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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光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嘉交簡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7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張光恩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7月22日14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號附5附近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途經嘉義 市○區○○路0段00號附5前,因形跡可疑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影本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08-14

CYDM-113-嘉交簡-634-202408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陳○婷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8 聲 請 人 陳○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弄00號)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08-14

KSYV-113-司繼-4799-20240814-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曹振鼎 相 對 人 傅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67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八五九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1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另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重簡字第1671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 請人所提該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 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 年之損害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30萬元×5%×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08-14

SJEV-113-重聲-132-202408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季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24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6,7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7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5666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5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49元 周季美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08-14

PCDV-113-司促-21597-202408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鄒佳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鄒佳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7月28日止累計400,263元正未給付,其中392, 863元為消費款;7,40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6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2863元 鄒佳樺 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08-14

PCDV-113-司促-21631-202408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陳報興 徐政 徐智惠 視同上訴人 陳盈任 陳網市 陳超才 被 上訴人 李銓水 李正國 李柑鎔 李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9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人陳報興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81 1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徐政及徐智惠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2,587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陳報興、陳盈任、陳網市、陳超才均為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拆除標的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雖僅有陳報興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陳盈任、陳網市、陳超才,是其上訴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盈任、陳網市、陳超才,爰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報興、徐政及徐智惠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本件上訴人陳報興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 8萬1,398元【計算式:(54.82平方公尺+31.35平方公尺)×1 10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41,562元/平方公尺=3,581,3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811元; 上訴人徐政及徐智惠之上訴利益為141萬5,186元(計算式: 34.05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562元/平方公尺=1 ,415,18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87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均未具上訴理 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08-14

PCDV-110-訴-2698-2024081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妹 妹,兩造之母甲○○於民國10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需相對 人協辦繼承事宜,相對人自103年7月20日離家後不知所縱, 迄今逾10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以為證明,然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 0日生,女性,現年59歲,對照內政部公布111年臺北市簡易 生命表(女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9.39年 ,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因涉犯侵占母親彭枝梅 遺產罪嫌遭通緝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至1、73至77頁),堪認相對人 有為躲避刑事追訴及債務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 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 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08-13

SLDV-113-亡-43-202408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意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4,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08-13

SLDV-113-司票-16814-202408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6,4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8-13

SLDV-113-司促-8833-202408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宏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75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8-13

SLDV-113-司促-877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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