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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因歷經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而思警惕之心,短期 內即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 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林德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2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8日16時20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高雄市地址不詳之工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德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毒 品人口,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 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恩坦承不諱,且有被告113年1 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2、實 驗室編號:0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08-14
TNDM-113-簡-2646-20240814-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彭惟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4,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彭惟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17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7日 止累計114,429元正未給付,其中110,000元為本金;3,636 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000元 彭惟挺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14
NTDV-113-司促-5066-20240814-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復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0,46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8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8-14
NTDV-113-司促-5081-2024081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清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清瑩於民國94年01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14
TCDV-113-司促-23590-2024081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坤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0,000元,到期 日113年7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14
TCDV-113-司票-7368-20240814-1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瑛鎂(即馬樂娟即馬卉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樹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瑛鎂(即馬樂娟即馬卉筠)自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瑛鎂(即馬樂娟即馬卉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463,293元( 大部分為連帶保證債務),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 而不成立。伊現為神職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收 入25,000元、租金補助 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在 學子女之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 入切結書、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 債調字第 34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 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08-14
TCDV-113-消債清-25-20240814-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130 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91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王智弘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故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訂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 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2024-08-14
TPDM-112-審簡上-376-20240814-1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真 李美慧 被 告 朱承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犯罪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 21日20時32分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原 告看見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凱鵬華盈~徐美玲」 、「凱基證券~李婉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凱鵬華 盈~徐美玲」、「凱基證券~李婉柔」向原告佯稱可在指定網 站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1時4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有理由,但我目前在監執行,沒有償還 能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 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6日(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08-14
ILDV-113-訴-167-20240814-1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及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各為兄弟、叔嫂關係,本應 相互包容尊重,卻因照顧母親問題而不睦,衍生本案2次違 反保護令事件,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承諾絕不再犯,非無悔改之意,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 業(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348卷第9頁)、告 訴人2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易477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如 前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且為督促被告謹慎言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制 度之立意,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禁止對告 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即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丙○○為乙○○之配偶,屬甲○○之二親等旁 系血親,甲○○與乙○○、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丙○○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件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丙○○為騷擾行為 ,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4時51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上午7時59分 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在LINE群組名稱「同心」( 群組成員共6人),傳送「睡前把四分局留在窗戶的二張判 決栽(裁)定書拿來看!