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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債 務 人 邱菊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13
PTDV-113-司促-6828-20240813-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郭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290元,及其中新臺幣29,0 57元部分,及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邱郭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 5,625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290元,及其中新臺 幣29,057元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 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08-13
PTDV-113-司促-7206-2024081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6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潘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08-13
TCDV-113-司促-23363-2024081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47號 聲 請 人 賴俊瑋 相 對 人 張麗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2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17日 60,000元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WG0000000 002 112年6月27日 30,000元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WG0000000
2024-08-13
TCDV-113-司票-7247-20240813-1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董柏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邵嘉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樓 之5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萬分之485,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標準。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地點、建 築型態相似、屋齡相近,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 殊關係間之交易」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325,587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74.99平 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05.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13.44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56.43平方公尺(即11,755.8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8/10000=56.43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下 同)=174.99平方公尺】即52.93坪(計算式:174.99平方公尺×0 .3025=52.93坪,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33,320元(計算式:325,587元/坪×52.93 坪=17,233,32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 ,712元,原告僅繳納9,250元,尚欠15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前揭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08-13
TCDV-113-訴-1856-20240813-1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113年 度執字第4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對法院如 何定刑無意見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 、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 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 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2024-08-13
TPDM-113-聲-1807-20240813-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三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 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該部分上訴。