚」、「英道加了王立早之後,他們發生什麼事,大家自己去幻想」、「之後,我踢了他們2 個,也跟英道冷處理,英道就炸鍋了,她說,我在妳群組幫了你那麼多,也喜歡了你那麼久,妳居然把我踢掉」、「她說,我得不到的男人,群組沒有一個人可以得到」、「然後就搖身一變,變成命理界的一代宗師」、「她其實是沒有錢了,養不起小孩,她每天算我的收入,她要我跟她結婚」、「她知道我是醫生,收入絕對是夠她養小孩」 ㈤同日22時49分起至同日23時3分止 ㈤「英道這個月如果mc沒來,應該是差不多了」、「鬧那麼大了,英道mc到現在都還沒來」 二 110年9月18日20時10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 ㈠「英道她沒有結婚,可是却跟2 個男人生了2 個小孩,她2 個都是未婚生,我覺得這是她媽媽的問題,她媽媽是一個很勢利的女人,英道還沒未婚生之前,他媽媽都對她認識的男生很多意見,要有車,要有房,聘金要88萬」、「結果英道就在外面懷孕了,懷孕之後,回家跟她媽媽說,他媽就把那個男的約到家裡談,要娶她女兒,要有車,要有房,聘金88萬,結果那個男的,嚇到躲在家裡不敢出面」 ㈡「英道的肚子就越來越大,沒辦法,只好未婚生,女人剛生完小孩,特別容易受孕,那受孕機率很大,結果英道生完之後,又認識一個男的,沒多久,又懷孕了」 ㈢然後那個男的,進去關了,英道就帶著2 個小孩,她一直當保險,然後當音樂老師,養2 個小孩,之後就進來我們群組,就把我群組所有的模式拿去用」 嚴俊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時間(民國) 言論內容 110年9月18日20時34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止 「她真的已經瘋了,居然可以說,補庫可以化解刑事官司撤回」、「我不知道她以後會變成甚麼」、「她已經歪了」、「應該是走投無路了」 附表參: 編號 時間(民國) 言論內容 一 110 年7 月11日12時7 分起至同日13時43分止 「英道跟王立早這對鴛鴦佳偶,已經蒞臨我們群組,我們飯照吃,舞照跳,有事就打110 」、「他什麼女人不去碰,非要去碰這個英道,他為了英道,把自己變的那麼複雜」 二 110 年7 月16日16時25分至同日16時27分止 「英道是別群的一個神棍」、「她是從老師這邊學了很多,然後偷跑出去自己開業」 三 111 年4 月11日15時36分起至同日16時45分止 「請各位朋友留意自己的財產安全」、「她太白木了,日子過不下去,四處找麻煩」 四 111 年5 月16日11時49分起至同日12時7 分止 「她太白目了,自找的」、「她沒犯官司,她犯到我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418 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01號卷,稱偵二卷。 3.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狀卷,稱理由狀卷。 4.本院112 年審易字第418 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2 年易字第205 號卷,稱易字卷。
2024-08-14
KSHM-113-上易-178-20240814-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鍾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918元,及其中㈠4 ,414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 算之利息;㈡50,023元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8-14
CYDV-113-司促-6512-2024081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鈺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87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56,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08-14
TPDV-113-司票-22798-2024081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涂家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896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19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9433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0896號) (一)債務人涂家康於民國109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06月08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1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 月06日止累計8,107元正未給付,其中8,019元為本金;88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債務人涂家康於民國110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06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1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 月06日止累計50,337元正未給付,其中49,433元為本金;81 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08-14
TPDV-113-司促-10896-20240814-1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南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炎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震宇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08-14
KSEV-112-雄簡-1622-20240814-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MI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廖雅盈、葉思辰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雅盈、葉思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 款經過甚詳(偵卷第21至27、29至3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50579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偵卷第33至43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 卷第87至93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 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 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成員於詐 欺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 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被告稱其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放一起等 語(本院卷第50頁),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 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 成員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 方式,隨機輸入多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 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成員 ,詐欺成員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 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再被告供稱其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係於112年7月25日 12時52分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3、4 日後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請同事告知公司向銀行聯絡 凍結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 錄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7306號函文(本院卷第19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 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58元,其後告訴人廖雅盈即於同日14 時56分許將受騙款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 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579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考,此情不僅與一般人不慎遺失 帳戶提款卡,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以避免遭受 財產上損失或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常情有 違,更與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 相合。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 或遭竊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甚為灼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參以本案 帳戶於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僅58元 ,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 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係出 於縱該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廖雅盈 、葉思辰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上開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遭詐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廖雅盈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6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胡彥豪」對廖雅盈佯稱:可在家樂福儲值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4時56分許、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TRAN VAN MINH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雅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2.廖雅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97至101頁) 2 葉思辰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wei(健瑋)胡彥豪」對葉思辰佯稱:可投資家樂福福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6時29分許、16時30分許、17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TRAN VAN MINH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葉思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105至10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⑷投資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86頁)
2024-08-14
TCDM-113-金訴-1364-20240814-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建華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 9號、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10/16 112/05/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11/22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9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6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8號(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6號
2024-08-14
TCDM-113-聲-1271-20240814-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翟桂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0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299字第11390157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附件。 二、經查: (一)關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翟桂欣(下稱異議人)經法院判刑 及定執行刑之情形,詳如附表。 (二)有關異議人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0日 花檢景乙113執聲他299字第11390157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否准其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1、程序部分: (1)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 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 確定時,由於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 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 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 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 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 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 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 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2)異議人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向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附表所示各罪中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23至28),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函 文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程序上應准許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 2、實體部分: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2)查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若檢察官據異 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應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有關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 界限(附表編號1至27、29所示各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再與編號28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罪責相當之要求、法律恤刑之目 的、實質平等原則、公平正義),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縱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接近於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 要難認有何違誤。異議人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接近 定應執行刑上限,有責罰顯不相當,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已有不當等語,尚難認為 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4-08-14
HLHM-113-聲-112-20240814-1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韻誠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上午9時15分在本院臺東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08-14
HLHM-112-上訴-66-20240814-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偉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5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14
NTDV-113-司促-5072-202408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