我就說丙○○多次跟警察在商談俊成 秋萍是配角炳成是無辜的沒甚末(什麼)意外三張嘴到法院 我沒那個臉在法庭辯解你們不要臉我還要四分局一直叫我去 要幫我寫抗告我說不用了你們對我的好會銘記在心到時候我 一定加輩(加倍)奉還報恩於各位尤其是這位丙○○算是半個 外人出庭作證有的屬實有的根本不屬實沒關係到時候我一定 會牢牢的記在腦海裏這個恩情定會很用心很用心的來回報當 初對我的好其餘的就不再多少總之一句你們對我的好我甲○○ 永生難忘一切盡在無言中」、「丙○○我們兄弟在爭吵你不阻 止相勸還搬材來煽火,有證據我去你們家潑汽油,老爸做忌 那天我手裡有拿棒球棍,連炳成為了挺你老婆跟著說謊這個 女人真的很惡劣不給我個交代我會請律師告你還我一個公道 」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件 保護令。 (2)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至乙○○、丙○○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徒手 敲擊鐵門之方式騷擾渠等2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本件保護令,且有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乙○○、丙○○住處敲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第一次收到保護令,我不知道不可以這樣傳訊息,當時我去乙○○家是要跟他們討論母親的事,因為乙○○對於我傳送的訊息都已讀不回等語。 2 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本件保護令1份 (2)基隆地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拒絕簽收本件保護令,家防官當場宣告本件保護令主文並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刑責等事實。 4 (1)上開LINE群組之本案訊息畫面擷圖1份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即本件保護令核發後,仍傳送本案訊息及至告訴人2人住處敲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及至告訴人乙○○、丙○○住 處敲門之各次行為間,時空密接,且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 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傳送本案訊息之舉亦構成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我看 到本件保護令裡寫我去他們家潑汽油,但我沒有這麼做,因 此我這句話的意思是「你有證據我去你家潑汽油嗎」,而非 以潑汽油為恐嚇等語。經查,本案訊息雖含有「……有證據我 去你們家潑汽油……」等文字,然綜觀該訊息之前後脈絡,堪 認被告所辯係為質問告訴人丙○○是否有證據之意,非屬虛妄 ,而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意旨亦有提及被告至告訴人丙○○住處 潑汽油之舉,準此,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臨訟卸責之詞,尚 可採信,又本案訊息其他部分並未見被告曾提及將如何加害 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且客觀上 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之語句,難認被告客觀上有為具體之惡害通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77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之配偶乙○○為兄弟,甲○○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應遠離下 列場所:丙○○住所所在樓層(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 4樓、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詎甲○○於112年12月14 日上午9時50分許,拒絕簽收本件保護令,經家防官當場宣 告本件保護令主文並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而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2 時2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與丙○○爭吵、推擠 、作勢打丙○○並砸東西,以此方式接觸及騷擾丙○○,且未遠 離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接觸並爭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因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應遠離下列場所:被告住所所在樓層(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拒絕簽收本件保護令,經家防官當場宣告本件保護令主文並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接觸、爭吵、推擠、作勢打告訴人且砸東西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保護令裁定內 之數款規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以 一行為而違反同一保護令,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禮股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同1人 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08-14
KLDM-113-基簡-941-20240814-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毓麟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毓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非法轉讓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19時57分許,由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 前往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二段樹林頭公園觀光夜市停車場(下 稱系爭公園停車場)與蘇毓麟會合後,一同步行至不知情之 蘇毓麟妻子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極品味檳 榔攤」洽談槍彈事宜,其後蘇毓麟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內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 藍色提袋,拿至系爭公園停車場並放到林建良駕駛之前開自 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轉讓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予林建良, 嗣於111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為警至林建良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住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其後111 年5月6日12時30分許為警至蘇毓麟位於新竹市○區住○○○○○○○ ○○號㈤至㈧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林建良所涉非法持有槍 彈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緩刑4年 ,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 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 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 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 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 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 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毓麟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證人蘇毓棋(已歿,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41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 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19至123頁、第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林建良會合,並將裝有如附 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本案槍彈之藍色提袋拿至證人林建良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本案槍彈之犯 行,辯稱略以:當天是林建良主動找我,藍色提袋是林建良 交給我,我不想收,所以把藍色提袋拿到停車場,放到林建 良車上,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槍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0日19時57分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 之林建良於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二段樹林頭公園觀光夜市停 車場會合後,先一同步行至被告妻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之「極品味檳榔攤」內。