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二項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有上訴之利益者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 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 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 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7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1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 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聲明第3、4項,即「被上訴人應撤銷指定建築線,並 拆除埋設管線」及「被上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申報地價0.5%之金額 」部分,乃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而非對於 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顯無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上訴聲明第6項關 於此部分上訴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裁定駁回上訴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 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08-13
TYDV-113-訴-711-20240813-2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舷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 18號、109年度偵字第2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舷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舷齊於民國10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在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期間之某時許,與郭孟偉因債 務問題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孟偉,致 郭孟偉受有右上肢、右肘、左肩多處挫傷合併瘀腫,體表面 積約15平方公分及頭暈等傷害。嗣郭孟偉於109年3月13日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孟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卷 【下稱訴字卷】二第43至50頁),被告黃舷齊及辯護人對各 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 路2段161巷6弄19號,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孟偉,至告訴人 郭孟偉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卷1【 下稱訴字卷1】第46、70、144、279、389至391、456至45 7頁,訴字卷2第171、357、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孟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訴字卷2第185、 195、200至201、222、229至230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8318號卷【下稱士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孟偉,惟被告辯 稱其是徒手打告訴人郭孟偉,沒有用棍棒等語。而證人郭 珍羽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等語(士偵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223頁),然查,告訴 人郭孟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徒手打我等語(訴字 卷二第185頁),身為被害人之郭孟偉均已證稱被告為徒 手毆打其,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郭珍羽上開 證述屬實,則被告是否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孟偉仍屬有 疑,基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是持棍棒為上 開傷害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予以記載,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本案再犯與同一罪質之罪,應加重其刑等語(訴 字卷二第364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 揭妨害自由罪,同屬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造成現實或潛 在危害之暴力型犯罪,具有相似性,足認前次刑罰並未對 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縱然因此加重其刑,亦 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郭孟偉發生爭執,竟不思循 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未能克制情緒,進而以上述方式 傷害告訴人郭孟偉,告訴人郭孟偉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肘 、左肩多處挫傷合併瘀腫,體表面積約15平方公分及頭暈 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郭孟偉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狀況,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二第3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暴力討債為生,藉口案外人林凱祥委託而向告訴人郭 孟偉追討債務,其欲逼使告訴人郭孟偉支付金錢,竟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強制、剝奪行 動自由及侵占等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要求告訴人郭孟偉自其友人潘明傑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被告對告訴人郭孟偉稱「車上有帶東西」,強行要求 告訴人郭孟偉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A車)(一車4人)內,並將車駛至新北市淡水區竹圍 樹梅坑(起訴書誤載為樹海坑,應予更正)某漁池附近後 毆打告訴人郭孟偉;被告並於翌(2)日將告訴人郭孟偉 帶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私 行拘禁,不讓其離開,剝奪告訴人郭孟偉行動自由。 (二)被告於109年2月2日並以電話誘使告訴人郭孟偉配偶即告 訴人郭珍羽(與告訴人郭孟偉合稱告訴人2人)至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61巷6弄19號探望告訴人郭孟偉後, 不讓告訴人郭珍羽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郭羽珍 之行動自由。 (三)被告復於拘禁告訴人2人期間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孟 偉,致郭孟偉受有右上肢、右肘、左肩多處挫傷合併瘀腫 ,體表面積約15平方公分及頭暈等傷害(關於被告涉犯傷 害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要求告訴人郭孟偉簽立3張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 、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及和解書,使告訴人郭孟偉行無義務 之事;並侵占(強取)告訴人郭孟偉所有之IPHONE11手機 1支、告訴人郭珍羽所有之HTC手機1具、告訴人郭孟偉所 有之護照1本、提款卡1張、金戒指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5萬4,000元等財物;直至109年3月2日(告訴人2人已 被軟禁約1個月期間),被告復侵占告訴人郭孟偉先前向 友人曾冠豪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 乙部不還,並要求告訴人2人向家人借款,告訴人郭羽珍 虛應故事稱同意,告訴人2人方遭釋放離去借款。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強制罪、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潘明傑、林凱翔之證述、 案發地於案發時道路交通監視器像截圖6張、A車、B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辨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郭孟偉、郭珍羽護照)、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平路133號前,與成年男子3人,要求告訴人郭孟偉自B車 副駕駛座下車後,上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109年2月2日告訴 人郭孟偉至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61巷6弄19號 住處。告訴人郭珍羽於109年2月2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告訴 人2人於109年3月2日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郭孟偉在被告住 處期間,有簽立3張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B車借用文 件、和解書予被告,告訴人2人在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拿 告訴人郭孟偉之金戒指、現金54,000元,也有開B車等節,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侵佔罪犯行 ,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郭孟偉上車,他是自願的。我們 沒有去竹圍、當天我沒有打他。告訴人2人他們搬離原來住 處,借住在我家,因為他們原來租金繳不出來,房東催他們 搬家,他們的東西、衣服大概一、兩車的東西搬來我家,我 還去幫告訴人2人搬家。告訴人郭孟偉本來就有寫本票及和 解書,但不是我要求的,是我跟他講好,因為他有欠我20萬 元我幫他墊的錢。告訴人2人住我家期間我沒有打告訴人郭 孟偉,我是最後他騙我錢的事情我才打他,打他的地點在我 家,告訴人2人有還我錢。我沒有拿告訴人郭孟偉之提款卡 、IPHONE手機、護照、提款卡、郭珍羽之HTC手機,護照, 這些是他們本來就放在我家抽屜,因為他們住我家。告訴人 郭孟偉住我家的時候我們本來就共同使用B車,我揮拳打他 後他就離開我家,他自己將車子留在我家,我沒有逼他。而 金戒指是告訴人郭孟偉拿來要抵債,他欠我錢要還我幫他代 墊的20萬元,拿現金54,000元是他叫我載他去高雄跟朋友拿 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3 號前,與成年男子3人,要求告訴人郭孟偉自其友人潘明傑 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後,上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109年2 月2日告訴人郭孟偉至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61 巷6弄19號住處。告訴人郭珍羽於109年2月2日至被告上開住 處。告訴人2人於109年3月2日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郭孟偉 在被告住處期間,有簽立3張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B 車借用文件、和解書予被告,告訴人2人在被告住處期間, 被告有拿告訴人郭孟偉之金戒指、現金54,000元,也有開B 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偵訊、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郭珍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明傑於偵 訊時之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4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至4頁,士偵卷第55至67、117至1 21頁,訴字卷二第171至243頁),並有告訴人郭孟偉與林凱 祥和解書、案發地於案發時道路交通監視器影像截圖、A車 、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車車辨系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告訴人護照各1本)(士偵卷 