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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又無前 案紀錄,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林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自民國113年7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所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正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08-13

TYDM-113-桃交簡-1081-202408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蕭琪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50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琪婉於91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4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264元 蕭琪婉 自民國98年0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72244元 蕭琪婉 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

2024-08-13

MLDV-113-司促-5465-202408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30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鍾智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3

CTDV-113-司促-10430-202408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8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曾芳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3

CTDV-113-司促-10008-202408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佳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26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3

ULDV-113-司促-4918-202408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張詠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56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4元 張詠順 自民國113年08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08-13

TNDV-113-司促-15659-202408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56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陳昭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2024-08-13

KSDV-113-司執-96562-20240813-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再審 被告 尚宜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歐俶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 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高楠公路路口「青埔溝水質淨化現 地處理工程」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但其未給 付工程款,而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 度建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在案,且該訴 訟尚未終結,園泰公司為免遭受不利判決,自無可能於本件 據實陳述,況園泰公司如函覆伊未於107年7月13日、14日、 17日、25日、26日(下合稱系爭日期)進場施作,再審被告 於該等日期是為園泰公司施作,園泰公司即有給付再審被告 工程款之義務,則園泰公司乃為本件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且 與再審被告立場一致,原確定判決竟以函詢園泰公司為證據 方法,已有違證據法則,又先認定園泰公司不可能為不利於 自己之陳述,卻又採信園泰公司函覆內容,認定伊應負給付 工程款之責,有違論理法則,亦與園泰公司為伊所提系爭另 案對造,且與再審被告立場一致,其陳述不可採信之經驗法 則有違。其次,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通知定作人到場結 算,並製作結算報表,承攬人方得向定作人請款,伊實無於 107年7月26日施作後,旋於該月份請款之可能,園泰公司又 自承107年7月後伊即無再向其請款,足證伊確實未於107年7 月11日後因前將系爭土方工程中之深開挖第1至3層配吊車、 鋼板樁回填、前處理回填、板樁上回填、前數里回填、配合 板樁回填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再審被告承攬,而要 求再審被告進場施作,是原確定判決以園泰公司112年8月24 日園泰字第1120000003號函(下稱系爭甲函)函覆內容,認 定伊107年7月工程款,即係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 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園泰公司 113年1月12日園泰字第1130000001號函(下稱系爭乙函)先 稱000年0月間再審原告進場不超過5日,後稱再審原告於107 年7至9月未進場,先後互斥而無同時成立之可能,且園泰公 司於系爭另案中,對於伊主張自107年7月11日未再進場施作 ,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乙函又未肯認伊於系爭日期有施作 系爭工程,原確定判決竟仍將之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認定 伊有於107年7月11日後進場施作,乃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土方工程為土方工程,可分為二階段,前階段為開挖工 程,後階段為回填工程,因此系爭土方工程於開挖完成後, 接下來之工程均可稱為構造物回填,伊有請領構造物回填之 工程進度款,與有無於系爭日期要求再審被告進場施作,毫 無論理上之關聯可言,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此推論伊 有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論理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㈢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與伊員 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可知伊之 員工從未肯認再審被告有於107年9月8日施作系爭工程,且 依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出工紀錄(下稱系爭出工紀錄),並 無其於107年9月8日施作之記錄,再審被告亦無向伊請求該 日工程款,則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以系爭對話認定再審被 告於000年0月間仍有施作系爭工程,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伊乃可提出系爭對話之完整前後文,足徵伊從未肯認再審被 告有於107年9月8日施作系爭工程,且此證據如經斟酌可為 有利於伊之認定。其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出工紀錄 ,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被告未於系爭日期施作系 爭工程。復漏未斟酌園泰公司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書狀(下稱 系爭書狀),以園泰公司於該書狀主張因伊未於107年7月11 日以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只能委請他人繼續施工,該證 據如經斟酌,即可得知伊確實未於系爭日期要求再審被告進 場施作。是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乃具有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9,81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甲函認定其107年7月之工 程款,即係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又以系爭乙函認 定其有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 云。惟:  ⒈原確定判決乃以園泰公司所函覆系爭甲函載明:再審原告與 其於107年3月以後共辦理三次估驗,第三次估驗金額為11萬 8,350元,施工期間為107年7月,施工項目為前處理進流管 土方作業,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仍有施作系爭土方工 程,並經園泰公司給付工程款11萬8,350元。並參諸再審原 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27號刑事案件中 自承就開挖回填之工作是交由再審被告承攬施作,而認定再 審原告所領取107年7月工程款,為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進場 施作。