其後被告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一藍色提袋拿至系爭 公園停車場並放到林建良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671號偵查卷《下稱北檢111偵2767 1卷》第9頁、第109頁反面至1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核與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84頁、 第290頁、第294至297頁)、證人蘇毓麒於偵查時證述(見 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情節相符,並 有111年3月10日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蒐證照片6張(見 北檢111偵27671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在卷可稽。又警 方自林建良住處搜索查扣放置於藍色提袋中如附表編號㈠ 至㈣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後,該槍彈均認具有殺傷力 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 第1110032758號鑑定書(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58至60頁) 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先認識蘇毓 麒,所以輾轉得知被告有槍枝可供販賣。111年3月10日前 一、兩個月有幾次我跟蘇毓麒去找被告,被告或多或少都 有提到說他有這些槍枝,我沒有碰過這些東西,因為我一 時好奇,所以111年3月10日之前我就有跟被告提過要購買 這些槍枝,並約111年3月10日約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見面。見面之後,我們先到新竹 市東大路檳榔攤,之後我走路離開,被告走路跟在我後面 ,我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跟「阿欽」和被告就一起走到 停車場,到停車場之後,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他車上, 因為被告把車停在巷子比較裡面,所以我就陪被告走了一段路約三、四百公尺,走到被告車旁邊之後,被告說要把東西放在我車上,然後被告就開車載著我返回我的車子旁邊,我就先下車,然後被告就把藍色提袋拿下來放到我的車後面。過程中,「阿欽」一直都在我車上等,之後我回到臺北與蘇毓麒在萬華區見到面時,我有跟蘇毓麒講我槍枝的來源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第293至297頁);而證人蘇毓麒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賣槍這件事是林建良跟我說的,林建良原本問我知不知道賣槍的管道,我就叫他去找被告。111年3月10日林建良把槍給我看,說他已經跟被告拿了。被告拿的袋子是我在林建良家中看到的那個袋子,林建良有開袋子給我看,裡面確實是槍等語(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是證人林建良、蘇毓麒就林建良有於111年3月10日晚間前往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等節,供述均屬一致。 2、再觀諸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被告 與證人林建良於系爭公園停車場交付槍枝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略以(監視器計時器進程以監視器之時間為據,見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⑴畫面開始,林建良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畫面左方停車格內 ,車燈亮著,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畫面左下方延著停車 場車道往畫面右上方行駛,00:00:07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倒車停入停車格。 ⑵00:00:19被告關閉車燈,00:00:20可見被告駕駛座車 門打開之反光,00:00:23被告車門關閉反光消失,被告 繞向車尾。 ⑶00:00:29可見畫面中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人影由右向左 經過,00:00:34林建良由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方向走向車道,00:00:35林建良向左回頭,白色自小客 車後方又有人影由右往左經過,林建良走回自己駕駛之自 小客車駕駛座方向,00:00:43被告左手提藍色袋子由畫 面中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出,右轉繞向林建良自 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走至車尾,00:01:00被告折返走至車 道,手上已無藍色袋子,被告於00:01:04右手往後揮一 下示意,再向畫面右方走回自小客車。 ⑷00:01:21林建良駕駛之自小客車由畫面左側駛離。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有駕車停放於林建良所駕 駛之車輛左側停車格(被告車輛與林建良車輛間停放3台他 人車輛),並於林建良走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 ,左手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案槍彈之藍色提袋 自其車輛後方往林建良車輛停放位置走去,再自林建良車 輛左側之黑色自小客車後方走至車頭車到處再右轉繞向林 建良車輛駕駛座方向後走至車尾,待其返回車道後即未再 見該藍色提袋等節,核與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就開車載著我返回我的車子旁邊,我就先下車,然後 被告就把藍色提袋拿下來放到我的車後面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96頁),足徵證人林建良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 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 扣案槍彈予林建良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藍色提袋內有何物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 之藍色提袋是否即為林建良家中搜到之提袋仍有疑義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林建良 那天來找我,我問他藍色袋子裝甚麼,他說是槍等語(見 北檢111偵27671卷第9頁、第109頁反面),而證人林建良 於偵查時亦證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中即為 蘇毓麟拿裝槍的袋子給你的畫面?)是,那個袋子就是後 來在TOYOTA後車廂扣到的。」(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4 頁反面)、證人蘇毓麒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提示新竹 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是,他拿著我在林 建良家中看到的那個袋子。林建良有開袋子給我看,裡面 確實是槍枝等語。」(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8頁),足 徵被告於交付藍色提袋當時,清楚知悉該藍色就提袋內之 物即為本案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案槍彈。又對照被告交付 槍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在系爭 公園停車場所提以交付林建良之藍色提袋外觀、顏色亦與 警方至林建良家中搜索扣得之藍色提袋外觀、顏色相符( 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9頁、第91頁反面),益徵被告於 案發時所持之藍色提袋即為林建良家中遭查扣、內裝有如 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本案扣案槍彈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爭執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勘驗之停車場影片中的人是我、阿欽跟林建 良,但該勘驗影片與我在市刑大看到的角度不一樣,我在 市刑大看到的是全螢幕,車尾也有看到,勘驗的畫面比較 限縮在車頭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而辯護人亦以翻拍 畫面有截斷原始畫面情形,時間長度跟被告之前在市刑大 所看到的不相同,在翻拍畫面前還有一段影片,故認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可信度極低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 111年5月31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系爭公園停車場監視 錄影畫面訊問時,均未爭執或提出系爭勘驗影片與其在市 刑大所見之影片有何不同或遭截斷之情形(見北檢111偵27 671卷第109至111頁),又依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後覆以 :本案係於111年3月許調閱監視器,調閱時僅以手機翻拍 錄影存證,並未將原始檔下載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07640 函暨員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顯見本 案員警承辦當時確僅有本案以手機翻拍系爭監視錄影畫面 之影片,別無被告所稱其他影片存在,被告僅空言抗辯,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⑶另被告之辯護人以系爭藍色提袋係林建良硬塞給被告,被 告不願收受,遂手持藍色提袋擲回林建良車輛。又倘系爭 扣案槍彈乃被告交付,何以林建良未花時間與被告核對藍 色提袋內物品及確認是否係其所購買之槍枝即駕車離去, 顯然該藍色提袋及其內容物原屬林建良所有,而非被告交 付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28頁)。然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林建良來找我,要委託我處 理槍。他在檳榔攤一直叫我出錢買下這批貨。