第143、147頁,新北偵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一第390、3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強行要求告訴人郭孟偉上A車,將A車駛至樹梅坑 某魚池附近並毆打告訴人郭孟偉部分: (一)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 許尾隨來找我的一位朋友車輛,在新莊區中平路133號前 ,趁我上車與朋友聊天之際,對方一車4人以暴力強迫我 上車,只有被告徒手毆打及使用木製球棒傷害我,將我強 行擄走至淡水竹圍樹海坑的一處魚池(詳細地址不詳), 對我暴力毆打,然後在翌日把我帶至被告住處軟禁等語( 新北偵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2月1日2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3號前,我本來在我朋友的黑 色賓士車裡,後面被告他們開車來,他們下車之後繞道黑 色賓士車副駕駛座把我抓下車。被告把我從副駕駛座拉下 來,被告跟我說他車上有帶東西,要我跟他配合,當下我 也只能乖乖配合等語(士偵卷第55至6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於109年2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3 號前,我坐在朋友潘明傑的黑色賓士車上,對向來了一台 白色BMW汽車,迴轉後停到我們後方,被告帶了3個人下車 ,把我拉到他們的車子,我有掙扎,我沒有自己走過去, 兩個人拉著我的手。(後改稱)於109年2月1日下車過程 以我偵訊時所述為主。下車後我被被告帶走後上頭套,中 間有換過一台車,另外一台車上沒有被告。我被載到一個 山區,我不確定是何處,當時被告不在,但是很多人就開 始打我,我被眾人圍毆、有徒手有木棒毆打、電擊棒電, 現場至少超過10個人,被告是打完我之後才來。我又被被 告帶上另外一台車,開到我被擄的地點去把B車牽走,後 來到被告住處等語(訴字卷2第171至243頁)。 (二)告訴人郭孟偉此部分歷次證述,就被告使其下潘明傑之車 、上A車之過程及手段、如何將告訴人郭孟偉載至樹梅坑 某魚池、其遭毆打之過程、人數、被告是否亦在場毆打其 、其嗣後搭乘何車輛、前往何處等節,歷次供述明顯不同 、反覆而矛盾,則其所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證人潘 明傑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郭孟偉就先上了我的 車,然後A車上的人開來靠在我黑色賓士車旁邊,然後車 上下來一個人並叫告訴人郭孟偉下車,並把告訴人郭孟偉 帶走,當時對方只有大小聲說下來下來,並沒有其他的動 作,告訴人郭孟偉就下車,然後對方就對告訴人郭孟偉大 小聲,後來告訴人郭孟偉就上了A車。告訴人郭孟偉當時 沒有反抗,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有拉扯等語(士偵卷第117 至121頁),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郭孟偉間並無拉扯,告 訴人郭孟偉就自行上A車。復觀之A車之車辨系統(新北偵 卷第20頁)及樹梅坑之Google Map列印資料(訴字卷二第 329頁),未見A車有前往樹梅坑之記錄,反而可見A車自 被告住○○○○○○區○○路000號後之路線為返回被告住處,則 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於告 訴人郭珍羽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郭孟偉聯絡我去新莊 泰山那邊一間中油找他,我就過去,看到B車上有另外一 個人就是被告坐在該車上,我看到郭孟偉時,他臉上已經 有被毆打的傷勢等語(士偵卷第61至65頁,訴字卷2第218 至243頁),然告訴人郭珍羽亦對被告提出告訴,與被告 間具利害衝突關係,故其證詞之可信性自較一般證人為薄 弱,且其就本案發生整體過程之證述,有後述明顯不符常 理、與告訴人郭孟偉證述顯矛盾之處(詳後二(二)、三 (二)所述),再者,告訴人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所提10 9年2月2日照片所見(訴字卷第51至53、79至82頁),告 訴人郭孟偉臉上未見何傷痕之情形不符。故告訴人郭珍羽 此部分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郭孟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 二、就被告被訴拘禁、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時證稱:在109年2月1日翌日,被告 把我帶至其住處軟禁至109年3月2日才讓我離開等語(新 北偵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2月1日被 押到109年3月2日離開,被告逼我把告訴人郭珍羽騙出來 ,所以那個月告訴人郭珍羽有跟我在一起。被告找了一些 剛成年的年輕人看管我,不讓我離開。這些人手上不是球 棒就是槍,我怎麼敢離開,且那時候告訴人郭珍羽還懷孕 等語(士偵卷第55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被 告帶上另外一台車,開到我被擄的地點去把B車牽走。後 來到被告住處,待了差不多1個月。前面一開始可以我自 由行動,後面不行,自由行動是我一個人可以外出。一開 始被告把我的車子給他使用,他把他的摩托車給我使用。 我在被告住處期間,有1個年輕人看守我。在被告住處期 間,有2個人打我,其中1位是被告,他徒手打我。案發當 時我住新莊,後來就搬家住在被告家。我有把原本在新莊 租屋處的物品搬至被告住處,是我、被告跟告訴人郭珍羽 一起用B車去搬的,這就是我所講初期被告是讓我自由的 ,這過程我跟被告都是很和平的,因為被告都是用講的, 沒有動手。告訴人郭珍羽是因為擔心我,她本來就是我做 任何事,她會要瞭解或擔心的人,不管我做任何事情,她 都需要參與,所以告訴人郭珍羽因為這樣的關係,決定要 跟著我一起到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期間,我有與告訴人 郭珍羽有去看過醫生,只有我們兩個人去,我們有想要逃 跑,但是不敢,因為我們會害怕。最後離開被告住處是因 為被告一樣讓我們騎被告的摩托車,告訴人郭珍羽用公共 電話打給她母親,講完之後,才決定她父母帶我們去報警 。於109年2月2日我會跟被告一起回到他住處,是因為被 告跟我一直都是很和平的狀態,但是被告不願意放我走, 我不記得被告有何行為舉動,讓我認為被告不放你走,也 不記得我有無向被告請求讓我回家。在被告住處期間前半 段我是可以自由進出,但我會怕被告,所以不敢離開,被 告是有告訴我如果我離開,他一樣找得到我,除此之外中 間被告沒有對我施加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只有前跟後 ,後段因為他把我所有東西都拿走,他不在家的時候,也 會有人看著我,但我沒有被施加強暴、脅迫,導致我不能 出去或不敢出去,是我不敢冒風險。