再以園泰公司於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系爭另案 中,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於107年7月11日起即未進場施作等 有利於自己之事項,本無須對自己為不利之陳述,且園泰公 司所函覆系爭乙函載明:園泰公司給付再審原告之第三次估 驗款,施工期間為107年7月,項目為「構造物開挖」、「土 方二次搬運」、「構造物回填」,金額為11萬8,350元,係 園泰公司委請再審原告施作,因000年0月間再審原告進場不 超過5天,因此園泰公司才於另案主張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 至9月未進場施作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園泰公司於系爭 另案審理中就再審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11日起即未進場施作 不爭執,因此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非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等節,非可採信。  ⒉再審原告與園泰公司雖因系爭土方工程之工程款而有系爭另 案之訴訟糾紛,然就已辦理估驗付款部分應即非再審原告未 獲給付工程款爭議範圍,殊難想像園泰公司有何為免系爭另 案受不利判決,而於前訴訟程序謊稱其因再審原告於107年7 月施作前處理進流管土方作業而辦理估驗之必要,再審原告 就此亦無具體指明園泰公司有何為免遭受不利判決,無可能 據實陳述之理由。其次,再審原告乃是向園泰公司承攬系爭 土方工程,再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再審被告施作,再審被告 於系爭日期若是為再審原告施作,園泰公司乃需將工程款給 付予再審原告,若是為園泰公司施作,園泰公司則需將工程 款給付予再審被告,是無論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是為何 人施作系爭工程,園泰公司均不免於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難 認其與再審被告立場一致,而無據實陳述之可能。  ⒊各個工程之請款方式及時程,乃因工程特性不同而異,復因 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議約能力、信用、商誼而有各式不同約 定,實難謂依一般工程實務,不可能107年7月26日之工程進 度,於同月完成結算請款。  ⒋園泰公司乃於系爭乙函說明其函覆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進場 施工而辦理估驗,卻又於系爭另案稱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至 9月未進場施作之原因,乃是因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進場不 超過5日之故,是系爭乙函並無前後內容互斥矛盾之處。  ⒌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據系爭甲函、系爭乙函等事證為前述 認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請領工程款之發票(下稱系 爭發票)載有「構造物回填」之品名,認定其有施作園泰公 司通知施作項目,並進而推認其有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乃 違反論理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是以園泰公司於107年7月12日、 同年月25日二次函請再審原告進場施作項目不同,且第一次 載明之項目為「前處理設施外側回填工作」,第二次則為「 前處理設施第二次外側回填工作」,推認再審原告應有施作 「前處理設施外側回填工作」,並據再審原告開立予園泰公 司之發票11萬8,350元中品名「構造物回填」,與上開函文 通知施作項目相符,且園泰公司已撥款107年7月施作項目之 工程款11萬8,350元,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由園泰公司前述二 次催請其進場之函文,足見其並未於該二函文發出期間進場 云云,非可採信,原確定判決顯然並非逕以系爭發票之品名 為「構造物回填」,即認再審原告有施作園泰公司通知施作 項目,並進而推認再審原告有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而無違 背論理法則之處,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對話認定再審被告於000年 0月間仍有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系爭對話內容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 歐昇旻於110年9月9日傳送「9/8 pc200,pc128,2台貨車各31 趟」等語予暱稱為「小豆子」之再審原告會計人員,「小豆 子」詢問「請問做那一場」,歐昇旻傳送「園泰」等語,衡 情若非再審被告在000年0月間都還有為再審原告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再審原告之員工聽聞此事,應會予以澄清,而非無 任何回應,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乃是起訴向再審原告請 求給付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 ,其自僅需要提出該期間之出工紀錄,是其所提出之系爭出 工紀錄未載有非該期間之107年9月8日施工情況,自屬當然 ,而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107年9月施作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可能原因多端,亦難以此遽認再審被告未於107 年9月8日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原確定判決據該對話 內容認再審被告在000年0月間都還有為再審原告進場施作, 並通知其員工,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乃得提出系爭對話前後文,可資證明其 從未肯認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8日為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出工紀錄,以及園泰公司於系爭 另案所提出之系爭書狀等證物,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⒈再審原告就此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 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本於法院知法,爰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 定。又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 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 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 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 由,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對話前後文之證物,即 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是再審原告以其得提出系爭對話前後文,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尚非可採。  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乃因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7年3月1日起 至同年7月26日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而提起訴訟,則其所 提出之系爭出工紀錄未有上開請求期間以外之000年0月0日 出工記載,乃屬當然,本不得依此即認再審被告未於000年0 月0日出工,再進一步認定再審被告未於系爭日期為再審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系爭出工紀錄,亦 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 爭出工紀錄,具有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⒋園泰公司雖於系爭另案提出系爭書狀,陳明再審原告未於107 年7月11日後進場施作,只能請他人繼續施工等語,然如前 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園泰公司雖於系爭另案不爭執 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1日後即未進場施作,仍不能認定再審 原告確自107年7月11日後即未進場施作,並進而為再審被告 於系爭日期非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推論,因此縱經斟 酌系爭書狀,而知悉園泰公司於系爭另案非僅不爭執再審原 告未於107年7月11日後進場施作一節,尚表明其因此只能請 他人繼續施工,顯仍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書狀,具有再審事由云云, 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 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 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08-13

KSDV-113-再易-8-202408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742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余雅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已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魏已宸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所股票明細等,並請求執行 其財產,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   ,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08-13

KSDV-113-司執-96742-202408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9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楊芹慧 余碧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 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9,05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13

KSDV-113-司票-1029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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