之後到公園 ,林建良跟我拜託,還丟這一包槍給我,我說我不願意, 我知道那裏有監視器,所以故意繞回他車子,把東西丟回 去云云(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109頁反面),是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於檳榔攤時已知悉林建良要求其幫忙處理槍枝 事宜,倘被告無意願,依被告自陳已答應妻子不會再做違 法犯紀或槍砲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則被告自可 請林建良離開,並不再與其有何接觸,以免惹禍上身,然 被告竟捨此不為,反陪同林建良自檳榔攤前往系爭公園停 車場,並刻意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林建良駕駛之自小客 車旁,甚且於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案槍彈之藍 色提袋後離去時,均未見被告有何憤怒反應,反而刻意以 右手往後揮一下示意,再走回自己車輛,並待林建良駕車 離去後始離開,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行為已顯異常,未 見有何被告及被護人所稱林建良交付槍枝後被告不願收受 之情狀存在。又依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111年3月10日前跟被告提過要購買這些槍枝。當初被告跟 我說的時候是說他有什麼、什麼槍,基本上我沒有碰過東 西,所以我很好奇,然後我就答應說好、我買,當天我把 錢給被告,被告把東西拿到我車上時,我也沒看過,我是 回家之後才把東西拿出來看,因為我不懂槍,我只是好奇 想買來看看,真假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 9頁),可知因被告與林建良於交付槍枝前已有約定,且持 有、轉讓槍枝本即違法行為,被告及林建良當無可能於公 開場所將槍枝逐一查驗,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將裝有槍 枝之系爭藍色提袋拿去林建良車上,林建良未當場查驗確 認即行離去而認藍色提袋及其內容物原屬林建良所有云云 ,尚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 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扣案槍彈 予林建良,而認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條 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槍彈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起訴證據並無積極查 扣70萬元之積極證據或任何佐證提存70萬元之存提款資料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當天我去被告的檳榔攤時,有提一個袋子,裡面裝7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觀諸卷內有關被告與林建 良於案發當天見面、前往極品味檳榔攤、出檳榔攤後至系 爭公園停車場交付槍彈等之監視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 12至21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9 0頁反面至第91頁),至多僅見林建良手上提或夾有袋子, 惟均未見該袋內之內容物為何,及該70萬元購槍款項存在 之相關證明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確信被告有非 法販賣槍彈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林建良就其有交付 70萬元予被告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雖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轉讓槍枝、子 彈犯行,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本案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9頁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 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轉讓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持有 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又被告雖同時非法轉讓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枝3枝及子 彈75顆,然因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 彈者),自應分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槍枝、子彈數量 成立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轉讓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 示之槍枝、子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轉讓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對於 槍彈係違禁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等節應知之甚 詳,竟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轉讓本案槍枝、子彈予林建 良,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視法律於無物,犯後更矢 口狡辯,未見悔悟,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自述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5歲女兒、案發時因為 通緝獨居,和太太共同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轉讓槍彈 之數量、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雖係被告轉讓予林建良,然 該等槍彈因林建良所涉犯另案持有槍彈罪,已經另案(即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諭知沒收在案(見本 院卷第85至95頁),為免重複沒收,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手機2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扣案的蘋果廠牌及三星廠牌2支手機,都是我持有 使用之手機,我忘記是用哪1支跟林建良聯繫,三星廠牌 手機也是拿來通話用的,因為是連WIFI所以裡面沒有門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 86頁),是被告與林建良既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進行聯絡 ,而通訊軟體無需特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縱無門號, 僅需下載程式於手機上即可使用,顯然被告均有使用扣案 之2支手機進行通話,始無法確認案發時就係使用哪一支 手機與林建良聯絡,自應認該扣案之2支手機皆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 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㈤、㈦至㈧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 ①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58至60頁)。 ②所有人林建良。 ③北檢111年度安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7頁)。 ㈡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 ①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58至60頁)。 ②所有人林建良。 ③北檢111年度安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7頁)。 ㈢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 ①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58至60頁)。 ②所有人林建良。 ③北檢111年度安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7頁)。 ㈣ 非制式子彈75顆 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所有人林建良。 ③北檢111年度安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北檢111偵27671卷第88頁)。 ㈤ 電鑽壹組、虎鉗壹組、電磨機壹組、挫刀肆支、鑽頭柒支、槍管貳支、擦槍工具壹組 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②所有人蘇毓麟。 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㈥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門號:○○○○○○○○○○)、三星手機壹支 ①所有人蘇毓麟。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 ㈦ 撞針壹支、覆進簧貳組、槍管半成品壹支 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②所有人蘇毓麟。 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㈧ 非制式子彈肆顆 ①經送鑑後認均不具殺傷力(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偵查卷第19頁)。 ②所有人蘇毓麟。 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2024-08-14
SCDM-112-重訴-6-202408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