後半段約兩個禮拜的 期間,我跟告訴人郭珍羽只有最後面兩天離開被告住處, 被告有提供機車給我和告訴人郭珍羽使用。在被告住處時 中後期間,被告徒手毆打我因為被告認為我欠他錢。我跟 告訴人郭珍羽去產檢時,是騎車還是開車我不確定。在被 告住處期間,被告有跟我去高雄找我的朋友,我當時需要 錢,向朋友周轉,所以下去高雄是去找朋友借錢等語(訴 字卷2第171至243頁)。告訴人郭孟偉此部分歷次證述, 就其遭被告軟禁之期間、手段、可否及何時可以自由行動 、有無人看管、何時有人看管等節,前後反覆、矛盾,又 若被告有拘禁告訴人2人之意思,理應極力避免告訴人2人 任何外出之可能,以免告訴人2人逃跑,或其私行拘禁犯 行遭人發現,然告訴人郭孟偉竟證稱其於居住被告住處1 個月期間,前半段可以自由行動、使用被告之機車、1人 自己外出、與告訴人郭珍羽2個人自行去產檢,並有與被 告一同前往新莊租屋處搬其行李、一同前往高雄向其友人 借款,顯然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拘禁、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 自由之情形。 (二)又告訴人郭珍羽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於偵訊時證稱: 我去新莊泰山那邊一間中油找告訴人郭孟偉,看到B車上 有另外一個人就是被告,我請被告下車,被告不下車,被 告就說要帶郭孟偉去一個地方,但被告也講不清楚,後來 被告就逼郭孟偉要載他回他淡水的住處,我不清楚被告身 上有拿什麼東西,被告就逼郭孟偉開車到被告淡水住處, 然後我們就跟被告說要離開這裡,被告不讓我們離開,還 把門鎖住,後來被告就把我們鎖住整整1個月。我們在裡 面被鎖住,被告還要求我們要在他家洗澡,剛好我們車上 有我們的行李,吃飯的問題被告就請他的小弟買給我們吃 。在該處一個月我們無法自由行動,我們要出去時被告就 逼我們說要跟我們一起出去後來被告叫我們回去跟家人要 錢,那時我就故意答應被告說好,我們就趁機離開脫身等 語(士偵卷第61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去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好像有押郭孟偉,我找不到郭孟 偉就去警局報案,後面告訴人郭孟偉又開著B車,被告也 在車上,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手上不知道有什麼東西 ,後面還有一男一女跟著我們,而且還有別台車。(後改 稱)我只看到那B車,他們就在那邊接我上車。接我後就 前往被告住處,我是自願上車,但是我當時以為車上只有 郭孟偉,到被告住處下車,我想走時門已經都鎖住了,住 在被告住處的期間,我不行自由外出,因為他把門鎖住了 。從109年2月2日一直到同年3月2日離開的這段期間,大 門一直被鎖住,我無法離開。那段期間我完全沒有外出產 檢。住在被告住處的期間,無法自由使用自己的手機對外 聯絡,因為被告把我們的電話都搶走了。在被告住處的期 間,我們後來完全沒有再回到中平路的租屋處。我有帶我 的個人衣物到被告住處。在我接到郭孟偉的電話、約我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當時,我沒有帶著個人衣物,我的 個人衣物是之前就拿了。我們有把物品搬到被告住處,當 時被告是跟著我們一起搬家的,當時我們還沒有在被告住 處,是被告跟著我們一起搬家的,何時的事情我真的不記 得。至於是2月1、2日被囚禁的那段時間,還是更早之前 ,我就有衣物放在被告住處,我真的忘記。(後改稱)我 被被告拘禁的期間,衣物並不是之前就已經在被告住處了 。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外出都是被告要跟著我們,我無 法單獨外出,告訴人郭孟偉也無法單獨外出,告訴人郭孟 偉要出去,被告是要跟著告訴人郭孟偉,如果我要出去, 被告也是要跟著我。期間我有跟被告父母求救說「你兒子 把我們關在這裡,我們要離開不能離開」,但是被告母親 竟然跟被告夥同不讓我們離開。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如果我 離開他會對我或告訴人郭孟偉做出什麼不利的動作,可是 當時我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所以我會害怕。從被拘禁的 第1天開始就有被告的小弟看著我們,是輪流,應該有2個 人,同一個時間有時候會有1個、有時候會有2個人看著我 們,一直到我們離開被告住處,都是這樣的模式。我們離 開被告住處是因為他把告訴人郭孟偉的車搶走,留一台他 的老舊機車給我們使用,我們當時有想逃,但我們怕他派 小弟跟著我們,所以我們怕逃不出去,有一天他把我們的 車不知道開去哪裡,很遠的地方,我們就趕快騎他的機車 到我娘家去。我們離開被告住處時,屋內是沒有別人的, 被告父母親在隔壁,那次剛好是我們有機會趕快跑走。在 此之前我們是沒有機會離開,他把門鎖住,我們有嘗試開 過門,但是是鎖著的,我們根本出不去。我住在被告住處 的期間,除非被告把門打開,否則我們無法自由出入等語 (訴字卷2第218至243頁)。 (三)告訴人郭珍羽此部分歷次證述,就其遭如何上到B車、當 時是否知悉被告在B車上、上B車時有無其他人或車尾隨、 告訴人2人在被告家何以會有其等個人衣物、日常生活用 品、告訴人2人最後如何離開被告住處等節,前後證述多 有不同、反覆、矛盾之處,就告訴人2人遭拘禁之期間、 方式、可否自由進出該處、有無去醫院產險、被告取走告 訴人2人手機時點等節,證述亦與告訴人郭孟偉有顯著歧 異,甚至與其確實有於109年2月10日前往婦產科進行產檢 之客觀就醫記錄(訴字卷1第401至403頁)不符,且依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新莊泰山中油加油站是自願上 車、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搬家、將個人衣物拿至被告住 處,其所述顯難以採信,亦不足與告訴人郭孟偉之證述內 容互為補強。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本院自難 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郭孟偉、告訴人郭珍羽前開有瑕疵之證 述,即認定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三、就被告被訴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郭孟偉簽立本票、汽 車借用文件、和解書、侵佔(強取)告訴人2人手機、告訴 人郭孟偉護照、提款卡、金戒指、現金54,000元、B車部分 : (一)告訴人郭孟偉於警詢時證稱:軟禁期間被告逼我簽3張20 萬的本票,以及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及和解書,被告還侵占 我與我太太的2支手機、護照、B車及一只金戒指,還有現 金54,000元等語(新北偵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從109年2月1日被押到109年3月2日離開,這中間的期間 被告把我身上的現金、金飾、手機、B車、護照、提款卡 拿走等語(士偵卷第55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被告住處時中後期間,被告徒手毆打我,因為被告認為我 欠他錢。我被被告打完之後,被告就把之前我於109年農 曆過年前,在淡水統一超商就簽的3張本票撕掉,又再叫 我簽3張本票。至於被告何時還拿走我及郭珍羽的手機、 護照、提款卡、金戒指跟現金,我沒有印象了,被毆打跟 交出物品,是否為同一天我無法確定。在被告住處期間, 被告有跟我去高雄找我的朋友,我當時需要錢,向他周轉 ,所以下去高雄是去找朋友借錢。借到81,000元。我借錢 不是要還被告,我當時借錢是因為我做代購,要做退款處 理。我有把這81,000元中一部分給被告,就是現金54,000 元。我去高雄的時候,應該是屬於在被告住處期間之前半 段等語(訴字卷2第171至243頁), (二)告訴人郭孟偉固主張其於被拘禁期間遭被告強逼簽本票、 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及和解書,並強取其與告訴人郭珍羽之 手機、其護照、B車、金戒指,還有現金54,000元云云。 惟被告於告訴人2人在其住處1個月期間,並無拘禁、限制 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 郭孟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後強簽本票,惟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證人郭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被告住處1個月)期間,郭孟偉簽了3張20萬元的本 票、汽車借用文書、和解書,還有拿5萬多元的現金、金 戒指,當下我在場,郭孟偉交出本票、金飾、現金、汽車 借用文書的時間點,是否為同一天、是在郭孟偉被打之前 或之後,我記不清楚。郭孟偉簽這些文件時,我只知道當 時被告一直逼著郭孟偉簽。被告如何逼郭孟偉簽,他講的 話我真的沒辦法……因為我不能亂講。我會覺得被告是逼著 郭孟偉簽,因為被告身上都有帶槍,我們要怎麼離開?被 告有無說郭孟偉不簽要怎麼樣,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 客廳都有放槍、棒球棍。(問:被告叫郭孟偉簽本票時, 你有無看到被告身上拿著槍?)是,但是他不是一直拿在 手上,有時候是放在客廳沙發上面之類的。(問:身上拿 著槍跟放在客廳沙發是不同的事情,請你講清楚,被告叫 郭孟偉簽本票時,被告手上有無拿著槍?)因為被告叫郭 孟偉簽也不是一次、兩次。至於被告叫郭孟偉簽本票,跟 被告毆打郭孟偉,是否是同一天發生的,我真的忘記了。 被告叫郭孟偉簽的當下,郭孟偉沒辦法拒絕,我們都被鎖 在他家了,怎麼拒絕等語(訴字卷2第218至243頁)。倘 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郭孟偉後強逼其簽本票之行為,告 訴人郭珍羽理應印象深刻並得明確證述,然告訴人郭珍羽 對於詢問其被告如何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本票一事,僅抽 象證稱「因為被告身上都有帶槍,我們要怎麼離開」、「 我只知道客廳都有放槍、棒球棍」、「但是他不是一直拿 在手上,有時候是放在客廳沙發上面之類的」、「因為被 告叫郭孟偉簽也不是一次、兩次。」,未正面針對問題回 答,且未能具體證述被告逼告訴人郭孟偉簽本票之手段, 亦與告訴人郭孟偉前揭證述稱遭被告毆打旋即遭逼簽本票 情節不符,故告訴人郭珍羽上開證述,顯無從補正告訴人 郭孟偉前揭證詞之可信性。除此之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立本票之情,自難 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立本 票之事實。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立汽車借用相 關文件、和解書,強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告訴人郭孟偉 之護照、提款卡、金戒指、現金、B車等節,告訴人郭孟 偉均未具體指述被告強取之時間、被告以何手段強取上開 物品,甚至有證稱現金54,000元是其在被告住處期間之前 半段時(即告訴人郭孟偉證稱與被告是很和平的狀態之時 )交給被告的,而告訴人郭珍羽就此部分亦僅有前揭抽象 、未正面回答問題,且未能具體說明被告逼郭孟偉簽本票 手段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強逼告訴人郭孟偉簽立 汽車借用相關文件、和解書,強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告 訴人郭孟偉之護照、提款卡、金戒指、現金、B車之事實 。除此之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侵佔、強取犯行,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有瑕疵 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侵佔、強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告訴 人郭孟偉之護照、提款卡、金戒指、現金、B車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首揭說明及判例意 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侵占罪等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08-13
SLDM-111-訴-310-20240813-1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游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1,131元,及自民國90 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智仁於民國88年07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08-13
ILDV-113-司促-3770-20240813-1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陳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文雄於民國110年06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07月22日止累計27,345元正未給付,其中2 7,053元為本金;29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7,053元 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無 無
2024-08-13
TTDV-113-司促-3023-20240813-1